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236號
ILDM,105,交易,236,2017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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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嘉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嘉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嘉萱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14時2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蘇澳鎮 蘇花公路往蘇澳市區方向行駛,於行經蘇花公路106.8公里 處,於右彎下坡欲往蘇澳市區方向時,應注意超車時需保持 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該處係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告訴人陳鼎之所 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鼎之受有 顏面部、右手背、左手掌與左下肢部多處擦傷併挫傷、上顎 正中門齒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可資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鼎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承辦警員李仁杰蔡昕翰於偵查中之證述、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



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及事故現場照片23張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陳鼎 之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駕駛自小 客車沿蘇花公路往宜蘭縣蘇澳市區方向行駛,告訴人機車與 自小客車同向在後,伊是突然間聽到車後方有聲響,當時蘇 花公路常有落石,伊還以為是自小客車壓到石頭爆胎,乃將 車停靠路邊,下車查看發現告訴人及機車倒地,伊即報案, 後經對向來車駕駛幫忙機車牽至路邊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伊 自小客車一直在前,並沒有超越告訴人機車,伊就本件事故 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自小客車沿省道台九線蘇花公路路段 往宜蘭縣蘇澳市區方向行駛,於該路段106.8公里處與告訴 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顏面部、右手背、左手掌 與左下肢部多處擦傷併挫傷、上顎正中門齒斷裂等等事實, 除據被告坦認在卷外,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證人即承辦警員李仁杰蔡昕翰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 此外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 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及事故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 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 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然按 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 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 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為 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 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 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 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 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 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 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 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 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 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 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



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倘他人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係不可預見,且無 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 時,自不能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他方行為有預防之義務 。
㈢茲查,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告訴人指稱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行經彎道自後超越告訴人機車不當,且未注意二車安全距離 導致,被告則辯稱係告訴人自後駕駛機車不慎擦撞伊自小客 車所造成,又本件車禍發生後,雙方車輛在承辦警員到場前 均已移動,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則僅能知悉雙方車禍發生地點, 無從推知肇事緣由,另承辦警員李仁杰蔡昕翰證詞亦係依 據被告與告訴人前開說詞及現場已移動之跡證製作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而為初步研判,而在雙方相互不一之陳 述且現場已移動情形下,實無法以此推斷肇事原因。嗣對於 本次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原因,偵查中經檢察官送交通部公 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據函覆:「本 肇事案,雙方說詞不一致,依卷附相關跡證資料,難以研判 二車肇事前相對行駛之動態(究係被告方嘉萱駕駛自小客車 行經彎道,超車不當且未注意二車之安全距離,抑或告訴人 陳鼎之駕駛普通重機車,不慎擦撞),因無其他明確跡證, 肇事實情不明,本會未便遽作鑑定。」,有該會105年4月1 日基宜鑑字第1050000254號書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偵卷 第38至40頁),再經送覆議鑑定會鑑定結果,據函覆:「本 案因肇事雙方車現場已移動,雙方當事人對肇事過程各執一 詞,依卷附相關跡證資料,難以研判二車肇事前相對行駛動 態(究係何車在前如何而肇事均不明),故跡證不全,肇事 實情不明,本會未便遽予覆議。」有該會105年5月4日室覆 字第1050045297號函在卷可稽(偵卷第44、45頁),益徵公 訴人就本案起訴事實有關被告的過失駕駛行為究竟為何,兩 車究係如何發生擦撞,本次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原因及兩車 擦撞相對狀態為何等事項,均屬跡證不足與事實不明之狀況 。從而,前述鑑定單位,均因現存證據資料不能釐清事實狀 況,而無從認定被告就本件交通意外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訴訟法理,本院自不宜以擬 制或推測之方法,遽然推論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起訴書所載 之過失情節至無可懷疑的程度。此外,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 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行為,揆諸首揭法條



規定及說明,現存之證據既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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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