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96號
原 告 曾黃秀玉
曾正吉
前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藹芸律師
李宜光律師
被 告 許烽緯(許木林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占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被告許木林於民國105 年3 月14日死 亡,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於105 年7 月27日裁定命 其繼承人許烽緯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0 頁),先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原告等為夫妻,於89年4 月11日原告曾正吉之債務人訴外 人陳鳳儀為清償積欠原告曾正吉之借款債務,故將其所有位 於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以下 簡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移轉過戶予原告曾正吉,陳鳳儀 並將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曾正吉占 有使用,而原告曾正吉亦依法繳交契稅完畢,且亦按期繳交 房屋稅並占有系爭房屋。97年間原告曾正吉又將前揭系爭房 地贈與原告曾黃秀玉,並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原告曾黃秀 玉,亦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曾黃秀玉,2 人共同占有。原 告等自購買系爭房屋後,許木林曾要承攬系爭房屋之修繕工 程但為原告拒絕,又許木林曾提出購買系爭房屋,但因價格 太低,原告亦拒絕之。102 年10月原告曾正吉因身體不佳, 無法經常上山,許木林知悉後,竟基於無權占有之意圖,僱 人侵入原告之系爭房屋加以整修,並於屋外設立鐵門阻止原 告夫婦進入,許木林擅自侵入原告購買並占有之系爭房屋,
顯然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等對系爭房屋事實上 之占有權,而被告為許木林之繼承人,繼承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其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962 條 、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排除侵 害,應返還其占有利益予原告,請求擇一對原告有利之基礎 (本院卷第343 頁)。爰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 號房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返還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原告從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占有系爭房屋 之事實,系爭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為原始出資人原始取 得,而含系爭房屋在內,新北市淡水區賓士園別墅社區內之 建物,均係被繼承人許木林所出資興建。因此,許木林既為 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許木 林從未將系爭房屋之占有移轉或讓與給陳鳳儀或原告2 人, 故陳鳳儀或原告2 人自始至終均未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或事 實上處分權。原告2 人先前已就本件訴訟主張之同一事實為 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許木林提出侵入住宅、侵 占、毀損等刑案告訴,但檢察官以許木林確為系爭房屋之原 始出資建築人及無法證明陳鳳儀業已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為由,予以許木林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退步 言之,縱認原告曾占有系爭房屋,但原告既係主張於102 年 10月間遭許木林侵奪其占有,卻遲至104 年10月間始提起本 件訴訟,則顯已超過民法第963 條所定1 年之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甚明。系爭房屋自始至終都是由被告的父親許木林占有 ,並擁有所有權,原告自無受有損害而得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或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情事存在等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曾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
民法第940 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 人。」;同法第943 條第1 項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 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 屋係因陳鳳儀積欠原告債務,遂以系爭房屋座落之基地及系 爭房屋抵償債務,業據提出買賣同意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本院卷第18頁至第24頁)為證。再則,陳鳳儀曾 請求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農業局、地政事務所、建 管單位等人員,至現場實地確認系爭房屋之座標及位置,有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勘記錄可按(本院卷第303 頁、第 304 頁)。又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於89年12月開始課徵 ,原納稅義務人為陳鳳儀,於89年12月22日變更為曾正吉, 再於97年9 月5 日變更為曾黃秀玉,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淡水分處105 年12月28日新北稅淡二字第1053561468號函 可稽(本院卷第329 頁)。是以原告夫妻2 人一直繳納系爭 房屋之房屋稅多年,倘若系爭房屋自始均由許木林占有使用 ,實難想像原告2 人何以毫無緣由繳納系爭房屋稅捐多年。 又證人方淑女亦到庭具結證稱:因為與原告很熟,我也會開 車,原告要出門會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有一天跟我說有個房 子在山上風景很好,我去到那邊有看到門牌上有台語的畚箕 ,我覺得滿有趣,車到山上後我看到一棟類似白色的兩層樓 ,曾先生帶我們先經過一個也不是院子,房子在中間,從二 樓往下看前面都沒有建物,有看到河景,但我不確定是否是 淡水河。該屋裡面都是空的,樓梯也沒有欄杆,當時曾正吉 有提到說想把這個地方整一整,說中秋節可以去烤肉、可以 把鄰居帶來,裡面無家具、電燈、家電. . . . 去超過五次 。(提示卷第313 頁以下之被證3 照片)當時去的是否即照 片上的房子?就是313 頁照片上醜醜的那個、外面沒有貼磁 磚,建物前方都是空的,沒有被其他建築物擋住,二樓有一 個小陽台可以看下去、看遠方,但陽台形狀我沒有辦法很確 定,我是印象有小陽台可以往外看下去、看遠。. . . 他們 (原告)說房子是他們的,準備要以後養老住等語(本院卷 第339 頁至第340 頁)。職是,原告2 人曾邀請友人方淑女 一同至系爭房屋內,充當休閒度假使用,並計畫整修後作為 養老居所,足見原告2 人確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雖被告訴 訟代理人質疑證人所進入房屋非系爭房屋云云。但證人清楚 指稱係照片中外觀沒有磁磚之建物,故證人所前往者為系爭 房屋無誤。又證人方淑女亦證稱:有一次去有一個歐巴桑過 來跟他們聊天問他們要不要賣房子,但因為不是我的事情, 我沒有聽,該歐巴桑好像跟原告很熟,好像在聊天,歐巴桑 是鄰居,是從對面房子附近走過來等語(本院卷第341 頁) 。是以原告夫妻確實占有系爭房屋使用,並與社區鄰居熟識 。況且,原告一發現系爭房屋無法進入後立即提出刑事告訴 ,倘若原告非占有人,何以提出刑事告訴。綜合陳鳳儀為抵 債而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移轉給曾正吉,曾正吉為求慎重 請陳鳳儀請主管機關至現場確認是否為農業用地,並辦理房 屋稅移轉登記,又原告夫妻繳納房屋稅捐多年,並曾邀友人 一同前去系爭房屋欣賞風景度假,以及一發現遭許木林侵奪 占有後提出刑事告訴等情,顯見系爭房屋事實上在在原告曾
正吉向陳鳳儀購買後,即在原告夫妻之占有管領實力支配下 ,並有事實上的管領力。
㈡、許木林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1.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 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此參見最高法院103 年 台上字第2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曾對許木林提出刑 事毀損、竊占告訴,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4 年度偵字第5534號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206 頁以下,下 稱系爭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 459 9 號再議駁回(本院卷第211 頁以下),但無拘束本件 民事案件之效力,合先敘明。
2.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雖提到許木林為原始起造人云云。然查, 系爭123 號房屋係位於賓士園別墅社區之內,該社區之房屋 許木林原為出資人之一,但因資金不足,於71年即中途退出 ,無法繼續興建,而交承購戶組成復建委員會接掌,許木林 、余漢偉,同意將賓士園別墅交由復建委員會繼續興建,並 由復建委員會負擔許木林所積欠之部分材料款,許木林、余 漢偉則可取回其等投資之款項,並約明以現金退還為原則, 或以12間半之房屋土地折抵為輔,嗣後復建委員會並交由訴 外人林建宏接手,然復建委員會並將房屋交予林建宏興建, 此參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第3 頁甚明(本院卷第208 頁)。 然查,林建宏取得72使字第1213、1214、1215、1226號使用 執照後,因許木林提出檢舉,因69建字第3972號建照執照未 依法領得雜項執照,致該五張執照遭撤銷,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板橋分院76年度訴字第646 號刑事判決書第7 頁可參( 本院卷第265 頁)。後林建宏因資金短缺,故偽造水土保持 雜項工程之完工證明書去申請臺北縣工務局變更設計等情,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6年度訴字第64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之80年度臺上字第3291號等刑事判決確定(本院 卷第347 頁以下),且依據前開刑事判決書,許木林於71年 5 月即發生債務糾紛而停工,部分一、二樓有外形、部分打 好地基、部分一樓,於同年11月交由復建委員會,再於同年 12月8 日交給林建宏接手興建後,於73年間大致完工,見臺 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6年度訴字第646 號刑事判決書第19頁 (本院卷第277 頁)甚明,而許木林於71年12月與賓士園別 墅區興建脫離關係,亦參見前開判決書第7 頁(本院卷第 265 頁)。故系爭社區建物曾經申請使用執照,大體於73年 完成,係因故遭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撤銷執照。故是以賓士園 別墅社區自興建以來,因原始建商許木林、余漢偉資金不足 退出,而改由訴外人林建宏接手,但又因許木林檢舉,致使
使用執照遭撤銷,林建宏曾將賓士園社區權利出售給蘇勝發 ,蘇勝發又轉讓給陳鳳儀等人,此見本院87年度易字第2021 號刑事判決書可知。是以許木林於71年即中途退出賓士園社 區別墅興建,而交承購戶組成復建委員會接掌,並由復建委 員會負擔許木林所積欠之部分材料款,許木林、余漢偉則可 取回其等投資之款項,並約明以現金退還為原則,許木林是 否仍是原始起造人,大有可疑。但被告稱被繼承人許木林為 原始起造人而自始占用系爭房屋,即非事實,而難採信。又 林建宏出售給蘇勝發後,蘇勝發復出售給曾正吉之前手陳鳳 儀,參見不動產買買契約書(本院卷第48頁),而陳鳳儀再 出售給原告曾正吉。是以系爭賓士園社區由於興建過程中建 商更迭,波折、紛爭不斷,由於許木林因資力不足退出,交 由他人續建,許木林又檢舉致使用執照遭撤銷,系爭社區無 法取得使用執照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產權關係錯綜複雜 糾紛不斷,相關民事、刑事訴訟甚多,雖系爭不起訴處分書 認定復建委員會終止與林建宏之契約,之後於77年再由許木 林興建等語,但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6年度訴字第 64 6號刑事判決認定系爭社區於73年即大致完成等情不相一 致,本院認為許木林未提出其出資興建全部賓士園別墅社區 之證據,無以認定許木林為系爭賓士園社區別墅全部之原始 起造人。況且,許木林曾利用賓士園別墅社區之興建過程紊 亂,向訴外人張德怡詐稱其購買賓士園社區別墅所占用之土 地為許木林所有而詐騙其簽發本票,後經張德怡發現受騙後 撤銷意思表示,經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31 號判決認定許 木林確實施用詐術使張德怡陷於錯誤而簽發本票,經撤銷後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有該民事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 235 頁以下)。是許木林曾利用系爭社區興建過程複雜以謀 求私利,原告稱系爭房屋為被告之被繼承人許木林侵奪其占 有,堪以採信。
㈢、「占有固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民法第九 百六十條至第九百六十二條且設有保護之規定,侵害之,即 屬違反法律保護他人之規定,侵權行為之違法性非非具備, 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至占有人對該占有物有無所有權,初非 所問。」(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 權利。」原告確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應受占有規定之保護 ,許木林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侵入系爭房屋強行施工並阻 礙原告進入,顯然侵害原告之占有權益,其行為故意背於善 良風俗以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繼承許木林之一切權利義務,是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給原告,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