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5年度,259號
SLDV,105,家親聲,259,2017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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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38號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59號
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陳奕萱
相對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呂信傑
非訟代理人  詹勝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陳奕萱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238 號),相對人呂信傑提起反聲請改定未
成年人監護人事件(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259 號),本院合併調
查、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聲請及反聲請均駁回。
兩造應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呂芸芸同住並為照顧。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上開規定並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 ,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 、2 項、第42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奕萱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事件,相對人呂信傑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亦具 狀反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其反聲 請尚無不合,本院自應合併調查、裁判。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陳奕萱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陳奕萱(下簡稱聲請人)與相對人 即反聲請聲請人呂信傑(下簡稱相對人)間並無婚姻關係 ,惟育有1 女呂芸芸,相對人並予認領,嗣後兩造曾於本 院就未成年子女呂芸芸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項達成和解, 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呂芸芸權利義務,及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惟相對人於聲請人接送呂芸芸 時,經常對聲請人百般刁難,不讓聲請人接呂芸芸返家, 或以其要攜帶呂芸芸出國或想多帶一段時間為由,更於10 5 年3 月6 日約18至19時許,聲請人依約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前欲接回呂芸芸,相對人卻未依 約攜同呂芸芸到場,聲請人欲離去時,卻遭相對人強行拖 走不讓聲請人離開,並以三字經辱罵聲請人,相對人恐怖 行徑,已令聲請人心生恐懼,不敢單獨接送小孩,每每均 需找親友陪伴或需請親友協助接送,已造成聲請人困擾, 且對聲請人親友亦造成不便。
又聲請人必需做生意,無法每週接送呂芸芸,現呂芸芸需 上學,無論戶籍在何方均會造成不便。而聲請人可單獨照 顧呂芸芸,亦無隔代教養問題,聲請人開店做生意有穩定 之經濟基礎,也有房子、存款,母親亦可做為聲請人之支 持系統。反觀相對人有精神方面疾病,情緒經常不穩定有 暴力傾向,只要小孩一鬧,相對人也無法控自己情緒。又 有精神問題,在馬偕醫院看病十多年均未痊癒。相對人與 前妻育有1 子1 女,子女從小到大均由相對人之父母照顧 ,相對人並無真正盡到照顧之責。且相對人之母現已高齡 80需人照顧,相對人並無能力照顧,係靠其4 個姐姐出資 僱請外傭照護,相對人外出上班,留年邁母親與印傭及呂 芸芸,外傭有辦法帶小孩嗎。而相對人捏造楊順發打呂芸 芸,其自己動手打小孩,卻在聲請人帶回小孩隔日就報案 家暴。
相對人所述均為不實,相對人從未依其承諾給付生活費予 交往中之聲請人,於小孩出生後,亦未盡做為父親之責任 ,聲請人均靠存款繳納健保費及保險費。呂芸芸每次自相 對人家中返回,常常大小便在褲子上,又出現說謊之情況 ,且呂芸芸已不用奶瓶喝奶及包尿布,但相對人仍不斷給 小孩用這些東西,就連天氣變化該讓小孩穿什麼都不知道 ,如何能照顧好呂芸芸。相對人不實指控稱找不到呂芸芸 ,不斷報案協尋,令聲請人無法正常工作,經常需至派出 所銷案。呂芸芸雖與相對人同戶籍,惟呂芸芸多數時間均 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於105 年7 月4 日幫呂芸芸報名就 學,則未曾通知聲請人,聲請人有意願讓呂芸芸就學,惟 相對人不願讓呂芸芸於聲請人住所附近就學,亦不願負擔 關於呂芸芸所需之開銷等語,並聲明:兩造女兒呂芸芸由 聲請人單獨監護;駁回反聲請人之反聲請。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呂信傑答辯及反聲請意旨則以: 兩造曾就未成年子女呂芸芸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項,於 104 年7 月17日在鈞院家事法庭達成和解,雙方同意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分別時間與兩造同住生活。然自此之後, 聲請人始終未忠實按和解條件履行,不願告知其住所何在 ,使相對人為接送呂芸芸總得疲於奔命,針對此種不善意



行為,相對人不得不多次向警察單位報案,最後迫僅能在 每月約定時間至警局等待接送呂芸芸,惟此種於警局接送 方式恐將來對呂芸芸之身心發展有較負面之影響。且聲請 人於104 年9 月至12月間以出國為由,要求相對人先與呂 芸芸同住,相對人自是喜不自勝,欣然同意,其後於同年 12月至105 年2 月過年間,又應聲請人要求由相對人承租 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0 號3 樓之公寓 ,由兩造及呂芸芸同住,詎料同年2 月後,又恢復先前態 樣,相對人僅得於警察局接送呂芸芸
又聲請人目前經濟狀況及能力不足,早先其曾多次向相對 人請求金援,相對人基於彼此感情均以轉帳以伸援,近日 又於105 年7 月4 日再次向相對人開口借貸,相對人對聲 請人經濟狀況困境實感同情,惟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觀點出發,此種情況始終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發展。反觀 ,相對人有固定職業、開設公司,有經濟能力,且身體健 康,又有家屬從旁協助,由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方屬 對其最有利之決定。而相對人與呂芸芸相處時,呂芸芸無 意間提及與聲請人同住生活之情況,如一人在家或交給理 髮店阿姨照顧,或遭聲請人同居男友打傷等,相對人向聲 請人質疑此情,先遭其否認,嗣後才承認此情。且當相對 人依約將呂芸芸送回時,呂芸芸始終表現不願意、略有抗 拒之態度,實更可說明,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確實交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 又聲請人於訪視時陳稱松山區住所正在進行都更,等都更 結束,會同未成年子女同住云云,則目前可供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住居環境究竟在何處,實啟人疑竇。經相對人詢問 呂芸芸後得知,其目前生活、居住地點即在聲請人臺北市 萬華區之工作地點,而聲請人自承其經營之麵線店營業時 間為下午4 時至11時,洗車服務則於凌晨4 時結束營業, 以工作地點為居住環境,是否適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成 長、發展,賴鈞院再度予以詳查,對比於相對人之居住環 境,乃單純之住宅社區,非一般工作兼居住之環境可比擬 ,實係更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成長之環境。而聲請人母親多 次要求相對人向聲請人傳達其家庭間債務問題,可見聲請 人所稱之支持系統,有諸多疑義,且非聲請人所述與其母 互動密切。又聲請人同居男友曾對呂芸芸家暴,亦經聲請 人承認,相對人於105 年10月28日再次發現呂芸芸腳踝處 有不明傷痕,遂帶呂芸芸前往新光醫院驗傷,並通報社工 。同年12月22日又發現呂芸芸腳踝處仍有多處相同瘀傷, 亦徵呂芸芸實有遭不當對待。再聲請人同居男友有多項犯



罪前科,且於本案過程中多次利用各種方式騷擾相對人, 甚至提起妨礙名譽之告訴,諸多此等不當行為,實難讓人 信任由聲請人與其男友共同照顧呂芸芸,係屬對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之考量。兩造亦未因未成年子女學區談不攏而 未讓未成年子女至幼兒園就學,實係相對人請求聲請人, 在尊重聲請人意見下,令呂芸芸就學,無奈聲請人始終不 願積極回應,對比其男友之子女早已於幼兒園就學,此種 差別待遇,亦是相對人所不能接受。相對人對呂芸芸將來 就學有一完整規劃與想法,係聲請人始終不願配合,或基 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提出更好方案等語,並聲明:駁 回聲請人之聲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呂芸芸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單獨任之。聲請 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 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 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 項至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 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 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 1055條之1 亦定有明文。又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民法第1055條、第1055 條之1 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 亦有明示。經查: 本件兩造未有婚姻關係,但育有未成年子女呂芸芸,經相 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呂信傑於101 年12月13日認領,兩造



對於呂芸芸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前於104 年7 月17日於 本院成立和解,約定呂芸芸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約定除每月一、三、五週之週四晚間6 時至 週日晚間8 時與相對人同住,其餘時間均與聲請人即反聲 請相對人陳奕萱同住,並由相對人前往聲請人住處接送未 成年子女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其與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 、本院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221 、241 號和解筆錄等件為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則兩造因互指對方不 適任親權人,並請求改定由自己單獨擔任親權人,即無不 合。
聲請人另主張於105 年3 月6 日下午6 、7 時時許,至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前欲接回小孩時,相 對人卻未攜同小孩到場,伊欲離去時又遭相對人強行拉住 並出言辱罵,事後經伊提出告訴後,相對人已遭起訴判刑 ,但至今伊接送小孩均感到害怕等情,已據其提出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偵續字第235 號檢察官起訴 書、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68 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證, 即相對人不爭執確因一時氣憤毆打聲請人受傷(106 年1 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堪信相對人確於交接子女時對聲 請人施暴致其受傷。
又本院為了解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相處情形,依職權 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 據該事務所函覆略以:「親權能力評估:兩造身體健康 狀況良好,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皆具有穩定的工作 以及經濟來源。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問題及身心狀況, 兩造皆能明確表達並知悉未成年子女需求。評估兩造能善 盡養育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並能提供穩定生活照顧, 而聲請人目前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親 子互動良好。親職時間評估:兩造工作時間固定,且願 意於工作之餘陪伴未成年子女,因目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 人同住,評估聲請人親職時間較為充足。照護環境評估 :兩造工作以及經濟來源皆穩定,且經社工家訪觀察居家 環境皆屬完善,評估兩造現階段經濟能力與生活條件皆能 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的照護環境。親權意願評估:依據 兩造陳述,兩造在未成年子女就學以及教育方面難有共識 ,且認為另一造的生活環境與支持系統無法給予未成年子 女穩定良好的照護環境,故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 。評估兩造皆具有監護意願,且監護動機皆為正向目的, 為使未成年子女獲得穩定及良好的照顧。教育規劃評估



: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已有初步規劃,且願陪伴、 栽培未成年子女持續就學與成長,評估兩造皆具基本教養 能力。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5 歲,尚未能了解親權意義,可表達被照顧的經驗以及與照 顧者互動的情形。訪談時觀察未成年子女外觀、衣著、發 育及情緒正常,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子女表示希望與 聲請人同住,並表示願意讓相對人進行訪視。親權之建 議及理由:綜上兩造於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經濟能力等 方面皆屬穩定,且兩造皆具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目前與 聲請人同住,互動親密自然已培養正向親子關係。然105 年10月未成年子女之受暴事件,兩造說辭不一並互指為施 暴者,基於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建議參閱臺北市政府家 庭暴力防治中心服務未成年子女之資料。另依據聲請人陳 述,相對人對其曾有暴力行為,依據家庭暴力防治理論, 有家庭暴力行為者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建議兩 造皆需加強親職教育,遵守善意父母原則。會面探視方 案之建議及理由:兩造皆同意另一造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探 視,然觀察兩造平日互動稀少,除了未成年子女改定親權 訴訟外,亦有刑事案件在進行,對於兩造溝通方面恐有影 響,建議明訂探視頻率以及會面方式,避免兩造因協調問 題,導致無法進行探視。」,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105 年11月30日晟台護字第1050689 號函附之社工訪視( 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本院參酌兩造到庭所陳及上揭訪視報告之意見,認兩造均 有強烈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照 護環境及教育規劃均佳,而未成年子女呂芸芸目前受照顧 情況良好,並無明顯受照顧不當情事,已難認兩造原先有 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約定,有何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兩造雖互指他方有不適任親權人之處,且如前所述 ,相對人確於於雙方交接子女時對聲請人施暴。惟會面交 往係為健全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滿足其與未同住之父或 母間親情,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屬子女之基本權利,不 論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是否由兩造共同行使,改為聲請人 單獨擔任,相對人均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絕無未任 親權之一方從此不再往來、會面可能,是聲請人如所陳「 如果小孩判給相對人,我終身不看小孩」(106 年1 月12 日非訟事件筆錄),實無可採。本院因認尚難以相對人於 會面交往時一時失序行為,即認應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 成年子女親權。至於聲請人其餘所陳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 情事,多屬兩造共同生活期間情緒管控、金錢紛爭,或親



職能力不佳無將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且為相對人所否認 ,難認相對人有不適任共同行使親權情事。
另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不適任親權人,無非以其不願告知實 際住所,或其經濟條件不佳、工作性質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成長,但為聲請人所否認。且如前所述,相對人確有對聲 請人為上揭辱罵、毆打及妨害自由行為,則聲請人主張其 對相對人心生畏懼,即非無據,是其在不違背兩造有關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約定下,不願告知其住所,要難認有何 行使親權不當,而應予改定由相對人單獨擔任親權。至於 相對人陳稱聲請人經濟條件不佳、工作性質、環境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固據其提出照片等件為證,但為聲請人所否 認,且依社工員訪視報告所示,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期 間均親自照料,環境亦無不適當情事,照顧情形亦無任何 不適當,且未成年子女於訪視時亦表示希望繼續與聲請人 同住生活,要難認聲請人有不適任監護人情事。至於相對 人陳稱聲請人之同居男友有對未成年子女施暴受傷,固據 其提出驗傷診斷書及照片為證,並主張聲請人已承認該事 實,但為聲請人所否認,即相對人亦未舉證以資證明聲請 人確已承認未成年子女傷勢確係其男友施暴造成,已難逕 認確係聲請人男友施暴所致,即本院調取有關該事件通報 紀錄結果,均係相對人單方陳述而為紀錄,自難據以認定 確係聲請人男友施暴力,則相對人據此主張應改定由其單 獨行使親權,同不足採。
綜上,兩造間因過往共同生活期間恩怨及金錢紛爭難解, 以致缺乏互信基礎,造成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會面 交往交接子女時不時產生糾紛,因而互指對造行使親權不 當,主張應改定由自己單獨擔任親權人,惟如前所述,雙 方均未達應予改定親權人程度,是兩造請求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 項已有明定。本件兩造先前已在本院和解成立 ,約定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呂芸芸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約定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四晚間6 時至晚間8 時,與相對人同住生活,由相對人至聲請人之住 處接送,其餘時間均與聲請人同住生活。惟兩造均陳明應讓 未成年子女呂芸芸就讀幼稚園,且先前已因交接子女產生紛 爭,自有重新明定雙方與未成年子女呂芸芸同住之期間及照 顧方式,以利其就學、生活及減少紛爭,爰考量未成年子女



呂芸芸多數時間與聲請人同住,實際上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 ,自應由其決定未成年子女住所及將來就讀學校,並參酌相 對人所提會面交往方案,及未來未成年子女開始就讀幼稚園 ,需有較為規律生活,及先前兩造交接子女曾發生肢體暴力 糾紛等情,職權酌定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即與未成年子女呂芸 芸同住期間及照顧方式如附表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附表:
一、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呂芸芸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就下 列事項,由聲請人陳奕萱單獨決定,但應將決定內容於七日 內告知相對人呂信傑
遷移未成年子女呂芸芸戶籍地。
辦理未成年子女呂芸芸保育、就學事項。
二、相對人呂信傑與未成年子女呂芸芸同住之時間及兩造應遵守 事項:
相對人呂信傑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六上午10時, 至未成年子女呂芸芸住所(聲請人得指定住所附近之公共 場所),攜同呂芸芸返家會面、交往,並於翌日(週日) 晚間7 時前送回。
未成年子女呂芸芸就讀小學後,學校寒、暑假期間,相對 人呂信傑除前項會面交往時間外,得各增加會面、交往時 間5 日及15日,具體時間由兩造參酌未成年子女呂芸芸意 見後協議定之。如無法達成協議,則訂為寒假自開始放假 後第3 日開始連續5 日;暑假則訂為開始放假之第2 、4 、6 週之週一至週五。
相對人呂信傑得在不妨害呂芸芸課業及正常生活作息情況 下,隨時以電話、書信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聯絡、維繫情感 ,聲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阻礙。
未成年子女呂芸芸年滿16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其個人之 意願,由呂芸芸自行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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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