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31號
SLDV,105,訴,131,2017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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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   告 郭政錩 
被   告 李志洋(即李翁玉葉承受訴訟人)
      李碧雲(即李翁玉葉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壹仟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均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變更其訴之聲明,最終以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上之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對面)屋簷所
裝設如本院卷第73頁編號1、2、3、4、5、8、9、10之監視器拆
除;並以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就訴
之聲明第1項部分,可認其拆除之費用即原告可得受有之利益;
並參以原告陳報之估價單載明所需費用總計新臺幣叁萬元,是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萬元;又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其訴訟標的金額則為新臺幣壹拾萬元。揆諸首揭規定,上揭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
壹拾叁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原告僅
繳納新臺幣壹仟元,尚欠新臺幣叁佰叁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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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