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77號
原 告 許哲綱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被 告 林瓊如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 萬9,189 元,及自民國104 年 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8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42 萬9,189 元,及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0頁)。經核原告訴之聲 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自104 年7 月初開始同居,被告於104 年8 月28日向 訴外人捷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立公司)購買保時 捷Macan2 .0 轎車1 輛(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 車輛),兩造並口頭約定由被告自行支付150 萬元,其餘 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是系爭車輛之總價金292 萬9,189 元 均由原告先行支付完畢(其中249 萬2,691 元為銀行匯款 、25萬元係以原告之第一銀行信用卡支付、5 萬元係以原 告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支付,其餘則以同年9 月4 日跨 行提領13萬8,000 元之現金給付),被告則於購車當日匯 款150 萬元予原告,餘額142 萬9,189 元(下稱系爭購車 款)則尚未給付。因兩造未約定還款日期,於104 年12月 中旬分手後原告多次以簡訊或口頭方式催告被告還款,均 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312 條、第179 條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2 萬9,189 元,及自105 年
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前於美國定居並準備放射線師考試,於103 年7 月間 返臺探親時認識原告進而交往,因原告於103 年12月間表 示可為被告準備在臺生活之一切所需,希望被告放棄美國 之生活及放射線師考試,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嗣被告返 臺後因有開車之需求,且被告為與原告交往已放棄美國生 活及放射師學分班之學費,原告即表示被告購車只需負擔 150 萬元,其他費用均由原告贈與,被告僅於原告有開車 之需求時將系爭車輛借予原告使用,故被告即依約於原告 支付系爭車輛之價金後匯款150 萬元予原告。嗣被告因發 現原告劈腿而分手,而原告於分手時亦未就系爭車輛向被 告主張任何權利。而被告於104 年9 月1 日匯予原告150 萬元後,被告名下所有金融帳戶之餘額,加計其友人曾於 104 年6 月1 日借款之2 萬美金,折合新臺幣約為201 萬 4,983 元,是被告並無向原告借款之必要,益徵系爭購車 款係原告贈與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購車款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本於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為被告支付系爭購車款,惟被告抗辯稱系爭購車 款為原告所為之贈與,則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 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於104 年8 月28日向訴外人捷立公司訂購系爭 車輛,由原告先行支付所有價金292 萬9,189 元,被告再 於104 年9 月1 日匯予原告150 萬元,訴外人捷立公司即 於104 年9 月2 日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 迄今均未將系爭購車款返還予原告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信用
卡電子帳單、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電子帳單、花旗(臺灣 )銀行綜合月結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 監理站105 年12月12日北市監士站字第1050097629號函檢 附系爭車輛之車籍查詢、車主暨異動歷史查詢資料、捷立 公司105 年12月16日捷立105 字第002 號函檢附之買賣契 約及付款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4 、57-64 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惟就系爭購車款於兩造間存 有消費借貸合意乙節,原告僅陳稱:被告說要買系爭車輛 ,因為我不知道她有沒有錢,所以我就借她,跟她說這筆 錢借你,但以後要還我,就只有口頭講,沒有書面記錄云 云(本院卷第79頁反面);是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除原告本人之供述外,並無其他任何證據可資佐證 ,則本院尚難單憑原告之單一供述而遽認其主張為真。再 參以被告購買系爭車輛時,名下財產折合新臺幣約為201 萬4,983 元之事實,有被告帳戶明細及借據1 紙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72-77 頁),足證被告於購買系爭車輛當時, 實有足夠之能力自行支付所有車款而無向原告借貸之必要 ,益徵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無訛。是原告主張系爭 購車款為被告向其所為之借貸云云,自屬無據。 3.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系爭購車款係原告對其所為 之贈與,而此亦經原告否認,惟本件應由原告先就系爭購 車款屬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一事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就此既 未能舉證以證明之,則縱依被告所提證據難以認定兩造間 存有贈與之合意,本院亦無從據此而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附此敘明。
(二)原告未能證明其為被告給付系爭購車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
1.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 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即學說上所謂「非統一 說」類型下之「給付型不當得利」),則因該財產變動本 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 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 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
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 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 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 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 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支付系爭購車款,對被告而 言屬不當得利,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應 就被告受有系爭購車款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即其給付欠缺 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惟依上所述,本院僅得認定原告 並非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給付該等款項予被告,當 係另有他因;至於原告之給付是否即欠缺給付目的,原告 並未舉證以明之,自不得僅以原告給付系爭購車款予被告 非因借貸為由,即遽予推論係無法律上原因所為之給付。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謂有理由。
(三)原告就系爭購車款之清償,對被告而言並非有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
1.另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 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民法第31 2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縱已清償, 亦無代位權可言,必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 償時,始取得代位權。且此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位權, 係以確保其求償權之實現為目的。而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 害關係第三人,如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 物上保證人、擔保物之第三人取得人或買受人、或承擔催 收借款之借款中人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223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為被告給付系爭購車款時,兩造僅為同居男女 朋友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反面), 而原告就其對系爭購車款之清償,何以對被告係構成有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自不得依據 民法第312 條取得訴外人捷立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且倘使 原告得依民法第312 條代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購車款,不 啻使原告得以規避上開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舉證 之責,此當與民法第312 條之規範目的不符。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購車款存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復未能證明其為被告給付系爭購車款欠缺給付之目的 ,此外,原告清償系爭購車款對被告而言亦非屬有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第三人清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購車款,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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