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五О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
侯勝昌
許瑜容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五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乙○○○之印章壹枚及附表編號四其上之乙○○○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允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建公司)之負責人,甲○○、乙○○○ 夫妻二人經營之日日春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係以承攬允建公司工程(綁鐵工程)為 主。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於允建公司承做高雄港務局第五貨櫃工程 時,甲○○夫妻與丙○○談起何不多標一點工程,渠等有不動產可幫忙,丙○○ 因見甲○○、乙○○○均不識字,竟意圖為允建公司得以利用甲○○夫婦不動產 做為擔保向金融機構借得更多借款之不法之利益,出具由甲○○夫婦擔任允建公 司連帶保證人之借款申請書,擬向寶島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萬元之 額度使用,同時施用詐術,對甲○○夫婦隱瞞其設定金額及保證金額,並先行代 繳甲○○夫婦原先之貸款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甲○○處取得 甲○○所有坐落在高雄市鎮二三三地號、同區○○○段一一○六-一 地號土地權狀暨地上建築改良物權狀正本、乙○○○所有座落高雄市○○區○○ 段一七六地號權狀暨地上建築改良物權狀正本、甲○○持交於會計劉紋君之印鑑 章及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之乙○○○之印章一枚,交予寶島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銀行)高雄分行之襄理黃朝景,再由黃朝景委任不知情之 代書陳安正,製作義務人兼債務人為甲○○、乙○○○,寶島銀行為權利人,設 定共同擔保二千四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 書,並加蓋乙○○○、甲○○名義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陳安 正並請其妻陳楊淑娟持甲○○之印鑑章填具印鑑證明申請書(此部分應在甲○○ 夫婦同意提供擔保範圍內,不構成犯罪),並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持向高雄市前鎮 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同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管之公文書土地登記簿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載之正確性及甲○○、乙 ○○○二人,將之做為允建公司向寶島銀行融資之借款債務之副擔保。其後甲○ ○、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經允建公司人員載至寶島銀行高雄分行對 保,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及蓋章。嗣丙○○得知甲○○、乙○○○加蓋於附表編 號二、三所示約定書之印章留存於允建公司,竟承續前揭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
向寶島銀行申請借款,並利用不知情之劉紋君、或寶島銀行經辦員陳宗豪,在附 表編號五至十三之約定書、借據、保證書上加蓋甲○○、乙○○○之印章(附表 五至十三各該次均係同時加蓋),並持交予寶島銀行,足生損害於甲○○、乙○ ○○及寶島銀行。期間甲○○、乙○○○曾至允建公司洽問借多少錢,惟均未獲 得回應,嗣因允建公司週轉不靈未能如期繳息,經寶島銀行查封上開抵押物時, 甲○○、乙○○○二人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詐欺得利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係經告訴人甲○○、 乙○○○同意提供不動產抵押,且由告訴人直接跟銀行接洽,伊均未取得印章, 告訴人之前即知悉向寶島銀行借款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於原審供稱「(有設定六億元及二千四百萬元之事?)無,當初是五、六 億元,我不清楚,但二千四百萬元是六億元部分內之一部分,公司動用了一億 二千元。被告(應係指告訴人)應該知道是要設定抵押權,當初沒有向他們說 額度多少」,雖其嗣後辯稱陳春得及劉紋君有告訴甲○○額度云云,惟證人劉 紋君於原審證稱「(提示連帶保證書,本件是否你辦的?)是,當初我只叫他 們去問董事長,我沒有說明其內容,名字是他們自己簽的沒錯,有一次是在公 司簽,有一次是在銀行簽」等語,證人陳春得亦供稱告訴人向銀行借款(應係 保證)之事,伊皆不清楚;被告嗣後所辯,要無足採。另證人陳宗豪即寶島銀 行承辦人於原審亦證稱「這件案子兩造狀況我並不了解,但我們公司要對保, 須對到他本人才可,但六億元之借貸,一定在我們批附書內之額度,連帶保證 人是否知道他們所擔保之額度,我們無法證明。」、「(當初有否告訴告訴人 要擔任連帶保證人?)當初已經約好,::但未提及連帶保證之金額」,足證 陳宗豪對保當時亦未對告訴人言明保證允建公司借款額度甚明。至於設定抵押 權部分,證人陳東山即寶島銀行承辦告訴人土地、房屋估價徵信人員,於原審 亦結證當時現場勘查時,未進去屋內看,是否是告訴人帶伊去,已記不清楚等 語;證人陳春得即允建公司當時之總經理於原審亦證稱帶銀行人員去看現場係 一個與丙○○很熟的林姓朋友,在允建公司承做之工地賣涼水,亦足證明寶島 銀行至告訴人住處勘查時,告訴人並不在場,亦未獲告知設定金額甚明,再參 酌告訴人確曾至允建公司向劉紋君詢問借多少(詳如後述)等情,告訴人當時 確實未知悉保證額度及抵押權設定金額,至為灼然。(二)告訴人所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土地、建物,經設定二千四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寶島銀行,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拍賣 抵押物裁定影本在卷可憑。又告訴人二人所提供前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二千四百萬元,係作為被告之允建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經寶島銀行核 准得借一億二千萬元綜合額度之副擔保(加強擔保),有允建公司向寶島銀行 高雄分行貸款明細資料一份附卷可佐,其與一般單純以房地向銀行借款二千萬 元,再加二成設定為二千四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不同,是告訴人認 被告係用其房地向銀行借款二千四百萬元使用,容有誤會。而就設定抵押權所
需之土地所有權狀及甲○○之印鑑章部分,被告雖辯稱其未自甲○○處取得所 有權狀影本,且未取得印章,惟前開所有權狀係由甲○○交予被告,另甲○○ 印鑑章則係交予劉紋君,業據告訴人甲○○供述明確,其中印鑑章部分,核與 劉紋君證稱「(印章是如何來的?)印章是告訴人自己的印鑑章」等語相符; 至於所有權狀部分,被告雖否認有自告訴人處取得所有權狀,惟查①承辦本件 抵押權設定之代書陳安正於原審結證伊不認識告訴人,本件係寶島銀行委託伊 設定,並要伊辦印鑑證明書,甲○○之印鑑章(真正)、身分證及乙○○○之 印章(偽造)及前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係銀行襄理黃朝景交給伊,伊遂囑其 妻申請印鑑證明書,並製作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加蓋印章等語 ,證人陳楊淑娟亦於原審結證附表編號一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係伊所寫,係其夫 陳安正叫伊辦理等語。雖證人黃朝景於原審證稱事隔已久,不記得云云,惟陳 安正供稱黃朝景於合作金庫上班時即有認識,黃朝景(當時在寶島銀行)才找 伊去辦此件,辦完後並將權狀等交還黃朝景等情,而寶島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備 查簿上有關告訴人土地、建物欄,襄副理位置,確係由黃朝景蓋章,亦有該備 查簿影本在卷可查(原審卷第二六六頁),足以佐證陳安正上揭證詞應屬真實 無疑。足證本件告訴人之權狀印章係寶島銀行交予陳安正辦理設定抵押權事宜 。②參酌被告於原審供稱「(如何拿到告訴人權狀?)要辦理銀行綜合額度時 ,請告訴人做連帶保證人」、「::他告訴我說他有不動產可幫忙,因此我才 到寶島銀行接洽辦理融資」(告訴人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部分詳如後述) 等語,已堪認定確係被告將所有權狀交與寶島銀行,被告嗣後辯稱告訴人拿權 狀正本交給我時,我叫他拿去影印,隔一、二天告訴人才將權狀影印給伊云云 ,不足採信。③至於附表編號四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告訴人 乙○○○印文之印章,告訴人乙○○○堅決否認為其所有,且一再表示並未將 該印章交被告,而寶島銀行高雄分行之承辦人、襄理、經理、代書及允建公司 之財務會計小姐、總經理等人,均證稱並未從告訴人處拿得該乙○○○之印章 ,再參酌設定系爭抵押權最有利者,係身為允建公司董事長之被告本人,其他 上開人員尚無違反告訴人之意,有擅自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動機及利益,是就編 號四乙○○○印文之印章,應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應堪認定。(三)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係以工地保為由,向渠等取得權狀、印鑑章(甲○○)及以 發工錢為由,使渠等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上簽名,惟①允建公司曾交款 一百多萬元予告訴人,以塗銷告訴人原設定於農會之抵押權,此業據被告提出 經甲○○簽名之支付憑單為證,並為告訴人所自承之事實,足證告訴人原即有 提供土地、建物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借款之經驗。②證人陳春得於原審證稱「 ::曾經會計小姐(即劉紋君)有來問我告訴人二人貸多少錢,我就罵劉曙綺 (即劉紋君)叫告訴人二人直接問董事長,隔了一星期,劉曙綺又來問我告訴 人貸多少錢,我知道告訴人設定二千四百萬元,所以我就把這筆金額告訴劉曙 綺,這筆錢後來亦有貸出來,但這筆錢是包括我們公司所貸的金額,即包括林 抄、公司提供的不動產所貸的款項,核撥下來的款項是五億元」,於本院調查 時亦結證「對保完,錢撥下來了,第一次撥一億七千四百萬元,過了一段時間 ,告訴人乙○○○來公司問劉曙綺,問他們借多少錢,我說莫名其妙,對保時
就應該知道多少錢,我叫她去問丙○○就知道了,沒有多久,約二、三星期劉 曙綺又來問我,我本來要找告訴人,因為不熟,後來我想我去問寶島銀行告訴 人設定多少,銀行說是二千四百萬元」、「那時候公司營運還很正常」、「告 訴人在還沒有跳票之前就在問了」等語。③證人劉紋君於本院調查時亦稱「當 時是告訴人乙○○○問我貸多少,因為我很忙,在與銀行對保,作一些文書作 業,我叫她去問董事長還是經理,當時告訴人甲○○應該是有到公司,她問我 時,是在公司問的」等語。④告訴人乙○○○亦稱「(你收到法院通知書時問 過證人劉曙綺嗎『即有關借多少』)?有問過,但都沒有人告訴我,收到法院 通知書(應為假扣押裁定、或查封通知)之前我也有去問過好幾次」等語。綜 合前揭告訴人曾有過向金融機構(含農會)抵押貸款之經驗、證人陳春得、劉 紋君均證稱告訴人曾前去問過借多少錢、以及告訴人亦自承確實在收到法院通 知書前曾去問過劉紋君等情,若告訴人果真係因工地保、領工錢受騙,當不至 於前去允建公司詢問借多少錢,是就此部分,告訴人之指訴,尚不足採信。至 於告訴人乙○○○雖又稱其係因大伯們對渠等稱公業之土地為何拿去借錢,被 他們去稅捐處查到,要來打甲○○,才去問被告,而證人宋聰智雖到庭證稱因 其四兄宋聰賢過世後,要過戶土地,發現有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語。惟 證人陳春得供稱告訴人係在一億七千四百萬元撥款後一段時間,即去詢問借多 少錢等語,及寶島銀行提出之允建公司之一億七千四百萬元係在八十四年一月 十二日即撥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八十四年一月 十二日陸續撥款)完畢,是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應即知悉有提供土地、建物設 定抵押,前去詢問借款之事;再允建公司在八十六年十月五日開始退票,員工 到八十七年二月離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本院訊問宋聰賢過世多久後, 始發現土地經設定抵押,宋聰智答稱「約一年半左右,約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 中間」,而宋聰賢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宋 聰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時,當為允建公司退票之後,告訴人在此之前,應即 知悉其土地、建物己經設定之事,告訴人供稱因宋聰智與其爭執始前去詢問云 云,亦非真實。
(四)又附表編號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之約定書、委任保證 書、借據、連帶保證書上,甲○○、乙○○○之印文(前開印文甲○○、乙○ ○○印文均屬相同,與編號一、四之甲○○、乙○○○之印文不同),告訴人 雖均否認為渠等所有,惟證人蕭慧穎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均供稱印章係告訴人 於簽完名後,再蓋章(即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印章係告訴人帶來;即告訴 人乙○○○亦稱「當時對保完,寶島銀行人員亦未將印章還我」等語;足證前 開印章應係告訴人所帶去。又證人蕭慧穎於原審亦稱「我們對保完,印章皆交 還其本人,這是我通常的作業流程,但這件案子印章是否交還其本人,因事隔 太久我已記不清楚了」等語,對照證人劉紋君證述「連帶保證契約書上的章皆 放在我們公司」,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對保時全部的章都有留在公司、 這兩顆印章(即為約定書上之印章)誰拿給我的,我不記得」等語,以及證人 陳宗豪於原審證稱「簽名是當場簽名,但蓋章我保留,因當時放很多章在我這 裡,我不確定」等語,綜互以觀,本件前開印章,應係告訴人持蓋於約定書上
,即未交予告訴人取回,輾轉交予劉紋君保管。又被告並未對告訴人告知連帶 保證借款之額度,已如前所述,惟其竟擅列告訴人為允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與寶島銀行訂定附表編號五、七之保證契約、編號十二之授信約定書、編號十 三之連帶保證書及編號六、八、九、十、十一之借貸契約(借據),顯未經告 訴人之同意,而被告就告訴人為允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與寶島銀行為上開契 約行為均須蓋用告訴人之印章,知之甚明,乃竟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而逕將告 訴人列為連帶保證人,其自有利用不知情之劉紋君、陳宗豪盜蓋告訴人之印章 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雖得告訴人之同意,由告訴人提供不動產做為擔保,以多標工程 ,惟被告竟未向告訴人告知設定抵押權之數額,以及告訴人連帶保證允建公司之 金額,使告訴人無從考量其多標工程所能獲得工作之利益及其保證債務金額做全 盤考量,自不能以告訴人有同意提供不動產做為擔保,即認告訴人有概括授權被 告得任意設定抵押權及列為允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是被告將告訴人甲○○印鑑 章及偽刻之乙○○○印章交予銀行,再由銀行交予不知情之代書陳安正,由陳安 正加蓋於附表編號四之契約書及申請書上,持以向地政事務所登記;以及利用不 知情之劉紋君、陳宗豪盜用告訴人甲○○、乙○○○之印章於附表編號五至十三 之契約書等,持交予寶島銀行,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寶島銀行(編號十三部分 ,雖未填金額,惟如嗣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依據允建公司申請借款填列,告訴 人仍有被訴追連帶清償之危險,仍應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另就附表四部分, 亦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此外,參酌允建公司徵得另一 連帶保證人林抄之同意,由林抄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允建公司每月支付林抄固 定之金額,而本案允建公司雖曾匯款給告訴人,用以塗銷告訴人先前向七股鄉農 會之貸款,惟告訴人卻仍每月固定支付允建公司利息錢(七股鄉農會原先貸款之 利息),此業據劉紋君證述在卷,被告將告訴人同列為允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卻每月仍向被告收取利息,並隱瞞抵押權設定金額,被告有不法之意圖詐欺得利 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至於寶島銀行經辦人員,雖未對告訴人解說契約書之內容,以及借據上未經告訴 人簽名,惟允建公司於向寶島銀行申請借款額時,均已提供保證人之姓名、資產 情況,是就寶島銀行人員主觀上,已認定允建公司與告訴人間事先就保證內容已 談妥;此由陳宗豪於原審供稱「經辦者會依據申請函,再以批附書送總公司核准 ,已簽立連帶保證書,若再簽立借據,我們銀行並不一定要他們簽名,只需蓋章 並核對即可」、「我們只依批附書內之資料去對保」,證人蕭慧穎亦稱「我們銀 行對借據是不須本人來簽名,我驗印是驗其借據上之印章與授信約定書是否相符 ,相符我即在借據上蓋章,我們銀行的程序皆是如此」等語,且寶島銀行依約將 允建公司借款均如數撥入該公司戶頭,其經辦人員事先亦不認識告訴人,實無與 被告共犯偽造文書或詐欺得利之動機;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寶島銀行承辦 人員與被告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 告偽刻印章,並進而加蓋之行為,以及盜用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進而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 告就附表編號四至十三,雖同時有盜用或偽造告訴人二人之印章,並持以行使, 惟偽造私文書所侵害社會法益,就各該部分,應只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刻印人員、代書陳安正、劉紋君、陳宗豪,就各該部分,均為間接正犯。公 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 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所犯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惟上開部分與起訴之詐欺部分,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 理。
六、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審對於編號五至十三之約定書 等,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部分,均未予認定;②原審對寶島銀行經辦人員認定為 共犯亦與事實不符。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公訴人上訴意旨,以 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不識字,而將其不動產擅行設定高額抵押權,並 將之列為允建公司之保證人,致告訴人之房地受拍賣強制執行,告訴人因本案憂 慮,甲○○因而腦出血中風,迄今猶未能妥善解決,及其與告訴人之互動關係,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偽刻之乙○○○印 章一枚及附表編號四申請書及契約書上偽造之乙○○○之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
法官 趙文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唐奇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編號 │名稱 │日期 │何人印章│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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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委任書 │⒒ │甲○○ │申請印鑑證明 │
│ │ │ │ │偵查卷第三十四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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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授信約定書│⒓⒈ │甲○○ │對保人蕭慧穎 │
│ │ │ │ │原審卷第八十三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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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授信約定書│⒓⒈ │乙○○○│對保人蕭慧穎 │
│ │ │ │ │原審卷第八十四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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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抵押權設定│⒓⒈ │甲○○ │甲○○部分為盜蓋印鑑 │
│ │契約書 │ │乙○○○│乙○○○部分,為偽造之印文。│
│ │土地登記申│⒓⒈ │ │原審卷第一七五頁、偵查卷第五│
│ │請書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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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委任保證契│⒓⒓ │甲○○ │無對保欄、盜蓋印章 │
│ │約書 │ │乙○○○│偵查卷第十一頁 │
│ │五仟八佰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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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借據 │⒓ │甲○○ │盜蓋印章 │
│ │四仟伍佰萬│ │乙○○○│原審卷第八十九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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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連帶保證書│⒓ │甲○○ │對保人陳宗豪、盜蓋印章 │
│ │六億 │ │乙○○○│偵查卷第十四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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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借據 │⒈⒌ │甲○○ │盜蓋印章 │
│ │二仟萬 │ │乙○○○│原審卷第八十八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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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借據 │⒈⒓ │甲○○ │盜蓋印章 │
│ │一億零九佰│ │乙○○○│原審卷第八十七頁 │
│ │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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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據 │⒊⒗ │甲○○ │盜蓋印章 │
│ │三仟七佰二│ │乙○○○│原審卷第八十六頁 │
│ │十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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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據 │⒑⒘ │甲○○ │盜蓋印章 │
│ │三仟萬 │ │乙○○○│原審卷第八十五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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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授信約定書│⒎ │甲○○ │盜蓋印章 對保人陳宗豪 │
│ │ │ │乙○○○│原審卷第一七三、一七二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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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連帶保證書│⒎ │甲○○ │對保人陳宗豪 盜蓋印章 │
│ │未載金額 │ │乙○○○│原審卷第五十一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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