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22號
KSHM,91,上易,22,200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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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五三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O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
一一○六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該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受 僱於陳德樂(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在高雄市○○區○○路五一三號一樓,由陳 德樂所經營,屋內設置有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之「力天企業社」(招牌懸 掛為巨蛋超商)。明知陳德樂係以經營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供不特定人以現金兌 換電動賭博機具分數,利用賭博機具之射倖性特質,與不特定之多數人進行比分 ,並以比分後之結果,比例計算分數兌換現金以賭博財物,而恃此營業收入維生 ,以之為業,竟與陳德樂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由乙○○在該店擔任開分、 洗分之工作。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適有賭客蕭勝利(業經 原審判決罪刑確定)在上址把玩「滿貫大亨」之電動賭博機具,累計積分八十分 ,由乙○○確認洗分後,乙○○即用該比分後之結果,以十比一之兌換比例,將 八百元置於香煙盒內,示意蕭勝利取走。嗣蕭勝利正欲拿取置放於香煙盒內之兌 換現金八百元時,乃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當場賭博之電動賭博機具 九台(含IC板九塊)、賭資八百元、代幣五百十三枚及香煙盒一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簡易庭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高雄簡易庭移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庭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屬實,核與同案被告蕭勝利於警偵訊及原審中供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五頁 、偵查卷第一四頁、原審卷第一三頁),復有臨檢現場檢查紀錄、高雄市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及代保管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當場賭博之電動賭 博機具九台(含IC板九塊)、賭資八百元、代幣五百十三枚及香煙盒一個扣案 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 認定。
二、查被告乙○○係受僱於陳德樂在其所經營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多達九台之台灣巨蛋 超商內擔任開分、洗分工作,並以月薪一萬八千元之薪資維生,已據被告乙○○ 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而按刑法上所謂之常業犯,係指反覆以 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



一O號判例參照)。核被告乙○○與案外人陳德樂,以共同經營上開「台灣巨蛋 超商」內置前述之電動賭博機具之方式,而反覆供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並恃之以 營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甲訴人認被告乙○○係犯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連續普通賭博罪,自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 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乙○○陳德樂二人,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 段),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審酌被告乙○ ○受僱於陳德樂共同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影響,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且其僅係受人僱用,領取微薄薪資維生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 博機具九台(含IC板九塊)、代幣五百十三枚,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現金 八百元,係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香煙盒一個,係共犯陳德樂所有,且係供 渠等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可按,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 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查被告係因家境窘困欲籌措學費,始受僱於陳德樂於前開場所擔任開分、洗分之 工作,業經被告所自承,且被告並無前科,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郭玫利
法官 邱永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能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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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動賭博機具種類 │數 量│比 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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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滿貫大亨 │三台(含IC板三塊) │十比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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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獅王 │一台(含IC板一塊) │一比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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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果精靈 │一台(含IC板一塊) │十比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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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秋二代 │一台(含IC板一塊) │五比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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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樂樂園 │一台(含IC板一塊) │一比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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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柏青樂 │一台(含IC板壹塊) │一比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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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牌虎王 │一台(含IC板一塊) │一比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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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九台(含IC板九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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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