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唐旭輝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中
華民國105年12月2日100年度司促字第2146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之家人於20多年前異議人服役期間,舉家搬遷至臺北 市○○區○○路0段0號7樓(下稱系爭地址),並將全家之 戶籍設於系爭地址,因異議人與父親關係惡劣,自異議人自 立後即未與父親同住,退役後亦四處為家,從未於系爭地址 居住過,遑論有歸返之意思,是異議人從不認為系爭地址為 住所,主觀上亦未有久住於系爭地址之意思,因異議人居無 定所,戶籍地址登記於何處,均不影響異議人之生活,故異 議人不曾想過變更戶籍地址。
㈡鈞院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21460號支 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0年12月20日寄存於系爭地址 之轄區派出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後港派出所(下稱後港派 出所)。嗣因銀行通知異議人無法領錢,異議人始知有系爭 支付命令,並提起異議,經原裁定以異議人於100年6月28日 台北市士林區(後港)里家境清寒申請暨證明書(下稱系爭 清寒證明)所載地址即為系爭地址,顯見異議人並無推翻放 棄系爭地址為住所之客觀事證為由駁回異議。惟異議人於10 0年間曾突發重病,發病時始知須申請清寒證明方能使用健 保,而清寒證明應向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申請,異議人斯時 已重病住院,病情急迫且治療時間緊迫,當不可能變更戶籍 地址後再行申請清寒證明,且系爭清寒證明填寫戶籍地址, 僅係區公所接受申請清寒證明之標準行政程序,應不能作為 異議人當時客觀上有居住於系爭地址或主觀上有久住於系爭 地址意思之證明。
㈢原裁定逕以異議人於系爭清寒證明填載系爭地址為由,認定 異議人有以系爭地址為住所之意思,顯有違誤。系爭支付命 令以系爭地址為送達址,顯然未合法送達,爰依法聲明異議 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 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 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第138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 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 所;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 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 20條第1項規定,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 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 ,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 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住所之廢止亦同(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住所之認定,在於有 無久住之主觀意思,以及客觀上是否居住於該處所之事實, 有缺其一者即不得視之為住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 882號、97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當事人有 無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之事實探求並認定之。而所謂「一 定之事實」,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之依據(最高法院94 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且如有廢止原住 所另於他處設定其住所時,自應就其何時有廢止原住所之意 思及於何處另設新住所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於100年12月8日,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以100年度司促字第21460號受理後,即於100年 12月12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異議人應向相對人清償:1. 新臺幣(下同)3萬2,391元及其中2萬8,995元自95年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2.20萬 6,979元及其中18萬6,334元自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而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0 年12月20日寄存於後港派出所,同年12月30日送達、101年 1月19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 閱無誤。
㈡異議人雖以其未以系爭地址為住所之意思為由,主張系爭支 付命令以系爭地址為送達址,顯然未合法送達云云。然查: 1.異議人之戶籍址於85年5月6日遷入屏東縣屏東市○○路00
0號之3,85年8月20日遷入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2樓,91年2月21日遷入系爭地址,103年3月14日遷入臺北 市○○區○○路000號,嗣於104年6月3日再次遷入系爭地 址之事實,有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06年2月18日北市 士戶資字第10630210700號函及函附聲請人戶籍資料6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4頁)。顯見異議人仍有因其自 身需求而多次遷移戶籍之事實,異議人稱其居無定所,無 隨時更改戶籍地址之實益,故自約20年前將戶籍地設於系 爭地址後,不曾想過需要變更戶籍址云云,與事實有間。 2.又觀以異議人100年6月28日向臺北市士林區後港里辦公室 申請清寒證明(見原裁定卷第46頁),其上填載之「現住 」地址即為系爭地址,可認異議人客觀上仍有以系爭地址 為其個人法律關係之中心地域。
3.此外,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其個人法 律關係中心地域已非系爭地址,是難認異議人客觀上有離 去系爭地址住所地之事證,或主觀上有廢止系爭地址為住 所地之意思。
4.綜上,系爭支付命令於100年12月12日核發,於同年12月 20日寄存於系爭地址之轄區派出所即後港派出所,互核前 揭異議人遷入系爭地址之時點(91年2月21日遷入、103年 3月14日遷出),應認系爭支付命令並無異議人所指未合 法送達之情事,即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業已 合法送達,而於101年1月19日已告確定。 ㈢從而,異議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異議,系爭支付命令 自已確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聲明異議逾越法定期間 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