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72號
原 告 陳輝澤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蔡宗合
複 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被 告 林維政
鄭志利
鄭劉美祝
共 同 郭德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林政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游宜華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維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4月2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元。被告鄭志利、鄭劉美祝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貳拾柒元,及均自民國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105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為系爭 土地)之單一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遭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 巷0 弄00號1 樓、2 樓、3 樓等房屋所有權人 ,即1 樓為被告林維政、2 樓為被告鄭志利、3 樓為被告鄭 劉美祝分別以渠等所有房屋無權占用各10.18 平方公尺。 ㈡被告3人曾於民國103年7月1日出具同意書於原告表示:「雙 方同意就汐止區崇德段1297號土地,進行拆除退地之事項, 簽署同意書如下:甲方同意103年12月31日前將佔甲方上述 土地之部分拆除完畢。」
㈢關於拆屋還地部分:
⒈被告簽署「拆除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原告未有任何脅迫 ⑴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 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被告 辯稱簽署「拆除同意書」係受原告脅迫,惟未見被告任 何舉證。
⑵原告否認脅迫被告簽署「拆除同意書」。況且,拆除同 意書係於103年7月1日在汐止區公所調解委員會作成。 再者,被告林維政、鄭志利、鄭劉美祝等,均在士林地 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105號案件偵查庭表示,告訴人即 原告所提出的協議書是伊等看過之後簽名的。
⑶因此,「拆除同意書」係兩造雙方之約定,被告3人自 須依該拆除同意書約定將占用原告土地部分拆除返還。 ⒉兩造於簽訂「拆除同意書」雖有商議價購事宜,但雙方並 無解除該拆除同意書之合意,亦未有任何新協議取代該拆 除同意書
⑴按如契約之當事人欲解除契約,除有法定解約事由外, 端視兩造於契約中有無約定單方解除權利,或經由契約 之當事人另行合意解除契約。經查,「拆除同意書」並 未有約定被告可以單方解除之約定。其次,亦未見被告 證明兩造另有合意解除「拆除同意書」之合意。 ⑵又,刑事竊占罪名之認定與構成要件,核與民事之債務 不履行,尚有所間。經查,系爭同意書明確清楚載明被 告3人同意於103年12月31日前將佔用原告土地之部分拆 除完畢,因此,被告3人自應受該協議書所拘束。當初 103年7月1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原告還寬厚予被告半年 時間去為準備拆遷,詎料,被告在同年10月下旬均未履 行,甚至不斷放出虛偽購買之協商意思,以規避刑事竊 占罪名之要件。縱兩造於簽訂同意書之後,被告曾向原 告為價購土地之意思,然並無被告所述兩造有合意於價 購不成時,原告放棄該協議書上記載之拆屋還地請求權 之意思。
⑶再者,被告訴訟代理人在士林地檢署關於系爭土地竊佔 案件偵查中之下述表示:「103年4月接到屋子有越界建 築的情形,才與地主協調,並沒有說不願意拆屋或購買 ,只是在價金有問題而已;亦曾在偵查中表示:「... 被告等願意處理,但因為收購價格方面談不妥,且協議 部分我們知道有這狀況,也願意配合(協議即指:拆除 同意書),但後來因為談不妥,且告訴人也採刑事途徑 。」又表示:「...如果有談成,就不用拆,不是要故 意不拆,在有結果前本來就不會拆除,不是故意竊佔。
」職前開之事實可知,兩造縱有協商價購未成,但實際 上在104年5月20日、9月17日、12月3日,被告訴訟代理 人均都自承仍係願意拆除,仍係願意配合拆除同意書 ..等意思,並未見到有任何合意,因為雙方進行協商價 購即有免除「拆除同意書」中所約定被告之拆除義務。 因此,何來被告所辯稱雙方不受「拆除同意書」所拘束 之情形。
⒊被告係故意、惡意占用系爭土地,詳如下述
⑴被告等房屋室內面積增加有3.079坪之多(10.18平方公 尺),被告等人在買受或取得系爭房屋時,不論從買賣 契約、建物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其他現場客觀使用 面積之事實,自可知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2次施工違 建情形存在。
⑵系爭房屋所在建物,4樓並未如同像被告依序由地面至3 樓而增建上去。換言之,系爭房屋同棟4樓,並未增建 。故被告等由外觀上與4樓房屋比對之下,自可知渠等 多出部分係屬違法增建。
⑶被告林維政甚至故意將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路,全部以 不鏽鋼鐵門封閉,將系爭土地全部據為己有使用,完全 排除原告占有,並且將1樓房屋後方占用系爭土地3.6坪 搭建鐵棚。
⑷其次,被告主張渠等於103年6月以前係屬於善意占有人 ,並主張係基於所有之意思,善意占用,故核屬民法第 952條規定,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 圍內..,故對原告不負返還義務云云。然按民法第943 條規定(即占有權利推定之限制):「(第1項)占有 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第 2項)前項推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一、占有已登 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民法第944條第1項規定: 「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 無過失占有。」經查,系爭土地業已登記係為原告之所 有權,因此按前開民法第94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對於 已登記之不動產而為行使物權之主張者,並不受善意占 有推定。次查,被告等人竟以所有之意思占用原告已登 記之系爭土地,自不受民法第944條善意占用之推定。 再者,被告房屋室內無由多出3坪多,實難諉為不知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又渠等取得房屋時,均有建物測量成 果圖之登記文件可稽,外加同棟4樓未如被告1至3樓有2 次施工向外增建占用原告土地情形,從外觀比照之下, 占用原告土地,至為顯然。被告等人誆稱不知占用原告
土地,實難令人採信。
⑸末者,不當得利係為調和無法上原因之利益取得與變動 ,故而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並無主觀認知之問題。因 此,被告等人客觀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至少有10年以上 (最晚取得者,為被告林維政自95年4月18日取得所有 權登記)。因此,原告請求起訴前之5年及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是為法許。
⒋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斟酌公共利益與當事人利益 後拆除越界建物,並無理由
⑴本件並非越界建築,自無民法地976條越界建築等規定 之適用
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 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經查, 縱退萬步言之,按被告等所述其取得房屋時占用系爭土 地之部分,早已建築完成,非渠等所建。然而: 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均係為使用執照下來 所為之二次施工。此可參原證8,104年9月17日土林 地檢署104年偵續字第275號竊佔案件訊問筆錄:(檢 察官問:所以當時建照上有無告訴人所稱之9平方公 尺處?)辯護人答:以圖來看是沒有該處的;原證9 ,104年12月3日前開偵查訊問筆錄,被告訴訟代理人 表示:我們認為76時,建商蓋好,就已存在。 ②因此,從上述可知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係屬於二次施工 ,除係屬於違章建築外,興建人更係明知如再興建, 自身已經超越建照、使用執照所定之基地範圍。故原 興建之人(不論係原始建商,抑或他人興建),自係 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自非該當於民法第 796 條第1 項之適用要件上之規定。更遑論,系爭占 用部分,係於合法興建房屋完成及使用執照核發後, 才為興建,亦非屬於原合法建築房屋興建當中而持續 繼續建築。換言之,係原合法建物建築完成使用執照 核發後,才再為興建故意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對此, 除得以證明當初興建占用部分之人,不是出於故意; 就是出於重大過失。而且,係原建照核准興建之建物 興建完成後,始再為興建,故亦與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興建房屋(原建物早已蓋好)」之際而致越 界之情形有異。
⑵縱法院認定本件為越界建築,然本件並無民法第796 條 之1 得免為拆除之適用
①按關於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因土地所有人所建 房屋,僅一部逾越疆界,倘予以拆除,則將損壞全部 建築物之經濟價值。惟於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外,在 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即無礙其所 建房屋之整體。又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 院得考量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 移去或變更,但逾越地界行為係出自故意者,則不在 此限。
Ⅰ承上述,系爭房屋越界部分係屬故意興建。使用執 照核發後所為惡意侵占鄰地之違章建築,自行增建 1至3樓。
Ⅱ查新北市工務局於106年1月18日函文之內容,並非 正確。蓋查該函文表示:系爭土地領有69汐使字第 3213號使用執照(69汐建字第2649號建築執照)… 已無再申請建築等語。惟查,被告等之建物,其使 用執照係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74汐使字第1474號 」根本與前開工務局函文之使用執照69汐使字第 3213號完全無任何關聯,故新北市工務局率斷表示 系爭土地不能再為興建,實難令人採信。
Ⅲ其次,本件被告等無權占用部分係屬於二次施工, 即係為使用執照核發後所為之建築。整體上,自係 合法房屋完成後,再自為建築之違章建物,屬前開 實務見解所指「所建房屋外,再越界加建房屋,則 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即無礙其所建房屋之整理。 Ⅳ被告不斷陳稱,系爭土地係屬於「防火巷」。既如 此,為了公共安全,更應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 違章建築,以免造成火災之際,火勢蔓延。
②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 圍之內。出租人出售租賃物,因承租人出價過低,乃 轉售他人,圖多得售價3、4千元,其行為僅圖利己, 要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上說明,顯無該條適 用之餘地;按系爭建物敷地之所有權屬於被上訴人, 而上訴人占有該建物敷地分別建蓋房屋,又無正當權 源,則被上訴人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自為法之所 許,殊無權利濫用之可言;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稱 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 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行而言,若為自己 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③承上所述,系爭土地遭被告林維政及其前妻卓鳳蘭無 權占用從85年4月16日開始;被告鄭志利自93年8月30 日開始;被告鄭劉美祝自76年9月3日開始,即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迄於今日。甚至,被告林維政在系爭土地 設置鐵門圍堵,排除原告使用,又於1 樓屋後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而搭建鐵棚(均於刑案發回續偵中經檢察 官命為拆除)。被告等人多年來惡意無權占用原告土 地,然全部所有歷年地價稅卻均由原告繳納,原告如 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係基於所有權人正當權源,非以 損害被告為目的,並無權利濫用情形。
㈣關於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被告主張渠等於103年6月以前,係基於善意而占用系爭土 地,因此不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並無理由
⑴如前所述,被告等並非屬於善意占有人。
⑵系爭土地業已登記為原告之所有權,因此按前開民法第 94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對於已登記之不動產而為行使 物權之主張者,並不受善意占有推定。
⑶不當得利係為調和無法上原因之利益取得與變動,故而 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並無主觀認知之問題。因此,被 告等人客觀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至少有10年以上(最晚 取得者,為被告林維政自95年4月18日取得所有權登記 )。因此,原告請求起訴前之5年及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之不當得利,是為法許。
⒉被告主張於103年6月以後之不當得利,應由被告3人各依 所得利益數額比例分擔,而非各負全部之不當得利,並無 理由:
倘若被告如此主張係為的論,則實際上將造成民法第841 條之1區分地上權之規定,將形成具文。再者,按民法第 77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 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因此,系爭土地遭 被告林維政現實占用1樓,2、3樓亦遭被告鄭志利等人無 權占用,致原告無從使用自己土地,亦無法將層次2樓、3 樓空間設定區分地上權使用。因此,被告3人應各自就其 樓層無權占用面積,各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土地 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
⑴系爭土地之地目係屬建地,恆具有市場上之經濟價值。 況查,從系爭土地步行數步,即可至茄苳路而有公車站 牌與便利商店,附近生活機能方面。自非被告辯稱係屬
防火巷、無商業活動云云之情。為此,其租金之計算仍 係以百分之10為適當。
⑵另被告以被證4「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崇德段0000 -0000地號」之資料,稱105年7月之實價登錄為每坪10 萬左右,而推估系爭土地每坪低於10萬元云云。惟查, 被告所引上開出賣土地,其使用分區根本就是「道路用 地」,被告故意隱瞞此事實,誤導系爭土地僅值10萬, 甚至更低,自無法令人接受等語。
㈤聲明:
⒈被告林維政應將坐落新北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 10.1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
⒉被告林維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75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聲明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3元。
⒊被告鄭志利應將坐落新北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 10.1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
⒋被告鄭志利應給付原告42,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713元。
⒌被告鄭劉美祝應將坐落新北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 10.1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
⒍被告鄭劉美祝應給付原告42,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713元。
⒎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⒏對於第一項至第六項之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拆屋還地,原告無論以契約請求權或物上請求權請求被 告拆屋還地,均無理由:
⒈被告簽署「拆除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係因受原告脅迫而有 瑕疵:
⑴查本件自雙方發現有越界事情後,原告即積極與被告洽 談價購越界部分土地事宜,然原告當初所提之價格為 800萬元,以被告之資力顯無負擔之可能,且以越界部
分之面積觀之亦不合理,雙方遂未達成價購合意。嗣後 原告之代理人表示,若被告等人不願以該價格承購越界 部分土地,即依法提出民刑事告訴,被告等人不諳法律 ,唯恐負擔龐大之民事賠償責任及受有牢獄之災,於此 心生畏怖情形下,迫於無奈而簽署系爭同意書。 ⑵再查系爭拆除同意書內容載明:「若於103年12月31日 前未拆除完畢,乙方將提出占用賠償要求,並依刑法提 告侵占之告訴」足見簽署同意書時,原告又再次以民刑 事法律責任威逼被告等人就範。被告等人簽署系爭拆除 同意書,確實係因害怕未知之法律責任,不得已而同意 拆除,則被告等人簽署拆除同意書之意思表示,確實係 受原告脅迫而有瑕疵。
⒉兩造於簽訂「拆除同意書」之後仍有商議價購事宜,即無 受該同意書意思表示拘束之意:
⑴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 立,應以意思表示合致為其要件,倘雙方於締約後其意 思表示均有變更而欲訂立新契約,應認為原契約已經意 思表示不一致而失其拘束力,始符本條規範意旨。據此 ,於契約成立後,倘雙方就同一事情再商議而欲訂立新 契約,應認為原契約已失其拘束力。
⑵本件雙方當事人於簽署系爭拆除同意書後,遂又就同一 事件即購買越界部分土地再次商議承購方法及價格,且 原告當時所提方案(分割出售)與原契約(拆除房屋) 迥然不同,足認原告有消滅原契約而訂定新契約之意思 ,自應認為系爭拆除同意書已失其拘束力。
⒊被告就其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並無故意: ⑴民法第796條之1所謂「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 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建築房屋時,明知界址所在卻仍將其 房屋逾越地界而建築者而言。
⑵查系爭房屋於74年8月9日即已建築完成,則被告等人於 買受該房屋時,該越界狀態即已存在,難謂被告等人有 故意逾越地界之情形。且倘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買受房 屋後,有擴建房屋致逾越地界之情形,亦應由其負舉證 責任,至今尚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等 人係故意逾越地界,並無理由。
⒋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斟酌公共利益與當事人利益 後免為拆除越界建物,應有理由:
⑴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工建字第10600701874號函所 示:「是以,有關旨揭地號(即汐止區崇德段1297地號
)涉及申請建築疑義部分,經查現行住宅區建蔽率業已 調降至50%,爰此,旨揭地號土地以無法再申請建築。 ⑵據此,因系爭越界部分土地既已無法再申請建築,且地 處偏僻,空間狹小,亦難為其他經濟上利用,其經濟價 值甚低。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拆除之部分,位於狹窄巷 道之內,拆除工程勢必難以進行,亦可能損害原有建築 及鄰近建築;且此項拆除工程之進行,勢必沿越界部分 之牆壁切割而可能造成房屋結構及安全之危害;又此項 拆除工程所需費用甚鉅,並顯高於被占用土地之價值。 故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斟酌公共利益與當事 人利益後免為拆除越界建物,應有理由。
⒌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應構成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 ⑴原告主張需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者,始構成權利濫用。 然查民法第148條係規定「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與德國民法第226條「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不同 ,解釋上我國民法第148條之適用情形自較德國法為寬 ,且我國實務見解與學說亦多以「利益衡量說」作為判 斷是否濫用權利之基礎。
⑵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無論其請求權基礎為契 約請求權或物上請求權,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甚大,而 原告所取得之利益極少,兩者相較,自構成民法第148 條之權利濫用。
㈡關於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被告主張渠等於103年6月以前,係基於善意而占用系爭土 地,因此不負不當得利之責任,應有理由:
⑴民法第943條於99年修正前,係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 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又本條雖於99 年修正增定第2項之例外情形,然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1條規定:「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 施行法有特別規定者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 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 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本件越界占用土地之情形, 係於99年前發生,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之規定。 ⑵被告等人於買受房屋時,該越界情形即已存在,然因當 時未有鑑界成果圖,不知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故於 103年6月知悉越界情形以前,自屬善意占有人。則被告 等人於系爭土地上以所有之意思所行使之權利,依上開 修正前民法第943條之規定,仍推定被告等人適法有此 權利。復依同法第952條規定,被告等人於其推定適法 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則被告
等人既然得就占有物為使用、收益,自不負不當得利之 返還責任。
⒉被告主張於103年6月以後之不當得利,應由被告3人各依 所得利益數額比例分擔,而非各負全部之不當得利,應有 理由:
⑴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土 地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為社會通常觀念。 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係指土地出租後所能取得之租 金而言。於一般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其租金數額 多以土地面積、使用期間等作為計算之基礎,至於承租 人之人數、所建房屋之樓層數,均不影響租金之計算。 ⑵故被告等人雖分別為該建物1、2、3層樓之所有權人, 但亦僅就原告土地被占用部分,各依所得利益數額比例 分擔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責任,而非各負全部之 不當得利。
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三為 標準:
⑴本件被占用土地,長期作為防火巷,且時常為街坊鄰居 堆放雜物,且屬狹長型之畸零地,無法申請建築,亦無 法為通常經濟上利用。且該地位於一般住宅區,幾無商 業活動,難認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依本件被占用土地之 利用情形,被告等人認為應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三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為適當。 ⑵故被告總共僅需返還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5年2月1日止 共1年8個月之鄉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943元(計算式 為:8,400元×9.37×0.03×1.67=3,943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就繼續占用部分之償金,亦僅需每月支 付197元(計算式:8,400元×9.37×0.03÷12=19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係因原告代理人之脅迫而簽署系爭拆除 同意書,且系爭拆除同意書,亦因嗣後雙方重新意定價購土 地方案而失其拘束力。又被告等人於買受系爭房屋時,該越 界情形即已存在,難謂被告等人由故意逾越地界之情形,且 原告被占用土地之價值極小而拆除房屋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 甚鉅,則無論原告係依契約請求權或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 屋還地,均不應准許。另就被告等人占用原告土地而應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於103年6月前,因被告等人係 善意占有人,依法自不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於103年6月 以後,被告等人亦僅依比例負擔不當得利返還責任;關於返 還數額之計算基準,被告認為應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三
為適當等語置辯。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林維政、鄭志利、鄭劉美祝所有之新北市○○區○○ 段0000號、2817號、2818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20號2樓、20號3樓),占用 鄰地即原告所有之前開同地段1297號土地(以下稱為系爭 土地),面積10.18平方公尺(依據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 所105年6月8日複丈成果,詳如本院卷附複丈參考圖) ⒉被告取得前開建物之時間與原因:
⑴被告林維政:95年4月18日向前妻即訴外人卓鳳蘭購買 。
⑵被告鄭志利:93年8月30日向訴外人李建興購買。 ⑶被告鄭劉美祝:76年9月3日向訴外人李幸一購買。 ⒊原告於103年5月7日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複丈後,知 悉伊所有之上開土地遭占用事實。
⒋原告於103年6月間向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會申請救前述 占用土地之事進行調解,經該委員會通知被告。兩造於 103年7月1日調解,並於同日簽訂「拆除同意書」,約定 被告同意103年12月31日前將占用土地之部分拆除完畢。 ⒌兩造於調解後,曾就價購系爭土地事宜進行協調,惟未達 成合意。
⒍原告於104年2月13日以被告涉有竊佔、背信等罪嫌,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為士林地檢署)提出告 訴,經該署於104年6月8日以104年度偵字第7105號不起訴 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 查後,士林地檢署再於104年12月8日以104年度偵續字第 275號不起訴處分。
㈡爭執事項:
⒈關於拆屋還地部分:
⑴被告簽署「拆除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是否因受原告脅 迫而有瑕疵?
⑵兩造於簽訂「拆除同意書」之後仍有商議價購事宜,是 否無受該同意書意思表示拘束之意?
⑶被告就其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是否有故意? ⑷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斟酌公共利益與當事人利
益後免為拆除越界建物,是否有理由?
⑸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構成民法第148條之權利 濫用?
⒉關於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被告主張渠等於103年6月以前,係基於善意而占用系爭 土地,因此不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有無理由? ⑵被告主張於103年6月以後之不當得利,應由被告3人各 依所得利益數額比例分擔,而非各負全部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
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何標準計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基於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拆除渠等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之部分為有理由:
⒈查原告於103年6月間,以被告等有占用伊所有系爭土地之 情,向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兩造於103 年7月1日另行達成和解,並簽訂「同意書」,約定被告等 於103年12月31日前將佔甲方(即原告)系爭土地部分拆 除完畢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同意書影本卷內 可稽(105年度湖簡調字第106號卷,以下稱為調解卷,第 45頁)。兩造間針對被告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部 分,既已成立和解契約,原告依據該和解契約請求被告履 行並拆除渠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爭執該「同意書」係因原告訴訟代理人聲稱若不願 價購將提起民刑事訴訟之情況下,因遭脅迫所為有瑕疵之 意思表示云云。
⑴然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 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 ,致為意思表示而言;至於以提出告訴或告發犯罪為由 ,要求表意人為特定之意思表示者,應依個案客觀具體 情況,斟酌「實施脅迫者」所欲實現之利益與手段間是 否具有正當之內在關聯,以判斷是否屬不法之危害。查 本件原告知悉被告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後,乃由 伊訴訟代理人蔡宗合代理與被告等進行協商,其間要求 被告以每坪50萬元代價購買,惟因被告等無力負擔,原 告乃稱欲透過訴訟途徑主張權利,雙方遂於103年7月1 日合意簽署前開「同意書」等情,為被告於渠等被訴竊 佔等刑事案件之警詢、偵訊中一致陳明(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為士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 779號,以下稱為他字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88頁) ,經核與原告之代理人蔡宗合所為陳述亦可相符(前揭
他字卷第28頁、第88頁),應可採信;而原告聲稱若不 價購即進行民、刑事訴訟,經驗法則上固然可認對被告 產生相當之心理壓力,惟渠等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既屬 事實,原告本有主張所有權保障之立場;至於原告所提 價購系爭土地之條件雖有嚴苛之嫌,然被告、原告訴訟 代理人蔡宗合於上開偵查程序中亦均稱事後仍有繼續協 商購地價格之情(前揭他字卷第88頁),本院審諸原告 以訴訟為手段,要求被告等價購系爭土地,渠等則因無 法負擔原告請求之高價而妥協簽定「同意書」,承諾願 於103年12月31日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等情,被告 等仍未達意思表示自由已經喪失之程度,被告等抗辯係 於原告脅迫下始簽署「同意書」云云,遂不可採。 ⑵另一方面,因遭脅迫而產生之意思表示瑕疵,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規定,其效力僅為得撤銷,而非無效,表意 人並應於脅迫終止後1年除斥期間內行使撤銷權,復為 同法第93條所明定。本件縱以被告等均遭原告脅迫,始 於103年7月1日簽署「同意書」承諾願自行拆除占用系 爭土地之房屋部分,然被告等其後迄於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之105年2月間,均未有何主張撤銷遭脅迫意思表示之 作為,顯然已逾前揭除斥期間,基於交易安全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