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87號
KSHM,91,上易,87,200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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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右上訴人等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七五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四二二五號,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戊○○竊盜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丙○○共同連續携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戊○○共同携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丙○○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叁月,與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與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 十日上午九時卅分許,攜帶非其所有可供傷人之兇器老虎鉗及剪刀各一支(未扣 案),在屏東縣東港鎮堤防邊,以接線發動引擎方式,竊取己○○所有停放該處 之無車牌農用自小貨車一輛(引擎號碼:三G八二H0五0六五九號),得手後 供己使用(以上犯行下稱編號一部分);㈡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夜間之凌晨三時二 十分許,與戊○○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駕駛前開贓車,載同戊○○(戊○ ○不知係贓車),前往高雄縣林園鄉○○路○段七一0號甲○○與丁○○開設之 「佳香小吃部」(夜間無人居住),持其所有可供傷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兇器、毀 壞該小吃部之鐵窗安全設備,無故侵入該建築物,竊取店內甲○○、丁○○所有 之冷氣機遙控器一個,二人又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損壞甲 ○○、丁○○所有之卡拉OK伴唱機及電視機各一台,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丁 ○○,得手後,即駕車逃逸。適甲○○、丁○○趕至目睹,即報警處理,警方依 甲○○、丁○○指述丙○○戊○○所駕駛該農用小貨車之特徵,而於同日四時 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段六四號處,攔檢該農用小貨車而查獲,並在該贓 車旁起獲甲○○、丁○○失竊之冷氣機遙控器一個,另於贓車上扣得丙○○所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兇器(以上犯行下稱編號二部分),㈢丙○○又於九十年九月十 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夥同綽號「水仔」及一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 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駕駛車牌XB-0七0六號自用小貨



車(係許順明於九十年八月間失竊,不能證明丙○○等人所竊,亦不能證明丙○ ○有贓物認識),前往屏東縣林邊鄉○○村○○路一三八號養殖場附近,持其等 以不詳方式取得不詳人士所有之油壓剪一支,剪斷該處之電纜線後,竊取乙○○ 所有置於該處之電纜線十四公尺、統力牌蓄電池一個、切管機一台、吊車一台、 大同牌抽水機二台、電焊器一個(共值新台幣九萬元),得手後,搬至該小貨車 上,正欲逃離之際,為警趕至而逮捕丙○○,並於車上扣得前開油壓剪一支(如 附表二),另二名不詳姓名男子趁機逃逸(以上犯行下稱編號三部分)。二、案由丁○○、甲○○訴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五號,即編號一、二部分),及由屏東 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供承竊取己○○所有農用小貨車,而辯稱:伊未與戊○ ○竊取甲○○、丁○○所有之冷氣機遙控器,亦未毀損其伴唱機及電視機,該X B-0七0六號自用小貨車係「阿水」所有,電纜線等物是放在車上,不是伊偷 的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否認有參予行竊及毀損,辯稱:伊未竊取甲○ ○及丁○○所有之冷氣機遙控器,亦未毀損其伴唱機及電視機,冷氣機遙控器不 是伊丟在農用小貨車旁的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丙○○就竊取己○○所有之農用小貨車(編號一部分),及與綽號「阿水」 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竊取乙○○所有之電纜線等物(編號三部分), 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乙○○供述之失竊情節 相符,並有被害人己○○、乙○○出具之贓物認領憑據二紙附卷可稽,復有附表 二所示油壓剪一支扣案可佐。是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
㈡編號二部分之被害人甲○○於原審指稱: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左右 ,因保全公司通知我,說我與丁○○合夥開設的佳香小吃店的門窗有被動過跡象 ,後來又通知我說有人侵入,我就騎車趕過去小吃店,我抵達時被告二人在我們 房子外面,一個從屋後跑過來,我就趕快騎車去報警,當時他們的車還一路跟在 我後面,我到警局時,他們則繼續往前開,後來警察和我一起回到小吃店,發現 被告二人又開車過來,我就跟警察說,就是他們,警察就追捕他們,我一開始發 現他們時,有看見他們穿着,跟被告等被查獲時之穿着相同,當時他們的車是農 用無車牌,我小吃店內的卡拉OK、電視機被破壞,冷氣機遙控器不見了,其中 卡拉OK被丟出屋外,被告是從窗戶進去,鐵窗被剪壞,窗戶也被撬開等語明確 。另證人即林園分局警員郭訓旗亦證稱:當時警局通報說要追查一輛藍色沒有車 牌且會冒煙的貨車,車上有二人,是往王公路方向走,我們當時在林園巡邏,就 先依通報內容往王公路走,發現該部冒煙沒車牌的車後,就尾隨到沿海路攔截查 獲,當時被告二人被我們攔截下來後神色有異,但意識正常,我看見坐在前座乘 客座之被告戊○○有丟一個東西出車外,我就請他們下車,在距離戊○○二十公 分處,發現該遙控器,後來告訴人說遙控器是他們的,我們才請被告二人回警局 ,當時車上有扣得一些工具,部分放在駕駛座與乘客座的中間,部分放在後車廂



等語。警員郭訓旗係執法人員,與被告二人無任何嫌隙,要無誣陷被告二人之可 能。被告丙○○附和被告戊○○之說詞,謂戊○○不知竊取遙控器之事,伊亦不 知遙控器何人所丟的云云,不足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就被害人甲○○及證 人郭訓旗之證述,復有附表一所示之各項工具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有編 號二部分之犯行。
㈢綜上所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所辯,顯係避就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犯行均堪認定。被告戊○○聲請傳訊證人郭訓旗,因事證已明,核無傳訊必要, 併予敍明。
三、按油壓剪、剪刀、十字起子、鉗子、扳手等物,均係堅硬之金屬工具,客觀上隨 時可用以傷人身體、生命,自均屬兇器。查被告丙○○就編號一部分行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編號三部分行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編 號二部分,被告丙○○戊○○均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 築物罪與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公訴人就編號二部分,認另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惟該「佳香小吃部」,夜間並無人 居住,為被害人甲○○所陳明,是該小吃部,並非有人居住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被告二人此部分行為,尚不構成該項罪名,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 應予變更。編號二部分行為,被告丙○○戊○○間,編號三部分行為,被告丙 ○○與綽號「水仔」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同一之罪名,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就編號二部分所犯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毀損罪,分別與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分別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與毀損罪處斷。被告二人所犯攜帶兇 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與毀損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所犯 編號三部分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就被告丙○○戊○○所犯毀損罪部分,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六 條第一項(原判決漏載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贅引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丙 ○○有賭博、偽造文書前科(未構成累犯),被告戊○○未曾犯罪,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等犯罪動機、目 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叁月;戊○○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丙○○戊○○上訴 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五、原審就被告丙○○戊○○竊盜部分,均予論處罪刑,固無不合,惟查㈠被告丙 ○○就編號三部分犯行,與綽號「水仔」及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共同正犯關係,原判決未予論述,㈡被告二人就編號二部分犯行,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原判決論以犯該法條第一項第二、三



款之竊盜罪,而未予變更起訴法條;均有未洽。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編號二 部分犯行,被告戊○○上訴意旨否認有竊盜犯行,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 既有可議,自應將之連同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不 思取財有道,結伴竊取他人財物,丙○○坦承部分犯行,戊○○否認竊盜,及所 竊財物價值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與前開駁回部分所 處罪刑,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戊○○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有,供其與被告戊○○持以犯罪所用 之物,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丙○○持以行竊己○○車輛之老虎鉗、剪刀各一支 ,均未扣案,被告丙○○又陳明係其老闆所交付,而又不能證明係被告丙○○所 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附表二所示油壓剪一支,係於許順明所有遭竊之 車上扣得,被告丙○○否認竊取該車,亦否認油壓剪為其所有,又不能證明該油 壓剪為被告丙○○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二號被告丙○○ 竊盜部分(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指稱被告丙○○自九十年六月 五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日止,與蔡正峰黃明貴郭坤銘等人,竊取簡萬金所有 之伴唱機、郭慶良所有之電鑽、陳進明所有之點唱機、電視機、喇叭、陳麗琴所 有之發電機等物),尚無確切證據可資認定,因此部分未經公訴人起訴,自不能 予以論判,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趙文淵
法官 洪慶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筱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油壓剪一支、剪刀二支、手電筒一支、十字起子一支、鉗子三支、扳手五支。附表二:
油壓剪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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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