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15號
SLDV,106,監宣,15,201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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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胡毓坤 
相 對 人 胡天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胡天金(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胡毓坤(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胡天金之監護人。指定胡佳松(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胡天金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胡天金為聲請人胡毓坤之父,相 對人因罹患老年期癡呆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 分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件為證 。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身心醫學科 許詩惠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 本院問題均無法回應,又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鑑定結果:個案自94年起語言能力及生活自理能力下降 ,坐於輪椅,以鼻胃管灌食;鑑定過程中,意識不清,無法 辨認家人;大多時候與人無眼神接觸,對叫喚無反應,對簡 單口語命令,無法理解,需人協助站立及如廁。精神疾病診 斷:重度失智症(Dementia)。綜合結論與建議:針對個案 目前心智狀態,個案的確無力處理自己較複雜之事務,故建 議監護宣告,由家人暫代為處理生活事務及照顧,若日後恢 復仍可自行撤銷監護宣告。」,有本院106 年2 月15日非訟 事件筆錄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06 年2 月23日 106 附醫北院行字第1060000427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 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 告人之子,彼此間依附關係親密,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 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子女胡佳松、胡毓雄胡玉蓮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業據聲請人陳明 在卷(同上揭非訟事件筆錄),並有同意書在卷可稽,爰選 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 護宣告人之子胡佳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胡佳松於2 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正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提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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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