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4年度,15號
ILDM,104,原訴,15,2017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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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15號
                   105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明
      林宏駿
      宋逸鑫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被   告 江國宗
      蔡孟修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吳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03、4222、4258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
141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41號),本院合併審理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孝明犯附表編號4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4-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林宏駿犯附表編號6、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6、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宋逸鑫犯附表編號2、4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2、4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佰陸拾陸萬陸仟零叁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江國宗犯附表編號6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6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蔡孟修犯附表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
林孝明被訴附表編號3部分無罪。
宋逸鑫被訴附表編號1、3部分無罪。
蔡孟修被訴附表編號3、7部分無罪。
蔡孟修被訴附表編號2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宋逸鑫蔡孟修林孝明林宏駿江國宗葉淑娟(由本 院另行審結)、吳思涵(所涉附表編號8部分,業經本院以 104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有罪,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原 上訴字第14號駁回上訴確定)、林健明(所涉附表編號8所 示犯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有罪確定)、 陳士民(所涉附表編號2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決有罪確定)均明知宜蘭縣大同鄉台七 線64公里處山區進入300至500公尺處,屬國有林大溪事業區 46、48林班地暨紀號2736號水源涵養保安林,仍分別為以下 犯行:
宋逸鑫陳士民蔡孟修共同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葉 淑娟則以承租汽車供宋逸鑫使用之方式,藉以對其提供助力 。
宋逸鑫林孝明葉淑娟共同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 ㈢宋逸鑫林孝明葉淑娟共同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 ㈣宋逸鑫林孝明林宏駿江國宗共同犯附表編號6所示之 犯行。
宋逸鑫林孝明葉淑娟江國宗共同犯附表編號7所示之 犯行。
宋逸鑫林孝明林宏駿葉淑娟蔡孟修江國宗、吳思 涵、林健民共同犯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訴由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孟修及其辯護人否認其 餘同案被告、證人等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 度原訴字第1號卷第232-233頁),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 之5之規定。對被告蔡孟修而言,其餘同案被告及證人於警 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林孝明林宏駿宋逸鑫及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號卷一第132頁、104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卷一第263、329頁),被告江國宗原於本院104年11月24日 行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部分有爭執(見本院104年度原訴



字第15號卷一第150、151頁),但於106年2月20日審理程序 時表示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104年度原訴字第15號卷二第 10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孝明林宏駿宋逸鑫蔡孟修江國宗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原訴字 第1號卷二第119頁),復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 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被告林孝明林宏駿宋逸鑫蔡孟修江國宗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林孝明林宏駿宋逸鑫蔡孟修江國宗 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林孝明等人行為後,森林法第 52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4年5月6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0400052231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04年5月8日 起發生效力,該條文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 以上5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二、依機關之委 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 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 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 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 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 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前項未遂犯罰之。第1 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修正後全文 為:「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一、於 保安林犯之者。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 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 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 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 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 、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 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



製造者。前項未遂犯罰之。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前項 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 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 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次修正將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刑度 提高,並就竊取貴重木者,新增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 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 定。核被告林孝明林宏駿宋逸鑫蔡孟修江國宗等人 分別如附表編號2、4-8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為搬 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㈡被告宋逸鑫陳士民蔡孟修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宋逸 鑫、林孝明葉淑娟就附表編號4、5部分、被告宋逸鑫、林 孝明、林宏駿江國宗就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宋逸鑫、林 孝明、葉淑娟蔡孟修江國宗就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宋 逸鑫、林孝明林宏駿葉淑娟蔡孟修江國宗吳思涵林健民就附表編號8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結夥2人以上之竊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 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2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本案於主文諭知時均無庸再記載「共同」之文字,附 此敘明。
㈢被告蔡孟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院以103年度 審簡字第5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8月2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被告宋逸鑫如附表編號2、4-8所示犯罪、被告林孝明如附表 編號4-8所示犯罪、被告林宏駿如附表編號6、8所示犯罪、 被告江國宗如附表編號6-8所示犯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林孝明等人僅為一己私利而竊取林木,蔑視國家



對森林資源之保護,竊取森林主產物扁柏,犯後均坦承犯行 ,就犯罪分工部分,被告宋逸鑫如附表編號2、4-7均為主要 策劃人,由其指示其他同案被告行動,亦親自上山裁切及搬 運贓木,附表編號8部分則由其與被告蔡孟修共同策劃行動 ,此二人之刑度應較其餘同案被告為重;被告林孝明、林宏 駿則負責實際上山裁切贓木及搬運下山,其刑度應居次;被 告江國宗為聽從被告宋逸鑫指示,開車接送同案被告及搬運 贓木,並與同案被告朋分贓款,刑度應再次於被告林孝明林宏駿,兼衡被告林孝明未就學過,平常從事鷹架工作、被 告林宏駿學歷高中畢業,平常從事粗工、被告宋逸鑫有多次 違反森林法之前案紀錄,學歷國小肄業,平常從事打零工、 被告江國宗學歷國中肄業,平常從事機場接送工作、被告蔡 孟修有多次違反森林法之前案紀錄,學歷高中肄業,平常從 事打零工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2、4-8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宋逸鑫林孝明林宏駿江國宗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 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 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 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566號、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森林 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 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並未予以明示,仍規定「 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 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 與其他條文相同。本件被告等人併科贓額部分如下: 1.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宋逸鑫等人竊取之扁柏7塊,山價合計 新臺幣(下同)388,519元,有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 站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 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41號卷二第104、105 頁),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宋逸鑫併 科贓額2倍即777,038元之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 1日。
2.附表編號8部分,被告宋逸鑫等人竊取之扁柏3塊,山價合計 新臺幣(下同)1,444,500元,有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 作站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 查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41號卷二第113、 114頁),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宋逸鑫林孝明林宏駿蔡孟修江國宗併均科贓額2倍即 2,889,000之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



比例計算。
3.附表編號4、6、7部分竊得之扁柏並未扣案,未知其材積及 價值而無法計算贓額,就該部分之犯行,均不另諭知罰金刑 。
4.附表編號5部分雖有扣得扁柏樹材5塊(見105年度偵字第141 號卷一第53-55頁、卷二第91-95、100-102頁),唯本部分 公訴人並未提出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價格查定書,無法認 定山價數額,本部分亦不另諭知罰金刑。
5.被告宋逸鑫犯附表編號2、8部分之併科罰金刑,應執行罰金 3,666,038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 例折算。
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38之1條、38之2條、38 之3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8條之3於 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亦於105 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 行法第10之3條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本件即應 適用新修正之刑法規定沒收。本件沒收部分如下: 1.附表編號2、8所示之扣案物,被告宋逸鑫於本院審理中稱均 為其所有供該次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號 卷二第104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起訴書附 表編號5所示扣案物,應為被告宋逸鑫犯附表編號8所用之物 ,一併於其犯附表編號8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宋逸鑫犯如附表編號2、4、5、7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以及被告江國宗犯附表編號6至8所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為其等所有供該次犯行所 用之物,亦經被告宋逸鑫江國宗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號卷二第98頁),雖未扣案,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4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附表編號2、5、8扣案之扁柏,均屬被告宋逸鑫等人犯罪所 得,但已發還羅東林區管理處保管,不予宣告沒收。附表編 號4、6被告宋逸鑫等人竊得之扁柏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宋逸鑫另有犯附表編號1、3所示犯罪;



被告林孝明犯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被告蔡孟修犯附表編號3 、7所示犯罪,認被告宋逸鑫林孝明蔡孟修上開所為均 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 安林,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 產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宋逸鑫林孝明蔡孟修涉有上開罪嫌,無罪 係以被告宋逸鑫林孝明蔡孟修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以及同案被告宋逸鑫林孝明蔡孟修葉淑娟江國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其論述之依據。四、訊據被告宋逸鑫林孝明雖就上開犯行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號卷二第119頁),被告蔡 孟修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見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號卷 二第119頁),但有以下理由認被告宋逸鑫等人均為無罪: ㈠附表編號1部分:
被告宋逸鑫雖於偵查中證述:「是李佾蒼帶來我過來,是在 去年年尾的事情」、「只有我跟李佾蒼過來,當次是葉淑娟 開車載我跟李佾蒼過來,李佾蒼跟我說這邊有木頭,這次葉 淑娟沒有上山,只有我跟李佾蒼上山,這次我沒有背木頭, 因為我腳痛,但是李佾蒼有背一個小堆木頭,他自己有帶一 個小型鏈鋸及自製布線。我自己沒有帶東西,李佾蒼是在現 場鋸木頭,只背一小塊木頭」、「(問:第一次載你們到大 同鄉台七線64公里處後,葉淑娟到哪裡?)到龍華那邊等」 (見104年度偵字第2703號卷一第171頁背面),但此為被告 李佾蒼所否認,辯稱當天只是跟他們去山上玩而已(見本院 105年度原訴字第1號卷一第129頁),而被告葉淑娟雖坦承 犯行,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無法明確認定各次之確實 時間、地點,其於偵查中雖稱第一次去台七線64公里處是載 被告李佾蒼宋逸鑫,但並未陳述明確的時間點,亦稱是到 明池山莊等待(見104年度偵字第4222卷第25頁),與被告 宋逸鑫陳述不符,且被告葉淑娟也沒有證述有看到被告李佾 蒼有搬木頭的情形,本件唯一證據,實際上僅有被告宋逸鑫



的單一自白,同案被告葉淑娟之證述欠缺時間、地點及見聞 同案被告李佾蒼是否有搬運木頭,難以補強被告宋逸鑫之自 白,無法認定確有本次竊取檜木之犯行。
㈡附表編號3部分:
被告宋逸鑫雖於偵查中曾證述該次被告蔡孟修搬2塊、被告 林孝明搬1塊(見104年度偵字第2703號卷一第172頁),但 此為被告蔡孟修所否認,且被告宋逸鑫蔡孟修葉淑娟及 另案被告陳士民於前一日曾共同上山竊取扁柏,於下山時遭 攔檢,另案被告陳士民遭查獲,被告蔡孟修逃逸(即附表編 號2部分),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人員及員警於103 年12月16日才至現場會勘,有森林被害告訴書在卷可稽(見 104年度偵字第2703號卷第143頁),衡情被告宋逸鑫等人應 不致於在甫遭查獲,員警可能會加強攔查並至現場會勘之際 又冒險上山;又被告宋逸鑫於偵查中稱當天開車在同案被告 陳士民後面,陳士民打電話給他說衝撞臨檢站,後來在7-11 買東西吃時被警察抓到,被告蔡孟修跑掉,是之後他給陳士 民會客並寄錢時,才知道這件事(見104年度偵字第2703號 卷第172頁),若被告蔡孟修於103年12月16日又與被告宋逸 鑫一同上山竊盜,理當會告知被告宋逸鑫此事,被告宋逸鑫 又怎麼會等到去會客時才自同案被告陳士民處知悉此事?是 其於偵查中證述存有瑕疵;被告葉淑娟於偵查中同樣無法明 確認定時間、地點,僅稱知道被告陳士民被抓,並沒有印象 有因遊客報警所以離開的事情(見104年度偵字第4222號第 25頁);被告林孝明同樣在偵查中無法明確指述各次竊取之 時間、地點及參與者,故本件僅有被告宋逸鑫有瑕疵之自白 及證述,其餘同案被告葉淑娟林孝明之證述均無法補強其 自白,難以認定確有本次之竊取扁柏犯行。
㈢附表編號7部分:
被告宋逸鑫雖於偵查中證稱該次確實有看而被告蔡孟修在裁 木頭,之後被告蔡孟修有分到贓款2萬元(見104年度偵字第 2703號卷第173、173頁背面),但此為被告蔡孟修所否認。 被告林孝明葉淑娟於偵查中均無法明確指述竊取之時間、 地點及參與者,被告江國宗雖亦坦承犯行,但於偵查中僅證 述有載被告林孝明、有搬木頭,有載木頭下山,但並未陳述 有看到被告蔡孟修(見104年度偵字第4258號卷第14頁), 故本件也僅有被告宋逸鑫之單一指述,被告林孝明葉淑娟江國宗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蔡孟修當日確實有參與竊取 扁柏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就附表編號2、3、7三次犯行,雖有被告宋逸鑫林孝明葉淑娟江國宗等人之自白,但被告宋逸鑫之自



白存有瑕疵,被告林孝明葉淑娟均無法明確指認竊取之時 間、地點,被告江國宗並未證述有看到被告蔡孟修,是依公 訴人所舉證據,對被告宋逸鑫等人是否涉犯上開竊取森林主 產物之犯行,均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 宋逸鑫等人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宋逸 鑫犯罪,依法就被告宋逸鑫如附表編號1、3部分、被告林孝 明如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蔡孟修如附表編號3、7部分,均 為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被告蔡孟修犯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認其所為涉 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 安林,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 產物罪嫌。
二、按同案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蔡孟修被訴附表編號2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105年5月26日以105年度審原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併科罰金66,642元(即附表編號5部分),經被告蔡 孟修提起上訴,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原上訴字第59號 案件審理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上訴理由狀等件在卷可 稽,參酌上開法條,本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5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4 年5 月6 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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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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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12 │由李佾蒼(另行審結)攜帶鏈鋸及│宋逸鑫無罪。 │
│ │月14日 │布條,宋逸鑫指示葉淑娟駕駛車│ │
│ │ │牌號碼5E-1606號自用小客車至 │ │
│ │ │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64公里處,│ │
│ │ │李佾蒼宋逸鑫一同前往宜蘭縣│ │
│ │ │大同鄉台七線64公里處山區進入│ │
│ │ │500公尺處,宋逸鑫指示葉淑娟 │ │
│ │ │駕駛車輛至宜蘭縣大同鄉明池山│ │
│ │ │莊等候2小時後再到下車處接應 │ │
│ │ │,李佾蒼以鏈鋸栽切檜木1塊, │ │
│ │ │再與宋逸鑫下山,等候葉淑娟,│ │
│ │ │一同駕車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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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12 │宋逸鑫指示葉淑娟(另行審結, │宋逸鑫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
│ │月15日 │下同)向桃園市佳揚租賃有限公 │條第一、四、六款,結夥二人以│
│ │ │司承租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 │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
│ │ │用小客車,由宋逸鑫駕駛車牌號│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
│ │ │碼5E-1606號自用小客車,蔡孟 │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柒│
│ │ │修、陳士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萬柒仟零叁拾捌元,罰金如易服│
│ │ │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 │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決有罪確定)駕駛車牌號碼 │,扣案鐵鍊條壹條、鋼索貳條、│




│ │ │RAE-7973號自用小客車一同至宜│頭燈貳組及背帶肆條均沒收。未│
│ │ │蘭縣大同鄉明池山莊,宋逸鑫將│扣案宋逸鑫所有之車牌號碼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5E-1606號自用小客車沒收,如 │
│ │ │停放明池山莊,再搭乘車牌號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RAE-7973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大同鄉台七線64公里處,3人一 │蔡孟修公訴不受理。 │
│ │ │同往山區進入500公尺處,再持 │ │
│ │ │宋逸鑫蔡孟修各自準備之鏈鋸│ │
│ │ │1台,裁切扁柏7塊,並與陳士民│ │
│ │ │一同背運5塊扁柏下山,宋逸鑫 │ │
│ │ │、陳士民分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
│ │ │車,並由陳士民搭載蔡孟修且載│ │
│ │ │運贓物離去,嗣經警於同日晚間│ │
│ │ │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復興鄉省│ │
│ │ │道臺七線公路與詩朗產業道路之│ │
│ │ │交岔路口,攔檢車牌號碼000- │ │
│ │ │7973號自用小客車發現上開贓物│ │
│ │ │後查獲,然蔡孟修於攔檢時趁隙│ │
│ │ │逃逸,陳士民則當場以現行犯為│ │
│ │ │警逮捕,並扣得上開5塊扁柏、 │ │
│ │ │鐵鍊條1條、鋼索2條、頭燈2組 │ │
│ │ │及背帶4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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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12 │宋逸鑫指示葉淑娟駕駛車牌號碼│宋逸鑫林孝明蔡孟修均無罪│
│ │月16日 │5E-160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宋 │。 │
│ │ │逸鑫、林孝明蔡孟修至宜蘭縣│ │
│ │ │大同鄉台七線64公里處,讓其下│ │
│ │ │車,再至宜蘭縣大同鄉明池山莊│ │
│ │ │等候,宋逸鑫蔡孟修各背2塊 │ │
│ │ │裁好的扁柏、林孝明背1塊扁柏 │ │
│ │ │下山後,宋逸鑫查覺有遊客報警│ │
│ │ │,立即通知葉淑娟駕車來接應,│ │
│ │ │現場並留下3塊已裁切好之扁柏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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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3月│宋逸鑫指示葉淑娟駕駛車牌號碼│宋逸鑫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
│ │18日 │5E-160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宋 │條第一、四、六款,結夥二人以│
│ │ │逸鑫、林孝明至宜蘭縣大同鄉台│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
│ │ │七線64公里處,讓其下車,葉淑│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
│ │ │娟至桃園市復興區榮華等候,待│刑壹年,未扣案宋逸鑫林孝明




│ │ │宋逸鑫林孝明將3塊扁柏搬運 │、葉淑娟所有之犯罪所得扁柏叁│
│ │ │下山後,再聯繫葉淑娟接應搭載│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宋逸鑫林孝明離去。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未扣案宋逸鑫所有之車牌號碼│
│ │ │ │5E-1606號自用小客車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孝明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
│ │ │ │條第一、四、六款,結夥二人以│
│ │ │ │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
│ │ │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
│ │ │ │刑捌月,未扣案宋逸鑫林孝明
│ │ │ │、葉淑娟所有之犯罪所得扁柏叁│
│ │ │ │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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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年3月│宋逸鑫指示葉淑娟駕駛車牌號碼│宋逸鑫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
│ │19日 │5E-160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宋 │條第一、四、六款,結夥二人以│
│ │ │逸鑫、林孝明至宜蘭縣大同鄉台│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
│ │ │七線64公里處,讓其下車,再至│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
│ │ │桃園市復興區榮華等候,宋逸鑫│刑壹年,扣案宋逸鑫林孝明、│
│ │ │、林孝明竊得4塊裁好的扁柏後 │葉淑娟所有之犯罪所得扁柏肆塊│
│ │ │,欲下山等候葉淑娟接應時,遇│沒收。未扣宋逸鑫所有之車牌號│
│ │ │警巡邏,立即將4塊扁柏丟棄在 │碼5E-1606號自用小客車沒收, │
│ │ │路邊逃逸。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後│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孝明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
│ │ │ │條第一、四、六款,結夥二人以│
│ │ │ │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
│ │ │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
│ │ │ │刑捌月,扣案宋逸鑫林孝明、│
│ │ │ │葉淑娟所有之犯罪所得扁柏肆塊│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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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年3月│宋逸鑫指示江國宗駕駛車牌號碼│宋逸鑫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
│ │30日 │AGR-092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宋│條第一、四、六款,結夥二人以│
│ │ │逸鑫、林孝明林宏駿至宜蘭縣│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
│ │ │大同鄉台七線64公里處,宋逸鑫│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
│ │ │、林孝明林宏駿往該處山區 │刑壹年,未扣案宋逸鑫林孝明




│ │ │500公尺處裁切扁柏2塊後搬運下│、林宏駿江國宗所有之犯罪所│
│ │ │山,將扁柏裝載至車上後,由江│得扁柏貳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國宗連人帶贓木一同載運離去。│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 │林孝明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
│ │ │ │條第一、四、六款,結夥二人以│
│ │ │ │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
│ │ │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
│ │ │ │刑捌月,未扣案宋逸鑫林孝明
│ │ │ │、林宏駿江國宗所有之犯罪所│
│ │ │ │得扁柏貳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 │林宏駿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
│ │ │ │條第一、四、六款,結夥二人以│
│ │ │ │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
│ │ │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
│ │ │ │刑捌月,未扣案宋逸鑫林孝明
│ │ │ │、林宏駿江國宗所有之犯罪所│
│ │ │ │得扁柏貳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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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