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25號
原 告 福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柏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巨寶包裝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是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95 萬1,91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404 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1 萬9,904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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