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12號
KSHV,89,重訴,12,2002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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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原   告  鴻林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灣三陽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即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0四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八十六年度附民字第一一四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0四號刑事判決書之主文欄及事實欄,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主文欄以黑白五號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或聯合報或經濟日報第一版廣告欄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連帶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百八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鈞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0四號刑事判決書之主 文欄及事實欄,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主文欄以黑白五號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 或聯合報或經濟日報第一版廣告欄一日。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原告所有之「太乙堂標記」商標係香港太乙堂藥廠黃芳開所創用,使用於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藥品類各種藥品商品及醫治補助品類之消毒棉、 膠布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並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就「辣椒 及圖」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號數第三四三三五號、第三四六三○號),專用 期間自民國(下同)五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嗣經核 准延展專用期間自七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止,嗣原告於八十 二年十一月五日受讓前揭商標專用權,並經登記在案,故原告就「太乙堂標記 」享有商標專用權。距被告三陽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陽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明知「太乙堂標記」商標業經原告公司向經濟部中央 標準局申請商標註冊,並使用於原告所代理之「德國辣椒標風濕膏」上,未經 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八十一年間起,而仿造辣椒圖使用在被告三陽公司所 生產之「紅椒牌辣椒膏」及「朝日辣椒膏」上。經原告會同屏東縣警察局於八



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被告三陽公司位於屏東縣潮州鎮 ○○路一四二號之工廠內查獲「紅椒牌辣椒膏」二盒,共三百片,嗣經台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將被告甲○○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八十五年度上 訴字第二一○四號判決被告甲○○有罪確定。
(二)本件違反商標法刑事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庭送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鑑 定,經該局以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台商字第二一一二六○號函覆鑑定結果認: 「貴院檢送『紅椒牌辣椒膏』『朝日辣椒膏』外包裝上之圖形,與註冊第三四 三三五、三四六三○號『太乙堂標記』商標相較,二者之圖形皆係以深色為底 之四邊形環繞成串辣椒之設計圖組成,細微比對固可見其差異,惟整體意匠、 構圖相仿,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致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依據行 政審查觀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曾就本件違 反商標法案件函詢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八十三 年十二月七日(八三)公參字第六六一四九號函覆稱:「...商標之使用, 係將整個商標圖樣放大,印製於包裝袋之正面做為其德國辣椒膏土黃色包裝之 主要部分。按審酌表徵是否相同或類似之使用,應本客觀事實,以通體觀察及 比較主要部分之原則予以判斷。本件將被告之『紅椒牌辣椒膏』、『朝日牌辣 椒膏』與告訴人(即原告)之「德國辣椒膏」相互比對,可清楚得知,二者包 裝袋顏色均為土黃色,規格大小相同,且均有成串之辣椒圖形,而再仔細比對 ,辣椒圖之排列方式亦大同小異,故顯然有『相同或類似之使用情事』。」足 認被告已將上開「辣椒及圖」作為商標使用,而非僅係作為商品本身之說明而 已。
(三)被告甲○○之侵權行為至為灼然,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被告三陽公司 就其法定代理人之侵權行為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 :
1.查扣之「紅椒牌辣椒膏」共三百片,每片零售單價為十三元,依商標法第 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原告請求依查獲物品零售總價之一千五百倍計算 賠償額,共計五百八十五萬元(13元X300片X1500倍=000 0000元),被告應連帶賠償。
2.本件商標歷史悠久,夙著盛譽,被告甲○○使用近似於原告之商標,使消 費者誤認原告所代理之商品非屬德國原裝進口,損及原告建立不易之信譽 ,且原告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三年間止,為宣傳以辣椒圖樣為商品之德國 辣椒標風濕藥膏,在國內三家電視台投注之廣告費共計二千七百七十八萬 二千八百八十元,故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業 務上之信譽損失三百萬元。
3.依商標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原告得請求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費用,將鈞院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0四號刑事判決書之主文欄及事實欄,暨將本件 民事判決書之主文欄以黑白五號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或聯合報或經濟日報 第一版廣告欄一日。
三、證據:提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影本三份、收據影本乙份、紅椒 牌辣椒膏及德國辣椒標風濕膏藥各乙份、電視廣告費用收據乙份、申請評定書乙



份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依據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四號判決理由謂:「..本件原告(即本 件被告甲○○)以如附圖所示之『朝日及辣椒圖』商標申請註冊,作為其已註 冊第三一二七四六號『朝日CHAORYH』正商標之聯合商標,該二商標均有相同 之中文『朝日』,則本件系爭聯合商標申請註冊之主要部分,在於與正商標圖 樣相同以外之部分,即圍繞於圖中央反白中文『朝日』之墨色四邊形外之成串 辣椒圖形;惟查坊間早已有強調具有活絡經脈、治療酸痛、肌肉疼痛、跌打損 傷等功效之外用辣椒膏藥品出現,如『德國辣椒膏』等,並頻為廣告宣傳促銷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故依社會一般通念,辣椒與具治療酸痛、疼痛等功效 之外用藥膏本身之說明,已有極密切之關連。原告以成串辣椒圖作為系爭聯合 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且指定使用於各種中西藥品、藥膏等商品申請註冊,自 應認與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具有密切之關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系爭聯合商標自不得申請註冊。」顯然認定「依社會一般通念,辣椒與具 治療酸痛、疼痛等功效之外用藥膏本身之說明,已有極密切之關連」,職是之 故,被告於自有商標上另使用系爭成串辣椒圖樣,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僅屬為商 品本身之說明,並非作為商標之使用。且依行政院公平易委員會於八十三年十 二月七日(83)公參字第六六一四九號函覆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謂:「. .惟系爭產品屬於藥品,使用者基於自身之需求,通常會購買固定品牌或經建 議而購買固定品牌,且本案外包裝因製造者及其他標示皆相當清楚,消費者只 須施以一般人之普通注意即可輕易區別其所選擇之辣椒膏貼布,故不會導致混 淆誤認。」準此,公平交易委員會顯然認定系爭辣椒圖樣並非一般商品購買人 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而「以一般人之普通注意即可輕易區別其所選擇之 辣椒膏貼布,故不會導致混淆誤認」。是被告以善意合理方式使用系爭辣椒圖 案,且非屬作為商標使用;主觀上並無惡意,客觀上亦無混淆或使消費者誤認 之虞,並無意圖欺騙他人,依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當不受原告 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依商標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需以 被告具有「意圖欺騙他人」為要件,茲原告並無意圖欺騙他人,當毋庸負損害 賠償責任。
(二)原告改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主張損害賠償,應以查獲商品之「零 售單價」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準,在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範圍內由原告或法 院決定損害賠償之總金額,而非以查獲商品「數量之全部價值」為基準再乘以 五百倍到一千五百倍之方法計算,原告計算方式顯然有誤。(三)被告在本案只使用「成串辣椒之圖樣」,產品中間「文字部分」明確標示「朝 日辣椒膏」及「紅椒牌辣椒膏」之屬被告公司自有註冊商標品牌,並非仿冒原



告產品,實在絕無造成市場混淆或消費者產品誤認之虞或可能性;原告主張三 百萬元高額之信譽損失,並未究明係出於若何之因果關係或計算基準,顯空泛 而無依據。
三、證據:提出行政法院判決書、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83 )公叁字第六六一四九號致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致被 告甲○○函影本一份、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影本三份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二、三0四八 號偵查卷、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九三號刑事卷及本院八十五年度上 訴字第二一0四號刑事卷,暨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調原告公司自八十一年起 至八十六年止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影本共十二紙,及 被告三陽公司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三年止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太乙堂標記」商標係香港太乙堂藥廠黃芳開所 創用,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藥品類各種藥品商品及醫治補助 品類之消毒棉、膠布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並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 冊,就「辣椒及圖」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號數第三四三三五號、第三四六三○ 號),專用期間自五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嗣經核准延 展專用期間自七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止,嗣原告於八十二年十 一月五日受讓前揭商標專用權,並經登記在案,故原告就「太乙堂標記」享有商 標專用權。距被告三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明知「太乙堂標記」商標 業經原告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商標註冊,使用於原告所代理之「德國辣 椒標風濕膏」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八十一年間起,而仿造辣椒圖使 用在被告三陽公司所生產之「紅椒牌辣椒膏」及「朝日辣椒膏」上。經原告會同 屏東縣警察局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被告三陽公司位 於屏東縣潮州鎮○○路一四二號之工廠內查獲「紅椒牌辣椒膏」二盒,共三百片 ,嗣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將被告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八 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號判決被告甲○○有罪確定。為此本於公司法第二十 三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及第六十八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損害五百八十五萬元、業務上之信譽損失三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連帶負 擔費用,將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0四號刑事判決書之主文欄及事實欄, 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主文欄以黑白五號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或聯合報或經濟日 報第一版廣告欄一日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據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四號之判決理由,顯然認定「依 社會一般通念,辣椒與具治療酸痛、疼痛等功效之外用藥膏本身之說明,已有極 密切之關連」,故被告於自有商標上另使用系爭成串辣椒圖樣,依一般社會通念 當僅屬為商品本身之說明,並非作為商標之使用。且依行政院公平易委員會於八 十三年十二月七日︵83︶公參字第六六一四九號函內容觀之,系爭辣椒圖樣並非  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而「以一般人之普通注意即可輕易區  別其所選擇之辣椒膏貼布,故不會導致混淆誤認」。是被告以善意合理方式使用  系爭辣椒圖案,且非屬作為商標使用;主觀上並無惡意,客觀上亦無混淆或使消



  費者誤認之虞,並無意圖欺騙他人,依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當不  受原告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亦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商標法第六  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主張損害賠償,應以查獲商品之「零售單價」為計算損害賠  償之基準,在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範圍內由原告或法院決定損害賠償之總金額  ,而非以查獲商品「數量之全部價值」為基準再乘以五百倍到一千五百倍之方法  計算,原告計算方式顯然有誤。再者,被告在本案只使用「成串辣椒之圖樣」,  產品中間「文字部分」明確標示「朝日辣椒膏」及「紅椒牌辣椒膏」,係屬被告  公司自有註冊商標品牌,並非仿冒原告產品,實在絕無造成市場混淆或消費者產  品誤認之虞或可能性;原告主張三百萬元高額之信譽損失,並未究明係出於若何  之因果關係或計算基準,顯空泛而無依據等語置辯。三、查,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太乙堂標記」商標係香港太乙堂藥廠黃芳開所創用, 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藥品類各種藥品商品及醫治補助品類之 消毒棉、膠布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並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就 「辣椒及圖」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號數第三四三三五號、第三四六三○號), 專用期間自五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嗣經核准延展專用 期間自七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止,嗣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 日受讓前揭商標專用權,並經登記在案,故原告就「太乙堂標記」享有商標專用 權。距被告三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明知「太乙堂標記」商標業經原 告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商標註冊,使用於原告所代理之「德國辣椒標風 濕膏」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八十一年間起,而仿造辣椒圖使用在被 告三陽公司所生產之「紅椒牌辣椒膏」及「朝日辣椒膏」上。經原告會同屏東縣 警察局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被告三陽公司位於屏東 縣潮州鎮○○路一四二號之工廠內查獲「紅椒牌辣椒膏」二盒,共三百片,嗣經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將被告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八十五年 度上訴字第二一○四號判決被告甲○○有罪確定等情,有刑事判決書二份、紅椒 牌辣椒膏及德國辣椒標風濕膏藥各乙份、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二份在 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九三號刑事卷及 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0四號刑事卷查核屬實,且被告就自八十一年間起 即使用「辣椒及圖」於其所生產之「紅椒牌辣椒膏」、「朝日辣椒膏」上乙節, 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一)就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商標權所示之「辣椒及圖」使用於其所代理之德國辣椒 標風濕膏藥上之包裝,與被告所生產之「紅椒牌辣椒膏」、「朝日辣椒膏」包 裝樣式及內容比較結果:上開包裝主要部分之圖形皆係以深色為底之四邊形環 繞成串辣椒之設計圖組成,包裝袋顏色均為土黃色,規格大小相同,且均有成 串之辣椒圖形,而辣椒圖之辣椒、葉面、花朵之排列方式亦大同小異等情,業 據本院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二、三0四八號 偵查卷、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九三號刑事卷及本院八十五年度上 訴字第二一0四號刑事卷內附之註冊號數第三四三三五號、第三四六三○號之 註冊商標簿、「德國辣椒標風濕膏藥」、「紅椒牌辣椒膏」、「朝日辣椒膏」 等查核屬實。就整體圖示觀之,無論同時比對或區隔辨識,於商品陳列擺在一



起時,憑視覺接觸之印象,及通體觀察之結果,亦足以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一般商品購買人,在交易間施以普通之注意,仍容易產生混淆或誤認,客觀上 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且本件違反商標法刑事案,經台 灣屏東地方法院送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鑑定,經該局以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台 商字第二一一二六○號函覆鑑定結果認:「貴院檢送『紅椒牌辣椒膏』『朝日 辣椒膏』外包裝上之圖形,與註冊第三四三三五、三四六三○號『太乙堂標記 』商標相較,二者之圖形皆係以深色為底之四邊形環繞成串辣椒之設計圖組成 ,細微比對固可見其差異,惟整體意匠、構圖相仿,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 謂無致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依據行政審查觀點,應屬『近似之商標』」 。又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送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鑑定被告甲 ○○是否違返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 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以(八三)公參字第六六一四九號函覆亦認:「...商 標之使用,係將整個商標圖樣放大,印製於包裝袋之正面做為其德國辣椒膏土 黃色包裝之主要部分。按審酌表徵是否相同或類似之使用,應本客觀事實,以 通體觀察及比較主要部分之原則予以判斷。本件將被告之『紅椒牌辣椒膏』、 『朝日牌辣椒膏』與告訴人(即原告)之「德國辣椒膏」相互比對,可清楚得 知,其等包裝袋顏色均為土黃色,規格大小相同,且均有成串之辣椒圖形,而 再仔細比對,辣椒圖之排列方式亦大同小異,故顯然有『相同或類似之使用』 情事」等情,有上開二函影本在卷可稽,是上開二機關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所生 產之「紅椒牌辣椒膏」及「朝日辣椒膏」外包裝上之辣椒圖形,與原告所有之 系爭「太乙堂標記」商標相較,二者之圖形應屬「近似之商標」。綜上,足認 被告已將上開「辣椒及圖」作為商標使用,而非僅係作為商品本身之說明而已 。是被告辯稱:被告於自有商標上另使用系爭成串辣椒圖樣,依一般社會通念 當僅屬為商品本身之說明,並非作為商標之使用,主觀上並無惡意,客觀上亦 無混淆或使消費者誤認之虞云云,不足採信。
(二)被告甲○○曾於七十九年間曾以「朝日及辣椒圖」商標申請註冊,作為其已註 冊第三一二七四六號「朝日CHAORYH」正商標之聯合商標,但為主管機關駁回 ,提起行政訴訟,仍為行政法院以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四號判決「原告之訴 駁回」確定,該判決係針對被告張俊騰能否以「朝日及辣椒圖」申請聯合商標 所為之決定,而非單純針對辣椒圖形是否為辣椒膏商品之通用標章作認定,尚 不得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行政法院以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 四號判決理由觀之,系爭成串辣椒圖樣僅為商品本身之說明,不可申請作為商 標之用云云,不足採信。
四、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六十一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商標專用權人得就查獲侵害商標專 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 ,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另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商 標專用權人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分 別定有明定。再者,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五、被告甲○○有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行為,已如前述,其行為當時係被告三陽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前揭規定,被告三陽公司及甲○○對於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 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毋庸以被告主觀上有欺騙他人之意圖為必要,故被告辯稱: 其等並無欺騙他人之意圖,當不受原告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亦毋庸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尚難採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一)被告被查獲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商品為「紅椒牌辣椒膏」共三百片,每片零 售單價為十三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 一項第三款係以查獲商品之「零售單價」而非查獲商品之「零售總價」作為計 算賠償金額之標準,故原告主張以查獲商品之「零售總價」作為計算賠償金額 之標準云云,無足取。茲審酌被告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有五月餘(自八十二年十 一月五日受讓前揭商標專用權起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查獲之日止),及查 獲商品之零售單價不高等情,認原告請求按查獲商品「紅椒牌辣椒膏」之零售 單價十三元之一千五百倍計算賠償金額即一萬九千五百元(13元X1500 =19500元),較為合理,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二)被告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販售圖利,但由於產品混淆、品質不同,將使消費 者質疑原告之產品信用,對於原告業務上之信譽,難謂無減損,原告請求被告 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連帶賠償其業務上信譽損害,即屬有理。被告辯稱  :被告三陽公司自有註冊商標品牌,並非仿冒原告產品,實在絕無造成市場混  淆或消費者產品誤認之虞或可能性,原告請求信譽損失,並未究明係出於若何   之因果關係或計算基準,顯無依據云云,無足採信。茲本院斟酌被告被查獲侵   害原告商標專用權商品之件數為三百片、被告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僅五月餘(已   如前述),原告尚未取得系爭商標專用權前即八十一年度之營業淨利為三十六   萬六千四百五十二元,於取得系爭商標權(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之當年度即   八十二年度之營業淨利為負一百六十七萬四千五百四十七元,八十三年度之營   業淨利為四十一萬三千八百七十一元,未受被告侵害商標權之八十四年度、八   十五年度、八十六年度之營業淨利分別為七十一萬七千零八十一元、九十八萬   二千零七十七元、三十五萬五千八百七十四元,有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北市   國稅局函調原告公司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六年止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   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影本共十二紙在卷可稽等情,認為原告得請求之業務上信譽   損害,以七十萬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
六、再按商標專用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擔費用,將依本章認定侵害商 標專用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六十八條定有明文 。茲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0四號刑事 判決書之主文欄及事實欄,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主文欄以黑白五號字體登載於 中國時報或聯合報或經濟日報第一版廣告欄一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七十一萬九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 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0四號刑事判決書之主文欄及 事實欄,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主文欄以黑白五號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或聯合報



或經濟日報第一版廣告欄一日,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就金錢給付部分聲請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因被告 上訴之利益未逾一百萬元,不得上訴而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其敗訴部 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敍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B2   法官 徐文祥
~B3   法官 鄭月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被告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楊茱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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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三陽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林藥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