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49號
原 告 黃生財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被 告 陳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稅籍移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將臺北市○○路0 段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
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移轉至原告名下,核屬於財產權訴
訟,惟其並無交易價格可言,且納稅名義人名義變更與系爭房屋
之處分尚無絕對關係,是亦不能以系爭房屋若為處分之可得利益
為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