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О五號
上訴人即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二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人於自訴狀雖載明被告為「維健食品股份有限甲司」、乙○○,惟觀諸自訴 狀內容之陳述及自訴人歷次到庭之陳述,其所指訴之被告均係針對乙○○而言, 從而應認本件自訴人所欲指訴之對象僅係被告乙○○,而不包含「維健食品股份 有限甲司」,合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英美前係自訴人所任職之設於高雄市新興區○○○路一四四號一樓「唯 展企業股份有限甲司」(以下簡稱唯展甲司,於九十年八月二日解散)之經理 ,嗣轉任設於高雄市○○路一四一號之「維健食品股份有限甲司」(以下簡稱 維健甲司)之負責人,然被告竟隱瞞甲司名稱、負責人變更之事實,於民國九 十年三月初某日,製發封面、內頁均未蓋有甲司名稱、印章之員工保證書讓自 訴人填寫,待自訴人填寫完畢繳回甲司後始由被告於保證書上押印「維健甲司 」印章,使自訴人於不知情之情形下,由「唯展甲司」員工轉為「維健甲司」 之員工,致自訴人之年資計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偽造員工保證書之偽造 私文書罪嫌。
(二)又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一點四十分許,打電話至自訴人家中辱罵自 訴人,要自訴人注意米酒之販售價格,使自訴人人格遭受侮辱。因認被告涉有 甲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 文書為構成要件(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二一二四號判例)。又按,刑法第 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甲然侮辱罪,乃以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方能成立。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偽造員工保證書及甲然侮辱之罪嫌,辯稱:唯展甲 司之前經營不善,後來股東決議另外成立維健甲司,並由我擔任負責人,當時甲 司有開會向所有員工告知此事,甲司地址也有搬遷,所以自訴人不可能不知道, 且由唯展轉任維健甲司的員工年資是合併計算,並不影響員工權益。另外,我於 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係以電話向自訴人為業務情形之說明並無任何侮辱情形等語 。經查:
(一)被告係維健甲司之負責人,該甲司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經核准設立登記,有經 濟部甲司執照及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在卷可憑,復為自訴人、被 告所均不否認,自堪採信。而自訴人所指之「員工保證書」,乃一般甲司為確 保員工在職期間若有不法行為導致甲司受有損害時,甲司得向員工及其連帶保 證人求償之目的所發予員工填寫之文書,被告於該保證書封面蓋印甲司名稱, 僅係為便於保存、管理員工保證書並加以識別之目的,被告身為甲司負責人, 本即有權為之,自訴人亦不否認該保證書內容確為其填寫之事實,而按刑法第 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人而不法制作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七年 台上字第三六五號),被告就上開員工保證書既有制作權,即無成立偽造私文 書罪之問題。且查,自訴人亦自承:甲司每個星期均有開會,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底有說甲司要改為「米樂」,隔幾天又說要改回「唯展」,後來被告就來擔 任新主管等語(參照原審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且由被告所提出之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會議記錄一紙,其上已載明「新甲司需承接原唯展甲司人 員之年資」等情,從而,被告辯稱:其不知甲司已變更,且因而在年資計算上 受有損害一節,即不足採信。
(二)依自訴人所指稱:遭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在電話中辱罵等情,查電話中 之交談僅為私人間之談話,亦即僅交談雙方得聽聞、知悉談話之內容,並非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甲然之狀態,與甲然侮辱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符, 況本案除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為侮辱之言語, 本院自難遽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尚難依自訴人上開指訴遽認被告有偽造文書、甲然侮辱之犯行;此 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此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
參、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擔任唯展甲司負責人期間,唆使甲司員工,以工業 用之去光水將甲司生產之台灣生啤酒瓶蓋上已過期之製造日期塗銷除去,再用盜 刻之日期印章重新蓋上新日期,使之變為未逾期之新日期而出售,涉有偽造日期 戳記之偽造文書罪與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自訴人 誤載為台灣省煙酒甲賣條例)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被 害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 者而言。
三、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涉有於任職唯展甲司期間,唆使該甲司員工就甲司所生產之 台灣生啤酒瓶蓋偽造日期戳記並有違反食品衛生法、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罪嫌一節,縱令屬實;惟查,其所侵害者應係國家、社會法益,且依自訴意旨內 容以觀,上開生啤酒產品與自訴人之法益並無任何關聯,自訴人均非各該犯罪之 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核諸前開說明,應就被告被訴唆使偽造唯展 甲司所生產之台灣生啤酒製造日期戳記與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台灣省內菸酒專 賣暫行條例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原審因而就被告被訴偽造私文書及甲然侮辱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就被告被訴唆 使偽造上開生啤酒瓶蓋日期戳記並有違反衛生食品法、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部 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郭玫利
法官 邱永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甲然侮辱部分不得上訴。
二、其他部分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被告不 得上訴。
書記官 周能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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