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張工彥
代 理 人 沈明欣律師
相 對 人 佐藤亨
代 理 人 黃三榮律師
高志明律師
楊永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5 年度重
訴字第543 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供訴訟費用
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零玖佰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 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級應支 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99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 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 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 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上開律師酬金之支給標準,依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 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3%以下為之,但最高不得逾新台幣50萬元,但律師 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準此,歷審 之裁判費、委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可能支出之訴訟 費用,均得納為原告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範疇。二、查相對人即原告佐藤亨為日本國籍人,已離境返回日本,目 前在中華民國並無住居所,且目前在中華民國亦無得自由處 分之資產等情,為相對人所自承(見本院106 年3 月16日訊 問筆錄),是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供訴訟費用 之擔保,於法核屬有據。次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700 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 萬0,300 元、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10萬5,450 元,共計28萬1,200 元;又關於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經斟 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法律關係複雜之程度,依前揭律師酬
金核定支給標準,認以5 萬元計算為宜;再相對人即原告於 起訴時即以7 萬0,300 元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此部分無 庸另行提供擔保而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 597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應供訴訟 費用擔保之數額,合計為26萬0,900 元(計算式:281,200 元+50,000元-70,300元=260,900 元),茲命相對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如數繳納。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