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86號
上訴人 周怡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寀志、林芯安、林芯宇、林朝聘、林陳
雪霞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2月7日
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86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捌佰零捌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是預納裁判費為當事人提起上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 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 院18年度上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且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 543萬9,469元確定(見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34號卷第8頁 ),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8日對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86 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前開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61萬7,808元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