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黃順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八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二五七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子○○部分撤銷。
子○○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至七所示被害人閻國敬等人偽造之印章(其中扣押「陳俊宏」、「邱盛億」、「丑○○」印章參枚)、股票繳款書上偽造之印文及股票申購書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原判決關於乙○○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子○○積欠友人乙○○新台幣(以下同)三十多萬元,因得知乙○○有從事股票 中籤書買賣,乃思以提供第三人姓名年籍資料方式,供乙○○作為股票申購抽籤 用,以扺償債務,而於民國八十六年初,在台北市金鼎證券公司抄錄、抽取公開 陳列之電腦列印如附表一至七所示被害人閻國敬等人之姓名年籍資料;詎其明知 申購股票抽籤需先以前開人員名義,填寫股票申購書之私文書,並簽署姓名,持 以行使向證券銷售公司投遞,於中籤後,亦需以中籤人名義填寫並蓋用印章於股 票繳款書之私文書,持以行使向指定之金融機構繳款,竟事先未得附表一至七所 示被害人閻國敬等人之同意,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二 月二十日,在高雄市○○區○○街二十二號七樓,向不知情之乙○○(所涉偽造 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謊稱已獲得前開人員同意,可提供作 申購股票抽籤用,並利用乙○○不知情而認其有權代刻前開人員,用以偽造印章 ,而以每份資料一百元之價格扺充其所積欠之債務。乙○○乃與亦不知情之吳永 興、張建興、李麗玲(此三人所涉偽造文書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約定,將前開由子○○所提供如附表一至七所示被害人閻國敬等人資料,由乙 ○○在股票申購書私文書製作閻國敬等人署押,持以行使投遞參加抽籤申購,並 將聯絡地址書寫為高雄市○○區○○路一五五號十四樓之二號(吳永興址)、高 雄市○○街二之一號(張建興址)、高雄市○○○路九十號二樓(李麗玲址), 吳永興、張建興、李麗玲則負責繳交抽籤申購之郵遞手續費約三十一.五元與乙 ○○,中籤後,再由不知情乙○○提供由其委由不知情刻印者所代刻之閻國敬等 人之偽造印章及年籍資料,供不知情吳永興、張建興、李麗玲填寫閻國敬等人名 義之股票繳款書之私文書,並蓋用閻國敬等人之偽造印章,持以行使向指定之金 融機構繳款,而多次以此方式申購「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股票( 詳細申購時間、地點,繳款時間、地點,被冒用被害人姓名,被偽造印章、印文
、署押及所申購股票係屬何公司等情,如附表一至七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附 表一至七所示被害人閻國敬等人。
二、乙○○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竟未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設立、取得執照,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間),在高雄 市○○區○○街二十二號七樓設立「旻億創業股份有限公司」,而以該公司名義 在高雄縣市,對外經營「現金收購零股、中籤繳款書買賣、未上市股票買賣、申 購股票配合聯盟」等業務,並自該時起至八十六年八月間止,將其收集所得(經 提供抽籤資料之當事人同意)及由子○○所提供之前開閻國敬等人年籍姓名資料 ,以前述方式,供與吳永興、張建興、李麗玲申購股票抽籤之用。三、嗣因子○○所提供之前開閻國敬等人資料,有重覆申購情事,遭證券銷售公司退 回,經任職於金鼎證券公司屏東分公司職員發現有異,乃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 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檢舉,經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搜索前開吳永興 輔仁路處所,扣得偽造之「陳俊宏」、「邱盛億」、「丑○○」印章三枚,並循 線查獲子○○、乙○○。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撤銷改判即被告子○○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固供承有於前揭時地,提供上開被害人等人年籍姓名資料予乙○ ○,作為股票抽籤用等情,然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對股票抽籤 不了解,以為有資料即可抽籤,並非以每份資料一百元售予乙○○,亦未對乙○ ○說這些人頭均有同意而交代刻印章,伊只提供一次資料,並無偽造文書之犯罪 故意云云。然查:
㈠被告子○○於偵查中業已供承「自八十六年二月起,未經閻國敬(即附表一編號 一之被害人)同意,將其身分證(資料)以每份一百元賣給乙○○,並曾向乙○ ○表示有經過所有人同意」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四頁反面、第六五頁),於原審 中亦坦承不諱(見原審㈠卷第八一、九九、一0七頁),核與同案被告乙○○於 偵查、原審所供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五二頁反面、六五頁、七三頁反面、二一 四頁反面及原審㈠卷第八一、九九、一0七頁),並據證人吳永興、張建興、李 麗玲、翁先進於偵查(見偵查卷第五三頁、五四頁正、反面、一0八頁反面)、 原審(見原審㈠卷第二三六頁)證述甚明,復有委託申購承銷股票合約書一份在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六頁),是被告乙○○嗣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翻異前詞, 改稱「這三千份沒有抽中,因重複被退回,故後來沒有刻這些人印章,也沒有填 寫繳款書」云云(見原審㈡卷第六二頁、本院卷第八十頁),自非足採為對被告 子○○有利之證據認定。
㈡股票抽籤、繳款作業程序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供述甚明,並經證 人蔡雪惠(金鼎證券公司屏東分公司職員)迭於調查處及原審證述綦詳(見偵查 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三頁、原審㈡卷第九四頁),復有被告乙○○於原審提出之股 票申購書樣本一份(見原審㈡卷第七四頁)附卷足參。 ㈢本件年籍姓名資料遭冒用供股票申購抽籤用,如附表一至七所示被害人閻國敬等 人,亦各於調查處訊問時指述綦詳,或出具證明書為憑(同上偵查卷第一八0、
一八二、一八四、一八六、一八八、一九0、一九二、一九四、一九七、一九九 、二0一、二0三、二0六至二0八頁),復有卷附認購繳款書影本為據(如附 表所示),並有偽造之「陳俊宏」、「邱盛億」、「丑○○」、印章三枚扣案, 且經原審勘驗在卷(見原審㈡卷第一五六頁)。雖證人丑○○、邱盛億於本院調 查中證稱渠等有拿身分資料給被告乙○○哥哥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六頁),核與 被告之兄吳旻明到庭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但此二證人前於調查處 偵辦時即已陳述其二人未曾同意委託他人申購股票一節(見偵查卷第一五八、一 八二頁),則此二證人與被告之兄吳旻明於本院所述上情,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 詞,自無足取。至於證人李瑞蘭、申志勇於本院調查中所證有幫被告乙○○收集 申購股票之抽籤名義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九頁),係屬被告乙○○自己經營 股票抽籤業務之情,尚與被告子○○所犯無涉。 ㈣綜上所述,被告子○○所辯上情,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份事證已明, 被告子○○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子○○明知前述申購股票抽籤、繳款等程序,需要使用名義人之印章,猶向乙○ ○謊稱已獲得附表被害人同意,自屬利用不知情之乙○○、吳永興、張建興、李 麗玲犯罪,為間接正犯。其利用乙○○、吳永興、張建興、李麗玲偽造印章、印 文、署押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子○○利用乙○○、吳永 興、張建興、李麗玲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漏 未論及連續犯,即有未洽。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子○○未得抽籤名義人同意部分,依卷內股票繳款書之證據而認定部分,僅 有如附表一至七所示被害人閻國敬等人部分,原判決未予具體認定此部份之犯罪 事實,又未認定前述行使申購書中有偽造附表被害人署押部分,均有未合。 ㈡附表一至七所示偽造被害人等人之印章、印文、署押,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原判 決僅就其中扣案之「陳俊宏」、「邱盛億」、「丑○○」印章三枚諭知沒收,尚 有未洽。
㈢扣案「郭姿伶」印章部分,被告乙○○業已供明非其申購股票所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七九頁),而該印章又屬證人張進興之扣案證物(見本院卷第八八、九十頁 之印文資料),復查卷內亦無「郭姿伶」名義之股票申購書或繳款書,則自乏證 據認定此係被告二人供以犯罪之物,原判決併予宣告沒收,自有不當。四、雖被告子○○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云云,並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子○○犯罪動機、目的為圖一己私利,未經同意擅自 提供他人年籍資料供為股票申購抽籤,損及他人權益及隱私,犯罪情節非輕,其 犯後態度及前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二八頁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附表一至七所示被害 人閻國敬等人偽造之印章(其中扣押「陳俊宏」、「邱盛億」、「丑○○」印章 三枚)、股票繳款書上偽造之印文及股票申購書上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於本件扣案其他之物,業經本院當庭 勘驗並提示予被告子○○及乙○○辨認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八、七九頁),而就 被告乙○○所有部分,與其所犯後述之違反公司法犯行無涉,就證人吳永興、張 建興、李麗玲、翁先進(與張建興於同一地點營業)所有部分,因渠等於本件均 未被訴犯罪,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子○○前開以每份一百元代價,提供閻國敬等三千餘人年籍 姓名資料予乙○○,而由乙○○交付權利金三十五萬元部分,另涉有刑法詐欺取 財罪嫌;又被告子○○除以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人名義,偽刻印章並填寫申購書, 其他尚有被害人共計三千餘人,而申購之公司股票另有統一超商等情。經查: ㈠訊據子○○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欠乙○○三十多萬元,是用這些人頭資料 來扺欠款等語。經查卷附委託申購承銷股票合約書(見偵查卷第五六頁),其中 固有「三十五萬元權利金」之記載,然被告乙○○就被告子○○此項辯解,業已 承認為真實,則被告子○○既因前已積欠乙○○三十多萬元債務,始有其後之扺 債之舉,自難認乙○○同意被告子○○以每份資料扺債一百元,有何陷於錯誤可 言,或更為其他給付,是難認被告子○○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詐欺罪責。 ㈡被告子○○未得抽籤名義人同意部分,依卷內股票繳款書之證據而認定部分,僅 有如附表一至七所示被害人閻國敬等人部分,至於卷內所附統一超商重複抽籤退 回部分,因卷內查無此部份被害人之股票申購書、繳款書等件,即難泛指被告所 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尚有被害人共計三千餘人,而申購之公司股票另有 統一超商等事實。
㈢惟被告子○○被訴上述犯行部分,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係屬牽連犯或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即被告乙○○部分:
一、右揭違反公司法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原審(見偵查卷第二一三頁反面 、原審㈠卷第一二三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一四0頁)供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子○○於原審供述情節相符(見原審㈠卷第一三八頁),並據證人 張建興於偵查中證述「向乙○○和他公司買中籤書」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五四 頁),參以被告於調查處訊問時亦供稱「吳永興派其公司會計手持中籤書買賣契 約書,至我高市○○街二二號七樓旻億創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署」等語(見偵查卷 第六七頁反面),於本院調查中亦供述「公司應該是在八十五年十二月成立」一 節(見本院卷第四七頁),並有乙○○設立之「旻億創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片影 本及中籤書買賣契約書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七一、八二頁),而被告乙○○從 事股票抽籤業務等情,已如前述,此部份事證已明,是被告嗣於原審審理時及本 院調查中否認其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乙 ○○違反公司法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證人李麗鈴及吳旻明於本院調查中所證其 不知被告乙○○有開公司及其住處並無公司招牌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六、一0 七、一二六頁),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認定,附此敘明。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第二項處斷
。原審因而適用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為 貪圖一時之便,未經申請即以公司名義對外營業,損害主管機關對行業及稅收管 理,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参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不當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謝靜雯
法官 張意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關於被告子○○部分,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本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婉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公司法第十九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其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表一(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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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申購時間│申購地點 │繳款時間 │繳款地點 │被害人 │偽造手法 │股票繳款書 │備註 │
│ │ │ │(民國) │ │ │ │於卷內頁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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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京華證券股份有│ │ │ │ │ │ │
│ │ │限公司 │ │第一商業銀行│ │股票申購書上偽│ │ │
│ │八十六年│(台北市南京東│八十六年八月│東高雄分行 │ │ 造署押。 │八十六年度偵字│繳款書內戶籍地址與被│
│一 │八月間 │路三段二五五號│十二日 │(高雄市中正│閻國敬 │偽造印章。 │第二五七四一號│害人之真實資料不符。│
│ │ │一一樓,現為「│ │二路一六一號│ │股繳款書上蓋用│卷第一五一頁 │ │
│ │ │元大京華證券股│ │) │ │ 偽造印章印文。│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二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孫玉瑞 │同右 │同右偵卷 │繳款書內戶籍地址與被│
│ │ │ │ │ │ │ │第一五三頁 │害人之真實資料不符。│
├──┼────┼───────┼──────┼──────┼────┼────────┼───────┼──────────┤
│三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林共田 │同右 │同右偵卷 │ │
│ │ │ │ │ │ │ │第一五五頁 │ │
├──┼────┼───────┼──────┼──────┼────┼────────┼───────┼──────────┤
│四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陳志偉 │同右 │同右偵卷 │繳款書內戶籍地址與被│
│ │ │ │ │ │ │ │第一七七頁 │害人之真實資料不符。│
├──┼────┼───────┼──────┼──────┼────┼────────┼───────┼──────────┤
│五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寅○○ │同右 │同右偵卷 │繳款書內戶籍地址與被│
│ │ │ │ │ │ │ │第二0五頁 │害人之真實資料不符。│
└──┴────┴───────┴──────┴──────┴────┴────────┴───────┴──────────┘
附表二(三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
│編號│申購時間│申購地點 │繳款時間 │繳款地點 │被害人 │偽造手法 │股票繳款書 │備註 │
│ │ │ │(民國) │ │ │ │於卷內頁次 │ │
├──┼────┼───────┼──────┼──────┼────┼────────┼───────┼──────────┤
│ │ │ │ │臺灣省合作金│ │ │ │ │
│ │ │台証綜合證券股│ │庫高雄支庫 │ │股票申購書上偽│ │ │
│ │八十六年│份有限公司 │八十六年八月│(高雄市鹽埕│ │ 造署押。 │八十六年度偵字│ │
│一 │六月間 │(台北市中山區│六日 │區○○路九九│陳俊宏 │偽造印章。 │第二五七四一號│ │
│ │ │南京東路二段一│ │號,現為合作│ │股繳款書上蓋用│卷第一五七頁 │ │
│ │ │二三號一樓) │ │金庫銀行高雄│ │ 偽造印章印文。│ │ │
│ │ │ │ │分行) │ │ │ │ │
├──┼────┼───────┼──────┼──────┼────┼────────┼───────┼──────────┤
│二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邱盛億 │同右 │同右偵卷 │ │
│ │ │ │ │ │ │ │第一五九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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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
│編號│申購時間│申購地點 │繳款時間 │繳款地點 │被害人 │偽造手法 │股票繳款書 │備註 │
│ │ │ │(民國) │ │ │ │於卷內頁次 │ │
├──┼────┼───────┼──────┼──────┼────┼────────┼───────┼──────────┤
│ │ │京華證券股份有│ │ │ │ │ │ │
│ │ │限公司 │ │彰銀七賢分行│ │股票申購書上偽│ │ │
│一 │八十六年│(台北市南京東│八十六年七月│(高雄市忠孝│ │ 造署押。 │八十六年度偵字│ │
│ │五月間 │路三段二五五號│七日 │一路四五六號│林翠敏 │偽造印章。 │第二五七四一號│ │
│ │ │一一樓,現為「│ │) │ │股繳款書上蓋用│第一六一頁 │ │
│ │ │元大京華證券股│ │ │ │ 偽造印章印文。│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二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高健峰 │同右 │同右偵卷 │ │
│ │ │ │ │ │ │ │第一六三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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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同右偵卷 │繳款書內身份證字號、│
│三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楊秀美 │同右 │第一六五頁 │戶籍地址與被害人之真│
│ │ │ │ │ │ │ │ │實資料不符。 │
├──┼────┼───────┼──────┼──────┼────┼────────┼───────┼──────────┤
│ │ │ │ │ │ │ │同右偵卷 │繳款書內之身分證字號│
│四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陳炫吉 │同右 │第一六七頁 │、出生月日資料與被害│
│ │ │ │ │ │ │ │ │人真實資料不符。 │
├──┼────┼───────┼──────┼──────┼────┼────────┼───────┼──────────┤
│ │ │ │ │ │ │股票申購書上偽│ │ │
│ │ │ │ │ │ │ 造署押。 │ │繳款書內股東戶名為「│
│五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尹張梨 │偽造「尹張梨」│同右偵卷 │尹張梨」,身份證字號│
│ │ │ │ │ │ │ 印章。 │第一六九頁 │、出生月日資料與被害│
│ │ │ │ │ │ │股繳款書上蓋用│ │人真實資料不符。 │
│ │ │ │ │ │ │ 偽造印章印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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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股票申購書上偽│ │ │
│ │ │ │ │ │ │ 造署押。 │同右偵卷 │ │
│六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羅柏杉 │偽造印章。 │第一七一頁 │ │
│ │ │ │ │ │ │股繳款書上蓋用│ │ │
│ │ │ │ │ │ │ 偽造印章印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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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股票申購書上偽│ │繳款書內股東戶名為「│
│ │ │ │ │ │ │ 造「鄭貴琴」署│ │吳成香」,除身份證字│
│ │ │ │ │ │ │ 押。 │ │號係屬被害人所有外,│
│七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鄭貴琴 │偽造「吳成香」│同右偵卷 │其餘資料均與被害人之│
│ │ │ │ │ │ │ 印章。 │第一七三頁 │真實資料不符。 │
│ │ │ │ │ │ │股繳款書上蓋用│ │ │
│ │ │ │ │ │ │ 偽造印章印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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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股票申購書上偽│ │ │
│ │ │ │ │ │ │ 造署押。 │同右偵卷 │繳款書內之身分證字號│
│八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邱倩容 │偽造印章。 │第一七五頁 │與被害人真實資料不符│
│ │ │ │ │ │ │股繳款書上蓋用│ │。 │
│ │ │ │ │ │ │ 偽造印章印文。│ │ │
├──┼────┼───────┼──────┼──────┼────┼────────┼───────┼──────────┤
│九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卯○○ │同右 │同右偵卷 │ │
│ │ │ │ │ │ │ │第一八一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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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甲○○ │同右 │同右偵卷 │ │
│ │ │ │ │ │ │ │第一八五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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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己○○ │同右 │同右偵卷 │ │
│ │ │ │ │ │ │ │第一八七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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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致茂電子股份公司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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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申購時間│申購地點 │繳款時間 │繳款地點 │被害人 │偽造手法 │股票繳款書 │備註 │
│ │ │ │(民國) │ │ │ │於卷內頁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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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台証綜合證券股│ │第一商業銀行│ │股票申購書上偽│ │ │
│ │八十六年│份有限公司 │八十六年八月│東高雄分行 │ │ 造署押。 │八十六年度偵字│ │
│一 │六月間 │(台北市中山區│一日 │(高雄市中正│丑○○ │偽造印章。 │第二五七四一號│ │
│ │ │南京東路二段一│ │二路一六一號│ │股繳款書上蓋用│卷第一八三頁 │ │
│ │ │二三號一樓) │ │) │ │ 偽造印章印文。│ │ │
└──┴────┴───────┴──────┴──────┴────┴────────┴───────┴──────────┘
附表五(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
│編號│申購時間│申購地點 │繳款時間 │繳款地點 │被害人 │偽造手法 │股票繳款書 │備註 │
│ │ │ │(民國) │ │ │ │於卷內頁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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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菁英綜合證券股│ │中國國際商業│ │股票申購書上偽│ │ │
│ │八十六年│份有限公司 │八十六年八月│銀行三多分行│ │ 造署押。 │八十六年度偵字│ │
│一 │六月間 │(台北市忠孝東│五日 │(高雄市三多│丙○○ │偽造印章。 │第二五七四一號│ │
│ │ │路四段五六三號│ │二路九三號)│ │股繳款書上蓋用│卷第一八九頁 │ │
│ │ │一五樓) │ │ │ │ 偽造印章印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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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倫飛電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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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申購時間│申購地點 │繳款時間 │繳款地點 │被害人 │偽造手法 │股票繳款書 │備註 │
│ │ │ │(民國) │ │ │ │於卷內頁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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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交通銀行信託部│ │第一商業銀行│ │股票申購書上偽│ │繳款書內除身份證字 │
│一 │八十六年│(台北市忠孝東│八十六年七月│東高雄分行 │丁○○ │ 造署押。 │八十六年度偵字│號係屬被害人所有外 │
│ │五月間 │路四段五五0號│十日 │(高雄市中正│ │偽造印章。 │第二五七四一號│,其餘資料均與被害 │
│ │ │二樓) │ │二路一六一號│ │股繳款書上蓋用│卷第一九一頁 │人之真實資料不符。 │
│ │ │ │ │) │ │ 偽造印章印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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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繳款書內除身份證字 │
│二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庚○○ │同右 │同右偵卷 │號係屬被害人所有外 │
│ │ │ │ │ │ │ │第一九六頁 │,其餘資料均與被害 │
│ │ │ │ │ │ │ │ │人之真實資料不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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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一商業銀行│ │ │ │繳款書內除身份證字 │
│三 │同右 │同右 │八十六年七月│鹽埕分行 │ │ │同右偵卷 │號係屬被害人所有外 │
│ │ │ │九日 │(高雄市鹽埕│戊○○ │同右 │第一九三頁 │,其餘資料均與被害 │
│ │ │ │ │區○○○路一│ │ │ │人之真實資料不符。 │
│ │ │ │ │一五號) │ │ │ │ │
├──┼────┼───────┼──────┼──────┼────┼────────┼───────┼──────────┤
│ │ │ │ │ │ │ │ │繳款書內除身份證字 │
│四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辛○○ │同右 │同右偵卷 │號係屬被害人所有外 │
│ │ │ │ │ │ │ │第一九八頁 │,其餘資料均與被害 │
│ │ │ │ │ │ │ │ │人之真實資料不符。 │
├──┼────┼───────┼──────┼──────┼────┼────────┼───────┼──────────┤
│ │ │ │ │ │ │ │ │繳款書內除身份證字 │
│五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癸○○ │同右 │同右偵卷 │號係屬被害人所有外 │
│ │ │ │ │ │ │ │第二0二頁 │,其餘資料均與被害 │
│ │ │ │ │ │ │ │ │人之真實資料不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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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編號│申購時間│申購地點 │繳款時間 │繳款地點 │被害人 │偽造手法 │股票繳款書 │備註 │
│ │ │ │(民國) │ │ │ │於卷內頁次 │ │
├──┼────┼───────┼──────┼──────┼────┼────────┼───────┼──────────┤
│ │ │ │ │臺灣省合作金│ │ │ │ │
│ │ │中信證券股份有│ │庫高雄支庫 │ │股票申購書上偽│ │ │
│ │八十六年│限公司 │八十六年七月│(高雄市鹽埕│ │ 造署押。 │八十六年度偵字│繳款書內戶籍地址與被│
│一 │五月間 │(台北市中山北│二十九日 │區○○路九九│壬○○ │偽造印章。 │第二五七四一號│害人之真實資料不符。│
│ │ │路二段九六號B│ │號,現為合作│ │股繳款書上蓋用│卷第二00頁 │ │
│ │ │1) │ │金庫銀行高雄│ │ 偽造印章印文。│ │ │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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