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吳賢明
陳慧錚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七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三四五八、四一一九、四二三0號,移送併辦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六六五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
三三九),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十五年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假釋出獄,詎在保護管束期間,猶不 知悔改,旋於八十五年間,基於意圖供犯罪之用,非法持有槍械、可供軍用子彈 之概括犯意,即先在屏東市自綽號「黑平」名為薛恭榮(已死亡)之男子處,取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九0手槍二支及子彈五顆。並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與張榮 勝、葉建元(以上二人均已判刑確定)等,共同基於意圖擄人勒贖之意思聯絡, 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甲○○駕駛其自用小客車先後搭載葉建 元、張榮勝二人,在車上張榮勝取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子彈(前開槍彈係張 榮勝於八十五年間,自陳添鋒處取得),並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九二型手槍交 予葉建元(起訴書誤載為九0型手槍),另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黑星手槍交予 有連續持有槍彈犯意之甲○○,隨即共同驅車於翌日凌晨零時許,至高雄市○○ 區○○路一六0號戊○○住處門前,趁戊○○出門溜狗時,由張榮勝持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烏茲衝鋒槍,葉建元則持前述之九二型手槍,共同意圖勒贖而將戊○ ○擄往甲○○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上,在車上甲○○向戊○○詢明家中電話 後,即以甲○○所有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至高雄市左營戊○○之 家中,命戊○○與妻丁○○通電話,丁○○即依其指示,赴高雄市○○○路一五 二號戊○○經營之吉祥茶坊等候通知贖人。彼等另將戊○○載至高雄縣大樹鄉九 曲堂某空曠地後,命戊○○下車而由葉建元及張榮勝在該處負責看守,甲○○則 暫時離去,打電話至吉祥茶坊內,要求戊○○之堂兄綽號「大松」之楊義豊接電 話,乃向其表示應準備新台幣 (下同)三千萬元贖人,經楊義豊討價協商後,同 意先由戊○○家人先準備一百二十萬元贖人,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陳明同與 林水木二人同至吉祥茶坊,經該茶坊人告知林水木茶坊有事叫林水木先行離去後 ,陳明同即自行進入,因甲○○要求曾有前科之陳明同負責洽商,且經丁○○怏 求數次,陳明同乃與甲○○等談妥條件,並在同日凌晨四時許,由陳明同開車搭 載丁○○攜贖款依電話指示前往前揭九曲堂附近空地,其等扺達指定地點時,即 將贖款一百二十萬元交給張榮勝,甲○○並向丁○○表示贖款不夠,仍要求丁○
○於當日(二十四)中午十二時還要交付五百萬元;當戊○○從甲○○自用小客 車內經其妻丁○○扶往陳明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時,然仍在甲○○、張榮勝等 人實力支配之下,甲○○即基於前開共同擄人勒贖之不法所有繼續犯意,跑至陳 明同所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以脅迫手段,勒令戊○○將手上所戴之勞力士手錶一 只(價值七十餘萬元)及身上財物取出,戊○○為求迅速脫身,致不能抗拒,而 再交付身上六萬七千元及勞力士手錶一只予甲○○,甲○○得手後,始將戊○○ 釋放回家。甲○○等劫得前述財物後,隨後在其自用小客車上分贓,由張榮勝、 葉建元各分得四十萬元。
二、甲○○復承前揭持有槍彈意圖擄人勒贖之概括犯意,由張連興(另案審理中)於 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邀集甲○○、蔡育生(另案法院通緝中)與陳豐明,四人 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不法得財犯意聯絡,企圖強擄乙○○勒贖金錢,翌日 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中午,四人由台南市搭乘甲○○駕駛其所有之BMM牌 白色自用小客車北上台中市,約於當日下午三時許到達台中市,先赴台中市○○ 路○段亞特蘭大西餐廳埋伏,由張連興冒充乙○○之友人「阿章」以電話約請乙 ○○到該西餐廳會面,但乙○○前來未遇折返;嗣由張連興聯絡其不詳姓名、年 籍之友人攜來張連興所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奧地利製GLOCK二三口徑零點四 零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其內含彈匣、子彈若干發、奧地利製GLOCK一九 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其內含彈匣、子彈若干發、西班牙STAR廠 製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其內含彈匣、子彈若干發提供作為擄人之工 具,張連興隨即將上開三支槍、彈分交由甲○○、蔡育生、陳豐明各持一支,並 交待渠等三人將槍枝藏放在甲○○之前開車內,陳豐明因而意圖供擄人勒贖犯罪 之用而未經許可,無故與甲○○、蔡育生、張連興共同持有上開可供軍用之槍、 彈;再由張連興引導甲○○將車停放在附近巷內,然後張連興等四人即搭計程車 至台中市○○路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之阿富汗西餐廳,張連興再次以上開同一方 法約乙○○會面;待乙○○抵達該西餐廳外時,張連興等人即強押乙○○共搭乘 一部計程車,由陳豐明坐駕駛座右方,其餘三人則將乙○○夾在後座,前往甲○ ○前開停車處,將乙○○強擄改搭甲○○之自用小客車,張連興即以車內預藏之 手槍持向乙○○勒索交付錢財;因甲○○對台中縣、市之路況不熟,嗣改由張連 興駕車,其他人挾制乙○○,欲開往台中市大坑山區,惟途中見警臨檢,遂改道 將乙○○載往台中縣東勢鎮埤頭里石山巷內合眾祠旁,張連興等人續強逼乙○○ 設法籌集贖款,並恐嚇稱若不從將予以槍殺,使乙○○心生畏懼,而以行動電話 四處向其友人借調現款;約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時分,張連興與甲○○外 出購買食物,乙○○則由陳豐明、蔡育生各持一支手槍看管,張連興、甲○○返 還後,即由張連興、陳豐明二人持續強逼乙○○設法籌集贖款,張連興等人向乙 ○○表示勒贖新台幣(以下同)三千萬元,經乙○○極力哀求,張連興同意改以 一半贖金一千五百萬元贖人。待至同日七、八時即由張連興等人強押乙○○下山 ,並命乙○○先以電話通知豐原市農會信用部水源分部人員將存款三百萬元悉數 提出,再載乙○○前往取款,途中在快至豐原市農會信用部水源分部前,因張連 興等人恐人數眾多啟人疑竇而由陳豐明、蔡育生先行下車等候,甲○○駕車,乙 ○○坐前乘客座,張連興坐後座持槍押住乙○○,命乙○○不得出聲或告訴農會
承辦人員,否則將予以槍殺,待該分部之職員呂佩菁於該分部後門交付三百萬元 予乙○○後,張連興、甲○○即前去接載陳豐明、蔡育生上車,該三百萬元旋即 被張連興等人取走。繼又駕車至乙○○住處,由蔡育生持槍押著乙○○進入住宅 內拿取乙○○之支票及印章,張連興等人復命乙○○以自己之支票向友人調借現 金以贖身,乙○○迫於無奈,遂由張連興等人押往台中市○○路之友人江明男住 處,事前陳豐明、蔡育生亦先行下車等候,乙○○同坐前乘客座,張連興坐後座 持槍押住乙○○,命乙○○不得聲張;乙○○向江明男借得二百萬元後交給張連 興等人,張連興、甲○○即前去接載陳豐明、蔡育生上車,再押乙○○前往台中 縣豐原市○○街之友人張瑞章住處,陳豐明事前亦先下車等候,由蔡育生持槍陪 乙○○進入張瑞章住宅內向張瑞章借調五十萬元;得款後,再接載陳豐明上車, 續押乙○○前往台中縣神岡鄉○○村○○路向友人蔡清泉借調五十萬元,陳豐明 事前亦先下車等候,亦由蔡育生陪乙○○入內取款,得款後,再接載陳豐明上車 ;計得款六百萬元悉數由張連興等人取得。因逢星期六下午,乙○○表示實在已 無法再籌得現金贖款,張連興等人始將乙○○載往台中縣石岡鄉○○路○段一二 ○○巷之山上路邊釋放,且為謀防止乙○○報案,並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共 同恐嚇乙○○不得報警,否則將放火燒其全家,致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 其安全及財產。得手後,由張連興收回上開槍、彈。翌日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 日,張連興分給甲○○五十萬元,陳豐明五十萬元,事後陳豐明又透過甲○○再 向張連興索取五十萬元。
三、緣因張連興因曾與在台中縣神岡鄉○○村○○路十五號經營藝品店之負責人庚○ ○曾有怨隙,竟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與甲○○基於共同恐嚇 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其所有賓士三二0黑灰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張連興前往 該藝品店,並由甲○○、張連興各持制式手槍一支向該藝品店之窗戶連續射擊五 槍予以恐嚇,致生危害於庚○○之生命安全。
四、嗣張連興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左右之某下午,在台南市○○○街路旁將含前揭事 實第二項如附表三所使用在內之奧地利製GLOCK二三口徑零點四零吋制式半 自動手槍一支、奧地利製GLOCK一九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西班 牙STAR廠製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美國COLT廠製口徑五點五 六mm之M十六制式步槍一支,及口徑五點五六mm制式步槍子彈八十五顆、口 徑九mm制式手槍子彈六十顆、口徑零點四零吋制式手槍子彈九顆等槍械、子彈 及手銬二個,復交予有連續持有槍、彈犯意之甲○○保管,甲○○因而未經許可 無故寄藏上開可供軍用之槍械、子彈。嗣於八十六年九月廿七日晚間十時許,甲 ○○將該批槍械、子彈、手銬載往台南市○○路八十四巷四號五樓陳冠中(另案 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之住處交付陳冠中收執,陳冠中因其住處不方便寄 藏,即將該批槍械、子彈、手銬持往台南市○○○街六十巷三十一弄廿六號蔡英 泰之住處,囑由蔡英泰先代為收藏。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晏傳泰(經另案判處 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因受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德」之託,欲向屏東縣東港鎮鎮 民代表己○○索討積欠之七百五十萬元賭債,因晏傳泰對屏東地區不熟,乃找上 陳冠中幫忙,陳冠中再介紹渠找對屏東地區熟悉之甲○○幫忙,甲○○並邀陳豐 明一同前往索討賭債,乃渠等四人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冠
中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晚間七時許,前往蔡英泰之住處取回前揭託管之槍械、 子彈,隨後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晚間十一時許,由晏傳泰駕駛其所承租之車號 S3─七四一九號喜美雅哥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陳冠中之住處接載陳冠 中及攜載該批槍械、子彈及手銬等物,約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凌晨五時許,三人 再驅車前往接載陳豐明。途中,甲○○為避免其等欲押解己○○之行為,為他人 發現車號,乃與同車之晏傳泰、陳豐明、陳冠中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不詳地 點由甲○○以其所有鐵質螺絲起子竊取車號後四碼為七四四六號之車牌兩面,得 手後即將該螺絲起子丟棄,再由陳豐明、晏傳泰以雙面膠黏貼該竊得之車牌於前 開晏傳泰所承租之車號S3-七四一九號喜美雅哥自用小客車原來之車牌上。八 十六年十月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甲○○、陳豐明、晏傳泰、陳冠中等四人持 前揭槍械、子彈駕車駛抵屏東縣東港鎮○○路○段四十號己○○之住處後,由甲 ○○持步槍在車上把風,陳豐明、晏傳泰、陳冠中三人則各持一支手槍,陳豐明 並攜帶一個手銬,三人衝入己○○之家中,適逢己○○與友人丙○在屋內泡茶, 晏傳泰即先問明屋內在場人士何人為己○○後,陳豐明隨即將當時在場之丙○押 入浴室內以手銬將丙○拷在浴室水龍頭之鐵架上,而以非法方法剝奪丙○之行動 自由(嗣丙○將水龍頭拔出自行掙脫),再由晏傳泰、陳冠中、陳豐明等人持槍 強行押制己○○外出;渠等將己○○押上車後,即由晏傳泰以另一個手銬拷住己 ○○,並由甲○○駕車往高雄方向行駛,行駛中在車內甲○○即對己○○稱:「 賭博賭輸了七、八百萬元,是不服輸吧!」等語,己○○則回稱:「是對方詐賭 出老千」等語;約行駛十餘分鐘,甲○○等人即將上開竊得之車牌棄置於路旁, 另行駛至高雄縣林園鄉快至岡山時,陳冠中有事先行下車;旋改由陳豐明駕車往 台南方向行駛,甲○○並提議將己○○載往台南縣下營鄉陳豐明以前曾租賃現房 東人在大陸之空屋內藏匿,而私行拘禁己○○,並質問己○○為何賭輸錢不付賭 債,己○○即要晏傳泰等人打電話給立法委員郭廷才,要郭廷才處理,甲○○與 郭廷才二次通電話後,懷疑郭廷才已經報警,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凌晨四時許 在台南市○○區○○路釋放己○○。同日凌晨五時許,甲○○一行人至陳冠中在 台南市○○路八十四巷四號五樓住處,將上開槍械、子彈及手銬一個交由陳冠中 保管寄藏。
五、嗣經警先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寶厝村保長厝 五九之一號逮捕張榮勝,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上 午十一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台南市○○○街卅二號四樓之廿五室搜索逮捕甲 ○○,並扣得偽造之「謝明軒」身分證一張(甲○○所犯偽造文書罪部分,經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於同日上午十二時許,在台南 市○○路八十四巷四號五樓查獲陳冠中所寄藏之前揭如附表三所示之奧地利製G LOCK二三口徑零點四零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 00000號)、奧地利製GLOCK一九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 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西班牙STAR廠製口徑九MM制式 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手槍彈匣五個、 美國COLT廠製口徑五點五六MM之M十六制式步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第0 000000000號)、步槍彈匣二個,及口徑五點五六MM制式步槍子彈八
十五顆(送鑑驗時試射三顆)、口徑九MM制式手槍子彈六十顆(送鑑驗時試射 二十八顆)、口徑零點四零吋制式手槍子彈九顆(送鑑驗時九顆均試射)、及張 連興所有手銬一個等物;另於同日上午十二時許,在台南市○○○街九九號查獲 晏傳泰到案;復於同日上午十二時四十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台南市○○○街一一 四號三樓之七室實施搜索,查獲陳豐明;又於台南市安平區○○○街六十巷三十 一弄廿六號查獲蔡英泰。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由警借提甲○○在屏東縣南州 鄉七塊村萬善堂旁墓地起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逃匿,經發佈通緝,始緝獲到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非法持有槍械、可供軍用子彈犯案事實, 均供承不諱,核與另案共犯張榮勝、葉建元、陳豐明、陳冠中、晏傳泰等人及被 害人戊○○、丁○○、己○○、丙○及証人楊義豐、許進福、郭麗琴及郭春平等 人指証情節相符,併與共犯張連興歸案後警訊中供述情節相符(見卷附之八十八 年十二月二日警訊筆錄影本)。惟辯稱:在台中市強押被害人乙○○部分,原不 知是擄人勒贖,我沒有參與云云。惟查上訴人甲○○與張連興夥同蔡育生、陳豐 明共同持槍綁架乙○○擄人勒贖取得六百萬元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共犯陳豐明 及上訴人甲○○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尤以上訴人甲○○、陳豐明二人 各於警訊中(八十六年十月二日筆錄)就如何與張連興、蔡育生謀議押人、如何 搭乘交通工具、如何交付及持有槍械、子彈、如何擄人及恐嚇強命籌湊贖款、贖 款數額為何、如何取得贖款及釋放肉票等情,供述綦詳,核與被害人乙○○之指 訴、證人江明男、張瑞章於警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陳豐明於警訊即已明確供稱 其於台南市○○街四季西餐廳時,張連興即提議說他曾向豐原市一位叫綽號「阿 煙」之男子借錢未果,心中非常不高興,於是商議要押人拿錢等語,事後並恐嚇 乙○○不得向警方報案,否則要放火燒其全家(見台中地檢署偵查卷第四十三頁 、第四十五頁),上訴人甲○○於警訊時除對強押己○○外出一事,有提及質問 己○○為何沒付賭債外,對於強押乙○○外出勒贖取款,則均未提及有賭債或其 他債務糾紛情事(見前偵查卷第卅九頁、第四十頁),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亦明確 供稱張連興於八十六年七月廿四日約其與陳豐明、蔡育生一起商量,張連興說「 阿淵」要拿錢幫他弄賭場,事後又未真的給他錢,張連興很不高興,所以要找他 算帳等語(見前偵查卷第一二五頁背面),況被害人乙○○於警訊、原審及原審 調查時均矢口否認與張連興有何債務糾紛,雖其於警訊時供稱在亞特蘭大西餐廳 外被押走,於台中地方法院調查時另供稱在中港餐廳被押走,惟其確係先接獲電 話呼叫後,前往亞特蘭大餐廳未遇共同被告陳豐明等人後折返,復始又前往中港 路之阿富汗西餐廳而被押走等情,業據其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調查時供陳明 確,亦核與上訴人甲○○及共犯陳豐明於前揭高分院調查時供承先前往西特蘭大 西餐廳,後始轉往阿富汗西餐廳等語相符,自以被害人乙○○之供述為可採。上 訴人甲○○所辯不知係擄人勒贖,沒有參與台中之擄人勒贖案云云,均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台中縣豐原市農會活期性存款明細分類帳一件, 警方履勘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及扣案之奧地利製GLOCK二三口徑零點四零吋
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奧地利製GLOCK一九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 、西班牙STAR廠製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口徑九MM制式手槍子 彈六十顆、口徑零點四零吋制式手槍子彈九顆、彈匣七個等物可資佐證;而扣案 之槍械、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 手槍及子彈,有該局八十六年十月廿二日刑鑑字第六八四二二號鑑驗通知書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甲○○此部分擄人勒贖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已堪先行認定 。而上訴人甲○○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經送前開局鑑定結果,附表一 部分槍、彈,一為匈牙利製制式9mm半自動手槍,一為以色列製制式9mm半 自動手槍,均具殺傷力,子彈五顆亦均為9mm半自動手槍彈,均具殺傷力;如 附表所示二部分槍、彈送鑑結果認定:其中送鑑衝鋒槍一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認係美國S、W、D廠製口徑九MM衝鋒槍,槍號為00-0000000 ,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九二型手槍一枝( 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實係美國BERETTA製口徑 九MM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槍管內具四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 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中共黑星手槍一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認係中共製七七式,口徑七.六二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握柄有黑 星標記),槍管內具四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九二手槍 子彈十三顆(試射二顆),實均係口徑九mm自動手槍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 鑑黑星手槍子彈八顆(試射二顆),認均係口徑七.六二mm自動手槍用子彈, 認均具殺傷力;送鑑衝鋒槍子彈十二顆(試射二顆),實均係口徑九MM自動手槍 用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三九七二七號 、同年十二月四日刑鑑字第八二一二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上訴人甲○○犯 行,足堪認定。至上訴人甲○○於警訊中供稱渠等將乙○○載往台中縣東勢鎮埤 頭里石山巷內合眾祠旁,約待了二小時左右,其與張連興一起開車至外面買東西 吃,順便偷了二面不詳車牌懸掛在渠所有BMW白色自小客車上云云,惟查,該 竊盜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而上訴人甲○○對於究係何地﹖以何方法﹖竊取何車 號之車牌各節,既均無法說明,不過係其片面之詞,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 所稱自無足採,附此敘明。又証人即共同被告葉建元(已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 定)陳稱:「(問:陳明同、林水木有沒有參與作案?)答:有一天甲○○帶我 去一家咖啡店,而陳明同、林水木他們有在那邊,他們在講什麼話我不知道」「 (問:作案時陳明同、林水木他們有沒有一起去?)答:他們有在接觸,但是有 沒有一起做我不知道」等語;又証人即共同被告張榮勝(已判處無期徒刑確定) 陳稱:「(問:陳明同、林水木有沒有參與作案?)答:我認識的人只有甲○○ ,我不知道」等語,且陳明同、林水木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有本件卷宗可稽 ,是尚難認陳明同、林水木係共犯,亦附此敘明。二、查張連興於上述時地將附表三所示之槍彈及手銬兩個交予甲○○保管。甲○○又 於上述時地,將上開槍彈及手銬兩個交予陳冠中保管,陳冠中復將其交予蔡英泰 代為收藏。嗣甲○○夥同陳冠中、晏傳泰、陳豐明等四人於前述時間,㩦帶上開 槍彈及手銬兩個,前往己○○住處,其中使用手銬一個將丙○扣於蔡宅浴室水龍 頭外,另一個手銬係於強押己○○外出,於車上由晏傳泰將其扣於己○○雙手上
,:::::後己○○被釋放後,上開槍彈及手銬一個仍交陳冠中保管。八十六 年十月二日十二時許,經警於陳冠中住處查獲上開槍彈及手銬等各情,業據同案 被告陳冠中、按傳泰、陳豐明於警訊時供述明確,足見本案所使用之手銬是兩個 ,且均為張連興所交付甚明。而其中一個手銬係扣丙○而留於己○○住宅。另一 個手銬係於車上扣己○○雙手,後來己○○被釋放後,以手銬連同上開槍彈均交 由陳冠中保管,後為警方查扣。從而,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供稱:扣己○ ○、丙○之手銬係一個,且係陳冠中所有等情,顯與實情不符,自非可採,於此 敍明。又查被告甲○○及陳冠中、晏傳泰、陳豐明等人分持槍械,於上述時間, 將己○○由其住宅押往台南縣下營鄉之空屋拘禁,並由晏傳泰看管等情,復據甲 ○○、晏傳泰、陳豐明、陳冠中分別於警訊、供述明確。復甲○○等人因懷疑立 法委員郭廷才已報警,乃將己○○釋回,亦如前述,足見被告甲○○等四人確有 共同非法剝奪己○○之行動自由,並且將己○○私行拘禁於空屋甚明。被害人己 ○○雖於偵查中未供稱其曾遭拘禁空屋之情事。惟查被告甲○○等四人若未將己 ○○押往下營鄉某空屋拘禁,豈有供出於空屋拘禁己○○犯行之理﹖且其等之供 述亦相互一致。況己○○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上午十時廿分許,被甲○○等四人 自其住宅強押上車後,迄同年十月二日凌晨四時被釋回止,其間長達約十八小時 ,被告甲○○等人不可能於車上看管己○○,而均不下車。而己○○被甲○○等 四人持槍械挾持、拘禁,後無條件被釋回,在蔡魂甫定之下,惟恐甲○○等人事 後又加報復,故於警訊時避重就輕,未吐露空屋被拘禁之情節,亦屬人之常情, 自不能以己○○未指訴其遭空屋拘禁乙節,即認被告甲○○等四人無拘禁己○○ 之犯行,併此敍明。
三、核上訴人甲○○其自綽號「黑平」者處取得制式手槍二支及子彈五顆,係犯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及刑法第一百 八十七條之意圖供犯罪之用持有可供軍用子彈罪;其持衝鋒槍或手槍及子彈強擄 被害人戊○○、乙○○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意圖勒贖而 擄人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衝鋒槍及 手槍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可供軍用之子彈罪及刑法第 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另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二五號 刑事判決雖認被告釋放被害人乙○○時係另行意恐嚇安全,惟綁匪於作案後類皆 恐東窗事發而恐嚇被害人不得報案,是尚難認上訴人等係另行起意,附予指明) ,至上訴人甲○○於強擄被害人戊○○行為進行中,再以脅迫手段使被周人戊○ ○不能抗拒而交付身上六萬七千元及勞力士手錶一支之行為,顯係基於擄人勒贖 之繼續犯意,此強劫財物部分犯行,應吸收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而論以擄人勒贖 一罪。上訴人王嘉寄藏自動步槍、手槍、子彈之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制式自動步槍、手槍罪、第十一條第三 項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彈藥罪,併係一行為所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上訴 人甲○○與陳豐明、陳冠中等人持可供為兇器之螺絲起子共同行竊車牌後及共同 持槍剝奪丙○與己○○行動自由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後段之以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強制押解己○○並拘禁,則係犯同條項前段私 行拘禁罪,上訴人甲○○等人同時對丙○、己○○妨害自由,係以一行為觸犯二
相同罪名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 同條項前段私行拘禁罪處斷;而擄人勒贖實質上係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相結合之 罪,其中推由上訴人甲○○以鐵質螺絲起子竊取車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等人竊取車牌之行為,係為了掩護 其等押解己○○之行為時,其等所駕駛之車號,為他人發現,是上開加重竊盜罪 與彼等妨害自由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斷。而 上訴人甲○○係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供軍用之衝鋒槍、手槍、 子彈,而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至第十一條之罪,為刑法第一百八 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特別法,原應優先適用該條例處斷,但依該條例第十 三條之一之規定,如刑法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始應適用刑法處斷。是上訴人甲 ○○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供軍用之制式手槍部分,上開條 例第七條第四項之刑罰,較諸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為重,依前 開說明,自應成立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至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可供 軍用之子彈部分,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刑罰較諸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為重, 自應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之子彈罪處斷;又上訴 人甲○○上開犯罪後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修正 公布施行,於同月廿六日生效,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犯行,係觸 犯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第十 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而新法就該罪之處罰,較重於舊法,是行為人 犯罪後法律雖已有變更,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仍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舊法處罰。其數行為或同時持有衝鋒槍、手槍及子彈,係分別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上 訴人甲○○就上開罪行,與張榮勝、葉建元或與張連興、或與張連興、陳豐明、 蔡育生或與晏傳泰、陳冠中等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分別為共同 正犯。而上訴人甲○○多次持有槍械、子彈,且供其犯案之用,顯係基於概括之 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論處(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而其連續持有槍彈與 其連續擄人勒贖、寄藏槍彈、私行拘禁、妨害自由、持槍恐嚇、恐嚇安全犯行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論以較重之擄人勒贖罪。至公訴人對 上訴人甲○○自綽號「黑平」者處取得制式手槍二支及子彈二顆與其他共犯張連 興、陳豐明等人共同持有槍械、子彈強擄被害人乙○○並恐嚇,與張連興持槍彈 恐嚇庚○○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事實與上訴人甲○○非法持有槍彈擄人勒 贖犯行間,有連續及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 併予以審究,併此敘明。另查上訴人甲○○雖多次犯罪,然未傷人命,且被害人 於受擄期間,並未遭上訴人甲○○凌虐,均安然獲釋,足見上訴人甲○○天良未 泯,其犯罪之情尚堪憫恕,未達應予與世隔絕之程度,如依法處以法定之唯一死 刑實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審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三條之一,刑法第十 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二條第 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審酌上訴人之素行、假釋中犯罪,犯罪 動機、手段、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及犯罪後之態度,其勒贖之錢財鉅大等一切情 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說明上訴人與張榮勝、葉建元 ,與陳豐明、蔡育生、張連興盜匪所得之財物一百二十萬元、七萬六千元及勞力 士手錶乙支(丁○○、戊○○部分)及六百萬元(乙○○部分),尚無證據足以 證明業已費失,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發還予被害人丁○○、 戊○○及乙○○。並說明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一、二、三部分之槍械(含彈匣)、 子彈(不含鑑驗試射部分),均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宣告沒收。並說明送鑑驗時已試射之子彈,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及銬丙○ 、己○○之手銬二個係張連興所有,並非上訴人甲○○所有之物,雖係上訴人甲 ○○持往己○○住處用以妨害自由之物,然張連興未與犯該部分之犯罪,其均不 併為沒收宣告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無期徒刑亦屬適當, 上訴人甲○○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槍彈等物,除彈頭、彈殼各五顆、制式九0手槍二支,扣 於本案外,其餘槍彈等物均扣於共同被告各案中,經本院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調取有關槍彈,以供提示被告辯論,經該署函覆:本署八十九年度槍管字第 二五九號及二一七號全部贓證物,業經本署八十八年度執他字第三三七號處分沒 收,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送內政部警政署警察機械修理及於九十年一月十日 送繳陸軍第二彈藥基地儲備庫等情,有該署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屏檢輝總字第二五 四五0號函在卷可稽。本案其他槍彈既經送請上述機械修理廠及彈藥基地儲備庫 處理完畢,自無再調取提示被告辯論之必要,併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陳中和
法官 謝宏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院依職權送上訴。
書記官 王秀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槍礮、彈藥、刀械如左:
一、槍礮:指火礮、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 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礮。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 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 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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