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05年度,3號
SLDV,105,簡,3,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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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被   告 曹顯曜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張宇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面積為六十九點六二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貳仟元、按月以新臺幣參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佰陸拾萬陸仟壹佰肆拾玖元、陸仟壹佰陸拾壹元、按月以新臺幣壹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惟系爭土地經被告 無權占用而經營苗圃,並建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 面積為69.6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而依被告所提 之證據,均無從證明其與國家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 賃關係,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 拆除,並將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 告1 萬269 元,及自104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2 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1 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00地號,於臺灣日 據時代即由其祖先承租耕作,嗣臺灣光復後政府接管土地 ,改由臺灣省專賣局員工進修服務社出租予其祖父即訴外 人曹在得用以經營湖山合作農場(下稱系爭農場),嗣改 由陽明山管理局收租;被告則由其祖父及父親繼承系爭農 場,自應一併繼承系爭土地與國家間之租賃關係,是其與 國家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而非無權占有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均無理由;又縱認原告之主張屬實,惟其依申報地價 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於27年8 月30日(即昭和13年)移轉為臺灣總督 府專賣局構內財團法人臺灣專賣協會所有。
(二)被告之祖父即訴外人曹在得向臺灣省專賣局員工進修服務 社承租系爭土地,雙方並簽立租借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租借期間自35年1 月15日起至38年1 月14日止。(三)日據時代之民國前11年成立臺灣總督府專賣局,於34年臺 灣光復後後改制為臺灣省專賣局,於36年改組為臺灣省菸 酒公賣局,於91年7月1日改制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四)系爭土地於59年4 月11日以接管為原因,囑託登記為中華 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
(五)系爭土地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六)本件不當得利計算式為:申報地價590 元×占用面積(69 .62 平方公尺)×占用期間(99年2 月12日起至遷讓之日 止)×(本院認定之百分比) 。
(七)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4 年2 月27日起算。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得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 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則抗辯



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是其占用系 爭土地實具有合法權源,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應 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告抗辯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固據提 出系爭租約、臺灣省臺北縣政府37年度第2 期公有土地佃 租征收實物收據聯(下稱系爭收據聯)、陽明山管理局公 有土地繳納稻谷地租聯單(下稱系爭租聯單)為證(本院 104 年度小字第2 號卷第29-33 頁)。惟系爭租約係由被 告之祖父即訴外人曹在得與臺灣省專賣局員工進修服務社 所簽立,且租借期間自35年1 月15日起至38年1 月14日止 等情,詳如上開不爭執事項(二)所示,是系爭租約顯係 定期租賃契約,且僅存在於訴外人曹在得與臺灣省專賣局 員工進修服務社間之事實,應堪認定;再細繹被告所提出 之其他證據,系爭收據聯雖載有訴外人曹在得之姓名,惟 並未載明所收取之佃租與系爭土地相關,復未能得知租賃 期限至何時;又被告之祖父及父親即訴外人曹在得、曹根 和分別於52年7 月16日、98年12月26日死亡乙節,有渠等 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0-101 頁),是系爭租 聯單之承租人雖載明為系爭農場,然亦僅得證明訴外人曹 根和與陽明山管理局於56年12月26日時有租賃關係存在, 並無從進而推知租賃關係之標的物為何,亦無從得知租賃 關係存續至何時,或是否到期後轉變為不定期租約。是由 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均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 定期租賃關係,被告就此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 尚難認被告有合法權源得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原告 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 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161 元,及自104 年2 月12日起按 月給付103元。
1.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甚明。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依上開 最高法院見解,應認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本件不當得利計算 式為「申報地價590 元×占用面積(69.62 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99年2 月12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本院認定 之百分比)」,業如上開不爭執事項(六)所示;又系爭



土地坐落偏僻,無商業機能、人煙罕至、生活不便且有臭 味;對外聯繫靠一3 米寬產業道路,步行約70公尺可連接 竹子湖路,四周均為林木,無人居住且無住宅等情,有本 院104 年4 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04 年度小字 第2 號卷第57頁);是本院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所獲得 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之3%計算為相當。則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自99年2 月12日起至104 年2 月11日止,占用系爭土 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161 元【計算式:590 × 69.62 ×5 ×3%=6161.37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 被告自104 年2 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3 元【計算式:590 × 69.62 ×3%÷12=102.68,元以下四捨五入】。四、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 地全部返還予原告;另基於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 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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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