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15號
SLDA,106,交,15,2017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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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15號
原   告 張躍耀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新北市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當事人於 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 ;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規定明文可考;且上開規定,依 行政訴訟法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 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狀亦未表明被告機關 全名、地址及其姓名、住居所,且未提出該處分機關所為之 裁決書;另未提出繕本及其附屬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 月24日行政訴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106年2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仕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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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