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225號
SLDV,106,補,225,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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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25號
原   告 福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柏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巨寶包裝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是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95 萬1,91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404 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1 萬9,904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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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寶包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