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707號
SLDV,105,訴,1707,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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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07號
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呂紹陽 
被   告 真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零伍仟叁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消防設備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依約交付各該買賣標的物之 消防設備而履行完畢後,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價金合計 300 萬5,391 元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未果,復向本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亦因不能送達而無著,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300 萬5,3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3 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且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防設備採 購契約書、報價單、送貨單、被告簽發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 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69 11號支付命令卷宗核實,堪信為真。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 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附表:
┌──┬────────┬───────┬─────────┐ │編號│簽約(報價)日期│契約編號 │尚未給付之價金(新│ │ │(民國) │ │臺幣) │
├──┼────────┼───────┼─────────┤ │ 1 │103年5月12日 │A038C654 │70,598元 │ ├──┼────────┼───────┼─────────┤ │ 2 │103年5月12日 │A038C655 │30,073元 │ ├──┼────────┼───────┼─────────┤ │ 3 │105年1月5日 │A048C558 │3,675元 │
├──┼────────┼───────┼─────────┤
│ 4 │104年12月23日 │A048C549 │4,515元 │
├──┼────────┼───────┼─────────┤
│ 5 │103年5月12日 │A038C821 │2,896,53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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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真達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