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92號
SLDV,105,重訴,92,2017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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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原   告 吳昶甫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被   告 郭展義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複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被   告 楊金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17 、518地號土地),均屬原告所有,且其上建有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6、8號房 屋),供原告及家人居住;而鄰接上揭土地、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11、519地號 土地),則分別為被告郭展義楊金來所有。原告及家人本 係以517地號土地上之「臺北市士林區格致路166巷2弄」巷 道,連接「臺北市士林區格致路166巷」對外聯絡;然因被 告郭展義圈圍511地號土地進行整地,致原有「臺北市士林 區格致路166巷2弄」巷道已無法辨識;且被告楊金來於519 地號土地上種滿竹林,造成原告及家人無法順利行至「臺北 市士林區格致路166巷」對外聯絡,致517、518地號土地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㈡被告雖以519地號土地前手即訴外人林東榮與原告等人間請 求除去妨害之民事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7號、臺灣 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17號之確定判決,其判決理由對本 件仍有拘束力為辯。然本件兩造間未必符合要件,且本件與 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已不相同,系爭確定判決之理由當不 可直接適用;又訴外人林東榮提起訴訟,其用意在剷除柏油 ,無意廢掉「臺北市士林區格致路166巷2弄」道路。而被告 郭展義將土地分割後,一部份給被告楊金來,一部份自己保 留,並將「臺北市士林區格致路166巷2弄」道路廢掉,致原 告無法對外聯絡。原告現需通行之路線係位於被告511、519 地號土地界址線上,該等土地為保留區,本身亦不能建築, 倘留有一點點土地供原告通行,對被告之損失亦小。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得依自己祖父即訴外人吳連堂因分割取得



517、518地號土地時對外通行之方法,經由原告宗族所有臺 北市士林區華岡段1小段531之2、531之3、531之4、533之1 、533之4、533之5、532地號等土地,通行至「臺北市士林 區格致路166巷」道路,再通行至「臺北市士林區格致路」 公路;或依本院卷第57頁所示,沿519地號土地通行云云。 然被告郭展義之訴訟代理人,曾於系爭確定判決之民事訴訟 進行中,當庭表明同意「在不妨害土地使用狀態下通行」, 可見原告宗親於71年協議分割、訴外人吳連堂分割取得517 、518地號土地時,該分割不致造成土地不通公路之情形。 又原告居住之系爭6、8號房屋坐落山坡上,前後地勢崎嶇不 平,且周圍房屋林立相互阻絕,根本沒有可供安全通行對外 聯絡之路徑;又被告抗辯訴外人吳連堂通行之方法,亦未舉 證證明該具體路徑,是被告上揭抗辯均不足採。 ㈣綜上,原告所有517、518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 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得通行被告所有511、519地號土地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郭 展義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被 告楊金來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5年10月11日, 收件字號:士林土第117400號、複丈日期:105年11月8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中甲方案位置511-B(面積119.5平方公尺)、 519-C(土地複丈成果圖誤載為511-C、面積133.38平方公尺 )區域,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郭展義楊金來不得在前項 通路上營建或為其他防阻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郭展義則以下詞資為抗辯:
㈠訴外人林榮東與原告、訴外人吳月華、戴毓志間除去妨害之 民事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817號確定判 決認定原告所有517、518地號土地,對519地號土地部分並 無通行權存在,該判斷為系爭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則原告 既為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被告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 項所定繼受人,兩造自應受上揭重要爭點之拘束。 ㈡原告所有517地號土地,及與之相毗鄰516、515、515之1、 515之2、515之3地號土地,原為原告宗親所共有;而原告所 有518地號土地,及與之相毗鄰之531、531之1、531之2、 531之3、531之4、531之5、531之6、532、533、533之1、 533之2、533之3、533之4、533之5、533之6地號土地,原亦 為原告宗親所共有。嗣上揭土地登記名義人因繼承多所異動 ,於71年間則協議分割上揭土地,其中原告祖父即訴外人吳 連堂於71年5月5日,則以「分割」為原因單獨登記為517、



518地號所有權人。而上揭土地於71年間協議分割前,517地 號土地原係經由原告宗親共有之516、515、515之3地號土地 通行至「臺北市士林區格致路」公路;518地號土地原係經 由原告宗親共有之531之2、531之3、531之4、533之1、533 之4、533之5、532地號土地,通行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經管 、即同段530地號之「臺北市○○區○○路000號巷道」道路 ,再自此通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公路。綜觀上 情,上開原告宗親協議分割土地時,就其分得土地可能造成 不能與公路為適宜聯絡之情形,當能預見並事先安排,不能 以此造成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不測之損害,原告對被告所有土 地自無通行權存在。
㈢況且,原519地號土地之前手即訴外人林榮東,雖因與被告 楊金來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原因,將原519地號土地分割 為511、519等地號土地,然被告等基於物之經濟效用,對 511、519地號土地本有合併使用之默契存在;是原告所提方 案,將導致511、519地號土地喪失將來得合併使用之機會, 實有害於物之經濟效用。是縱認原告確有通行權存在,仍應 以本院卷第57頁所示路徑,沿519地號土地通行至「臺北市 ○○區○○路000號巷道」,始為侵害最小之方法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請予駁回。
三、被告楊金來則以:沿用被告郭展義之答辯;伊想與鄰地所有 權人合作,不同意本院卷第57頁所示通行方法;之前伊是 519號土地之佃農,原告等偷偷在上面打柏油,之前那上面 是伊工作的道路;伊不同意原告通行土地,原告應通行他們 宗親的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517、5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上有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被告郭展義楊金來則分別為511、51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等情,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系爭6、8號房屋坐落環境經本院至現場履勘 後,房屋前方之511地號土地現並無種植農作物、519地號土 地則種植竹林,該2筆土地上並無道路,本院經由該2筆土地 之界址線穿越後,始能抵達系爭6、8號房屋之石階梯,並經 由階梯往上行走至系爭6、8號房屋,此有本院105年11月8日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72頁)。 是從原告所有之517、518地號土地現在環境觀之係屬袋地, 對外並無道路可連接至格致路。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 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 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此亦為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條項規定之 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 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 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 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 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 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 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396號、88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
㈢關於51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草山段磺溪內小段252地號)及 相鄰之516地號(重測前為草山段磺溪內小段252之1地號) 、515之3(分割自51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草山段磺溪內小 段252之5地號),原係訴外人吳菊、吳彩超、吳阿屘、吳阿 添、吳阿水吳連田、吳次夫等人共有,其中之一共有人吳 彩超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訴外人吳連堂(原告吳昶甫之祖 父)、吳連地、吳連勇等人繼承共有,嗣該共有土地於71年 間分割,並經地藉重測,517 地號土地成為訴外人吳連堂單 獨所有,516 地號土地則於72年間分割並經重測為訴外人吳 阿添單獨所有,515 地號土地亦於71年間分割登記為訴外人 吳阿屘吳阿添共有,原告則於84年6 月29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單獨取得系爭517 地號土地所有權,此為被告郭 展義於審理中所主張,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所提相 關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在卷為證可參(本院卷第59至73頁) 。依上開土地分割過程,可徵517 地號土地,及其相毗鄰之 516 、515 、515 之3 等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均屬訴外人吳 連堂吳氏族親所共有。
㈣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10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 10538815900號函(本院卷第155至159頁)檢送士林區格致 路166巷2弄巷道相關之建築執照電腦地籍套繪圖與士林區格 致路166巷2弄2號建築物建築執照平面圖,士林區格致路166 巷2弄之位置約為經由515之3、515地號土地連接至位於516 地號上之格致路166巷2弄2號建築物,雖於511、519地號土



地上(即本院卷第34頁95年度訴字第237 號判決附圖所示編 號A3)記載一水泥道路,而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 要件須為:⑴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 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 情事。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要旨可參。惟該路並無標示巷道編號, 且僅連接系爭6 、8 號房屋,顯非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 雖原告提出相關照片主張於58、59年間即經由該路穿越511 、519 地號土地上竹林而對外通行等語。但依被告楊金來於 前案(95年度訴字第237 號)中尚未取得519 地號土地所有 權前,以系爭土地之佃農身分到庭即證稱:起訴狀之附圖除 了A 部分,上一代分家時有留一條路給被告(即本案原告) 他們家走,那條路現在還在,是通到大馬路格致路上等語( 見95年度訴字第237 號卷第42頁95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被告楊金來抗辯原告所指道路係其農作時之通行路徑 ,原告或為通行之便利行走該道路,雖未經土地所有權人或 使用人之阻止,尚難認原告所指該路徑為既成道路之主張為 有理由。
㈤517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可經由516、515、515之3地號至格 致路,並非不通公路之袋地,係因土地分割,始致不通公路 之結果,此情形應為517地號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吳連堂與其 他共有人協議分割土地時,即可預見,並得事先為合理解決 ,不能因共有人間之分割行為,而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 擔。從前述民法789 條規定意旨,原告吳昶甫之被繼承人吳 連堂既因土地分割致其所有之517 地號土地不通公路,自僅 能通行其他共有人之所有地,尚不得對511 、519 地號土地 主張袋地通行權。原告吳昶甫係因繼承之原因而繼受土地, 自應受此限制而不得對被告就511 、519 地號土地通行權之 理。而511 、519 地號土地前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林榮東之訴 訟代理人在96年度上訴字第817 號事件中,於97年1 月7 日 準備程序陳稱:「被上訴人(即訴外人戴毓志)擔心鋪設水 泥地後會變成既成巷道,且因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就逕行在 系爭519 地號上鋪設水泥地,且鋪設地點剛好在土地的正中 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在不妨害土地使用之狀態下通行, 但不同意上訴人任意變更土地現狀。」(見本院卷第144 頁 )是511 、519 地號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林榮東對於在不變更 土地現狀情形下,不反對原告及其家人通行穿越系爭土地, 但並非據此而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而排除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干涉之權利。況從格致路166 巷2 弄2 號房屋建築 執照平面圖(本院卷第159 頁)所示,該房屋北側有一私設



路,現況雖為樹木所掩蓋(見本院卷第169 頁上方照片), 但非不能清除整理以供原告所有517 、518 地號土地對外連 接格致路166 巷2 弄道路以供通行。且採此通路方式,不僅 無違民法789 條規範目的,毋庸穿越511 、519 地號土地, 且開闢道路之範圍亦屬最小,而屬侵害鄰地最少之方式。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就 511、519地號土地上就附圖所示編號511-B、519-C區域,有 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路上營建或為其他防阻原告 通行之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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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