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824號
KSDM,106,交簡,824,201706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瑞洲於民國106年2月23日13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東亞路 公司附近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行經 高雄市小港區平和路與平和南路口時,因騎車抽菸而為警攔 查,員警察覺其身有酒氣,遂於同日16時5分許,對其實施 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悉 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瑞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表各1份在 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 駕所騎乘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暨 其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