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256號
SLDV,106,補,256,201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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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56號
原   告 王琮方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立台北藝術大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 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第11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 書面載明下列各款事項,由請求權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提出於賠償義務機關。1.請求權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 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請求權 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 表人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2.有代理人者,其姓名、 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 或居所。3.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4.請求損害賠償 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5.賠償義務機關。6.年、月、日 。損害賠償之請求,不合前項所定程式者,賠償義務機關應 即通知請求權人或其代理人於相當期間內補正。國家賠償法 施行細則第17條有明文。
二、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有明文。三、經查:
(一)原告於106 年3 月20日具狀提出其向被告國立台北藝術大 學請求賠償,協議不成立之文件。惟原告提出之文件為原 告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校長室」提出賠償請求,及被 告「校長室」表示將由轉知總務處了解狀況再回報後續處 理之回覆,以及被告總務處「營繕組」向原告表示無從賠 償之回覆等電子信件之列印資料。核與前揭所述,應以「 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國立台北藝術大學」提出請求之 要件不符。原告應依前揭說明,補正已以「書面」向賠償



義務機關「國立台北藝術大學」提出請求,並且賠償義務 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二)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國立台北藝術大學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未於訴狀表明法定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應補正 起訴狀關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三)再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壹佰叁拾陸萬伍仟元,應繳裁判費壹萬肆仟伍佰 陸拾參元。
(四)茲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0日內補正 已踐行國家賠償前置程序之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 補繳裁判費。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起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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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