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永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永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永坤於民國106年1月2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平和路 某工地福利社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麻油雞心麵線後,明知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號前時,因滿臉通紅疑似酒駕而為警攔查,員 警並於同日12時4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測,經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翁永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無訛,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案件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 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憑據。且被告為警查獲而經檢測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 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 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或騎車之規定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認識,竟罔顧 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食用含酒類食物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上,顯無視於自己及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件 為其酒駕二犯、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 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 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個人
品行資料(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