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闕聰城(即債務人闕河雲之繼承人)
闕秀蘭(即債務人闕河雲之繼承人)
共同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林欽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74年度全一字第1066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即債權人前因清償票款事件,向 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繼承人即債務人闕河雲之財產,經 本院以74年度全一字第1066號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並持以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以74年度民執全 一字第808 號查封債務人闕河雲所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在案。惟相對人請求清償票款之本案訴訟,迄今已逾 31年仍未提起訴訟繫屬法院,爰依法聲請本院命債權人於一 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 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同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 ,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 共有人同意時,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 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 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 缺。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 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996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繼承人即 債務人闕河雲間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74年 度全一字第106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確定後,並據而聲請本院 以74年度民執全一字第808 號查封債務人闕河雲所有之不動 產,相對人迄今仍未起訴等情,除據聲請人提出該假扣押裁 定書、執行筆錄、指封切結、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文等
件為證外,復由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74年度全一字第1066號 、74年度民執全一字第808 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查明無誤,並 經調查相對人與闕河雲間或兩造間,迄今確無民事訴訟事件 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按。 ㈡又聲請人主張:債務人闕河雲之法定繼承人除聲請人二人外 ,尚有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人闕健中一人,惟因聲請人與闕 健中自91年至99年間,因財產問題而歷有多件民、刑事訴訟 案件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闕河雲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資 料、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真字第11786 號、96年 度真字第245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書、本院內湖簡易停99年度湖簡字第660 號 通知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更一 字第14號民事簡易判決書等件為據,聲請人既係為全體繼承 人之利益,而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衡諸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前揭歷有訴訟之情,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利害關係 相反,依上說明,即有不能得相對人同意之情事,是聲請人 提起本件聲請,尚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尚核無不合,自 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