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38號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59號
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陳奕萱
相對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呂信傑
非訟代理人 詹勝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陳奕萱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238 號),相對人呂信傑提起反聲請改定未
成年人監護人事件(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259 號),本院合併調
查、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聲請及反聲請均駁回。
兩造應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呂芸芸同住並為照顧。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上開規定並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 ,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 、2 項、第42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奕萱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事件,相對人呂信傑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亦具 狀反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其反聲 請尚無不合,本院自應合併調查、裁判。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陳奕萱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陳奕萱(下簡稱聲請人)與相對人 即反聲請聲請人呂信傑(下簡稱相對人)間並無婚姻關係 ,惟育有1 女呂芸芸,相對人並予認領,嗣後兩造曾於本 院就未成年子女呂芸芸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項達成和解, 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呂芸芸權利義務,及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惟相對人於聲請人接送呂芸芸 時,經常對聲請人百般刁難,不讓聲請人接呂芸芸返家, 或以其要攜帶呂芸芸出國或想多帶一段時間為由,更於10 5 年3 月6 日約18至19時許,聲請人依約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前欲接回呂芸芸,相對人卻未依 約攜同呂芸芸到場,聲請人欲離去時,卻遭相對人強行拖 走不讓聲請人離開,並以三字經辱罵聲請人,相對人恐怖 行徑,已令聲請人心生恐懼,不敢單獨接送小孩,每每均 需找親友陪伴或需請親友協助接送,已造成聲請人困擾, 且對聲請人親友亦造成不便。
又聲請人必需做生意,無法每週接送呂芸芸,現呂芸芸需 上學,無論戶籍在何方均會造成不便。而聲請人可單獨照 顧呂芸芸,亦無隔代教養問題,聲請人開店做生意有穩定 之經濟基礎,也有房子、存款,母親亦可做為聲請人之支 持系統。反觀相對人有精神方面疾病,情緒經常不穩定有 暴力傾向,只要小孩一鬧,相對人也無法控自己情緒。又 有精神問題,在馬偕醫院看病十多年均未痊癒。相對人與 前妻育有1 子1 女,子女從小到大均由相對人之父母照顧 ,相對人並無真正盡到照顧之責。且相對人之母現已高齡 80需人照顧,相對人並無能力照顧,係靠其4 個姐姐出資 僱請外傭照護,相對人外出上班,留年邁母親與印傭及呂 芸芸,外傭有辦法帶小孩嗎。而相對人捏造楊順發打呂芸 芸,其自己動手打小孩,卻在聲請人帶回小孩隔日就報案 家暴。
相對人所述均為不實,相對人從未依其承諾給付生活費予 交往中之聲請人,於小孩出生後,亦未盡做為父親之責任 ,聲請人均靠存款繳納健保費及保險費。呂芸芸每次自相 對人家中返回,常常大小便在褲子上,又出現說謊之情況 ,且呂芸芸已不用奶瓶喝奶及包尿布,但相對人仍不斷給 小孩用這些東西,就連天氣變化該讓小孩穿什麼都不知道 ,如何能照顧好呂芸芸。相對人不實指控稱找不到呂芸芸 ,不斷報案協尋,令聲請人無法正常工作,經常需至派出 所銷案。呂芸芸雖與相對人同戶籍,惟呂芸芸多數時間均 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於105 年7 月4 日幫呂芸芸報名就 學,則未曾通知聲請人,聲請人有意願讓呂芸芸就學,惟 相對人不願讓呂芸芸於聲請人住所附近就學,亦不願負擔 關於呂芸芸所需之開銷等語,並聲明:兩造女兒呂芸芸由 聲請人單獨監護;駁回反聲請人之反聲請。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呂信傑答辯及反聲請意旨則以: 兩造曾就未成年子女呂芸芸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項,於 104 年7 月17日在鈞院家事法庭達成和解,雙方同意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分別時間與兩造同住生活。然自此之後, 聲請人始終未忠實按和解條件履行,不願告知其住所何在 ,使相對人為接送呂芸芸總得疲於奔命,針對此種不善意
行為,相對人不得不多次向警察單位報案,最後迫僅能在 每月約定時間至警局等待接送呂芸芸,惟此種於警局接送 方式恐將來對呂芸芸之身心發展有較負面之影響。且聲請 人於104 年9 月至12月間以出國為由,要求相對人先與呂 芸芸同住,相對人自是喜不自勝,欣然同意,其後於同年 12月至105 年2 月過年間,又應聲請人要求由相對人承租 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0 號3 樓之公寓 ,由兩造及呂芸芸同住,詎料同年2 月後,又恢復先前態 樣,相對人僅得於警察局接送呂芸芸。
又聲請人目前經濟狀況及能力不足,早先其曾多次向相對 人請求金援,相對人基於彼此感情均以轉帳以伸援,近日 又於105 年7 月4 日再次向相對人開口借貸,相對人對聲 請人經濟狀況困境實感同情,惟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觀點出發,此種情況始終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發展。反觀 ,相對人有固定職業、開設公司,有經濟能力,且身體健 康,又有家屬從旁協助,由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方屬 對其最有利之決定。而相對人與呂芸芸相處時,呂芸芸無 意間提及與聲請人同住生活之情況,如一人在家或交給理 髮店阿姨照顧,或遭聲請人同居男友打傷等,相對人向聲 請人質疑此情,先遭其否認,嗣後才承認此情。且當相對 人依約將呂芸芸送回時,呂芸芸始終表現不願意、略有抗 拒之態度,實更可說明,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確實交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 又聲請人於訪視時陳稱松山區住所正在進行都更,等都更 結束,會同未成年子女同住云云,則目前可供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住居環境究竟在何處,實啟人疑竇。經相對人詢問 呂芸芸後得知,其目前生活、居住地點即在聲請人臺北市 萬華區之工作地點,而聲請人自承其經營之麵線店營業時 間為下午4 時至11時,洗車服務則於凌晨4 時結束營業, 以工作地點為居住環境,是否適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成 長、發展,賴鈞院再度予以詳查,對比於相對人之居住環 境,乃單純之住宅社區,非一般工作兼居住之環境可比擬 ,實係更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成長之環境。而聲請人母親多 次要求相對人向聲請人傳達其家庭間債務問題,可見聲請 人所稱之支持系統,有諸多疑義,且非聲請人所述與其母 互動密切。又聲請人同居男友曾對呂芸芸家暴,亦經聲請 人承認,相對人於105 年10月28日再次發現呂芸芸腳踝處 有不明傷痕,遂帶呂芸芸前往新光醫院驗傷,並通報社工 。同年12月22日又發現呂芸芸腳踝處仍有多處相同瘀傷, 亦徵呂芸芸實有遭不當對待。再聲請人同居男友有多項犯
罪前科,且於本案過程中多次利用各種方式騷擾相對人, 甚至提起妨礙名譽之告訴,諸多此等不當行為,實難讓人 信任由聲請人與其男友共同照顧呂芸芸,係屬對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之考量。兩造亦未因未成年子女學區談不攏而 未讓未成年子女至幼兒園就學,實係相對人請求聲請人, 在尊重聲請人意見下,令呂芸芸就學,無奈聲請人始終不 願積極回應,對比其男友之子女早已於幼兒園就學,此種 差別待遇,亦是相對人所不能接受。相對人對呂芸芸將來 就學有一完整規劃與想法,係聲請人始終不願配合,或基 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提出更好方案等語,並聲明:駁 回聲請人之聲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呂芸芸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單獨任之。聲請 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 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 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 項至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 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 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 1055條之1 亦定有明文。又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民法第1055條、第1055 條之1 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 亦有明示。經查: 本件兩造未有婚姻關係,但育有未成年子女呂芸芸,經相 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呂信傑於101 年12月13日認領,兩造
對於呂芸芸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前於104 年7 月17日於 本院成立和解,約定呂芸芸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約定除每月一、三、五週之週四晚間6 時至 週日晚間8 時與相對人同住,其餘時間均與聲請人即反聲 請相對人陳奕萱同住,並由相對人前往聲請人住處接送未 成年子女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其與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 、本院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221 、241 號和解筆錄等件為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則兩造因互指對方不 適任親權人,並請求改定由自己單獨擔任親權人,即無不 合。
聲請人另主張於105 年3 月6 日下午6 、7 時時許,至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前欲接回小孩時,相 對人卻未攜同小孩到場,伊欲離去時又遭相對人強行拉住 並出言辱罵,事後經伊提出告訴後,相對人已遭起訴判刑 ,但至今伊接送小孩均感到害怕等情,已據其提出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偵續字第235 號檢察官起訴 書、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68 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證, 即相對人不爭執確因一時氣憤毆打聲請人受傷(106 年1 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堪信相對人確於交接子女時對聲 請人施暴致其受傷。
又本院為了解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相處情形,依職權 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 據該事務所函覆略以:「親權能力評估:兩造身體健康 狀況良好,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皆具有穩定的工作 以及經濟來源。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問題及身心狀況, 兩造皆能明確表達並知悉未成年子女需求。評估兩造能善 盡養育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並能提供穩定生活照顧, 而聲請人目前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親 子互動良好。親職時間評估:兩造工作時間固定,且願 意於工作之餘陪伴未成年子女,因目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 人同住,評估聲請人親職時間較為充足。照護環境評估 :兩造工作以及經濟來源皆穩定,且經社工家訪觀察居家 環境皆屬完善,評估兩造現階段經濟能力與生活條件皆能 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的照護環境。親權意願評估:依據 兩造陳述,兩造在未成年子女就學以及教育方面難有共識 ,且認為另一造的生活環境與支持系統無法給予未成年子 女穩定良好的照護環境,故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 。評估兩造皆具有監護意願,且監護動機皆為正向目的, 為使未成年子女獲得穩定及良好的照顧。教育規劃評估
: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已有初步規劃,且願陪伴、 栽培未成年子女持續就學與成長,評估兩造皆具基本教養 能力。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5 歲,尚未能了解親權意義,可表達被照顧的經驗以及與照 顧者互動的情形。訪談時觀察未成年子女外觀、衣著、發 育及情緒正常,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子女表示希望與 聲請人同住,並表示願意讓相對人進行訪視。親權之建 議及理由:綜上兩造於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經濟能力等 方面皆屬穩定,且兩造皆具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目前與 聲請人同住,互動親密自然已培養正向親子關係。然105 年10月未成年子女之受暴事件,兩造說辭不一並互指為施 暴者,基於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建議參閱臺北市政府家 庭暴力防治中心服務未成年子女之資料。另依據聲請人陳 述,相對人對其曾有暴力行為,依據家庭暴力防治理論, 有家庭暴力行為者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建議兩 造皆需加強親職教育,遵守善意父母原則。會面探視方 案之建議及理由:兩造皆同意另一造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探 視,然觀察兩造平日互動稀少,除了未成年子女改定親權 訴訟外,亦有刑事案件在進行,對於兩造溝通方面恐有影 響,建議明訂探視頻率以及會面方式,避免兩造因協調問 題,導致無法進行探視。」,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105 年11月30日晟台護字第1050689 號函附之社工訪視( 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本院參酌兩造到庭所陳及上揭訪視報告之意見,認兩造均 有強烈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照 護環境及教育規劃均佳,而未成年子女呂芸芸目前受照顧 情況良好,並無明顯受照顧不當情事,已難認兩造原先有 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約定,有何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兩造雖互指他方有不適任親權人之處,且如前所述 ,相對人確於於雙方交接子女時對聲請人施暴。惟會面交 往係為健全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滿足其與未同住之父或 母間親情,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屬子女之基本權利,不 論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是否由兩造共同行使,改為聲請人 單獨擔任,相對人均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絕無未任 親權之一方從此不再往來、會面可能,是聲請人如所陳「 如果小孩判給相對人,我終身不看小孩」(106 年1 月12 日非訟事件筆錄),實無可採。本院因認尚難以相對人於 會面交往時一時失序行為,即認應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 成年子女親權。至於聲請人其餘所陳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 情事,多屬兩造共同生活期間情緒管控、金錢紛爭,或親
職能力不佳無將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且為相對人所否認 ,難認相對人有不適任共同行使親權情事。
另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不適任親權人,無非以其不願告知實 際住所,或其經濟條件不佳、工作性質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成長,但為聲請人所否認。且如前所述,相對人確有對聲 請人為上揭辱罵、毆打及妨害自由行為,則聲請人主張其 對相對人心生畏懼,即非無據,是其在不違背兩造有關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約定下,不願告知其住所,要難認有何 行使親權不當,而應予改定由相對人單獨擔任親權。至於 相對人陳稱聲請人經濟條件不佳、工作性質、環境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固據其提出照片等件為證,但為聲請人所否 認,且依社工員訪視報告所示,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期 間均親自照料,環境亦無不適當情事,照顧情形亦無任何 不適當,且未成年子女於訪視時亦表示希望繼續與聲請人 同住生活,要難認聲請人有不適任監護人情事。至於相對 人陳稱聲請人之同居男友有對未成年子女施暴受傷,固據 其提出驗傷診斷書及照片為證,並主張聲請人已承認該事 實,但為聲請人所否認,即相對人亦未舉證以資證明聲請 人確已承認未成年子女傷勢確係其男友施暴造成,已難逕 認確係聲請人男友施暴所致,即本院調取有關該事件通報 紀錄結果,均係相對人單方陳述而為紀錄,自難據以認定 確係聲請人男友施暴力,則相對人據此主張應改定由其單 獨行使親權,同不足採。
綜上,兩造間因過往共同生活期間恩怨及金錢紛爭難解, 以致缺乏互信基礎,造成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會面 交往交接子女時不時產生糾紛,因而互指對造行使親權不 當,主張應改定由自己單獨擔任親權人,惟如前所述,雙 方均未達應予改定親權人程度,是兩造請求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 項已有明定。本件兩造先前已在本院和解成立 ,約定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呂芸芸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約定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四晚間6 時至晚間8 時,與相對人同住生活,由相對人至聲請人之住 處接送,其餘時間均與聲請人同住生活。惟兩造均陳明應讓 未成年子女呂芸芸就讀幼稚園,且先前已因交接子女產生紛 爭,自有重新明定雙方與未成年子女呂芸芸同住之期間及照 顧方式,以利其就學、生活及減少紛爭,爰考量未成年子女
呂芸芸多數時間與聲請人同住,實際上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 ,自應由其決定未成年子女住所及將來就讀學校,並參酌相 對人所提會面交往方案,及未來未成年子女開始就讀幼稚園 ,需有較為規律生活,及先前兩造交接子女曾發生肢體暴力 糾紛等情,職權酌定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即與未成年子女呂芸 芸同住期間及照顧方式如附表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附表:
一、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呂芸芸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就下 列事項,由聲請人陳奕萱單獨決定,但應將決定內容於七日 內告知相對人呂信傑。
遷移未成年子女呂芸芸戶籍地。
辦理未成年子女呂芸芸保育、就學事項。
二、相對人呂信傑與未成年子女呂芸芸同住之時間及兩造應遵守 事項:
相對人呂信傑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六上午10時, 至未成年子女呂芸芸住所(聲請人得指定住所附近之公共 場所),攜同呂芸芸返家會面、交往,並於翌日(週日) 晚間7 時前送回。
未成年子女呂芸芸就讀小學後,學校寒、暑假期間,相對 人呂信傑除前項會面交往時間外,得各增加會面、交往時 間5 日及15日,具體時間由兩造參酌未成年子女呂芸芸意 見後協議定之。如無法達成協議,則訂為寒假自開始放假 後第3 日開始連續5 日;暑假則訂為開始放假之第2 、4 、6 週之週一至週五。
相對人呂信傑得在不妨害呂芸芸課業及正常生活作息情況 下,隨時以電話、書信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聯絡、維繫情感 ,聲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阻礙。
未成年子女呂芸芸年滿16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其個人之 意願,由呂芸芸自行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 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