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36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胡木彬
劉士雯
被 告 林時煇
林桂如
林恆如
林素汝
林瑀如
林澄華
林宏昌即王宏昌
林一先即王一先
林竹逢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被 告 張正旭
張正昇
張瓊瑛
張瓊薰
林兩全
林芃萱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朝彬律師
被 告 蔡海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
部分裁判費。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部分,係請求被告等將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
起訴狀附表1 所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備位聲明部分,則係請求
被告等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2 至4 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經查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因所主張之數項標的應為選擇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本件先位聲明係原告為回復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圓滿、完整狀態,因此而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
即可獲得之最大客觀利益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應按系爭土
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件先位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貳仟伍佰零伍萬壹仟元〔計
算式:611,000 元/平方公尺(105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41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合計面積)=25,051,000元〕,高於備位聲
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壹仟叁佰零柒萬捌仟玖佰玖拾元,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貳仟伍佰零伍萬壹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拾
叁萬貳仟伍佰貳拾捌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壹拾貳萬柒仟壹佰
零肆元,則應補繳壹拾萬伍仟肆佰貳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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