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9號
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蔡長林
非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康賢綜律師
相 對 人 曹美秀
非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本院第一審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所為104 年度親字第21
7 號、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聲請及反聲請裁定均提起抗告,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甲○○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於民國85年1 月31日結婚,並育有蔡頤謙、蔡頤恆2 名子女,嗣於101 年5 月1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對於未成 年子女蔡頤謙、蔡頤恆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惟蔡頤謙、蔡頤恆仍與相對人甲○○同住於原來住所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人乙○○則有探視子女 權利,惟應事先知會相對人。另約定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 對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以支付住所房屋貸款及二名 子女之教育、生活費。除每月固定開支之外,蔡頤謙、蔡 頤恆若有特殊需求(例如註冊費、購買特殊用具、出國留 學等),其費用由兩造均攤。關於每月固定支出,相對人 曾於離婚協議書簽署前,將其明細表列並提供予抗告人, 是抗告人於簽署離婚協議書前即已知悉每月固定支出之明 細,其未有反對意見即簽署之,亦有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 可證,故關於每月固定開支明細雙方應無疑義。惟自103 年1 月起,關於蔡頤謙、蔡頤恆之生活費、教育費等,除 原雙方約定應分擔之金額外,已有部分超出離婚協議書所 約定之每月固定支出,依離婚協議書第4 條第1 項第7 款 之約定,應由兩造平均分擔。關於此超出離婚協議書約定 之部分,相對人願意自行負擔若干,惟關於其中合計共 102,270 元部分,因其並不包含於離婚協議書中,故抗告 人應與相對人共同分擔。
又抗告人未盡保護未成年子女,致彼此間親子感情疏離, 二名未成年子女更無與抗告人同住之意願,抗告人有暴力 傾向,曾對相對人施暴。離婚後,又曾透過電話對相對人
及子女以暴力恐嚇,抗告人與子女之互動方式不當,將對 子女造成負面影響。抗告人於離婚之前,已不顧念二名子 女,搬離原住所與外遇女友同居,顯示抗告人根本無照顧 子女之意願;現今其與女友同居,更不適合攜子女同住。 其不正確之行為、觀念,亦因其監護權而更易於對未成年 子女產生負面影響。於103 年9 月6 日晚間,抗告人未事 先知會相對人,亦未取得相對人同意即逕行進入相對人住 所,參加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蔡頤恆所舉辦之同學烤肉會 。抗告人此舉不僅違反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更有觸犯 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之嫌。抗告人情 緒控管不佳,曾多次將負面情緒加諸未成年子女身上。相 對人之所以與抗告人離婚,乃因抗告人對婚姻不忠,多次 外遇,並對相對人暴力相向,相對人忍無可忍始與抗告人 離婚。抗告人多次罔顧事實,將其與相對人婚姻破裂之責 任全部歸究於相對人,並多次以情緒化之方式向未成年子 女敘及。抗告人此舉顯示其情緒控管不佳,且時常將負面 情緒加諸於他人,如令其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將可能使未成年子女常常接收到抗告人之負面情緒,而時 時生活在沮喪恐懼之中,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極為不 利。抗告種種行為均顯示其繼續擔任監護人對未成年子女 有不利之情況。
抗告人經常未事先告知即約未成年子女出遊,甚或約未成 年子女出遊後又經常爽約。抗告人離婚後屢次要求與未成 年子女出遊,惟並未事先知會相對人,亦經常未與未成年 子女事先約定,臨時相邀,並要求未成年子女無條件配合 。抗告人此舉已造成未成年子女生活上之困擾,經未成年 子女向抗告人反應後,抗告人均以「監護人」、「父親」 之名拒絕改善。抗告人不僅違反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亦未 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自主權,而以監護人之高姿態要求 未成年子女無條件配合其時間,實乃未成年子女之錯誤示 範。又抗告人曾多次與未成年子女蔡頤恆相約出遊,卻又 經常爽約,不僅顯示其不重視信用,亦顯示其不重視與未 成年子女之約定,毫不珍惜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時間,完 全不考慮未成年子女期待出遊之心情而任意爽約,子女對 抗告人之話語亦漸漸不抱任何期待,對其身心、人格發展 均極為不利等語,並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蔡頤謙 、蔡頤恆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及 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02,270 元等語。
二、抗告人乙○○於原審法院反聲請意旨則以: 抗告人與蔡頤恆、蔡頤謙互動融洽,固定共同外出用餐、
運動、看電影、旅遊,過夜同享天倫,抗告人尊重子女之 意願,重視與子女之相處與互動,裨益子女之最佳利益。 兩造離婚後目前抗告人原則上每週五晚上固定陪伴蔡頤恆 過夜,每週六早上,抗告人會攜蔡頤恆至大安森林公園練 少林拳,陶冶心性,強身健體。另外平日每天晚上6:00以 前或是7:30以後,抗告人均會直接開車至相對人住處樓下 ,與蔡頤恆、蔡頤謙在車內會面、聊天,時間約10分鐘左 右。是抗告人與蔡頤謙、蔡頤恆之間互動熱絡、融洽,情 感真摯。抗告人為把握陪伴蔡頤謙、蔡頤恆之成長機會, 避免時間一去而無從追回,時常攜二名子女到各地郊遊踏 青,接觸自然,並拍照上傳臉書寫成日記,記錄父子三人 喜樂成長之點滴。而蔡頤謙亦利用所學及天分,自行製作 一只電玩人物模型贈與抗告人,益徵抗告人與蔡頤謙、蔡 頤恆間親情之可貴。
未成年子女蔡頤恆係由兩造共同監護,惟相對人曾聘請數 學家教,將上課時間安排為週日晚上,妨礙抗告人與蔡頤 恆之探視與相處時間。相對人102 年2 月及8 月間兩次出 國,本身未能照顧二名子女,竟未與抗告人溝通逕自將子 女交由親友照料,相對人不尊重抗告人同屬監護人,令抗 告人未能適時照顧、陪伴子女,阻礙父子親情之聯繫。上 開相對人任意安排家教佔用抗告人探視時間、出國卻將子 女託他人照顧而未經抗告人同意等情,相對人均未事先與 抗告人溝通協商,完全漠視抗告人共同監護人之地位,相 對人獨斷專行,以課業之名剝奪或限制抗告人與蔡頤恆之 相聚時間,顯然捨本逐末,對於蔡頤恆洵屬不利。目前蔡 頤謙、蔡頤恆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擔任之情 況下,相對人每每阻撓相對人與二名子女之聯繫、會面交 往,並就教育、生活費用多有要求,不時提出爭執,令抗 告人日常生活中必須戰戰兢兢,隨時防禦聲請人之干擾, 而不堪其擾。尤其蔡頤謙、蔡頤恆隨同陷入兩造間爭執之 難處,造成其等無法選擇,無所適從,令相對人心痛不已 。是兩造目前對於蔡頤謙、蔡頤恆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均不認同。而夫妻離婚後,各自再度嫁 娶或另覓人生伴侶,本屬常情,相對人現與第三人秦玉玟 女士同住,彼此關係穩定,相互扶持。秦玉玟女士職業為 心靈諮商師,經常受邀至國內外各地演講,舉辦講座、研 習。秦女士本於職能,擅於聆聽他人傾訴,對於兩性關係 抱持正面、寬容、溫暖態度,並具有同理心,能以對方立 場反思,秦女士人格及經濟上獨立、自主,並能支持、理 解抗告人對於人生規劃、金錢觀念、工作安排等諸多價值
之看法,甚至愛屋及烏,秦女士對於抗告人爭取蔡頤恆之 監護權表示正面接納與支持。
又自104 年5 月起,抗告人通常每週五會將蔡頤恆接回同 住過夜,秦女士對於蔡頤恆表示熱烈歡迎,蔡頤恆亦能尊 重秦女士,其在抗告人與秦女士之間,均能維持良好互動 ,閒暇之餘秦女士亦會下廚,三人共同用餐,溫馨親密。 至於平日6:00以前或是7:30以後,抗告人會開車至相對人 住處樓下,與蔡頤謙、蔡頤恆在車內會面、聊天,秦女士 有空時亦會共同陪伴參與,經常相談甚歡。103 年1 、2 月間蔡頤謙期末考結束,抗告人偕蔡頤謙、蔡頤恆、秦女 士,四人共同至汐止大尖山喝咖啡、觀賞夜景、聊天,優 閒自在。是蔡頤恆持續與秦女士、抗告人會面交往,三人 互動關係良好,並得擺脫相對人嚴格、重視成績之管教方 式,以尋求抗告人自由、尊重而適性成長之生活環境,並 重溫完整之家庭和諧氛圍,蔡頤恆數次向抗告人表示:「 希望搬來與爸爸同住。」,蔡頤恆目前年齡16歲,雖未成 年但已具有事理認知能力,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核心 ,依蔡頤恆之意願,蔡頤恆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 由抗告人單獨任之,對於蔡頤恆之利益至為有利,並請求 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蔡頤恆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 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等語。
三、原審法院調查後,審酌訪視報告意見,認兩造均有相當親職 能力、監護意願、親屬支持系統,客觀上均具撫育子女之條 件,且有積極照護子女之意願,亦均無未盡保護教養責任或 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因而駁回兩造請求改由自己單獨 擔任親權人之聲請及反聲請。另相對人所列費用第1 、3 、 6 、8 、18、20、32、33項,有關「頤謙學雜費」、「頤恆 學 雜費」部分,共136,976 元(計算式:33,510+816 + 33, 241 +805 +32,863+883 +33,972+886 =136, 976 ),因認屬註冊費之範圍,且有繳費收據證明,故應認定此 部分屬特殊需求條款中所稱之註冊費。於扣除之子女教育補 助款75,600元後剩餘61,376元(計算式:136,976 -75,600 =61,376 ),應由兩造應平均分擔,故每人應分擔30,688 元(計算式:61,376÷2 =30,688)。從而,認相對人本於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30,688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而予駁回。四、抗告人乙○○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依離婚協議書之「一般條款」,按月支付6 萬元( 後改為5 萬元)予相對人,以支付房貸及未成年子女之教 育及生活費用,自已涵括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頤謙學雜
費」、「頤恆學雜費」部分,合計為61,376元(計算式: 136,976 -75,600=61,376),兩造應平均分擔,相對人 請求學雜費30,688元,業屬重複請求教育費用,顯無理由 ,原審裁定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30,688元,應予廢棄。 抗告人按月支付相對人5 萬元,實為兩造就二名未成年子 之扶養費,每月抗告人應分擔「房貸、教育及生活費」5 萬元之約定,已能涵蓋二未成年子食、衣、住、行、育、 樂等項目。另離婚協議書第四、特約條件財產之「特殊 需求條款」:「…7.每月固定開支之外,蔡頤謙、蔡頤恆 若有特殊需求(例如註冊費、購買特殊用具、出國留學等 ),其費用由乙○○與甲○○二人均攤…」之約定,該「 特殊需求(例如註冊費、購買特殊用具、出國留學等)」 依文義解釋,必須名為「註冊費」、「購買特殊用具」、 「出國留學」等項目支出始屬之;依體系解釋,係指前開 房貸、教育及生活費「以外」之項目支出,「有別」於房 貸、教育及生活費之內容始屬之,從而將註冊費、購買特 殊用具、出國留學之項目支出,獨立於房貸、教育及生活 費外,此部分特別寫明,自應嚴格解釋,其理甚明。查相 對人於原審提出附件1 之項目內容,其中關於學雜費等項 目內容,文義上並非名為「註冊費」,又學雜費顯屬二名 未成年子之教育費用,業已為抗告人按月支付之5 萬元所 涵蓋,至為灼然。另學雜費屬一般學生所受國民中學、高 等中學義務教育所支出之教育費用昭然若揭,此「非」特 殊需求,亦「非」超過一般社會通念所得預見之範圍,原 審所認顯有矛盾,是相對人請求上開之學雜費,並非特殊 需求條款,已為「一般條款」之5 萬元所涵蓋,抗告人並 無不當得利,相對人請求並無理由,原審裁定命抗告人給 付相對人30,658元,應予廢棄。
又兩造糾紛爭執頻生,衝突對立甚高,則兩造就未成年子 蔡頤恆法律上權利行使或保護教養等事項,實難期待能摒 棄成見、協議一致並共同為之。如日後雙方互有歧見,或 一方反常以制衡之立場牽制他方,勢不利於蔡頤恆之最佳 利益。且原審相對人之訪視報告已顯示,相對人未有協助 抗告人與蔡頤恆維護親子關係之行為,足徵原審裁定由兩 造共同監護,未慮及兩造嫌隙甚鉅,難有良性溝通互動之 可能,由兩造共同任之,顯與蔡頤恆之最佳利益相悖。且 兩造對於蔡頤恆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擔任之 協議,均表示不予認同,在目前二名未成年子蔡頤恆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擔任之情況下,相對人每每 阻撓抗告人對於蔡頤恆之聯繫、會面交往,並就教育、生
活費用多有要求,不時提出爭執,致令抗告人日常生活中 必須戰戰兢兢,隨時防禦相對人之干擾,而不堪其擾,尤 其蔡頤恆隨同陷入兩造間爭執之難處,造成未成年子無法 選擇,無所適從,令抗告人心痛不已,是兩造目前對於蔡 頤恆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均已不認同 及不願維持。
又民法第1055條之權利保護主體實乃未成年子女,而非父 母。是原審裁定僅拘泥於「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片 面事實(回顧性、保守性之認定)」,而未能針對本件未 成年子女當前所處之整體環境做出通盤考量(未來性、開 創性之認定),有違民法第1055條之規範意旨,容有未洽 。而相對人於103 年9 月11日以律師函指稱抗告人無故侵 入住宅、向抗告人索求未成年子女教育、生活費用、阻撓 抗告人與蔡頤恆進行中秋節團聚烤肉之活動、刻意安排家 教刁難抗告人與蔡頤恆相聚,一再侵擾抗告人與未成年子 之互動生活、會面交往,致兩造頻生齟齬,「未」能營造 抗告人行使探視權之適當環境,致危及未成年子女享受抗 告人親情照顧之基本權利,自應評價為對未成年子女不利 。而103 年9 月6 日晚上,該日為中秋節連假,抗告人因 蔡頤恆邀約至其住居所烤肉團聚,經遭相對人指稱抗告人 涉嫌違犯無故侵入住居,相對人實則忽略當時兩造離婚協 議,該住居所之房屋係以贈與未成年子為目的,俾益未成 年子女未來之利益,顯見相對人率以兩造過往婚姻之不睦 與爭執,阻撓抗告人與蔡頤恆進行中秋節團聚烤肉之活動 ,令蔡頤恆深陷兩造過去婚姻矛盾之鴻溝,間接強迫蔡頤 恆表態對父母之忠誠,對其身心發展已造成莫大壓力,顯 與友善父母、共同合作原則有悖。復相對人聘請數學家教 ,除完全未與抗告人討論外,逕將上課時間安排為週日晚 上,妨礙抗告人與蔡頤恆之探視與相處時間,卻指稱抗告 人知悉此事云云。然抗告人係經蔡頤恆告知才知悉聘請家 教一事,相對人甚至因蔡頤恆與抗告人會面交往,晚歸十 分鐘而對蔡頤恆發脾氣,此更顯相對人重視課業勝於親情 之聯繫,絲毫未尊重抗告人身為共同監護人之角色,將自 身情緒牽連於蔡頤恆;相對人於102 年2 月及8 月間兩次 出國,竟未與抗告人溝通逕自將未成年子女交由親友照料 ,令抗告人未能適時照顧、陪伴二未成年子,阻礙父子親 情之聯繫。前揭種種行為,顯然捨本逐末,對於蔡頤恆洵 屬不利。再依蔡頤恆於原審之證述可知,蔡頤恆與抗告人 之會面交往情感壓抑,甚至造成僅有媽媽在單獨監護,而 無法享有與抗告人共度天倫之感,益明相對人實已侵害蔡
頤恆與抗告人相互間親情之聯繫,造成蔡頤恆父愛不完整 之遺憾。相對人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 除未能營造抗告人行使探視權之適當環境,致危及蔡頤恆 享受抗告人親情照顧之基本權利外,甚至攻訐抗告人說謊 、情緒控管不當,已無法成為合作父母,自應評價為對蔡 頤恆不利,顯已構成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是相對人 之行為有害未成年子女之健全人格發展,確有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之情事存在,而有改定行使負擔其等權利義務之人 之必要。本諸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依蔡頤恆希望由抗告 人單獨監護之意願,未成年子女蔡頤恆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應改由抗告人單獨任之,或退萬步言,鈞院縱認應 以兩造共同任之為宜,亦應由抗告人擔任蔡頤恆之主要照 顧者,此除可減緩兩造間因扶養費用負擔所生之衝突,俾 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不利於 抗告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聲請部分廢棄。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蔡頤恆(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改由 抗告人單獨任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五、相對人則以:
兩造離婚協議書第4 條第1 項第7 款之約定,除每月固定 開支外,未成年子女如有特殊需求,其費用由兩造均攤。 而關於每月固定支出,相對人曾於離婚協議書簽署前,將 明細表列提供予抗告人,抗告人於簽署離婚協議書前即已 知悉,且未有反對意見,故關於每月開支兩造應無疑義。 惟自103 年1 月起,關於蔡頤謙、蔡頤恆之生活費、教育 費等,除兩造約定應分擔之金額外,已有部分超出原約定 之每月固定支出,其中部分相對人願自行負擔,惟關於原 審所列「頤謙學雜費」、「頤恆學雜費」共計136,976 元 部分,既屬註冊費之範圍,因其不包含於離婚協議書中, 故兩造應平均分攤,又扣除子女教育補助款75,600元,剩 於61,376元(計算式:136,976-75,600=61,376 ),每 人應分擔30,688元(計算式:61,376×1/2=30,688 )雖 抗告人辯稱學雜費文義上並非註冊費,顯屬教育費用,惟 根據蔡頤謙、蔡頤恆之105 年第1 學期文化大學、方濟高 中繳費單,可知學雜費皆列於註冊繳費單上,顯然學雜費 係註冊費之一部份,且文化大學推廣部網站就註冊繳費規 定亦載明註冊繳費包含學雜費之計算,是抗告人主張並無 可採。
抗告人認相對人有阻擾其與蔡頤恆進行中秋節團聚烤肉、
刻意安排家教刁難其與蔡頤恆相聚云云均非事實。實係抗 告人以自己孤單、可憐為理由要求小孩關心,而蔡頤恆與 數學家教課程初始在週二及週四,但家教老師目前為大三 學生,學校修課學分較多,又有社團、球隊等活動,週間 五日經常需留校至晚上,故要求將週四課程改至週日,而 週一至週五蔡頤恆亦有當日功課及考試需準備,因此才將 上課時間改為週二及週日,並非相對人刻意安排家教刁難 抗告人與蔡頤恆相聚。又抗告人三年多來,從不曾事先告 知相對人任何其與小孩之活動,而由小孩臨時告知相對人 ,相對人事先不知抗告人與小孩之活動時間,何來妨礙阻 撓?反而係抗告人未事先告知相對人,違反離婚協議內容 ,更造成相對人生活上之困擾。又即使蔡頤恆家教時間在 週日,亦不妨礙抗告人與蔡頤恆會面,因家教時間為晚上 7 、8 點,抗告人仍可與蔡頤恆在下午會面,並於用餐時 間後讓蔡頤恆回家上課兩者並不衝突。104 年10月蔡頤恆 向相對人提出個人因素要求暫停數學家教,在蔡頤恆暫停 數學家教課程後,8 個週日期間,抗告人均未邀蔡頤恆共 進晚餐,可見縱令沒有上家教課,抗告人亦不一定會與蔡 頤恆共進晚餐,足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刻意安排家教刁難 抗告人與蔡頤恆相聚,並無可採。而抗告人明知蔡頤恆數 學成績不佳,但反應卻是嚴厲指責,甚至拿同事小孩成績 與之比較;反之,相對人作法係親自為其輔導,又為之聘 請家教。又相對人於102 年2 月及8 月間兩次出國,並非 將二子送至親人住處,而是請二子之外祖父母與舅舅至二 子住處陪伴、照料二子之日常生活起居,因此二子之生活 作息,完全未受影響。期間抗告人曾多次與二子會面並共 同用餐,顯見抗告人仍可隨時與二子聯繫、會面,故相對 人出國請親人照料二子,並未阻礙抗告人與二子之親情聯 絡。再抗告人所謂其與蔡頤恆會面,相對人因蔡頤恆晚歸 10分鐘而發脾氣,係相對人出於關心及督導蔡頤恆作息正 常、課業盡責之考量而問蔡頤恆「為什麼這麼晚?」,且 蔡頤恆曾因與抗告人用餐遲歸,令家教老師在書房中等待 ,相對人因此告誡蔡頤恆守時及禮貌之重要性,乃為人之 基本原則,在生活中灌輸未成年子女正確觀念並盡督導之 責,亦是為人父母之基本責任。
抗告人曾未經相對人同意即進入家中,復又經常未事先告 知相對人即約未成年子女出遊,甚或約未成年子女出遊後 又經常爽約,其種種行為均顯示其繼續擔任監護人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況。在兩造簽署離婚協議後,抗告人已 無權任意進入相對人住所,欲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應依約
事先知會相對人。然抗告人於103 年9 月6 日晚間,未經 相對人同意即進入蔡頤恆所舉辦之同學烤肉會,抗告人雖 辯稱其係應蔡頤恆之邀前來,惟經詢問蔡頤恆後,發現係 抗告人自行詢問蔡頤恆,而非蔡頤恆主動相邀,且抗告人 詢問對未成年子女帶有要求之意味,未成年子女同意之真 意即有探求餘地,縱令未成年子女表示同意,抗告人亦應 事先知會相對人將參加,然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將參加一事 ,完全無所知悉,抗告人利用未成年子女對其孺慕之情, 要求未成年子女同意,其行為不僅違反離婚協議之約定, 亦營造出抗告人不顧未成年子女之真實意願,要求時時參 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此一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環境,是 由抗告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對未成年子女而言 極為不利。再抗告人將婚姻破裂之責全部歸咎於相對人, 並多次以情緒化之方式向未成年子女敘及,顯示其情緒控 管嚴重不佳,且常常將負面情緒加諸於他人,實不適合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且抗告人曾因與同居女友發生爭 執,而將情緒發洩至未成年子女身上,亦徵其情緒控管不 佳,雖未有傷害未成年子女身體之舉,惟其將情緒發洩至 未成年子女身上仍屬精神上傷害,對未成年子女未來之身 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影響甚大。抗告人對於二子之強勢、命 令態度亦大過於尊重,僅以其主觀意願判斷對蔡頤恆有利 與否。且抗告人作息不正常,又有眾多工作應酬、出國頻 繁,不適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蔡頤恆或為主要照顧者。綜 上所述,並聲明:抗告人抗告均駁回。抗告程序費用 由抗告人負擔。
六、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其 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所生費用,應依民法第1089條規定為之 ,即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負擔之,父母不能共同 負擔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因此,如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 義務,父母之一方已單獨支付該費用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費用部分(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5號、99年度臺上字第959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於85年1 月31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 未成年子女蔡頤謙(現已成年)、蔡頤恆,嗣兩造於101 年5 月15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完成離婚登記,並約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另約定抗告人應按月支付6 萬元後改 為5 萬元,有特殊需求(例如註冊費、購買特殊用具、出
國、留學等),費用由兩造均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可稽,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 主張自103 年1 月起,關於蔡頤謙、蔡頤恆之生活費、教 育費等,除原兩造約定之金額外,有超出固定支出達280, 140 元,扣除子女教育補助款75,600元後,仍有204,540 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故依離婚協議書第4 條第7 款之約 定請求抗告人返還不當得利102,270 元,但為抗告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審經審酌後認其中有關「頤謙學 雜費」、「頤恆學雜費」部分,共計136,976 元屬註冊費 之範圍,且有繳費收據可證,故於扣除75,600元子女教育 補助款後,所餘款項61,376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因認相對 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30,688元(計算 式:61,376×1/2=30,68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部分則無理由,而予駁回相對人之請求。
抗告人雖以「學雜費」文義上並非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 註冊費」,屬子女之教育費用,應為其按月支付之5 萬元 所涵蓋,且為義務教育所支出之教育費用,並非兩造約定 之「特殊需求」,但為相對人所否認。經查,抗告人主張 因義務教育支出之費用並非特殊需求,不符合兩造約定應 另行核算平均分攤之費用。但兩造約定已明示「註冊費」 屬所謂「特殊需求」,未排除義務教育之註冊費,得在定 期費用外另行提出由兩造平均分擔,則抗告人主張已難採 信。而抗告意旨另辯稱「學雜費」依其文義並非兩造所約 定特殊需求之「註冊費」,惟依教育部所訂頒「專科以上 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及「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 費用辦法」,學校向學生收取之費用分為學費、雜費、代 辦費及使用費(均見前開辦法第2 條所定),並無「註冊 費」之用詞,可見「註冊費」並非法定用語,僅係學校通 常於開學註冊時,向學生收取各項學費、雜費、代辦費及 使用費,因而將上開費用通稱為註冊費。抗告意旨拘泥文 義主張「學雜費」非兩造約定之「註冊費」,同不足採, 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七、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 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 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 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民法第105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 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亦為同法第 1055條之1 第1 項明定。經查:
抗告意旨指稱相對人故意妨礙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有悖善意父母、共同合作之原則等情,而有不利未成年 子女之情事,故請求改定其為未成年子女之蔡頤恆之監護 人云云,但為相對人所否認。經查,兩造自101 年5 月15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擔任二子之主要照顧者,抗 告人則有充分之探視權,但應先知會相對人,有兩造離婚 協議書可憑(見原審104 年家親聲217 號卷一第54頁), 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妨礙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然 於兩造離婚後,抗告人仍持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未成年子女有時亦與抗告人同住,已據蔡頤謙、蔡頤恆於 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105 年1 月27日非訟事件筆錄), 而兩造並未約定有固定之探視時間,縱令有時因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另有安排而無法令抗告人探視,或因未成年子 女有其他行程,致影響與抗告人會面、交往時間,亦屬兩 造應溝通、協調事宜,自難據此即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 有何不利情事,而應予改定親權人。
又原審囑託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原審訪視報告以觀, 兩造均具相當之親權能力、監護意願及親屬支持系統,均 無不適任之情形,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亦 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惟依兩造上揭所陳,兩造因 無法和睦相處,迭生爭執,均係出於兩造互不相讓,缺乏 善意父母及合作父母之態度,並非他方有事實上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是抗告人請求改定 未成年子女蔡頤恆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尚難准 許。又兩造無法理性對談、協調,以至互相指摘攻訐,抗 告意旨雖稱兩造目前對於蔡頤恆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均已不認同及不願維持云云。惟兩造既已 於離婚後約定共同行使親權,雙方均受其拘束,尚非他方 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子女不利之情事,始能向法院聲 請改定親權,以避免子女監護問題隨時處於不穩定狀況, 而不利未成年子女,惟如前述,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 未成年子女情事,是抗告人之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蔡頤恆 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其單獨任之,或由其任主要照顧者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原審裁定認相對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 人給付30,688元,及認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故駁回抗告人改定親權人之反聲請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