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25號
SLDV,105,訴,425,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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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5號
原   告 曾怡珊 
訴訟代理人 陳建佑律師
被   告 林椿櫻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及其坐 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又訴外人凃惠源 有意承購系爭房地,惟因信用不佳,故委任被告出名購買, 原告遂於民國104 年4 月10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2,700 萬元,雙方並另簽訂總價為3,950 萬元之買賣 契約,以供被告申辦貸款之用。詎被告於簽約後,竟拒不給 付買賣價金,經原告發函催告,仍不履行,為此,爰依系爭 買賣契約之約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00 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04 年11月17 日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張淳淳,原 告僅為登記名義人,被告則係受凃惠源委託,而同意出名購 買系爭房地。又張淳淳實際上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而 係為以該房地辦理超額貸款,並詐騙被告背負鉅額債務,始 與凃惠源共同安排系爭買賣交易,是買賣雙方既無買賣之真 意存在,系爭買賣契約自不生效力。㈡系爭買賣契約係由訴 外人陳玉映代理原告簽訂,惟其並未取得合法代理權,故系 爭買賣契約亦無從成立生效。㈢系爭買賣契約乃以凃惠源有 意購買,且可取得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貸款為其停止條件 ,故凃惠源事後既已無意購買系爭房地,且無法取得貸款, 系爭買賣契約自未生效。㈣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合意解除,又 縱認未經合意解除,因系爭房地有產權不清及與他人間之債 務糾紛未為清理等情事,被告已於105 年4 月18日發函催告 原告處理,惟原告遲未處理,被告遂於同年5 月30日以存證 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 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81頁): ㈠被告係受凃惠源之委任,出名購買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並 於104年4月10日與原告代理人陳玉映簽訂系爭2份買賣契約 ,其中價金為2,700萬元之買賣契約,係雙方實際約定內容 ,價金為3,950萬元之買賣契約,則係為提高貸款金額所簽 定。
㈡原告僅為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實際所有權人為張淳 淳。
㈢訴外人吳國權曾於104年5月14日交付400萬元現金予被告。 被告取得上述400萬元後,即要求返還價金為3,950萬元之買 賣契約正本,並由吳國權張淳淳凃惠源簽立被證1之切 結聲明保證書,嗣價金為3,950 萬元之買賣契約正本已返還 被告,吳國權張淳淳凃惠源亦親自在被證1 之切結聲明 保證書上簽名,並交付被告,被告即陸續返還吳國權200 萬 元。
四、本件經本院於106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81頁背面)
㈠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生效?
1.陳玉映是否有權代理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2.兩造間有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存在?
3.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停止條件不成就(即凃惠源有意願購買 ,且須取得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貸款),而不生效力? 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失其效力?
1.兩造是否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2.被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㈢如系爭買賣契約仍存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生效?
1.陳玉映是否有權代理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被告雖主張陳玉映於代理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取 得合法代理權,故系爭買賣契約應未成立生效云云,然查, 原告既從未否認陳玉映之代理權,被告空言指稱原告並未授 權陳玉映代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已難認有據;且縱認陳玉 映代理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取得代理權,而屬無 權代理,惟原告現既依系爭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價金, 顯見其乃承認陳玉映代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則依民 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該買賣契約自仍對原告發 生效力,是被告前開抗辯,顯不足採。
2.兩造間有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存在?
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存在,無非以系爭



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張淳淳,又其係為以該房地辦理超額 貸款,並詐騙被告背負鉅額債務,而與凃惠源共謀安排由被 告出名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實則買賣雙方均無買賣系 爭房地之真意,為其論據,然查,被告係因凃惠源向其表示 欲購買系爭房地,與高齡之母親同住,惟因自身信用欠佳, 故希望由被告出名購買系爭房地,其念及與凃惠源為多年朋 友,遂允為出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是 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時,確有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買 受系爭房地之意,當無疑義;又被告雖指系爭房地之實質所 有權人張淳淳係為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而與凃惠源安排系 爭交易,實則其與凃惠源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云云,然 被告就其所稱前揭事實,並未提出任何明確之證據,以實其 說,且證人張淳淳吳國權均到庭結證稱凃惠源當時確有購 買系爭房地之意,並委由被告出名購買,張淳淳亦確實同意 出售系爭房地等語(本院卷第121頁背面、第155頁背面), 是被告所為前揭抗辯,自難認可採。從而,被告既無法證明 其與原告代理人陳玉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雙方就買賣系 爭房地乙事,有何通謀虛偽或欠缺買賣真意之情事存在,其 以系爭買賣契約欠缺意思表示合致為由,辯稱該契約並未成 立生效云云,自無可採。此外,原告雖僅為系爭房地之借名 登記名義人,被告亦係受凃惠源委任,而出名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然原告與被告既均同意以其等個人之名義,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該契約之效力,自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尚 不能僅因其等分別與張淳淳凃惠源間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 ,逕認系爭買賣契約乃存在於張淳淳凃惠源之間,或謂雙 方均明知被告並無受系爭買賣契約拘束之意,是被告辯稱系 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應存在於張淳淳凃惠源之間云云,亦無 可採,併予說明。
3.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停止條件不成就,而不生效力? 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係以凃惠源有意願購買,並取得淡水 第一信用合作社之貸款,為其停止條件乙節,為原告所否認 ,且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本院104年度湖調字第379號 卷〈下稱調解卷〉第13-17頁),並無上述約定之記載,被 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前述停止條件之 約定存在,是其以上開停止條件未成就為由,辯稱系爭買賣 契約應不生效力云云,自無可採。
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失其效力?
1.兩造是否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⑴查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為提高貸款金額,曾另簽訂 乙份總價為3,950萬元之買賣契約,並欲以該份契約向淡水



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又因被告要求需按前述總價為 3,950萬元之買賣契約內容製造資金流向,凃惠源遂向吳國 權借款400萬元,並由吳國權直接交付予被告,詎被告收受 後,竟未依約簽發同額支票予原告,並要求須返還價金為 3,950萬元之買賣契約正本,且由吳國權張淳淳凃惠源 簽立切結聲明保證書後,始願歸還前揭款項,嗣吳國權已將 價金為3,950萬元之買賣契約正本返還被告,吳國權、張淳 淳、凃惠源亦在切結聲明保證書上簽名,並交付被告,然被 告僅陸續返還吳國權200萬元等情,為原告主張之事實,且 核與證人張淳淳吳國權證述之情節(本院卷第121、122、 156頁),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雖否認被告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知悉系爭房地之 實際所有權人為張淳淳,然觀諸前述切結聲明保證書所載: 「…由於凃惠源私人問題,遂於2015.3.21向林椿櫻女士請 託協助借名登記買房,並告知所買房屋為其前妻張淳淳女士 所有,且不動產買賣手續交由張淳淳女士全權代為處理」等 語(本院卷第23頁),應足認被告確早已知悉原告僅為系爭 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而張淳淳始為實際所有權人之事,此亦 為被告係要求張淳淳而非原告出名簽立前述切結聲明保證書 之原因;且張淳淳吳國權凃惠源等人,既均在該切結聲 明保證書上簽名,亦足見其等均知悉並認同張淳淳始為系爭 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而應由其全權處理系爭買賣契約之相 關事宜甚明,是有關系爭買賣契約之後續處理問題,自應認 得由張淳淳全權代理原告為相關意思表示。
⑶再查,被告於收受吳國權交付之400萬元後,並未將之運用 於製造系爭買賣契約之資金流向,反係要求吳國權張淳淳 須將總價為3,950萬元之買賣契約返還,並簽署切結聲明保 證書後,始願歸還上述款項,前已詳述,是依被告前述行為 觀之,其顯已不願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出名買受人,亦不願 意配合辦理貸款事宜甚明,且證人吳國權亦結證稱被告要求 其與張淳淳凃惠源等人簽立前述切結聲明保證書時,即明 白表示其不願再出名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且其將此 事告知張淳淳張淳淳亦表示同意,僅稱被告理應將剩餘之 200萬元返還等語(本院卷第156頁背面),是被告既已明確 表示不欲繼續出名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並為系爭房 地實質所有權人即有權代理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為相關意思 表示之張淳淳所同意,自應認系爭買賣契約業經雙方合意解 除。至張淳淳於本院證述時,雖稱其並未同意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云云(本院卷第122頁背面、第123頁),然其既為系爭 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並為決定出售系爭房地之人,就系爭



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合意解除乙節,自存有利害關係,而難免 有偏頗,是其證詞是否真實可信,已堪質疑,且參以被告於 104年5月14日收受吳國權交付之400萬元後,不僅不願再配 合辦理系爭買賣契約之貸款事宜,甚而要求返還契約正本及 簽署切結聲明保證書,其不願再擔任系爭買賣契約出名買受 人之意,實已昭然若揭,張淳淳自無不知之理,則倘其不同 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理當立即向被告及實際購買人凃惠源 反應,並要求履約,始符常情,然其竟遲未處理,直至凃惠 源於104年8月1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 並要求被告返還200萬元未果,復對其提起民事訴訟後,始 由原告於104年10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繼續履約, 此有存證信函影本2件及凃惠源所提另案民事起訴狀影本1份 附卷可考(調解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25-27頁、第33頁 ),則張淳淳未即時就系爭買賣契約積極處理之態度,亦顯 與常理有違,是有關張淳淳是否已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乙 事,自應以證人吳國權所述,較為可採,至張淳淳所為前揭 證述,則非可信。
⑷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應業經買賣雙方合意解除,則原告 依該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自屬無據,不應 准許;另有關被告是否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爭點,亦無 再予論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一部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200萬元,及自104年11月17日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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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