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衛佐邦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七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又其係設於台北市○○○路○段一○○號九樓之一「元鵬實業有限公司」 之經理,負責該公司「紙棉紗管」進口等業務,明知輸入任何藥品,應將欲輸入 藥品之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 同標籤、仿單及樣品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 ,始得製造或輸入,竟因受楊熾昌(未據起訴)之委託,與楊熾昌基於共同犯意 之聯絡,於民國八十六月十月二十六日左右,先由楊熾昌在大陸地區廣州市,將 大陸產製之「細胞分化劑」膠囊一百盒(每盒十片,每片十粒)及注射液五百八 十瓶(每瓶一百CC),夾藏在甲○○委託不知情之建汰報關行申報進口紡織用 「紙棉紗管」十萬五千四百支內,而以四十呎貨櫃二只裝運方式,從大陸地區轉 運香港而自高雄港輸入上開禁藥。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上午,為高雄關稅局 會同報關行查驗該批貨物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禁藥「細胞分化劑」膠囊一 百盒及注射液五百八十瓶等物。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供稱:伊自八 十五年間起任職「元鵬實業有限公司」之經理,本件「紙棉紗管」進口業務係伊 所負責,因伊妹夫楊熾昌以電話聯絡伊,欲自大陸地區進口治療癌症藥品,供其 長輩服用,而其前以郵寄方式,該藥品有部分打破,故請伊幫助有自大陸地區進 口物品時,順道帶回台灣,伊就答應他,而本件進口之貨櫃,係在大陸地區廣州 市裝櫃,轉運香港而進口台灣,依一般運送過程計算,應在十日前即八十六年十 月二十六日左右裝櫃,事發後伊有去找楊熾昌,並打電話予伊妹妹,但楊熾昌已 不知蹤影等語,並證人即建汰報關行負責人蔡錦梅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屬實 ,且有進口報單影本乙紙附卷可稽,及「細胞分化劑」膠囊一百盒(每盒十片, 每片十粒)及注射液五百八十瓶(每瓶一百CC)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上開 藥品,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送請行政院衛生署檢驗結果:大陸製之「細胞分化劑 膠囊」一盒,依其標示醫療效能,應認屬藥品,係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 稱之禁藥;另所指「細胞分化劑注射液」,未標示任何字樣,無法確定,若屬大 陸產製醫藥品,應認屬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一月三日衛署藥字第八六 ○七五一四八號函在卷足憑。被告於本院雖辯稱:我不知道這是違法的云云,自 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輸入禁藥,僅需行為人自我國領域(包括領海及領土)外將禁藥運輸進入我國 領域者即足,並不以該藥物流通於國內市場為必要。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 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與楊熾昌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單一行為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之 數種禁藥,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原審因而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輸入禁藥數量非鉅,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認扣案上開禁藥,業經財政部高雄 關稅局依法處分沒入確定在案,此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關緝字第八八一六 一一四四號函在卷足稽,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緩刑二年確 定,有刑事判決書乙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雖緩刑期滿, 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然被告於前案審理時復犯本件, 難認無再犯之虞,自不宜再次諭知緩刑之寬典,併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卅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陳中和
法官 謝宏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