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41號
原 告 吳彥緯
被 告 鄒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吳彥緯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鄒菊於民 國89年10月6 日結婚,並約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詎 89年12月13日登記結婚後,被告卻無故失聯,至今無任何消 息,被告所為實屬惡意遺棄,並已構成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北投區 戶政事務所105 年6 月23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0530687100 號 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為證。又被告並無入境相 關資料,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5 年6 月24日移署資處素字第 1050073000號函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 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夫 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 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 ;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 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 4 號、39年臺上字第415 號、49年臺上字第990 號、第1233 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並無入境相關資料,是其與原告 89年10月16日結婚後,迄今仍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復未 告知原告其行止,已逾15年,可見其已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 生活,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 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 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
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請求判決離婚 既經准許,則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自 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