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8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悠遊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壹佰壹拾貳元、悠遊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7行「…以同前開方 式,租賃編號000000000F號YOUBIKE 自行車使用,共計租金 65元…」起,應補充為「…以同前開方式,租賃編號000000 000F號YOUBIKE 自行車使用,至同日下午11時23分還車,共 計租金65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順序,係 分別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2 次)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又被告上開所犯侵 占遺失物、2 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犯行,時間、地點 不同可明確區分,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卻於發 現被害人徐文龍遺失皮包後,因貪圖不法財物而將上開皮包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及悠遊卡1 張加以侵占, 其後並持該悠遊卡分別至超商及YOUBIKE 租借站消費,對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尚未賠償被害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取 得原諒,暨被告擔任司機、家境小康、素行、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合併定罰金之應執行刑,並再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以資懲儆。
三、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侵占遺失物時所取得被害人之現金3,000 元、悠遊卡1 張, 為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之犯罪所得,而上開悠遊卡既無證據 證明業已非屬被告占有,依法自均應加以沒收;另被告分別 再持上述悠遊卡至超商及YOUBIKE 租借站消費各47元、65元 ,則分別為其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 之犯罪所得,以上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罰中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並應於合併 定應執行刑時,合併加以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按:上述應 執行之沒收刑,因上述悠遊卡內之剩餘金額既已因之前被告 曾消費47元、65元而遭扣除,故本院宣告應執行沒收3,112 元及悠遊卡1張,不生重複沒收問題,附此述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之1 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 第7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