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30號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
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陳建
非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複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相對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劉戎戎
非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紀培琇律師
陳令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05 年
度家訴字第30號),相對人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事件(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昭允(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詩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單獨任之。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陳昭允、陳詩允會面、交往。
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陳昭允、陳詩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反聲請聲請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陳昭允、陳詩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捌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依 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 、2 項、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甲○○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起訴請求離婚、剩餘財產分配
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其中離婚部分兩 造於105 年3 月17日在本院以104 年度司家調字第798 號調 解離婚成立,就其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則由本院以105 年度家訴字第30號審 理中,惟相對人乙○○於105 年6 月23日提起反聲請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因兩造間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部分審理尚需時日,惟兩造已離婚1 年,對於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亟需先予解決,經兩造合 意由本院先就兩造所提有關家事非訟部分,即聲請及反聲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項先予裁判,核先敘 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兩造於91年1 月18日結婚,並育有陳昭允(男、民國00年 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詩允 (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2 名子女,96年間相對人開始將工作重心移至大陸 地區,聲請人為陪伴相對人而於99年4 月間偕同未成年子 女至大陸地區上海居住,並至上海瑞東醫院工作,但之後 因聲請人對臺灣醫學體制較為熟悉,故於100 年3 月離開 上海返回臺灣工作,但仍平均每月二次前往上海探視子女 ,但自101 年11月9 日起,相對人突然限制聲請人只有於 其在場時,才能與子女見面;之後於102 年3 、4 月時, 相對人又自行更換上海住所,使得聲請人無法自由探視未 成年子女,只能在聯絡相對人後,於其指定時間、地點與 子女見面;103 年4 月起更禁止聲請人住宿超過一晚,又 刻意臨時變更約定日期;104 年2 月起,又告知只有相對 人及其母親同時在場始與與子女見面,更增加許多嚴峻限 制,以眾多藉口拒絕原告自由探視子女,卻以律師函稱聲 請人未依約前往探視,欲塑造聲請人不願探視之形象,顯 然欲將未成年子女帶離聲請人身邊,使其等無法受聲請人 保護及教導,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亦非以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為考量。
又自兩造於105 年3 月離婚前後至鈞院105 年10月27日暫 定會面交往裁定前,原告探視未成年子女們均受相對人極 大阻礙,或於兩造已約定探視時間後,相對人無視聲請人 為皮膚外科醫生,未安排探視時間之週末,聲請人均已排 定手術行程,無法臨時更改,卻突然變更會面時間,以致 聲請人依原約定時間前往上海地區探視子女,卻無法見到 未成年子女,其顯然只以自己時間作為探視準則,亦不願 為子女著想,其一味拒絕聲請人安排探視時間之請求,僅 係恣意使聲請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有長時間相處機會,是
為未成年子女陳昭允、陳詩允之最佳利益,應使其等得在 兩造保護教養下成長,若將未成年子女陳昭允、陳詩允之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單獨由聲請人任之,而相對人亦可正 常行使會面交往,不會如同相對人百般刁難無法行使,對 於正值成長迅速階段之未成年子女陳昭允、陳詩允應身心 發展健全應有助益,故應酌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方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
兩造間並無應由聲請人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陳昭允、陳詩 允扶養費用人民幣4 萬元之約定,而係聲請人因相對人之 每月要求,而給付不等金額之扶養費用,相對人亦稱此係 使未成年子女了解父親責任與愛,其不想提出要求端看聲 請人意願,足證兩造間並無任何扶養費之約定,而訪視報 告中所稱聲請人於99年在上海居住時將每月薪資人民幣6 萬元交由相對人管理,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無涉,均端 視相對人當時要求之金額,然而相對人逐漸增加要求之金 額,致聲請人難以負荷,亦證兩造間並無任何扶養費用之 約定。故未成年子女陳昭允、陳詩允之扶養費用應以臺北 市每人平均消費金額計算,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 收支調查表,臺北市地區人民103 年度每月平均月支出為 27,004元,而兩造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應為一半,故 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陳昭允、陳詩允每月扶養費用各 13,502元,聲請人亦同意負擔相同金額等語,並聲明: 請求將未成年人陳昭允(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詩允(女、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程序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反聲請答辯聲明:反聲請駁回。反聲請程序 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係於96年下半年開始將工作重心移至大陸地區,生 活形式係週間在上海或香港出差,週末仍會返回台灣與相 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同住,相對人於此期間多次以自身感受 與聲請人討論中國大陸之前景,聲請人經過兩年多考慮後 ,於99年間決定至上海發展,並於99年6 月起任職於上海 瑞東醫院,未成年子女則隨同兩造至上海生活,就讀於上 海市民辦平和學校國際部。之後後聲請人於99年11月初改 在上海沃德醫院任職,但聲請人未與相對人商量,即突然 在99年11月下旬片面通知相對人:「其已與臺北長庚皮膚 科主任楊志勛談妥於100 年年初回臺工作」,相對人驟聞
此言實感震驚,因先前是兩造共同決定將家庭及生活重心 移轉至上海,但聲請人卻隱瞞相對人自行決定回臺任職, 相對人之母為此在100 年年初辭去臺北工作改至上海與相 對人同住,協助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
又聲請人陳稱相對人於101 年11月下旬時,告知不要再打 擾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云云,實有誤解。蓋101 年 12月間聲請人仍依照兩造約定每月至上海探視未成年子女 兩個週末,兩造分別於101 年12月3 日及同年月20日仍有 約定見面之地點。而未成年子女亦如常與聲請人聯繫,甚 至全家人還在102 年2 月到馬拉西亞珍拉丁灣度過農曆年 假期。事實上,相對人會固定告知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行程安排,聲請人只要是在兩造約定好之時間到上海, 皆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未受限制;縱使未成年子 女到國外旅遊或學習,相對人亦會告知出國期間未成年子 女之聯絡方式。顯見相對人並無任何刻意阻止聲請人行使 保護教養權利之行為。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2 年2 月 未與其商量後更換上海住處,係因相對人在上海房屋租約 即將到期,為使居住環境更為舒適,擬改租空間較寬敞之 住處,於搬家前亦徵得聲請人之同意。聲請人另主張相對 人進行境外投資及身分改變等想法,因認相對人持有未成 年子女之護照,可能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國籍,實為對法律 之規定有所誤解。查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現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如欲移民海外或取得 他國國籍,並非持有未成年子女之護照即可,仍須身為法 定代理人之聲請人之協力始得為之,斷無相對人單獨使未 成年子女變更國籍之可能性。況且相對人個人之境外投資 與身分改變等情形,實與聲請人所稱欲將未成年子女帶離 聲請人身邊,無法受到聲請人保護教養之主張,毫無關聯 性,聲請人主張實屬主觀臆測之詞,誠無可採。 兩造因分居久矣,故在104 年2 月初曾在上海當面談論過 離婚之議題,詎聲請人竟於104 年2 月23日以電子郵件取 消原約定之104 年2 月28日至同年3 月1 日之會面交往期 日;且兩造原約定聲請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人民幣4 萬元匯予給相對人,惟聲請人自104 年 3 月10日起即單方面停止給付子女扶養費用,迄今仍未給 付,當時距聲請人所稱探視受阻之104 年5 、6 月間,尚 有2 個月左右時間,聲請人主張係因探視受阻而未給付, 誠有不實。又兩造在104 年2 月前已約定同年年3 月14、 15日為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日,但聲請人無任何通知 即未前來探視,因之前不曾有此情形,相對人乃委請律師
發函請聲請人確認,惟聲請人並無任何回覆,亦未前來探 視子女,而係遲至同年4 月13日才以電子郵件告知其5 月 底才有空到上海探視,且自承其停止給付扶養費係因兩造 正在討論離婚議題之故,甚至否認兩造當初約定在上海定 居之共識,要求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臺灣,其才願意 好好商談關於兩造婚姻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議題。10 4 年5 月間,因未成年 子女於同年6 月底要至美國參 加暑期課程,故相對人在未成年子女至美國前的幾個週末 ,都有出遊行程的安排,但因相對人工作繁忙,故皆等到 確定出遊計畫能成行後,才告知未成年子女,同年5 月23 、24日相對人係偕同未成年子女至江南烏鎮出遊,相對人 亦於事前以簡訊方式通知聲請人當天已有行程安排。故聲 請人於104 年5 月23日抵達上海住所時,並無人在家。聲 請人以此歸責相對人阻礙探視,相對人實感無奈。況未成 年子女均有個人電腦,聲請人可隨時與小孩聯繫,相對人 從未阻撓,而聲請人也曾多次寄送東西至子女就讀之學校 ,足見聲請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聯絡並未受阻;又聲請 人亦曾至上海與相對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相處,其並無找 尋不到孩子或無法探視之情事,聲請人卻反而指稱相對人 限制其與未成年子女連絡、見面,顯係臨訟編詞、刻意抹 黑,是聲請人無端指責相對人阻撓探視,違反善意父母原 則,有害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自不可採。
未成年子女陳昭允、陳詩允自99年4 月起隨同兩造移居上 海,迄今6 年有餘,生活中心點均係以上海地區為主,其 等於主、客觀上均係以上海地區為其住所地,現二名未成 年子女均就讀上海協和國際學校,預計將來赴美留學。因 就學之故2 名子女僅偶爾返臺,且多為短暫停留,並無長 期居住臺灣之情,且自104 年2 月後,相對人或子女均未 曾返臺,均在上海地區工作、就讀及生活。是以,二名未 成年子女長期生活於上海地區,無論居住環境、就學、人 際關係等各方面,均已習慣並相當熟悉,且2 名子女就讀 之上海協和國際學校教學授課方式以英文為主,每日中文 課程僅一小時,是二名未成年子女對於接受繁體教育基礎 薄弱,若驟然返臺接受臺灣之國民教育,不只學校教育體 制之差異甚大,而且未成年子女在大陸就學成績優異,深 受老師和同學愛戴,若因為語言不適應造成學習落後,對 心靈和未來發展之影響更是巨大。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 學習與自信心養成,不僅不利,更顯然有害子女身心健全 發展。為避免生活變動造成子女之不安,進而影響未成年 子女之身心健全,實以不變動未成年子女目前之生活狀況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相對人具有良好之親職 能力、強烈任親權之意願,並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足夠之親 職時間,且與未成年子女情感親密,依附關係深厚,對於 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之身體與心靈需求,具有相當程度之瞭 解,亦有良好之支援系統。況二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 母親情感親密、深厚,而未成年子女對其學校、課程亦相 當認同,並希望留在上海繼續學習,而其等正邁入青少年 時期,對於自身事項之安排具有一定之意思能力,對於渠 等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實應尊重渠等之意願。故由相 對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亦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意願。
兩造原約定由原告分擔未成年子女陳昭允、陳詩允扶養費 用每月人民幣4 萬元(如以匯率5.00計算,約為新臺幣20 萬元),由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報告及聲請人於10 3 年10月8 日發給相對人之電子郵件,均能證明兩造確實 曾有約定聲請人按月支付相對人人民幣4 萬元之扶養費。 且兩名未成年子女僅就協和國際學校一年學費即高達200 餘萬元,再加上家教、醫療及生活開銷費用,一年高達人 民幣1,130,000 元,兩造應分擔比例為1 :1 計算,兩名 未成年子女每月應負擔人民幣47,083元(計算式:1,130, 000 122 =47,083),而聲請人於104 年2 月前皆有 按月匯款或給付現金給相對人,故相對人請求如往約定分 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人民幣4 萬元(約為新臺幣20萬 元),即每名未成年子女新臺幣10萬元,並無不合宜之處 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反聲請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昭允 (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陳詩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反聲請聲請人 單獨任之。反聲請相對人應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至未成 年子女陳昭允、陳詩允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新臺幣10萬元,遲誤一期未 履行,其後12期部分喪失期限利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 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2 、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子 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且法院為審 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 之1 、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 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陳昭允、陳詩允2 名子女 ,嗣雙方於105 年3 月17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 成年子女陳昭允、陳詩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 擔任,無法達成協議,則兩造均請求本院酌定其單獨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即無不合。
又因未成年子女陳昭允、陳詩允與相對人居住於大陸地區 上海市,而本院為了解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實際生活狀況, ,依兩造合意囑託侯元芳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於臺灣及大陸 地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據函覆略以:「 綜合評估:親權能力評估:兩造皆從事高壓力工作,但 目前之身、心健康狀況穩定,無礙親職角色執行,兩造具 有良好之經濟能力及支持體系,聲請人親職屬性偏重感情 ,相對人則偏重務實與兒少發展規劃,兩造皆具親權能力 。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雖未與兒少同住,但每月至少 到上海探視兒少兩次(聲請人表示,只要相對人同意都可 以來上海探視兒少,10月份探視4 次),會規劃親子遊戲 、活動與兒少共遊等;相對人雖與兒少同住上海,工作忙 碌,兒少多安排學習活動或與外祖母同住家中,相對人強 調目前受雇中國的公司已減少出差,所以每天都可以與兒 少吃早晚餐,也會關心兒少的學校活動,可以有充足時間 與資源執行親職。照護環境評估:兩造住所皆寬敞、乾 淨、舒適,均能提供兒少健康成長的空間,聲請人住所是 兒少自幼成長之處,相對人住所則在兒少目前學校附近, 兒少無論語言、學習與生活習慣已認同目前環境,也較符 合未來的規劃(兒少未來要到美國讀大學,目前就讀國際 學校,同社區亦多是同學校之國際家庭)。親權意願評 估:兩造皆表示,願意成為合作性父母,聲請人質疑相對
人會阻撓其與兒少會面,可以接受共同監護,由相對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以確保親子關係的維繫;相對人基於過去 被拿走護照的經驗,強烈要求單獨監護以確保兒少可以順 利完成學業不受阻攔,在安全無虞的情況下願意讓兒少返 臺與父親(聲請人)及父系家人會面,但因目前與聲請人 尚無共識,無法直接與聲請人溝通,依據訪視觀察,評估 兩造皆為合作性父母,兒少可以與兩造互動自然、親近, 兩造主因婚姻關係衝突而自我觀點強烈而缺乏互信,影響 親職合作的可能。教育規劃評估:兒少一直以來皆是由 相對人主要規劃、安排,聲請人全家一起配合接送,聲請 人表示,尊重兒少意願,如果兒少願意回臺灣,也可以安 排兒少喜歡的學校就讀,母親及二妹可以協助照顧;相對 人則希望可以延續上海協和國際學校課程,未來依據兒少 興趣安排到美國就讀大學,已儲備教育基金,兩造皆可提 供兒少完整學習資源,相對人的教育已在進行中,較為具 體且為兒少所認同。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兒少 中文、英文皆流利,其中文口音具上海腔調,表述能力優 秀。兒少面對訪員有些緊張,可以回應訪員問題,談及生 活事務則顯放鬆。兒少1 (即陳昭允)剛打完球顯得疲倦 ,回應謹慎,擔心影響權益;兒少2 (即陳詩允)雖有些 緊繃,但態度從容,可以調整情緒,易建立關係。兒少獨 立訪談,且已是青少年,對學涯有想法,可以完整表述自 己的意見。兩造困難與兒少討論情緒、感受,聲請人選擇 迴避,相對人則透過第三者(學校老師)處理。親權之 建議及理由:相對人為兒少母親,持續與兒少共同生活, 留意兒少身心健康、人際互動發展,提供良好學習環境與 資源,兒少學習成就及師長評價皆為優秀,顯見親職表現 稱職。受監護兒少目前分別為14歲及13歲,已是青少年, 有自己的同儕及學習計畫,手足關係緊密,自99年起生活 、學習地點均在中國上海市,若返回臺灣,將有學習及生 活銜接困難議題。兩造皆為兒少感情依附對象,離婚之前 ,聲請人雖因返臺工作,與兒少分居兩地,但仍可以電話 、視訊、電子郵件聯繫或每月2 次到上海探視兒少,顯見 聲請人亦認同相對人具有照顧能力。聲請人與相對人自90 年結婚後,便因個性及相處有磨擦,99年因遷居大陸、聲 請人工作轉換、房屋處分、經濟負擔而有了明確衝突,10 0 年因溝通不良,聲請人拿走相對人及兒少護照、聲請人 家人阻撓兒少與相對人見面,期待可已有較多時間溝通, 造成相對人恐懼與兒少分離,雖聲請人已讓相對人順利攜 兒少返回上海生活,但相對人不再信任,103 年聲請人父
親過世,相對人未帶兒少返家奔喪,亦造成父系家族不滿 ,104 年相對人提出離婚之訴,聲請人提出限制出境處分 ,兩造開始進入訴訟對立狀態,雖於105 年3 月調解離婚 ,但聲請人仍帶著婚戒期待修補關係,目前相對人無法直 接與聲請人對話或溝通,且仍存有情緒,困難成為合作父 母,共同監護恐影響兒少之權益。訪查過程觀察親子互動 結果顯示,聲請人在兒少面前談論兩造婚姻衝突,造成兒 少情緒壓力;相對人則會避免在家人或兒少面前談論婚姻 關係衝突或負向情緒;聲請人家人向訪員袒露對於相對人 的負向評價;相對人母親則未干預或批評,相對人住所客 廳擺有聲請人與兒少合照的照片,推估兒少在相對人家庭 環境較無情緒壓力。依據雙方之監護意願、經濟狀況、住 所的穩定性、人格特質、支持系統、兒少感情依附對象、 兒少被照顧現況及兒少意願等評估,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兒 少親權,符合兒少之最佳利益。」,有侯元芳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105 年11月1 日105 芳社所監字第0000000 號函附 之未成年人監護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可憑。
本院參考兩造所陳及上揭訪視報告之意見,認兩造在住家 環境、親職能力、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等方面均良好,可 獨自擔任親權人,惟審酌相對人於兩造分居後即實際負責 照顧、撫育未成年子女陳昭允、陳詩允,並與未成年子女 已建立緊密之情感依附關係,且未成年子女陳昭允、陳詩 允於訪視時已明確表達希望續留上海就學、生活,及由相 對人任其等親權人之意,而其等分別已滿14歲及13歲,具 相當之辨識能力,自應尊重其等之意見,本院因認宜由相 對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陳昭允、陳詩允之親權人,較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五、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 項已有明定。蓋父母子女為人倫至親,本件既 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昭允、陳詩允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擔任,已如前述,考量兩造先前曾因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事宜發生紛爭,自應明定聲 請人與子女間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使兩造遵循避免再 起爭執,且可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 孺慕之情,爰參酌相對人所提方案、未成年子女年齡、訪視 報告意見,及且先前因暫時處分限制未成年子女出境,於本 件裁定確定後將失其效力,未成年子女返臺與聲請人會面交 往應無疑慮等情,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陳昭允、陳詩允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所示。
六、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此觀之 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規定甚明。從而,父母 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 ,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 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父母仍應就未成年 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 護教養之義務。又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 費。且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 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 準用第100 條第3 項亦有明示。經查:
本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陳昭允、陳詩允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則相對人請求酌定聲請人應按 月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無不合。
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應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陳昭允、陳詩允 扶養費各新臺幣10萬元,但為聲請人所否認,並辯稱應以 以臺北市每人平均消費金額核計扶養費。惟查:本院已酌 定由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則未成年子女陳昭允、 陳詩允將續留上海居住,是相對人主張以未成年子女先前 在上海生活、就學所需費用核算扶養費,應堪採信。又相 對人主張陳昭允、陳詩允先前在上海就學(含暑期課程) 平均每年2 人學費高達200 餘萬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學費 收據等件為證(家事答辯狀被證26號),且聲請人先前 於聲請暫酌定分居時子女親權事件(本院104 年度家親聲 字第240 號)訪視時自承:「兩造共同生活時,每月會提 供10萬至20萬元予相對人;於99年聲請人及兩名未成年子 女至上海後,每月會提供6 萬人民幣予相對人;100 年至 104 年2 月間,每月提供2 至4 萬人民幣扶養費;後因相 對人提出離婚要求,故104 年3 月起未再付扶養費。」( 見映晟社工師事務所社工訪視報告第4 頁),於本件訪視 時仍稱:「過去會支付部分兒少撫養費約臺幣10至20萬元 ,相對人104 年3 月提出離婚訴求後,未再給付」(見侯 元芳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評估報告第7 頁),可見過往 聲請人每月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約在10萬至20萬元 之間。相對人雖主張兩造約定每月聲請人支付扶養費為人 民幣4 萬元,並提出兩造電子郵件紀錄為證,惟該郵件僅
足證明當月聲請人欲匯予相對人人民幣4 萬元,尚難據此 認定兩造已約定每月聲請人需匯予相對人扶養費人民幣4 萬元。況聲請人於郵件中亦表明係用以「補貼家用」,顯 非單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係包含相對人在內之家庭生 活費,是本院聲請人每月應分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 8 萬元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陳昭允、陳詩允成年時 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關於未 成年子女陳昭允、陳詩允之扶養費用各8 萬元。又為保障 未成年子女定期取得生活所需之扶養費用,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第100 條第4 項規定,併諭知聲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6 期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附表:
一、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五下午6 時,至大陸地區上 海市○○○區○○路000 號之星巴克咖啡廳將未成年子女陳 昭允、陳詩允攜出會面、交往,並於翌日(週六)晚間10時 前,將陳昭允、陳詩允送回原處交予相對人。但聲請人應於 會面交往7 日前通知相對人確定進行會面、交往,如未聯絡 通知視為放棄進行該次會面、交往。
二、未成年子女陳昭允、陳詩允學校寒、暑假期間,除上開定期 會面、交往以外,聲請人得各增加會面交往時間7 日,具體 時間由兩造參酌陳昭允、陳詩允意見後協議定之,並得攜同 未成年子女返回臺灣地區聲請人住處會面、交往。三、聲請人得於國曆奇數年之農曆過年期間,於農曆除夕當日上 午10時,至上揭地點將未成年子女陳昭允、陳詩允攜出會面 、交往,並於農曆正月初二晚間9 時前送回原處交予相對人 ;國曆偶數年則於農曆正月初三上午9 時起,至正月初五晚 間9 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四、聲請人得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陳昭允、陳詩允之學業及生活 作息之範圍內,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陳 昭允、陳詩允聯絡情感。
五、兩造應相互告知聯絡方式,如有變動應隨時通知他方。
六、未成年子女陳昭允、陳詩允分別年滿16歲後,兩造應完全尊 重其個人之意願,由陳昭允、陳詩允自行決定與聲請人會面 、交往之時間及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