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孫麗珠
非訟代理人 張春萍
相 對 人 莊錦科
利害關係人 范春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七十四年四月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指定甲○○(女,民國五十年八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院生,於民國79年11月22 日即有極重度之多重障礙,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請求選定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與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及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已見相對人可 自行走路,會聽從簡單的言語指令,但不會說話(見本院卷 第27頁)。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並 實施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 以:「莊員(按即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極重度智能 障礙』( profound mental retardation ) 。莊員因前項 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莊員所患上述 診斷之預後不佳,難以恢復」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 6 年3 月9 日北市醫陽字第106322779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綜上,堪認相對人確 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 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
相對人之父親莊昆龍已歿、無配偶或子女,其最近親屬為母 親甲○○及哥哥乙○○一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21、24頁),堪為認 定。惟范春蘭現負有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巨額債 務,且目前無固定住處,每月僅有約5,000 元之微薄收入, 業據甲○○到庭陳明(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相對人因身 心狀況之限制,不僅需要專業照顧,也無能力獲取足以支應 其所需之收入,則依甲○○上述之經濟狀況,如選定甲○○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勢難確保相對人未來之生活及醫療照顧 。又乙○○雖已成年,然其現有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顧 ,且相對人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長期作為院生接受聲請人 之照顧及特殊教育,經參酌聲請人陳明:如相對人之監護人 未居住在臺北市,相對人就不能續住陽明教養院等語(見本 院卷第28頁),惟乙○○之住所係在新北市(見本院卷第24 頁),可知如選任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不僅存有能否 妥善照顧相對人之疑慮,更將使相對人必須遠離長久居住之 熟悉環境,無法繼續在陽明教養院內生活及接受教育,顯難 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從而,本院認為相對人之最近親 屬甲○○、乙○○,皆不適合擔任之監護人。
本院審酌臺北市政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 條第1 項 之規定,為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 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事項之主管機關 ,其所屬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組織規 程第3 條之規定,亦設有專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 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對身心障
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且相對人更長 期居住於陽明教養院,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應對於相對人之生 活及受照顧狀況甚為瞭解,再參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不適任 監護人,業如上述,故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雖具狀陳稱:相對 人之監護人人選,應以自然人優先,且考量法定扶養義務, 應選任相對人之四親等內親屬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本 院仍認為保障相對人在生活、照顧及教育上之最佳利益,應 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其監護人,並指定甲○○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始屬妥允。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 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