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周耿勛
相 對 人 陳子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
25日本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320 號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 條之17亦 有明文規定。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 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 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 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 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 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631 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第三人王奉良(即設定義務人)於103 年 4 月1 日、104 年3 月11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別為擔保王奉良對伊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 責任,設定100 萬元、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 權確定期日分別為123 年9 月30日、134 年3 月10日止,債 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3 年4 月2 日、104 年3 月23日登記在案。嗣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8 月 31日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另王奉良於103 年4 月1 日、104 年3 月9 日、104 年9 月4 日、105 年2 月4 日分別向伊借 款3 萬元、280 萬元、100 萬元、50萬元,並簽署借貸契約 及本票等件。其後,王奉良於105 年5 月13日死亡,上揭借 款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金錢借貸契約 書、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抗告人所提出 之上開證據資料,認其聲請於法有據,而裁定予以准許。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略以:因借貸金額與原本不符, 本票及金錢借貸書上簽名是否為王奉良本人所簽亦屬不明,
懇請法院再次確認,避免影響第三人權益,爰依法提起抗告 等語。
四、查相對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本票、金錢借貸契約書、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 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為證,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審查,已明相對人 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 合。又抗告意旨固主張借貸金額與原本不符、並爭執上揭本 票及金錢借貸契約書是否為王奉良簽名云云,惟依首揭說明 ,原審就相對人所為聲請僅需為形式上審查;核抗告人上揭 主張,均屬實體爭執,依首開說明,抗告人自應另行起訴, 以資解決,尚非原審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