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三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四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0四六六號,移送並辦案號:同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七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且明知乙○○雖曾研習推拿、敷藥而略知草藥之藥 理,惟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乙○○違反藥事法,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四月確定),竟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起,與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 由甲○○出面承租位在高雄市○○路三三一號之房屋,營業所得二人由平分之方 式,共同在上址經營「同義堂民俗療館」,而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由乙○○ 擅自以自山上採集之青草製造鐵鎖不漏秘方丸、小便頻數丸、漢方長壽散、AB 型散、不明藥散,並由甲○○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招攬不特定人至該處看診,再 由乙○○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為患者診斷、開立處方,且將前開藥散、藥丸販賣 交付應診之人服用,而甲○○則在旁接受乙○○指導,並書寫就診者之病歷表及 收取就診費用。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經警在上址查獲乙○○,並扣得甲 ○○、乙○○所有鐵鎖不漏秘方丸七瓶、小便頻數丸五瓶、漢方長壽散二瓶、A B型散二瓶、不明藥散三瓶、同義堂民俗療法整復記錄表六十四份,再經乙○○ 之供述,而查獲甲○○。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起訴,暨乙○○向檢察官告發後移 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甲○○固坦承承租高雄市○○路三三一號房屋,供與乙○○共同經營 「同義堂民俗療館」,並因此獲取乙○○營業所得一半之酬勞,惟矢口否認有違 反藥事法等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從事醫療業務,只是做推拿、拔罐,乙○○ 在一樓做,我沒有干涉,我只是像乙○○的學徒一樣,讓他叫來叫去」云云。經 查:
(一)上訴人甲○○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乙○○違反藥事法案中在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庭訊及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分別陳稱:「同義堂是 我和乙○○合夥經營的,我負責廣告、租房子,藥是乙○○弄來的,同義堂主 要是做穴道療法、酸痛推拿、開草藥回去給病人煮」、「是經朋友介紹,我才 和乙○○合夥經營同義堂民俗療館,由他負責業務,我負責廣告、房租,每天 營業利潤各人一半,他住三樓,有客人來時我才叫他,醫療均由他負責,我按 他指示抓藥」等語在卷,並經證人乙○○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都在樓上,他們都叫我老師,喊我時,我才下來,我是教甲○○拔罐, 我拔罐時,甲○○都在場」等語明確,又參酌原審於九十年八月三日提示扣案
李典蓉之整復記錄表供上訴人甲○○指認時,甲○○陳稱:「以李典容為例, 這是我寫的,『十帖』是藥草,『二粒』指的是穴道,這是乙○○的客人,我 是在櫃檯幫忙收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再者,於九十年十月十七 日原審審理時,證人即病患蘇玉里證稱:「(法官問:你曾經到澄清路同義堂 民俗療館看病?)不知去幾次我忘了,為了腰及胃去作拔罐,沒有吃藥,在場 甲○○、乙○○哪一位替我作拔罐,我已忘了,可能二人都有」等語;病患郭 元瓶證稱:「我去看坐骨神經,有吃中藥,是拿回家自己煮,當時甲○○、乙 ○○都有在場」等語;病患楊肅彬證稱:「作拔罐乙○○、甲○○二人都有幫 我作」等語;病患朱惜春證稱:「乙○○幫我作拔罐,甲○○好像有看過,有 時他們二人都坐在那裡,收錢的時候,他們是一前一後」等語;病患楊秋燈證 稱:「有作拔罐,去幾次忘了,是乙○○幫我做拔罐,在裡面有看到甲○○, 甲○○和我們一起泡茶,診療費我交給乙○○」等語;病患吳明開證稱:「有 去(同義堂民俗療館看病),去幾次忘了,去作拔罐,有否吃藥丸,我忘了, 在場所甲○○、乙○○當時都有在場,誰拔罐我忘了。」等語,是前開病患均 證稱:看病時,上訴人甲○○有在場,或為其等推拿、拔罐等語,顯見上訴人 甲○○係與乙○○共同經營「同義堂民俗療館」,非如其所辯,對乙○○之作 為未干涉,或只是供乙○○差遣。至於乙○○於其所涉違反藥事法案件及原審 審理中,一再證稱其係受僱於上訴人甲○○,惟若係受僱應僅拿取固定薪資, 而非營業所得平分,故應認乙○○此部分之證述,為故意加重上訴人甲○○涉 案情節之語,證人李典蓉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去同義 堂看過腫瘤問題,看過十多次,但沒有開藥」等語,與整復記錄表中記載有違 ,應認李典蓉證述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二)上訴人甲○○與乙○○共同經營「同義堂民俗診療所」期間,曾在報紙上刊登 廣告招攬病患,其等除以推拿、拔罐方式為病患處理跌打損傷、腰酸背痛外, 也會為病患診斷,並在同義堂民俗療法整復記錄表上開立處方,且將藥粉、藥 丸交付予病患服用等情,此業經證人即病患曹立乾、吳永利、郭元瓶、楊肅彬 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原審審理時,證人施吳秋娟、劉恆青、楊肅彬、何文忠、 黃婉菁、吳永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乙○○所涉違反藥事法案中證述明確 ,此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復有同義堂民俗療法整復記錄表六十四份附卷 可資佐証。
(三)又查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 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不以收取報酬為要件。又醫療行為係指以治療、 矯治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 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或 一部的總稱;惟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係指:甲、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 ,而以傳統推拿方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藥膏、外敷草藥、藥洗,對運動 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未使用儀器。乙、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 ,而以傳統習用之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按摩、刮痧腳底按摩 、收驚、拔罐、氣功、內功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衛署 醫字第八八0六四四五五號函一紙在卷可憑,上訴人甲○○與乙○○既為病患
診斷並在同義堂民俗療法整復記錄表上開立處方,已屬醫療行為,自需取得合 法醫師資格者,或符合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但書規定情形,始得為之,而上訴人 甲○○與乙○○均未取得醫師資格,為其等所不否認,則其等為病患診斷並開 立處方之行為,自屬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四)扣案之藥散、藥丸,係由乙○○利用在山上採集之藥草製造之事實,業據乙○ ○在其所涉違反藥事法案之警訊、偵查中、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原審審理時 供述明確,且經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該案調查中證述在卷,此均 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又扣案鐵鎖不漏秘方丸七瓶、小便頻數丸五瓶、漢方長 壽散二瓶、AB型散二瓶、不明藥散三瓶經送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鑑定 ,雖因欠缺標籖、仿單或包裝等資料,無法判斷為偽藥或禁藥,此有前開委員 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衛中會藥字第八八0一0六三八號函在卷可憑,然依 前開證人(病患)之證述,其等既因身體不適而就診,上訴人甲○○與乙○○ 所提供之藥散、藥丸,自具有療效,而應屬藥品(偽藥)無疑。至於乙○○於 本案辯稱:藥粉、藥丸乃甲○○所製造云云,惟衡諸常情,一般人於為警查獲 後,為圖證明自身清白,莫不極力撇清關係,豈有非屬己身所為之事實,而隨 意承認之理,足認乙○○翻異前供,亦為故意加重上訴人甲○○涉案情節之語 ,亦難遽信。
(五)乙○○部分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一號案件判刑確定,該案件 並認定甲○○係共犯,此有該案卷宗及判決書可稽。 綜上所述,上訴人甲○○前開辯解,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0 五號判例參照)。是核上訴人甲○○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未 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製造偽藥罪, 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販賣偽藥罪(公訴人雖漏引此法條,惟於犯罪事實欄 已載明被告有此犯行)。上訴人甲○○與乙○○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訴人甲○○先後多次為醫療行為,係其擅自執行醫療業 務範圍,應包括於一個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範疇,為實質上一罪。其所犯前開多 次販賣偽藥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 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其所犯前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製造偽藥罪處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另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七一號上訴人甲○○涉嫌違反醫師法案件併 本案審理,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三、原審因而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醫師法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規定,並審酌上訴人甲○ ○未曾受醫師專業訓練,竟罔顧他人健康擅行醫療行為,復由共犯乙○○擅自製 造藥品,犯罪後又飾詞卸刑,惟犯罪時間尚短,且未造成病患身體健康上之損害 ,其犯罪情節較乙○○為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說明扣案之 鐵鎖不漏秘方丸七瓶、小便頻數丸五瓶、漢方長壽散二瓶、AB型散二瓶、不明
藥散三瓶,為「同義堂民俗療館」所使用之藥品,為上訴人甲○○與乙○○所有 ,業據乙○○證述明確,應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 案之同義堂民俗療法整復記錄表六十四份,亦為上訴人甲○○與乙○○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甲○○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洪兆隆
法官 張盛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文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