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44號
SLDV,105,簡上,44,201703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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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林清志
被 上訴人 許秀華
訴訟代理人 劉旭桓
被 上訴人 曹閔惠
      詹政宏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日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 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若無上述法定情形, 憑空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不問以何程式聲 明不服,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12 號判例要 旨參照)。次按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有脫漏 ,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 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第96號裁定要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關於被上訴人許秀華就價金交付遲延應給付 予上訴人之違約金,本院判決僅准許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6700元部分之請求,應予更正補判其餘1800元部分予上訴人 ,且颱風天仍應計算違約金,故應補充判決被上訴人許秀華 給付2 日違約金共1 萬7000元,方為合法;再者,被上訴人 許秀華於103 年8 月3 日指定被上訴人曹閔惠於次日代上訴 人繳清賣方管理費,被上訴人曹閔惠依其代書職責,本應親 自提領賣方售屋款以繳交賣方管理費,卻怠職擅將賣方管理 費存入買方之帳戶並登載於結算清單上,依合約書特別約定 條款第15條,即視為合約書附件記載之一部具有法定契約效 力,要約人應履行要約成就之約定,則被上訴人許秀華不按 時繳交賣方管理費,即屬違約,應支付違約金;被上訴人曹 閔惠及詹政宏應依民法第227 條及第184 條規定,對於上開 違約金負連帶給付責任。另買方未按時繳交賣方管理費,連 累上訴人遭管理員痛罵、當眾催討管理費,被上訴人曹閔惠詹政宏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與被上訴人許秀華連帶負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曹閔惠詹政宏經上訴人屢 次請求開立被上訴人許秀華支付違約金帳單憑證,均拒不開 立,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許秀華支付違約金受有不能給付



之損害,兩人應與被上訴人許秀華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外, 上訴人對於追加之訴繳交裁判費990 元,則追加之訴既經駁 回,視同自始未允許追加,應補充裁定退回溢繳之裁判費99 0 元。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容有違誤,業經 本院審理後,就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許 秀華給付違約金1 萬7000元及5 萬1000元乙節,於判決得心 證理由第(一)(二)點中予以判斷;就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曹閔惠詹政宏與被上訴人 許秀華連帶給付上開違約金乙節,於判決得心證理由第(三) (四)點中予以判斷;就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許秀華曹閔惠詹政宏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各2 萬元、4 萬元、4 萬元乙節,及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 中追加對被上訴人許秀華詹政宏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2 萬元、4 萬元部分,於判決得心證理由第(五)點中予以判 斷,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是本院判決並 無裁判脫漏情形。至於本件聲請內容,其中請求本院退回裁 判費990 元部分,核為上訴人有無溢繳裁判費而得聲請本院 退回之問題,其餘所述部分則係對於本院判決不服而為指摘 ,均與裁判有所脫漏無涉,自非屬補充判決所應審酌之範疇 。故上訴人聲請補充判決,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陳梅欽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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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