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香田(原名葉富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103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香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被告原名「葉富田」,於民國106 年5月2日更名「葉香田」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 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酒測值0.33毫克,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公眾 生命財產形成危險;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已坦認犯行,及其 犯罪之動機、情節、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品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曾因肇事逃逸案件 經宣告緩刑,本案已不宜再宣告緩刑,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034號
被 告 葉富田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富田於民國106年3月12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高 雄市大寮區後庄里飲用保力達藥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旋即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自由路與明德 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49分許施以檢測 ,得知葉富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後,始發 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富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酒精濃 度測定值1 份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2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富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