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329號
SLDV,105,重訴,329,2017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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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29號
原   告 沈登豪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被   告 王捷煇 
訴訟代理人 呂宗錡 
被   告 曹瑞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 號1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於民國100 年12月 21日,經訴外人李易○介紹呂宗錡、被告王捷煇,而向渠等 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預扣3 個月利息,伊實 收1,365,000 元,並於101 年3 月至7 月間給付利息210,00 0 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總金額為 2,000,000 元,權利人為被告王捷煇,下稱系爭抵押權), 並要求伊就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以確保債權,伊於10 0 年12月23日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王捷煇(下稱系 爭信託登記)。嗣因有延滯繳息,伊於101 年7 月間與呂宗 錡、被告王捷煇協商,擬請呂宗錡、被告王捷煇塗銷系爭信 託登記,以利伊再以系爭房地設定後順位抵押權,以借錢清 償,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竟遭拒絕,被告王捷煇即於101 年 11月14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呂宗錡,並由呂宗錡於102 年7 月23日就系爭房地申請預告登記。詎於104 年4 月10日,被 告王捷煇竟以受託人身分,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名義,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曹瑞娟(下稱系爭買賣),而於104 年4 月21日塗銷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實則被告2 人間之 債權及物權移轉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伊清償該借 款,得依信託終止而請求被告王捷煇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伊, 而仍為實際所有權人,因呂宗錡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 242 條、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於104 年4 月10日所為之買賣契約無效,被告 曹瑞娟應將系爭房地104 年4 月1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
二、被告王捷煇則以:伊係經呂宗錡介紹而將錢借予原告,並將 系爭抵押權設定予伊,並信託登記予伊,以擔保債權,原告 同意若未能清償時,即得由受託人出售信託財產以清償債務



。嗣因原告自101 年7 月間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催復置之 不理,伊因另有資金壓力,呂宗錡即先將伊出借款項返還, 伊並將該債權、系爭抵押權讓與呂宗錡,104 年間因呂宗錡 向伊表示原告經催仍不還款,並已找到買主願意購買系爭房 地,伊依與原告間信託契約之約定,自有權將系爭房地出售 予曹瑞娟,以作為借款之清償,並非虛偽買賣等語置辯,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曹瑞娟另以:伊係經呂宗錡介紹而向王捷煇購買系爭房 地,伊相信呂宗錡所稱僅需處理無權占有人即可,伊另案一 審已判伊勝訴,伊知悉占有情況,但對與原告之債權並不瞭 解,與王捷煇間之買賣並非虛偽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原為門牌號碼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於100 年12月間, 向被告王捷煇借款1,500,000 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 位抵押權予被告王捷煇(擔保總金額為2,000,000 元),系 爭房地並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王捷煇,其信託登記內容包括 處分系爭房地,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登記謄本 、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及信託登記申請書等影本為件,並 有被告王捷煇提出101 年11月13日債權及抵押權讓與通知之 存證信函、呂宗錡催告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7-33 頁、第89 、90頁)。
㈡、原告自101 年7 月以後,即未按期繳付利息並還款予被告王 捷煇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封面、明 細、匯款單為據,及被告王捷煇提出之存證信函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34-37 頁、第84-90 頁)。㈢、系爭抵押權權利由被告王捷煇於101 年11月14日讓與登記予 呂宗錡,並已於104 年4 月21日以清償為由,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申請書(見本院 卷第39-46 頁、第61-65 頁)。
㈣、系爭房地於104 年4 月10日,以買賣為名義,由被告王捷煇 以受託人身分,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曹瑞娟(即系爭 買賣),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申請書為憑(見本 院卷第47-60 頁)。
㈤、原告以系爭買賣不實為由,對被告及呂宗錡提出背信告訴,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316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王捷煇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107-11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查核無訛。而被告曹瑞娟則以系爭房地占有人為被告提出遷 讓房屋之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判決勝訴後,



經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及兩造陳 報在案。
五、爭執事項: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呂宗錡提起本件訴訟 ?
㈡、被告間就系爭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六、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呂宗錡提起本件訴訟 部分:
㈠、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 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 ,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 將擔保物權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104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 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 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若債務人 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 位行使權利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08 號判例 、65年台上字第381 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 ⒈被告王捷煇主張系爭信託登記為信託讓與擔保,以擔保對原 告之借款債權,於原告未依約清償時,即得依信託契約約定 授與之處分權,處分並以系爭房地出售價金取償等語,有前 述申請信託登記資料在卷可按,依其上所載信託目的為「由 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 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出售、出租信託財產。…其他約定 事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同意拋棄信託法第36條及第63條之 權利,不得任意終止信託契約」等語,證人即辦理信託登記 之代書潘秀美於偵查中亦證述:「…是同一天設定抵押權及 辦理信託,當時要辦理信託是為了確保債權…很多設定二胎 的都會希望保障他的權利」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 年度他字第926 號偵卷第162 頁),而原告亦自承借 款當時因擔心原告另以系爭房地向他人借款設定第三、四順 位抵押權會造成伊困擾,辦理信託登記較有保障等語,應認 系爭信託登記即為擔保債權之方式,並於原告借款時明知並 同意,自應認屬真正。
⒉再者,系爭房地於原告為系爭借款時,已於100 年3 月14日 原告購買取得系爭房地時,同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6,000,000 元予新北市汐止區農會,有原告提出前開土地 及建物謄本可按,依一般金融機購借貸成數觀之,應為系爭 房地市價約七、八成,則系爭房地價值推估約為7 、8,000,



000 元,又倘債權人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償,其鑑價及減拍流 程,實則系爭房地於原告借款時,難認尚有第二順位抵押權 取償之可能;再以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金額為2,000,000 元 ,應已為當時估價最高可能價格相當,幾無再設定第三、第 四順位抵押權而借款之空間,是認被告為確保其債權,而設 定信託登記,並授與處分權,所稱擔保其債權,即為前述信 託讓與之擔保無訛,其情亦應為原告所明知,否則,其自可 以再向其他金融機構貸得更高之項款週轉,並設定足額抵押 即可,況原告亦自陳其於101 年7 月無法清償,並立即邀蔡 定瑜協商請求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等語,更益徵原告對系爭信 託之性質及內容知之甚詳,是認被告王捷煇抗辯系爭信託即 為前述信託讓與擔保性質,自屬可採,與系爭抵押權共同作 為擔保,而擇一行使而言(詳後述),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 處。
⒊原告固主張曾於101 年7 月邀蔡定瑜協商,因呂宗錡態度強 硬而未果云云,並據證人蔡定瑜到庭證述兩造協商債務過程 ,呂宗錡表示金主催款甚急,兩造爭執甚深,但並未達成任 何結論等語,則縱有此協商,然既未經被告同意改易前開借 款、信託等內容,系爭信託契約自仍屬有效,不得因原告事 後片面更改其約定內容,是原告執此為辯,尚無從認定系爭 信託非屬信託讓與擔保,或影響其效力,而無可採。㈡、又原告雖主張伊係向呂宗錡及被告王捷煇借款,而設定系爭 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王捷煇,因已清償借款,而得終止與被 告王捷煇間之信託關係,請求被告王捷煇回復登記等語,惟 查,由原告提出之存摺資料,系爭借款係由被告王捷煇所匯 入,且系爭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亦均以被告王捷煇為權利人及 受託人,應認系爭借款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王捷煇間。然原 告自101 年7 月後,即未返還借款,業如前述,被告王捷煇 已先於101 年7 月11日委託林易○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催告 ,並於存證信函載明將以系爭信託登記出售以代償借款等語 ,復於101 年10月4 日再為函催等情,有被告王捷煇提出之 存證信函及授權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4-89 頁),嗣於101 年11月13日再以存證信函表示將系爭借款債權及抵押權讓與 呂宗錡等語,呂宗錡則以其名義於102 年1 月11日以存證信 函再定期為催告等語,過程並均經原告先後收受而知之甚詳 ,有被告王捷煇提出之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89、90頁 ),更徵與前述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之時日相符,惟原告仍 未向被告王捷煇呂宗錡繳納任何本息,亦未再作任何清償 ,或達成任何協商協議,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既 已屆期未依約清償借款,且依系爭信託契約之本旨,其自尚



不得代位行使其終止信託契約而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登記之權 利狀態,是其認已得代位呂宗錡而請求被告間之買賣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曹瑞娟塗銷系爭房地買賣登記等語 ,即非有理。
㈢、至於系爭抵押權雖於104 年4 月21日因清償為由而塗銷登記 ,業如前述,惟其塗銷之原因,既非原告確有清償,且依被 告曹瑞娟之陳述,其依呂宗錡之介紹,而購買系爭房地,因 而支出包含訂金500,000 元,及以第三人行家不動產經紀有 限公司(下稱行家公司)1,500,000 元支票以代支出等語, 而被告王捷煇亦稱因呂宗錡稱找到買主,而配合出售,以清 償呂宗錡受讓之系爭借款債權,且就出售信託財產之結果辦 理結算等語,有其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信託財產出售結算表在 卷可按(見前開偵卷第138 頁),足見該清償即係系爭房地 本於信託契約處分出售之結果,且更徵呂宗錡並未行使系爭 抵押權而有重覆求償之不當得利可言,而係遵照前述擇一行 使其擔保權利之約定,則依前揭說明,信託契約即已因處分 清償而消滅,原告亦無得代位呂宗錡向被告王捷煇可行使之 權利存在,依前揭說明,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㈣、退步言之,倘若原告不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 礎,則其僅請求確認被告間之系爭買賣無效,請求被告曹瑞 娟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僅回復原信託登記之 狀態,上開信託契約復有效存在,且信託期間至110 年12月 20日終止,有前述信託契約在卷可按,而原告已於101 年間 即拒不還款,業如前述,實難認其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 益,附此敘明。
七、被告間就系爭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㈠、是依前所述,原告並無從本於所有權及信託終止之法律關係 ,代位提起本件訴訟,業如前述,是其認被告間之買賣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㈡、況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著有判 例。且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 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 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實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 意,始為相當,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意旨 可參。是原告自需證明本件被告王捷煇並無將系爭房地出售 處分予被告曹瑞娟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曹瑞娟亦無買受系爭 房地之意思表示,始得謂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查,系爭 買賣係經公證,有被告王捷煇提出之定金收據、公證書、銀 行帳戶存摺兌領支票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91-103頁),應



非子虛;再者,系爭買賣既係因原告未清償,而需變賣受償 ,對被告王捷煇而言,自有出售以獲得價金,使呂宗錡取得 價金而受償之需要,並無迂迴以自有資金為虛偽買賣,致生 由債權人再代債務人即原告清償系爭借款之可能;而被告曹 瑞娟亦證述因相信呂宗錡介紹而購買,並表示上有人居住, 會幫伊處理等語,尚與常情相符,且其就資力部分,亦已積 極提出相當之證明,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依職權調閱其相關 存摺明細為證,而證人即與其有資金往來,並提供行家公司 支票支付買賣價款之許仁鐘亦到庭證述被告曹瑞娟有此資力 ,並有依其房仲專業提供其購買系爭房地之意見、價格參考 等語明確,且證人許仁鐘係由被告曹瑞娟主動提供其地址, 被告曹瑞娟復於許仁鐘作證後主動並積極提供以許仁鐘胞姊 帳戶為資金往來之相關資料,再以其亦對系爭房地占有人提 出遷讓返還訴訟,業如前述,實難認其有配合王捷煇或呂宗 錡為迂迴買賣之必要,再徵諸原告請求將被告2 人隔離訊問 之結果,雖有就訂金交付、簽據等細節出入,惟參諸被告王 捷煇已取回其資金,不過為受託人而出賣以取回借款,與己 身權利尚無特別關係等情,及被告曹瑞娟因有相當資力,並 有諸多投資,且係多依呂宗錡陳述而辦理相關買賣細節及公 證,則對先後細節無法清楚記憶等節,縱有出入,亦難認有 何悖於常情之處,且依前揭所述,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即難採信。
㈢、至於被告曹瑞娟買賣價金之來源等金流,其並無造假為原告 清償之理由,業如前述,此外,亦據證人許仁鐘到庭證述屬 實,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除有所重覆外,且均係第三人之 資料,經被告曹瑞娟提出及陳報後,復一再質疑,且並未於 開庭前及時聲請調查證據,亦未依銀行通知繳費致銀行未能 及時函覆,以利兩造閱卷表示意見,而函覆之結果,亦未顯 示行家公司於開立上開支票清償買賣價金時有票款異常之情 形,且其來源亦未顯示與被告等人或呂宗錡有直接關聯,惟 此均已涉及第三人帳戶等隱私資料,且依前揭所論述,本件 原告起訴之請求權及舉證已有不足,應認尚無再為證據摸索 之必要,附此敘明。至於被告曹瑞娟因系爭房地占有情況, 致銀行無從前往辦理核貸,而代償第一順位抵押權,造成仍 由原告繳納第一順位抵押權貸款,或原告認系爭借款利息過 高,應否減免等公允與否,既不足以推認系爭買賣為虛偽, 亦與本件原告請求無涉,即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亦併敘明。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主張代位呂宗錡行使其因清償終止信



託關係之權利,亦於法無據,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242 條 、第767 條之規定,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4 年4 月10日所為之買賣契約無效,被告曹瑞娟應將系爭房地104 年4 月1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 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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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