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50號
SLDA,106,交,50,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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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50號
原   告 張躍耀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 ,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 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 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位在臺北市中正區,而原告住所地 為新北市三重區,所在地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位於臺北 市新店區,又本件之違規行為地即臺北市環河南路與和平西 路口則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此有原告之起訴狀、本件裁決書 在卷可參,以上均非本院管轄範圍。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又依前述之管轄因素,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被告機關所在地、原告所在地、違規行為地)、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原告住所地)於本件均有管轄權,爰基於兩造 應訴便利之考量,依上開規定而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遂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仕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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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