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1899號
KSHM,90,上訴,1899,200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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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高雄分院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七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鳳山市○○街二六五號天龍汽車行(林淑卿係實際 負責人,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在案)股東,乙○○為該車行會計,民國七十九 年間林淑卿經乙○○同意,登記乙○○為汽車行負責人,八十一年四月間乙○○ 離職時多次要求林淑卿之夫王瑞豐變更負責人,然林淑卿與王瑞豐遲未辦理,八 十六年十月間林淑卿、甲○○為以天龍汽車行名義申請支票使用,竟基於共同之 犯意未經乙○○同意,以林淑卿之照片換貼於乙○○之身分證影本上再影印變造 乙○○之身分證,以乙○○先前留存之印章,先後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及八十六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中國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及泛亞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以乙○○之 名申請帳號分別為一三九三之二及二七三一四之八支票使用,致生損害於乙○○ ,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四月間止,連續冒用乙○ ○之名義簽發上開兩帳戶之支票共五十張,作為天龍汽車行支付價款及週轉之用 ,嗣因支票退票、泛亞商業銀行於八十八年四月間通知乙○○繳回未使用之空白 支票,乙○○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 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 例參照)。再按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 符,茍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 根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0九號足參)。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及原審共同被告林淑卿之自白, 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楊雅琪王實永之證詞,及變造之身分證影本、支票 存款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等情為據。被告於本院雖未到庭抗辯,然其業於原審否 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曾受恩於共同被告林淑卿,願頂替林淑卿扛下罪責,故於偵 查中自白變造身分證及冒用告訴人乙○○名義領取支票等語。經查: ㈠原審共同被告林淑卿於警訊時固供稱「係天龍汽車行執行股東甲○○,要伊持乙 ○○印章至泛亞銀行高雄分行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代簽乙○○,支領之支票均係 甲○○為公司業務而使用,伊不知甲○○如何持有乙○○偽造之身分證件等語(



見警影卷第二頁),而被告初於偵查雖供「伊向林淑卿拿照片,貼上乙○○之身 分證,影印後,持往銀行申領支票」等語云云(見偵查影卷第十一頁)。惟原審 共同被告林淑卿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已供認澄清「上開犯行皆其一人所為 ,甲○○與上開犯行無關,係甲○○自己願意幫伊忙,頂替其罪,伊乃於警訊時 將事情推卸予甲○○」等語綦詳(見偵查影卷第四十頁、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 二號影卷第七五頁反面)。
㈡本件告訴人遭變造之身分證,係共同被告林淑卿將其本人「林淑卿」身分證影印 後,將身分證影印本上之身分證號碼、姓名及出生年月日以立可白塗抹,再委請 不知情之打字行繕打「乙○○」之身分證號碼、姓名及出生年月日,而變造「林 淑卿」之身分證影本等情,業據原審共同被告林淑卿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八十九 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影卷第八頁反面),核與卷附之變造乙○○之身分證相符( 見警影卷第一三頁反面)。惟被告於偵查中卻供稱「我做的,我把林淑卿的照片 貼上去影印」等語(見偵查影卷第十一頁),顯與卷附告訴人經變造身分證之變 造手法不符,足見原審共同被告林淑卿於偵查及原審供述始與事實相符,而被告 於偵查中之自白則與事實不符。
㈢證人王寬永(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職員)、楊雅琪(即泛亞商業銀行高 雄分行職員)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庭指認被告林淑卿是她辦的,被告甲○○ 沒有看過::」等語明確(見八十九年訴字三九二號影卷第五頁反面),足證原 審共同被告林淑卿於警訊時所陳「::依甲○○之指示,在高某陪同之下到銀行 辦理票據使用::」云云(見警影卷第二頁),亦與事實不符。復參以係爭冒用 告訴人名義之票據均係原審共同被告林淑卿所簽發等情,亦經原審共同被告林淑 卿及告訴人於本院指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三二頁),是原審共同被告林淑卿供述 上開犯行皆其一人所為,被告實與該犯行無關等情,應屬可信(按本院九十年度 上訴字第一五一一號判決原審共同被告林淑卿部分,亦為同樣之事實認定,見本 院卷第六五頁之該案刑事判決)。至於證人藍義珍於原審雖曾證述被告係車行股 東一節(見八十九年訴字三九二號影卷第七九頁反面),然此情已為原審共同被 告林淑卿於原審供述如前所示,其他又無積極證據足佐此項證詞,是難採為不利 被告之證據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共同被告林淑卿於警訊時對於不利被告甲○○之供述及被告於偵 查中之自白,足認均與事實不符,又告訴人係指陳其遭原審共同被告林淑卿冒用 名義申領並簽發支票等情(見警影卷第四、五頁),嗣於偵查中亦陳明「我沒有 告甲○○,我要告林淑卿」等語(見偵查影卷第十頁反面),均未明指本件被告 犯罪,故均難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確有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 能證明犯罪,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犯罪,依法諭知被告無罪。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公訴人即上訴人仍執被告偵查自白一節,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謝靜雯
法官 張意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婉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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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