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61號
原 告 上海聯廣飛盛文化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飛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被 告 聯廣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即聯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湘
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律師
羅祖芳律師
複代理人 彭彥植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
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肆拾陸萬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 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級應支 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第99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 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 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該條所謂在中 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在中華民國司 法權所及之轄區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15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被告於各審級 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 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再依民 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及466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 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而上開律師之支給標準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 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 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民事財產權 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為之,但最高 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 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被告於第二審及第三審可能支 出之裁判費、委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可能支出之訴訟 費用,均應屬上開擔保額之範疇。
二、查本件原告為設立於大陸地區之法人,事務所在上海市,業 據其於起訴狀所自承,並有其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19 頁),堪信真實。又上海市係位於大陸地區 ,非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應認原告於中華民國境內 並無事務所及營業所。則日後訴訟終結,如原告敗訴,命原 告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之利益 ,有命原告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故被告聲請命原告供 訴訟費用之擔保,依前揭規定,於法有據,為有理由。又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20 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1,760 元、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 15萬2,640 元,共計40萬7,040 元。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依 前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並審酌原告起訴狀所載之案情尚非特別 繁雜,認宜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1.5 %即15萬3,000 元(10 ,200,000元×1.5 %=153,000元)計算。又第一審裁判費10 萬1,760 元業經原告自行繳納,故此部分無庸另行提供擔保 而應予扣除。綜上,本件被告可能支出之歷審裁判費及第三 審律師酬金之數額,合計為45萬8,280 元(計算式:407,04 0 元+153,000 元-101,760 元=458,280 元),暨其他可 能支出之證人旅費等訴訟費用總額,酌定原告應供訴訟費用 擔保之金額為46萬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供 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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