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6年度,2845號
SLDV,106,司促,2845,201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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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84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賴敏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零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
     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
     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相對人賴敏庭於民國93年7 月20日向聲請人訂立有ga
     ga( 現金卡) 申請書暨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額度後
     經調整為新臺幣50,000元,利率依年利率18.25%計算
      (同契約第二條) ,並約定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
     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
     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又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
     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
     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同契約
     第三條) 。
  (三)相對人至民國102 年7 月11日尚欠新臺幣18,309元,
     及自民國102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
     金,覆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基
     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賜准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相
     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金管會公司名稱變更函、現金卡短期循環融資契
  約、往來明細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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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