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建簡上字,105年度,4號
SLDV,105,建簡上,4,2017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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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吳黃玉枝即龍昇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佳潓律師
被 上訴人 邱鈺惠即利昇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
月2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建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承攬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發 包之「文山(木柵)87號公園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上訴人將部分工程項目發包予被上訴人,兩造於民國103 年5月29日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 新臺幣(下同)210萬元,材料與組裝費用合計核為2,099,9 64元,被上訴人已於103年9月13日前領取1,253,358元,又 於104年2月16日經調解收受34萬元,再扣除驗收缺失五倍違 約金7,690元,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及系爭契約尚須給付被 上訴人498,916元。
㈡聲明為:
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8,91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款規定,承攬方未能依時履約者,定作 方得向承攬方求償契約總價之60%。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 定,工程期間為合約生效日起算75日,開工日即為系爭契約 簽約日103年5月29日起計算,完工日應為103年8月12日。被 上訴人於訂約後,經上訴人多次催促施工,卻置之不理或藉 詞拖延,違反契約規定未能按時履約,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 請求126萬元之賠償,爰依民法第344條規定主張對被上訴人 之債權抵銷之。




㈡聲明為:
1.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㈠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 :①原判決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上訴意旨略以:
1.系爭契約生效日應該由訂金給付完畢時開始起算,原審逕 以契約以外之實際開工日充作契約生效日,已超出契約規 定。且契約實際開工日經過證人證言與諸多證據資料顯示 亦無確定日期,何以原審在沒有證據的情況下認定為103 年7月。本件契約生效日自被上訴人收受訂金即103年6月2 日開始起算75日曆天,終迄日應為103年9月28日;縱以被 上訴人所稱基礎做好後第4天即103年7月19日可施作日為 起始日,先不論有無遇逢雨日而順延,終迄日應為103年 10月2日。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完工之事實至為灼然,上 訴人依約請求違約金實屬有據。
2.證人所述針對工地現場並非如同被上訴人所陳有下雨而無 法開工之情況,遑論其所提出晴雨表並未明載當日是何種 雨勢導致不能施工,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闡釋,逢雨 順延施工主要看監造者當日情況之決定是否停工,因此需 看有無記載因雨停工之天數而定順延之天數。
3.系爭工程遭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扣款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工程百分之八十皆為被上訴 人所施作,何以無庸負擔扣款中逾期違約金部分,原審所 認定之事實顯與工程實務、經驗法則乖離,並非公允適當 之裁判。
㈡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答辯意旨略以:
1.上訴人對於工程款尾款確實未給付並無爭執,若主張對被 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4條第6款之債權,而聲稱被上訴人有 遲延,自應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2.本件被上訴人之工程係承作木棧道、木平台、座椅、方向 指示牌等,此等工作必須待上訴人基礎工程即灌漿工程等 完工始能施作,此由契約內容確實不包含RC基座乙節可知 。佐以103年7月15日會勘紀錄,可知截至斯時RC基座仍有 待調整,實則上訴人103年7月18日始將工程現場交予被上 訴人進場施作,故被上訴人主張開工日應自103年7月起算 乃屬有理由。
3.系爭契約工程期間已記載「逢雨順延」,且被上訴人承作 的是戶外焊接工程,依勞工安全規範遇到下雨就要順延,



故被上訴人主張將下雨之日數扣除於工程期間非無所據。 4.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104年11月30日爭點整理狀所記載開 工日期為103年8月12日計算,至103年10月23日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報完工之日,扣除期間之雨天19日,工程期間僅 53日曆天;退步言,如以上訴人將現場交予被上訴人開始 進料之時間即103年7月18日起算,扣除期間之雨天28日, 工程期間亦僅有70個日曆天;再退步言,縱以上訴人本身 基礎灌漿工程完工之時間103年7月15日開始計算,工程期 間亦僅有73個日曆天,無論如何計算,均未超過系爭契約 第3條所定之工程期間75個日曆天。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 訴人遲延,意圖將自己本身工程延誤而遭業主扣除違約金 之損害歸咎於被上訴人,根本無理由。
5.上訴人主張曾催告被上訴人進場但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但 被上訴人既係於約定之工程期間內完工,自行規劃之工程 施作進度自非他人所能置喙。
四、受命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 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本院卷第199頁 ):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承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發包之 系爭工程。上訴人將部分工程項目發包予被上訴人,兩造 於103年5月29日簽立工程契約書即原證1(原審卷第14-16 頁)。
2.上訴人103年10月27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 管理處提報竣工,後改善竣工查驗缺失完成,上訴人再申 請竣工複驗,被認定於103年11月13日竣工,後於104年5 月19日經驗收合格。
3.上訴人迄今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1,593,358元,被上訴 人之缺失改善違約款為7,690元,工程款尚未給付之金額 為498,916元。
㈡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無延期開工及未能依時履約之情形 ?
2.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款向被上訴人求償126萬 元併予抵銷工程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無延期開工及未能依時履約之情形? 上訴人雖主張工程期間為「合約生效起75日曆天」,而系爭 契約生效日應該由訂金給付完畢(103年6月2日)時開始起 算,終迄日應為103年9月28日,故被上訴人顯有延期開工及



未能依時履約之情形云云。然查:
1.依證人楊潤田即上訴人之員工證稱:「前後順序先做放樣 ,再作基礎工程RC基座,再作鋼構工程,再作木棧道工程 ,放樣、鋼構、木棧道都是被上訴人要做的,基礎工程是 我們做的,基礎工程的單項要完成90%,被上訴人才可以 進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證人黃進銘即上訴 人之員工證述:「(基座是要全部完成才可以進場?)不 用全部完成,部分完成就可以可以進場。(要程度如何, 被上訴人才可以進場?)他們可先進來看現場,覺得可以 就進行部分施工。(在你們叫被上訴人進場之前,他們有 任何人派駐在工地?)沒有,要我們通知他們。」等語( 見本院卷第207頁),佐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7款記載:「 以上組裝工項不包含RC基座,模板組立至RC基座灌漿完成 時程為3日,甲方(即上訴人)應於配合完成。甲方基礎 灌漿高程相對柱位須為乙方(即被上訴人)所標示為依據 ,若有誤差甲方須修正交予乙方」等文(見原審卷第15頁 ),可知須待上訴人將木棧道基座完成後通知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方有進場之可能。而依卷附證物,103年7月9日 木棧道基座仍在施作中(見本院卷第153頁施工日誌), 又103年7月15日現場照片中基座之柱頭仍有未拆卸完畢之 情形(見本院卷第308頁),且103年7月15日臺北市○○ ○○○○○路○○○○○○○○○○○○○○○○○○道 ○○○○○○○0號階梯可視現況調整基座施作位置」、 「上層木棧道木平台基座H型鋼高度可依現況調整」等文 記載(見本院卷第95頁),可見至103年7月15日止基座仍 有待調整之處,故103年7月15日前未施工,亦無法認定係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未能開工、延期開工、無法施工或未 能依時履約,即103年7月15日前之日數均不可認定屬被上 訴人得施工之日數(如附件編號1)。
2.此外,系爭合約第3條工程期間係約定:「合約生效起75 日曆天(逢雨順延)」(見原審卷第15頁),可見若遇下 雨則應順延,不可認定屬被上訴人得施工之日數。就此上 訴人雖辯稱:工地現場並無下雨而致無法開工之情況,被 上訴人提出晴雨表並未明載當日是何種雨勢導致不能施工 ,逢雨順延主要看監造者當日情況之決定是否停工,非謂 一遇下雨即無法施工云云。惟經函詢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逢雨順延施工」之認定及標準,其回覆:「逢雨順延施 工的條件必須視工項而定無一定標準,目的是確保無危害 發生,依據工程慣例決定權在監造人員,該人員也擔負相 對責任」(見本院卷第41頁),可見是否因雨停工應以是



否可能造成危害而定。而依證人黃進銘證稱:「(被上訴 人做的工作內容,是否遇到下雨就完全不能做?)下雨要 焊接的話就不行,因為要用到電,所以雨天不能做。(被 上訴人工作除了焊接還有哪些?)大部分都是焊接,因為 要用到電比較危險。(用到電,遇到水會危險,是否有分 大小雨?還是逢雨就不能施作?)如果是小雨可以用帳棚 ,做鑽孔之類工作,但焊接的話盡量避免,因為怕危險。 」(見本院卷第208頁),可知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多為 焊接,因用電碰到水會危險,遇雨即有危害發生之可能。 是若施工日誌、監造日報表上載明天氣為雨天,或中央氣 象局逐日雨量資料中記載當日有雨量或雨跡,因都有遇水 產生危險之可能,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斯時狀況被上訴 人仍可施工且無危害發生可能之情形下,應認被上訴人停 止施工為不可歸責。若以此計算,附件編號8-11、16-17 、19、21-24、28 -30、33、35-38、57-58、69-72、78所 示日數均不可認定屬被上訴人得施工之日數。
3.再者,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105年8月 22日函覆本件履約資料中顯示:社區住戶反映假日施工影 響居住安寧,經里長協調同意假日停止施工(見本院卷第 89頁),可見本件施工時有假日須停工之情形,故若日期 為假日,且施工日誌或監工日誌上亦載明無施工(即無其 他工項進行施工),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係被上訴人故 意未施工之情形下,即可能是因停工所致,不可歸責被上 訴人。若以此計算,附件編號5-6、13、20、26-27、34、 40-41、47-48、54-55、61- 62、97所示日數均不可認定 屬被上訴人得施工之日數。
4.末查,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105年8月22日 函覆本件履約資料中顯示:…廠商(即上訴人)實際於 103年10月27日竣工(見本院卷第89頁),可見被上訴人 至103年10月27日止已完成工作,故103年10月28日之後之 日數亦不可認定屬被上訴人得施工之日數(附件編號106 )。
5.如以上開說明及原則進行核算,103年7月16日起至103年 10月27日止共104日,屬被上訴人得施工之日數僅62日( 各日之認定如附件各編號所示),未超過系爭契約第3條 約定之工程期間75日曆天,故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延期開 工、未能依時履約云云,自不足採。至證人楊潤田雖證稱 曾要屬下催促被上訴人進場施工但被上訴人不進場(見本 院卷第202頁),證人呂銘原即上訴人之員工亦證述有時 沒下雨也沒看到被上訴人進場(見本院卷第214頁),惟



被上訴人只要能在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期間內完工,當可 自行規劃工程施作進度,不得因曾有遭催促不進場或未下 雨不進場之情事,遽認其有何可歸責之處,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款向被上訴人求償126萬元 併予抵銷工程款,有無理由?
觀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6款全文為:「契約簽訂後如乙方(即 被上訴人)未能開工、延期開工、無法施工或未能依時履約 ,甲方(即上訴人)得以向乙方求償契約總價之60%」(見 原審卷第15頁),可見應係可歸責被上訴人致未能依時履約 之情形,被上訴人方負賠償責任。103年7月15日前、103年 10月28日後之日數均不可認定屬被上訴人得施工之日數,另 103年7月16日起至103年10月27日間屬被上訴人得施工之日 數僅62日,未超過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工程期間75日曆天 ,已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有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第6款之 情事,而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抵銷債權之存在,故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款向被上訴人求償126萬元併予抵銷尚 未給付之工程款498,916元,並無理由。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及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498,9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款向被上訴人求償126萬 元併予抵銷尚未給付之工程款498,916元,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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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