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
債 務 人 湯財源
代 理 人 吳伯昆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湯財源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 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 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 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 條及第135 條亦有明文。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4 年8 月21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 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自104 年11月20日17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於105 年7 月20日公告本院編造之分配表 ,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665 元後,復於 105 年8 月26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業經調閱本院
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聲請卷)、 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執行卷 )等卷宗查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㈡次查,法院裁定債務人自104 年11月2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業據說明如上,而債務人自陳其自104 年11月至106 年 2 月間每月領有國保年金772 元,105 年2 月前之老人生活 補助7,200 元,105 年3 月後之老人生活補助7,463 元,10 5 年6 月至105 年12月間之低收入戶補助1 萬2,545 元,10 6 年1 月起之低收入戶補助13,546元,合計有24萬5,615 元 【計算式:772 ×16+(7,200 ×4 +7,463 ×12)+(12 ,545×7 +13,546×2 )=245,615 】政府補助款之固定收 入,有債務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61頁 至第63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64 頁至第70頁)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7 月21日北市社助 字第10540039200 號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附卷可 參,堪予採信。另債務人自陳自104 年11月至106 年2 月間 必要支出合計為26萬1,759 元(見本院卷第74頁),相當每 月支出1 萬6,360 元【計算式:261,759 ÷16=16,360】。 參卷附戶籍謄本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 見清算聲請卷第60頁、第34頁),債務人現齡71歲,居臺北 市,罹患惡性腫瘤,復核以臺北市政府公告106 年度臺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 萬5,544 元,債務人自陳上開 支出之每月平均支出尚稱合理。縱認偏高,應酌減至最低生 活費標準1 萬5,544 元,則104 年11月至106 年2 月間必要 支出總額仍達24萬8,407 元【計算式:15,544×16=248,70 4 】,亦高於債務人104 年11月至106 年2 月間之總收入。 是本件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 3 條所定不免責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
㈢另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 雖主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尚有持續消費,其中除 多筆預借現金外,尚有刷卡支付3C產品及高檔日本料理餐廳 等非必要之奢侈消費云云。惟查,債務人於104 年8 月21日 向本院聲請清算,業據說明如上,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為102 年8 月至104 年7 月間。縱認遠東商銀陳報之 款項為消費奢侈商品,其陳報之金額總額僅6 萬2,039 元( 詳見附表及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背面)。然據債務人 陳報聲請前2 年期間收入總額約為64萬9,764 元,此有102
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見清算聲請 卷第20頁至第2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0月6 日保 國三字第Z00000000000號函(見清算聲請卷第25頁)、臺北 市士林區公所103 年9 月2 日北市士社字第10332802000 號 函(見清算聲請卷第31頁至第32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 頁影本(見清算聲請卷第26頁至第30頁)、郵政存簿儲金簿 存摺內頁影本(見清算聲請卷第33頁)及財產收入狀況報告 書(見清算聲請卷第9 頁至第11頁)在卷可稽,堪以採信。 而其所列聲請前2 年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3萬304 元,平均每月必要支出約9,596 元【計算式:230,304 ÷24 =9,596 】,顯低於臺北市政府公告104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4,794 元,洵堪認定。是以,債務人 於聲請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41萬9,460 元【計算式:649,764 - 230,304 =419,460 】。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所支出之總額(即6 萬2,039 元)顯未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數額(即41萬9,460 元)之半數。又參以本院105 年1 月 26日公告之債權表(見清算執行卷第35頁),債務人截至10 4 年11月19日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45萬9,919 元。縱 使扣除債務人聲請清算時(即104 年8 月21日)至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即104 年11月20日)間之利息及違約金數額 ,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所支出之總 額(即6 萬2,039 元)亦顯未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
㈣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他各款所列 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 之內容、原因,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 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 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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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號│消費日期 │消費品項 │消費金額(新臺幣/元) │
│ │(年/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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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10 │富邦momo │2,9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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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11 │永豐旅精品店 │7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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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11 │HP授權維修中心 │1,500 │
├──┼─────┼───────────┼───────────┤
│ 4 │102.11 │大和日本料理 │5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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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11 │遠東商銀桃園分行 │1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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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12 │台北遠東國際大飯店 │1,4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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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12 │北都汽車(股)- 南港廠│2,0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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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12 │北都汽車(股)- 南港廠│950 │
├──┼─────┼───────────┼───────────┤
│ 9 │103.02 │HP授權維修中心 │3,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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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3.04 │燦坤3C桃園中平店 │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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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3.04 │燦坤3C桃園中平店 │3,7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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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3.04 │三井日本料理 │2,1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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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3.04 │遠東商銀桃園分行 │1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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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3.07 │遠東商銀桃園分行 │10,000 │
├──┼─────┼───────────┼───────────┤
│ │ 合 計 │ │62,0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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