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李杰翰
訴訟代理人 馮昌國律師
郭瑋萍律師
連家麟律師
被 告 張道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 項、第3 項分別為「被告應將附表 2 所示之道歉啟事刊載於其FACEBOOK『抵制北車光南樓上李 翰數學-李翰高中數學粉絲團』(下稱系爭第一次臉書粉絲 團)首頁封面相片7 日並將該粉絲專頁內之所有留言刪除, 且於道歉啟事刊載完畢後刪除該粉絲團」、「被告應將附表 2 所示之道歉啟事張貼於分享系爭第一次臉書粉絲團留言之 所有用戶FACEBOOK頁面」(見本院卷第6 頁正反面)。嗣於 民國105 年7 月28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將附表2 所示之道 歉啟事刊載於其FACEBOOK『抵制李翰數學-李翰高中數學補 習班』(網址:https ://www .facebook .com/AntiLihan/ )(下稱系爭第二次臉書粉絲團)首頁封面相片7 日並將該 粉絲專頁內之所有留言刪除,且於道歉啟事刊載完畢後刪除 該粉絲專頁」、「被告應將附表2 所示之道歉啟事以FACEBO OK發訊息功能傳送予附表3 所示之所有用戶」(見本院卷第 183 頁正反面)。上開變更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 第181 頁反面),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伊與訴外人劉怡君於98年12月28日簽訂合作經營高中數學科 協議書,並於99年5 月28日與劉怡君、訴外人陳玉桓簽訂合 作協議書,而約定合作經營進鴻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進鴻 補習班)。嗣因合作期間即將於104 年6 月屆至,伊乃與被 告及劉怡君等人於103 年5 月21日及同年月31日洽談後續履 約事宜,惟雙方最終未達成共識,談判無疾而終。詎料,被 告竟於103 年12月27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成立系 爭第一次臉書粉絲團,斷章取義節錄伊與被告及劉怡君等人 於103 年5 月21日之對話錄音,並陸續於系爭第一次臉書粉
絲團發表如附表1 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其中附表 1 「原告主張為不實部分欄」所示之言論係指摘伊不守信用 誘人入罪、掏空補習班並收走全部學費收入而意圖形塑伊欠 缺誠信及唯利是圖等不正形象,更以「嘴巴是用來放屁的嗎 」及「惡行惡狀的人」等詞彙辱罵伊,貶損伊之名譽。嗣因 系爭第一次臉書粉絲團因故被刪除,被告又於105 年5 月17 日將原本網頁備份內容轉到同一臉書網址上即系爭第二次臉 書粉絲團,內容大致與原備份相同,連續侵害伊名譽,更影 響伊之財產權及工作權甚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2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將附表2 所示之道歉啟事刊載於系爭第二次臉書粉絲 團首頁封面相片7 日並將該粉絲專頁內之所有留言刪除,且 於道歉啟事刊載完畢後刪除該粉絲專頁。(三)被告應將附 表2 所示之道歉啟事以FACEBOOK發訊息功能傳送予附表3 所 示之所有用戶。(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
伊所發表系爭言論皆為事實,原告在103 年5 月21日股東會 議與伊達成多項共識並許下照顧學生到畢業的承諾,原告身 為股東,理應遵守股東會決議,卻對外宣稱雙方並未達成共 識,罔顧已承諾退股的事實。嗣後並以補習班另聘數學老師 為由,片面中止授課合約,導致高二、高三學生數學科無課 可上。伊為了讓眾人瞭解並還原事實真相,乃成立系爭第一 次及第二次臉書粉絲團,而為了使真相能夠還原,各方意見 能夠充分表達,伊並未禁止任何人發表意見留言。除了讓關 心該事件的相關學生家長老師上網留言陳述事實及意見,對 於發言支援原告的相關留言也都全數保留未作刪除或更動, 伊更留言希望原告能夠出來澄清眾人疑惑,還請求原告同意 在網站上放上錄音檔及相關譯文。而伊所代表之進鴻補習班 與原告因會議認知差異,與授課學生權益息息相關,為可受 公評之事,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 字第611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並依論述而 調整文字用語(見本院卷第275頁反面至276頁反面):(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劉怡君即進鴻補習班於98年12月28日簽訂合作經營 高中數學科協議書,約定就合作經營高中數學科事項,進
鴻補習班負責招生及行政管理部分,原告負責師資、講義 及輔導老師部分,雙方合作期間自99年1 月起至104 年6 月間,期間劉怡君即進鴻補習班不得另聘其他數學老師( 原證1 ,見本院卷第23頁)。
2.原告與劉怡君、訴外人陳玉桓並於99年5 月28日訂立合作 經營協議書,共同經營進鴻補習班(原證2 ,見本院卷第 24頁)。
3.原告、被告與劉怡君在103 年5 月21日、同年月31日洽談 合作經營高中數學科協議書、合作經營協議書之後續履約 事宜。被告於同年月31日提出由被告草擬之聘書,聘書如 原證15所示(見本院卷第164 頁),原告並未在聘書上簽 名。
4.被告於103 年12月27日於社群網站臉書成立「抵制北車光 南樓上李翰數學-李翰高中數學粉絲團」(即系爭第一次 臉書粉絲團),並於該臉書團網頁發表系爭言論。嗣因上 開粉絲團遭刪除,被告復於105 年5 月17日將原本網頁備 份內容轉到同一臉書網址(即系爭第二次臉書粉絲團), 內容大致與原備份相同。
5.原告於104 年1 月5 日就系爭第一次臉書粉絲團之內容向 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請求為公證(原證3 ,見本院 卷第25頁至28頁)。
6.原告與劉怡君關於上開合作經營高中數學科協議書、合作 經營協議書之履約糾紛(包括退夥清算及薪資給付),已 於104 年7 月21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7 號達成訴訟和解,劉怡君願給付原告86萬元(原證13,見 本院卷第94頁正反面)。
7.被告因系爭言論涉嫌妨害名譽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611 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提出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 議字第1692號駁回再議確定(見本院卷第233 頁至238 頁 反面)。
(二)爭執事項:
1.被告先後在系爭第一次臉書粉絲團及系爭第二次臉書粉絲 團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其中如附表1 「原告主張為不實 部分欄」所示之內容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若如涉及事 實陳述,所述之事實是否屬實?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 實?若屬意見表達,是否係就可受公評之事實為善意之評 論?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其聲明所示100 萬元本息,及將附表 2 所示之道歉啟事先刊載於系爭第二次臉書粉絲團首頁封
面相片7 日,並將該粉絲專頁內之所有留言刪除,且於道 歉啟示刊載完畢後刪除系爭第二次臉書粉絲團,並以臉書 發訊息功能將附表2 所示之道歉啟事傳送予附表3 所示之 所有用戶,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同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 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而名譽則在 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 利。此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 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 」及同法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第509 號解釋(下稱509 號解釋)創設合理查證義務 之憲法基準。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未規定如何調 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衝突,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 則及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開刑法阻卻違 法規定,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 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 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 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惟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 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 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 至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基於保護個人名譽而不 得公布,則不免過當,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 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 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自由,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 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 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 形,於民事責任亦然。是上開刑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
件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 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倘其言論屬 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所為如附表1 「原告主張為不實部分欄」所示之事實 陳述部分,乃就103 年5 月21日之會議內容及後續事件發 展,基於其本身之認知,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陳述為 真實。
1.查原告與劉怡君間簽立合作經營高中數學科協議書及合作 經營協議書,約定合作經營高中數學科及進鴻補習班,由 進鴻補習班負責招生及行政管理部分,原告負責師資、講 義及輔導老師部分,雙方合作期間自99年1 月起至104 年 6 月間,期間劉怡君即進鴻補習班不得另聘其他數學老師 ,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1 、2 )。是以,原告係進 鴻補習班之經營合夥人,其於合作期間本得參與進鴻補習 班之師資及行政管理事宜,且依合作經營高中數學科協議 書第2 條規定,合作期間劉怡君亦不得另聘其他數學老師 。然而觀之原告提出之103 年5 月21日會議談話譯文,原 告於討論過程中稱「其實我剛聽就是老師你們這樣講,我 大概了解劉老師和蕭老師的想法,不然其實…也有一個方 案,搞不好約我們現在就可以解除,老師你們就把進鴻收 回去,然後我就把高二、高三帶完,這樣也可以,不然再 猜忌那個部分…」…,被告亦稱「如果是拆掉就高二、高 三帶完,然後我們高一直接找別的老師來上」,原告回應 「對啊,我覺得這是OK的啊,這樣就是我高二、高三帶完 ,你們股份退給我,然後你們就去經營你們的啊,高二、 高三的錢繼續拆給我,原本該怎麼樣就怎麼樣,該退的互 退就這樣完到結束我覺得也不錯啊。」等語(見本院卷第 38頁反面至39頁)。可認會議中兩造就原告退出進鴻補習 班合夥、不管行政、專教高二及高三數學、不開高一數學 班等事項確實均有所討論,且形式上兩造就上開方案亦有 一定的共識。雖原告就上開方案中,所有的數學課是否由 原告親自授課,以及原告應否拒絕學生由進鴻補習班至原 告另經營之補習班上課等議題,持保留意見(見本院卷第 40頁、47頁),惟被告復稱「李翰老師這樣好不好,我們 先做這樣的協議,但是如果說要怎麼樣的轉換…」,原告 「沒關係我知道,我只是講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足見此等細節未形成共識之部分,雙方仍有基於誠信 原則處理之共識,而無礙於前述業已達成之一定共識。其 次,原告於會議之初稱「我覺得就是如果真的要立新約, 那個新約的條文就真的要一字一句打出來」,而迄至會議 結尾表示「老師那個約禮拜三先給我帶回去,然後禮拜四 我再來簽,因為你不可能當場就叫我簽吧或是你更早拿給 我可以」,以及被告稱「也可以傳真給你或怎樣也OK,那 就這樣子,有什麼變化再跟李翰老師做報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36頁、37頁正反面、55頁正反面),足認原告確實 於會議中表明就兩造所達成一定共識之方案應簽定書面契 約,被告亦表示會擬定契約供原告審閱後簽定。則兩造就 該次會議所達成一定共識之方案,必須重新簽定新約乙節 ,亦有共識。其後,兩造於103 年5 月31日再度洽談時, 被告亦依會議中之共識提出其所草擬之「聘書」,惟因原 告不認同聘書之內容而未予簽定,有空白聘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64 頁)。嗣原告於103 年9 月29日以劉怡君 於103 年暑假未以進鴻補習班招生及開立高一數學班,反 而另以會鴻補習班之名義開高一班招生,除數學科外,國 文、物理及化學等師資均為進鴻之授課老師等情,已違反 合作經營高中數學科協議書及合作經營協議書之規定為由 ,以存證信函向劉怡君請求違約金,以及表示退夥及終止 與劉怡君間協議之意思表示,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57頁至62頁反面)。是以,兩造間就進鴻補習班 之合作經營之後續履約事宜,包括原告退股、不管行政、 專教高二及高三數學、不開高一數學班等方案,於103 年 5 月21日會議時曾有一定之共識。然其後於簽署書面契約 時,因意見不一致而未簽署,進而兩造自解讀103 年5 月 21日會議中有一定共識之方案是否對進鴻補習班及原告有 拘束力等情,堪予認定。
2.原告主張附表1 「原告主張為不實部分欄」所示之言論為 不實之言論,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觀 之系爭言論之內容,附表1 編號1 所述「事後李翰老師不 承認有要退股反而干預補習班師資行政」、編號3 所述「 用盡各種說詞說…沒有一項做到不說…然後惡意片面中止 與補習班合約」等內容,係以「原告在錄音檔中承諾進鴻 補習班高一數學願意讓補習班請其他老師,原告卻又以此 為由向法院控告進鴻補習班違約,要求補習班賠償」、「 會議說好原告退股專心授課,事後原告不承認有要退股反 而干預補習班師資行政」、「原告用各種說詞說當時股東 會他的說法都只是參考」、「惡意片面中止與補習班合約
」等語描述有關會議中討論之有一定共識之方案內容及原 告嗣後之作為等事實之經過,此部分係屬事實陳述。而上 開事實陳述之主要基本事實與前述所認定之原告曾於103 年5 月21日就退股、高二高三帶完、讓進鴻補習班請別的 老師開高一數學班等方案業達成一定共識,以及事後原告 並未簽署被告草擬之聘書,原告並以存證信函向進鴻補習 班為終止協議之意思表示等事實大致相符。從而,可認上 揭言論係被告就前述之事實經過,依其本身之認知及價值 判斷,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陳述為真實後所發表。原告 固主張兩造既未簽署書面契約,兩造於103 年5 月21日所 討論之方案即未成立。惟尚不能以被告對於事實經過之認 知解讀與原告不同,即認被告所述並非事實。且觀之附表 1 編號3 「事後李翰老師用盡各種說詞說當時股東會他的 說法都只是參考,大家根本就沒有形成共識,錄音檔雖是 大家認可的證據,但只要沒書面簽約,他說的話都只是參 考不能當真」等語,亦可認被告就103 年5 月21日會議後 兩造已出現意見不一致之情形以及原告事後的立場等情形 ,已有所揭露,而為相當的「平衡報導」。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抗辯系爭言論皆為事實等語,應屬可採。 3.原告另主張附表1 編號4 「還把原本補習班的學生帶到他 自己的補習班,造成整個補習班被掏空」之內容,係被告 指涉原告有牟取不法利益致進鴻補習班之損害而犯侵占及 背信等刑事犯罪等語。然觀之該陳述之前後文義,應係指 原告將原本進鴻補習班之學生帶到原告自己的補習班,造 成進鴻補習班之學生人數明顯減少之情,尚非指涉原告有 犯侵占及背信等刑事犯罪。原告上開主張,應有誤會。 4.原告復主張附表1 編號5 「只有李翰老師收走全部的學收 成為最大贏家」內容與事實不符等語。然觀之該陳述上下 文脈絡,係指原告未繼續帶完高二、高三數學,對已繳學 費的學生及進鴻補習班而言,均有所不便與損失,而相較 於此,原告則因有從進鴻補習班轉班到原告補習班之學生 ,而有學費收入,成為三方中的贏家。另依原告與劉怡君 簽立之合作經營高中數學科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進鴻補 習班之師資、講義及輔導老師部分,本應由原告負責,以 及103 年5 月21日會議亦有由原告繼續帶完高二、高三數 學之一定共識,則不論是依原協議書約定或依會議討論之 一定共識,原告均應履行帶高二、高三數學至合約期滿或 者至學生畢業之義務。因而,被告依據前開事實,本於其 認知,對於原告未依協議帶完高二、高三數學,以致造成 的不便及損失,表示其意見,即難認其係立基在不實的事
實。
5.綜上,被告所為如附表1 「原告主張為不實部分欄」所示 之陳述,其中事實陳述部分乃就103 年5 月21日之會議內 容及後續事件發展,基於其本身之認知,而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
(三)被告所為如附表1 「原告主張為不實部分欄」所示之意見 表達部分,係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為意見之善意表達。 1.觀之附表1 編號1 後段「說話出爾反爾,不應是為人師表 所應為」、編號2 「但不代表照顧的比補習班好就可以說 話不算話,就可以臨時甩課」、編號6 「難道嘴巴是用來 放屁的嗎?還告上法院說補習班高一請別的老師,自己不 守信還誘人入罪」及編號7 「我看到這樣惡行惡狀的人, 我發誓一定要抵制他跟他周旋到底」部分,係被告對原告 提出其個人之評斷,屬意見表達,並非事實陳述。原告主 張其與進鴻補習班間之協議糾紛屬私權紛爭,非可受公評 之事,且被告此部分所述,其中「難道嘴巴是用來放屁的 嗎」、「我看到這樣惡行惡狀的人」用語,涉及污衊原告 嘴巴是用來放屁,以及評價原告為惡行惡狀之人,致不明 就裡之一般閱覽者認定原告為十惡不赦之人,不堪為人師 表,已逾越合理評價之範疇等語。而按意見評論之語詞常 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而在判 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 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 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 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 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 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 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在判斷是否為「善意 」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 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 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本件系爭 言論中固有「難道嘴巴是用來放屁的嗎」、「我看到這樣 惡行惡狀的人」等負面並具有貶損意味之語詞。惟升學補 習班之師資往往是學生選擇補習班的的重要考量因素,因 而關於坊間升學補習班所聘教師為何人與及其補習班間之 合作模式及合作關係是否生變,攸關補習班之教學品質及 學生選擇補習班之決定因素,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另兩 造間確實有討論後續履約事宜之會議,以及嗣後原告及進 鴻補習班對於停止招收高一班、另聘數學教師及帶高二高 三生數學等協議執行事項發生爭執等背景事實,已如前述
,而被告為上開語詞之同時,亦有一併對於上開爭執事實 經過為「李翰老師答應退股答應高二高三帶完答應讓補習 班請別的老師開高一數學,一項都沒有做到!李翰老師說 他的口頭承諾都不算數」等內容之事實陳述(見附表1 編 號6 ),則被告就原告與進鴻補習班間之履約糾紛此一可 受公評之事項表達其個人意見或作評論,並非被告憑空杜 撰,尚難認其動機係以毀損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應認不 具有惡意。
2.況且,被告因系爭言論涉嫌妨害名譽罪嫌,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611 號為不起訴處 分,並經原告提出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692號駁回再議確定(不爭執事項7 ), 並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33 頁至238 頁)。益證被告所為「難道嘴巴是用來放 屁的嗎?還告上法院說補習班高一請別的老師,自己不守 信還誘人入罪。」及「我看到這樣惡行惡狀的人。」之陳 述,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意見之表達,且非以損害 原告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自難認具有惡意甚明。(四)綜上,被告先後在系爭第一次臉書粉絲團及系爭第二次臉 書粉絲團上發表之系爭言論,其中如附表1 「原告主張為 不實部分欄」所示屬事實陳述部分係有相當的資料得合理 確信為真實,屬意見表達部分亦係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為意 見之表達,且有所依憑,並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是以,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將附表2 所示之 道歉啟事刊載於系爭第二次臉書粉絲團首頁封面相片7 日 並將該粉絲專頁內之所有留言刪除,且於道歉啟事刊載完 畢後刪除該粉絲專頁,將附表2 所示之道歉啟事以FACEBO OK發訊息功能傳送予附表3 所示之所有用戶,即屬無據。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令如其訴之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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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系爭言論內容 │原告主張為不實部分 │
├──┼──────────────────┼───────────────┤
│1 │李翰數學的李翰老師在錄音檔中承諾進鴻│事後李翰老師不承認有要退股反而│
│ │補習班高一數學願意讓補習班請其他老師│干預補習班師資行政,說話出爾反│
│ │,卻又以此為由向法院控告進鴻補習班違│爾,不應是為人師表所應為。 │
│ │約,要求補習班賠償三百萬。當初會議說│ │
│ │好李翰老師退股專心授課對雙方都好,事│ │
│ │後李翰老師不承認有要退股反而干預補習│ │
│ │班師資行政,說話出爾反爾,不應是為人│ │
│ │師表所應為。(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 │ │
├──┼──────────────────┼───────────────┤
│2 │補習班就是知道光靠補習班無法給你們最│但不代表照顧的比補習班好就可以│
│ │完整照料才請李翰團隊,但不代表照顧的│說話不算話,就可以臨時甩課。 │
│ │比補習班好就可以說話不算話,就可以臨│ │
│ │時甩課,你只看到跟去北車學生受到照顧│ │
│ │,沒跟去被甩課面臨期末考和學測指考的│ │
│ │學生權益你有幫他們考慮嗎。(見本院卷│ │
│ │第27頁) │ │
├──┼──────────────────┼───────────────┤
│3 │事後李翰老師用盡各種說詞說當時股東會│用盡各種說詞說. . . 沒有一項做│
│ │他的說法都只是參考,大家根本就沒有形│到不說. . . 然後惡意片面中止與│
│ │成共識,錄音檔雖是大家認可的證據,但│補習班合約。 │
│ │只要沒書面簽約,他說的話都只是參考不│ │
│ │能當真。最後他當初股東會議上李翰老師│ │
│ │承諾退股,不干預行政只管教學,帶完高│ │
│ │二高三到畢業,願意讓補習班另請高一數│ │
│ │學老師,沒有一項做到不說,還用補習班│ │
│ │請另外高一數學老師為理由,告上法院說│ │
│ │補習班違約,然後惡意片面中止與補習班│ │
│ │合約,直接拒絕當初帶完高二高三的協議│ │
│ │,然後還在課堂上對學生說,李翰數學下│ │
│ │學期在進鴻沒開,但在北車李翰補習班同│ │
│ │一時段有開一樣課程,把學生洗到北車他│ │
│ │自己補習班。(見本院卷第2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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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簡單來說,李翰老師為了自己的利益,把│造成整個補習班被掏空。 │
│ │原本答應補習班要完整帶完高二高三數學│ │
│ │的承諾當作無視,還把原本補習班的學生│ │
│ │帶到他自己的補習班,造成整個補習班被│ │
│ │掏空,學生流離失所。(見本院卷第27頁│ │
│ │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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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翰老師當初答應帶完高二高三數學,如│只有李翰老師收走全部的學收成為│
│ │果遵守承諾,則李翰數學、補習班及學生│最大贏家。 │
│ │三贏,今天李翰老師答應帶完,學生也繳│ │
│ │費完成,有的甚至是一年課程,李翰老師│ │
│ │卻中途不上,反而跟學生說同時段可以到│ │
│ │他北車補習班上課,這樣的行為,補習班│ │
│ │蒙受鉅額金錢聲譽損失,學生被迫轉班換│ │
│ │環境通車,甚至得換老師,只有李翰老師│ │
│ │收走全部的學收成為最大贏家。(見本院│ │
│ │卷第27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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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翰老師答應退股答應高二高三帶完答應│難道嘴巴是用來放屁的嗎?. . . │
│ │讓補習班請別的老師開高一數學,一項都│自己不守信還誘人入罪。 │
│ │沒有做到!李翰老師說他的口頭承諾都不│ │
│ │算數,難道嘴巴是用來放屁的嗎?還告上│ │
│ │法院說補習班高一請別的老師,自己不守│ │
│ │信還誘人入罪。(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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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我是敦化國中第一屆的畢業生,我以敦化│我看到這樣惡行惡狀的人。 │
│ │為榮,敦化校歌第一句:敦化兒女,堂堂│ │
│ │正正,我看到這樣惡行惡狀的人,我發誓│ │
│ │一定要抵制他跟他周旋到底,也很感謝眾│ │
│ │多敦化老師們的幫忙鼓勵!(見本院卷第│ │
│ │2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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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道歉啟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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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張道寬於臉書成立「抵制北車光南樓上李翰數學- 李翰高中數學粉絲團」,並以誹謗│
│性及侮辱性留言指涉李翰老師,導致李翰老師名譽受損,本人深感抱歉,茲向李翰老師誠│
│摯道歉,並承諾以後絕不再犯。 │
│道歉人:張道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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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FACEBOOK用戶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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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秀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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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vin Hua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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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韓姝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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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宇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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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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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聿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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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俊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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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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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弘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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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na Hua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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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轟荳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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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欣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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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宇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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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大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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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e Hung Ku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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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晉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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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弘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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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宏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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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秉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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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少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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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穎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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