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84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賴敏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零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
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
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相對人賴敏庭於民國93年7 月20日向聲請人訂立有ga
ga( 現金卡) 申請書暨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額度後
經調整為新臺幣50,000元,利率依年利率18.25%計算
(同契約第二條) ,並約定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
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
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又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
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
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同契約
第三條) 。
(三)相對人至民國102 年7 月11日尚欠新臺幣18,309元,
及自民國102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
金,覆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基
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賜准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相
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金管會公司名稱變更函、現金卡短期循環融資契
約、往來明細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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