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745號
SLDV,104,訴,1745,2017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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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45號
原   告 怡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子慧
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鍾志宏律師
被   告 郭明聰
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肆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肆仟參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郭明聰於民國103年7月11日起至原告怡盛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任職,後經原告派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00號「皇翔御琚」擔任駐衛人員,104年1月9日凌晨2時30 分許,被告於「皇翔御琚」1樓北側電動拉門旁之警衛室值 勤時,使用遙控器將車道電動拉門開啟一道門縫讓同為原告 公司派駐該社區之駐衛人員黃智宇通行外出,當黃智宇側身 通過電動拉門與石柱牆間時,被告因由監視器影像及警衛室 左前方玻璃向外查看未發現黃智宇之身影,被告誤認黃智宇 已通過電動拉門,遂以遙控器將車道電動拉門關上,導致黃 智宇被夾於電動拉門與石柱牆之間,被告聽到黃智宇之叫聲 前往查看發現上情欲再以遙控器將車道電動拉門開啟,卻發 現無法操作,後經消防人員到達現場破壞石柱牆將黃智宇救 出後送醫,但黃智宇仍不治死亡,本件兩造與黃智宇之家屬 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民事賠償部分已成立調解。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 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 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



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有明文,另被告於原 告公司任職時所簽署之「現場人員服務志願書」第20條約定 「執行勤務或怠於執行勤務,違反法令或工作規則、規章, 造成業主或第三人損害,如因此公司遭受損害賠償時,本人 需負賠償義務。」本件兩造與黃智宇之家屬於新北市政府勞 工局就民事賠償部分已成立調解,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之規定給付黃智宇之家屬新臺幣(下同)3,374,345元,另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給付黃智宇之家屬慰問金200,000 元,合計3,574,345元,此係因被告執行職務過失所致,原 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227條及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 償應無疑義,被告雖主張本件另有「怡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怡盛公寓大廈公司」「蔡欣榮」乃至於「皇翔公司」對 系爭事故均有過失而主張與有過失,然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下簡稱為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所示 ,被告所主張與有過失之「怡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蔡 欣榮」均判決無罪,而「怡盛公寓大廈公司」及「皇翔公司 」並未遭起訴,被告主張與有過失自無可採。
㈢又本件原告於黃智宇死亡後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補償 黃智宇之家屬1,425,655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金額 雖係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職業災害補償,基本 上亦為損害賠償之一種,而上開補償既為賠償之一種,則原 告所為之補償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所致,故此部分原告應可 依「現場人員服務志願書」第20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㈣另原告派駐「皇翔御琚」駐衛人員黃智宇遭電動拉門夾死後 ,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函予原告主張該事件係肇因於被 告未依勤務守則及車道門遙控器正常操作方式操作車道門所 致,因此消防單位為搶救黃智宇而破壞北大門石柱及北大門 設備毀損所產生之修繕費用256,237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由 應給付予原告之服務費中扣除,而原告此一損失係因被告執 行職務時之過失所致,被告雖主張皇翔公司亦有過失,然皇 翔公司並非本件當事人且被告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其主張 ,原告應可依「現場人員志願書」第20條之約定、民法第 188條第3項及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㈤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256,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非本件事故唯一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公司與訴外人 「蔡欣榮」、蔡欣榮之雇主「怡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



限公司」及負責事故現場車道電動拉門及警衛室監視系統設 置及管理維護之「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均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依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出具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示 ,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及相關硬體設備之管理維護者分列 如下:
⑴系爭事故之案場經理蔡欣榮本人未曾交代保全人員不得 從車道電動拉門進出(又據蔡欣榮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下簡稱為臺北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15號案件所 述,其並非受僱於「怡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而係受 僱於「怡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⑵負責「監視器系統」及「車道電動拉門」等硬體設備管 理維護之「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皇翔 公司),未盡其應有之管理責任,致使上開設備存有如 下缺失:
①皇翔公司提供之監視器(編號:北大門218,下稱系 爭監視器)影像顯示,案發當時該監視器畫面不清, 被告郭明聰從其所在之警衛室監視器監看畫面上清楚 看見被告人黃智宇有相當之困難度。且怡盛保全公司 未曾回報任何有關系爭監視器警頭已經髒污而無法清 楚辨識之訊息予設備管理人皇翔公司。
②系爭監視器畫面之動態影像顯示,要比實際之現場情 形緩慢約5至7秒,即言之,當被害人黃智宇實際通過 車道電動拉門時,警衛室之監視器畫面或可能尚未顯 示黃智宇之影像於畫面中,終致被告形成錯誤認知而 關閉拉門並導致事故發生,惟案場經理蔡欣榮及其雇 主怡盛公寓大廈管理公司、被告之雇主怡盛保全公司 、乃至於負責設備管理維護及修繕之皇翔公司,竟從 未提醒實際執行現場保全作業之保全員注意「監視器 畫面之動態影響顯示,要比實際之現場情形緩慢約5 至7秒」此一事項。
③皇翔公司設置之車道電動拉門,其上之「紅外線感應 防夾裝置」有無法感應之死角區域,當被害人黃智宇 側身通過車道電動拉門及石柱牆時,恰好位於車道拉 門內外兩側紅外線感應防夾裝置中間範圍之無法感應 區域,該區域水平間隔距離竟有105公分,當通過者 位於此區間範圍內時,其防夾機制即完全無法作動, 重達3,200公斤而完全無法以徒手搬動之車道拉門竟 存有長達105公分之防夾感應死角區域,其工作物設 置實有重大之安全性欠缺。




⑶系爭車道電動拉門於104年1月5日即經案場值班保全人 員通報有故障之情事,惟均未見相關之場所負責人有何 處置,且該車道電動拉門更於同月10日再經通報有故障 情況發生,短短一月間即有二次之故障發生,足見系爭 車道電動拉門之設置及管理實有嚴重欠缺安全性之情事 。
⒉皇翔公司、原告公司及怡盛公寓大廈管理公司三者,均因 其未對被告執行業務所必須使用之監視器設備進行問題通 報或相關修繕,致該等設備長期處於欠缺可合理期待其正 確性及安全性之狀態,其自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 ⑴據皇翔公司與原告公司簽署之「社區駐衛保全服務委任 契約」第4條所示,原告公司提供之駐衛保全服務作業 應包含「監看閉路電視、操作錄影」等服務;而另據皇 翔公司與訴外人「怡盛公寓大廈管理公司」所簽署之「 委任管理維護契約」第2條及附件一至三所示,怡盛公 寓大廈管理公司則顯應負責社區一般事務之管理服務、 建築物及基地之維護及修繕、及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之 檢查及維護等事項;且怡盛公寓大廈管理公司之受僱人 蔡欣榮更於本件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偵查時供稱:「(檢 察官問:電動門或監視器故障如何報修?)我們會先回 報給劉專員,之後會找皇翔建設配合的廠商來修理」等 語,顯見其等確有定期檢測監視器之義務。
⑵然此三者無論何人均從未提出監看系爭大門之監視器鏡 頭已髒污不清之事實、亦無人對其受僱人員提及該監視 器畫面之動態影像顯示,要比實際之現場情形緩慢約5 至7秒之事實,終至本件被告於操作系爭車道大門時, 從其所在之警衛室監視器監看畫面上無法看清被害人黃 智宇之動向、亦忽略監視器畫面有影像遲延之問題,而 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其等未對被告執行業務所必須 使用之監視器設備進行問題通報或相關修繕,致該等設 備長期處於欠缺可合理期待其正確性及安全性之狀態, 其三者自均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
⑶又相關本件被害人黃智宇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臺 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在案,該判決任定「被 害人黃智宇逕從系爭電動拉門出入,尚非全無過失」及 「保全人員現場係聽從保全組長之指揮而非蔡欣榮」等 事實:
①據該判決所示,其謂「…案發當時,設於系爭社區北 側出入口涉有人行道電動旋轉門正常運作,可供人員 出入…被害人黃智宇逕從系爭電動拉門出入,尚非全



無過失。」
②又該判決另謂「…況證人即保全人員游勝價張凱棋田毅煌暨同案被告郭明聰均證述:『蔡欣榮於案發 前並未要求保全人員夜間執勤時應自系爭電動拉門出 入,保全人員係聽從保全組長…』」等語。
③則基此可知,該判決係肯認「被害人黃智宇逕從系爭 電動拉門出入,尚非全無過失」;及保全人員於現場 係聽從保全組長而非蔡欣榮之指揮二事,然該保全組 長於前案並未據傳喚到案,亦因檢察官偵查終結時僅 知悉對案發現場具指揮監督權限之人為蔡欣榮而未見 其另行起訴或調查該保全組長,然此係因蔡欣榮於前 案偵查時均以「怡盛保全公司派駐現場經理」之身分 自居所致,並直至審理時始提出現場尚有保全組長負 責統領保全業務執行等之答辯,是案發現場保全業務 之執行既係由保全組長所督導,則就其「未明令執行 職務之保全員不得自系爭車道大門進出以避免發生人 身傷亡」一事,自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 ⑷又「怡盛公寓大廈管理公司」、乃至於「皇翔公司」等 未遭起訴,實係因現行實務就「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 過失致死」之構成要件需「自然人」方有犯罪能力;及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需「被害勞工之 直接雇主」方有論罪之可能,而不論「怡盛公寓大廈管 理公司」或「皇翔公司」,均非本件被害人黃智宇之直 接雇主,是自無可能為本案起訴之對象。
⑸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十車道大門、小門遙控器操作教學影 本,係於事故發生後方張貼於警衛安全室中,事前並無 該等資訊可供執行職務之保全人員參酌;且原告公司之 總經理張迺任於另案刑事案件中亦已自陳公司所辦理的 教育訓練並沒有特別提到人員進出禁止走車道等情,顯 見原告於事發前對大門操作之安全流程及通行規範等均 欠缺執行標準,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①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十車道大門、小門遙控器操作教學 影本,均係於事故發生後方張貼於警衛安全室中,此 可參亦同時任職事故場所之保全人員田毅煌、張凱棋 等人於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4年1月27日之談話紀錄即 足知悉;甚者,張凱棋更證稱該張內容係由其念給訴 外人蔡欣榮經理聽,他再打字上去等語。
②又另據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張迺任於另案刑事案件中所 述:「公司所辦理的教育訓練並沒有特別提到人員進 出禁止走車道」等情,顯然原告於事發前對大門操作



之安全流程及通行規範等均無確切之執行標準,顯見 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
⒊是既本件事故之災害發生原因可歸結如上,而肯認「怡盛 保全公司」、「怡盛公寓大廈管理公司」及其受僱人「蔡 欣榮」、乃至於「皇翔公司」均就事故之肇生與有過失, 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請求按過失之比例減免 其賠償金額。
查本件事故之災害發生原因,既可歸結為「案場經理蔡欣 榮本人未曾交代保全人員不得從車道電動拉門進出」、「 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不清,被告從其所在之警衛室監看 畫面上清楚看見被害人黃智宇有相當之困難度」、「系爭 監視器畫面之動態影像顯示,要比實際之現場情形緩慢約 5至7秒,惟從未有人向值班之現場保全人員提及此一事項 」、「車道電動拉門其上之『紅外線感應防夾裝置』存有 無法感應之死角區域」及「該車道電動拉門於104年1月5 日、10日均經通報有故障情況發生,短短一月間即有二次 之故障發生」等因素,自足見系爭車道電動拉門及警衛室 監視系統之設置及管理實有嚴重欠缺安全性之情事,要言 之,被告絕非本件事故中唯一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即原告 公司及訴外人蔡欣榮蔡欣榮之雇主怡盛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事故現場車道電動拉門及警衛室 監視系統設置及管理維護之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均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實甚明確。
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補償訴外人黃智宇家屬職業災 害補償之1,425,655元,其性質並非為損害賠償,業經最高 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統一其見解在案。其後,職業 災害補償無過失相底原則之適用,此一見解即告統一。最高 法院更於決議作成後之第一件判決即89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 判決中宣示性闡述謂:「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係為保 障勞工,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於 勞工有過失時,雇主應無民法第217條主張過失相抵之適用 ,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基此,自可知雇主依勞基法 第59條所為之職業災害補償,要非為損害賠償之一種,實甚 明確。是前開最高法院之民事庭總會決議,既屬其為統一下 級法院歧異之法律見解所為之通案性闡述,於再行決議變更 前,自有其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規定補償訴外人黃智宇家屬職業災害補償之1,425,655元 ,其性質既非為損害賠償,自無請求被告應予分擔或轉而向 被告求償之理。
㈢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與被告共同給付黃智宇家屬之賠償



金依調解紀錄所載,共為6,425,655元,即因本件侵權行為事 故所賠償予黃智宇及其親屬之金額已特定為6,425,655元, 原告於此外另主張有慰問金200,000元之支出,惟此既未列 於調解筆錄內而作為損害額之一部,其給付當僅為原告個人 之贈與行為,要非為本件侵權行為事故損害賠償之一部,且 本件事故被告亦已給付1,625,655元,如有逾其應分擔責任 部分之金額,原告自無向其請求之理:
⒈依調解筆錄所載,係載明:「…(第3、4次會議)1.勞方 (即被害人)請求扣除前資方(即原告)於104年5月11日 給付之職災補償1,425,656元(實應為1,425,655元)及勞 工保險局於104年4月27日已撥付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 金407,330元外,另外再給付500萬元整作為本案和解金。 」「2.勞方同意資方給付新臺幣3,374,345元作為全案和 解金…關係人郭明聰給付1,625,655元作為全案和解金… 」,據此可知,原告與被告共同給付之賠償被害人家屬金 額共為6,425,655元,其中原告之給付扣除其依法本即應 給付之職災補償1,425,655元後,實際就賠償數額之支出 應為3,374,345元:而被告實際就賠償數額之支出則為 1,625,655元。
⒉是關於系爭侵權行為事故,原告與被告所賠償之金額要已 特定為6,425,655元,且未包含原告自己支付予被害人家 屬之慰問金200,000元,是該慰問金200,000元既非賠償予 被害人黃智宇家屬金額之一部,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該筆金 額,自無理由。
⒊基此,原告與被告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既已與被害人 家屬特定為5,000,000元,且本件事故被告亦已給付 1,625,655元、並主張另有其餘應共同分擔本件侵權行為 事故責任之人如上,就此賠償額,如有逾被告應分擔責任 比例部分之金額,原告自無再向其請求之理。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消防單位為搶救被害人黃智宇而破壞 之車道電動拉門石柱及設備所需之費用256,237元云云,惟 據其所提出之原證八明細,被告主張應由其與原告按過失比 例分擔者僅74,566元,另不應由其分擔者如下: ⒈就原證八明細所示「北大門設備及鐵件」共172,683元之 部分,被告否認之:
此部分明細所載為「北側」、「車道大門更換變頻器、門 鈑金噴漆、更換馬達、舊馬達更換培林二組及煞車離合器 」等之費用應與被告無涉,蓋據被害人黃智宇遺體之相驗 卷宗、臺北市信義分局製作之刑案現場照片紀錄所示,到 場搶救之消防員僅有破壞「大門石柱」之情形,而並未就



「北大門設備及鐵件」為任何破壞,是訴外人皇翔公司更 換該等設備顯非為填補損害所必須,原告縱已支出,亦無 請求被告賠償之理。
⒉就原證八明細所示「北大門設備」共7,980元之部分,被 告否認之:
該等明細所示為「南北向電動大門遙控器、及南北向電動 大門電磁開關」等,惟到場搶救之消防員僅有破壞「大門 石柱」之情形,而並未就大門為任何破壞已如前述,是訴 外人皇翔公司更換該等設備顯非為填補損害所必須,原告 縱已支出,亦無請求被告賠償之權。
⒊就原證八明細所示「五金材料」共1,008元之部分,被告 否認之:
該等明細所示為「帆布蓋北大門」等,惟更換帆布蓋顯非 填補「大門石柱」損害所必須,原告縱已支出,亦無請求 被告賠償之理。
⒋是就原證八明細所示之費用,被告主張應由其與原告按過 失比例分擔者僅「大門石柱」之修繕費用74,566元。又本 件事故亦係因原告、皇翔公司等就該車道電動拉門之設置 或管理有所欠缺所致,縱認被告就此有賠償義務,被告亦 主張於原告及皇翔公司就該車道電動拉門之設置或管理有 所欠缺之與有過失範圍內,亦應減免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
㈤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於伊公司擔任保全駐衛人員,104年1 月9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236巷皇 翔御琚值勤時,因操作電動拉門有過失,導致另一駐衛人員 黃智宇被夾在電動拉門與石柱牆間,經消防人員前來搶救並 將黃智宇送醫仍不治死亡。為此原告分別對黃智宇家屬給付 調解成立之賠償金3,374,645元、慰問金200,000元、職災補 償金1,425,655元,以及對訴外人皇翔建設公司賠償大門石 柱、設備等修繕費用256,237元,遂基於民法第188條第3項 、第227條規定,及兩造間「現場人員服務志願書」第20條 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給付之上開金額計5,256,237 元。被告對於其擔任原告公司保全駐衛人員,於上開時間因 操作器材有過失導致黃智宇遭夾傷後死亡,以及原告公司分 別對黃智宇家屬、皇翔公司為前揭給付等情雖不爭執,惟否 認原告請求而以上述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予審究者,乃原 告基於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227條規定,以及被告所簽署 「現場人員服務志願書」第2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伊因



黃智宇死亡職業災害而對訴外人即黃智宇家屬、皇翔公司所 為給付,是否有理由?又原告所給付之前開各項金額,是否 均能向被告求償?另被告以本件黃智宇死亡職業災害之發生 ,尚有原告、訴外人蔡欣榮、怡盛公寓大廈管理公司、皇翔 建設公司等應同負過失責任,而主張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依 過失比例減免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為被告之僱用人,被告因執行職務過失致訴外人 黃智宇於死,事件發生後原告對訴外人黃智宇家屬給付前揭 慰問金、職災補償金、和解金,另對訴外人皇翔公司給付修 復費用等情,乃有被告簽署之現場人員服務志願書(原證六 )、原告公司慰問函(原證三)、黃智宇家屬所簽發收據( 原證四)、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暨支票影本2紙( 原證一、原證二)及皇翔公司104年7月17日皇翔字第104023 0號函為據(原證五,以上均見調解卷第10頁至第17頁), 堪認為事實。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因不 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 給付不合債之本旨或債務人違反債之關係上之附隨義務。查 被告任職原告公司,「執行勤務或怠於執行勤務,違反法令 或工作規則、規章,造成業主或第三人損害,如因此公司遭 受損害賠償時,本人需負賠償義務。」乃被告所簽署之前揭 現場人員服務志願書第20條明定,亦為渠對原告履行勞務給 付時應負之附隨義務。被告既不爭執於執行職務有過失而造 成訴外人黃智宇死亡,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契約上義務致使伊 對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應有理由。
⒈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主張受僱人 即被告執行職務不法侵害第三人黃智宇生命權,並對黃 智宇家屬賠償損害,因此向被告行使求償權。然按民法第 188條僱用人之侵權責任,性質上係採推定過失責任,非 屬「為他人行為負責」,而是「自己責任」,即因選任受 僱人及監督其職務,未盡相當注意,致他人權利遭受僱人 侵害時,而負損害賠償之責。查原告公司對包括被告在內 之受僱人即保全人員有定期實施保全教育訓練,另不定期 派督勤人員宣導所派駐皇翔御琚社區之旋轉門正常時人員 應從該門進出等情,有證人即保全人員張凱棋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晚上是規定要



將北小門關上,人員進出可以從北小門進出,只是北小門 若壞掉,要以手動方式打開。…(問:北小門一般來說如 何開啟?)直接用遙控器」等語、及保全人員夜間組長游 勝價所證「(問:夜間供人行走的北小門是否會關上?) 按照夜間值勤模式,夜間12點會關上,一直以來都是這樣 。(問:依你擔任夜間班組長經驗,社區有無禁止保全人 員業間巡邏從車道電動大門進出?)正常狀況有禁止,就 是車道小門正常的話,要從小門進出,公司不定時會派督 勤人員來宣導。…(問:有無教導保全人員應如何從車道 大門進出?)有,車道大門開啟,人員不得靠近,車道大 門靜止且要開啟足夠距離,人員快速穿越。…(問:〈提 示勞檢人員所提供之車道大門遙控器操作教學翻拍照片〉 該張操作教學是否為案發後才貼在社區警衛室內?)案發 後確實有貼,但案發前就有看過類似的東西,可能沒那麼 詳細」等語為證(該署偵字第1210號卷第63頁背面、第 10291號卷第76頁、第77頁);復有訴外人黃智宇之保全 人員訓練護照及皇翔御琚勞工安全講習簽到簿、講習照片 等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104年度訴字第599號卷第 98頁至第105頁可稽;再酌以黃智宇被夾致死職業災害發 生後,原告雖經檢察官認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死亡災害, 應依第40條第2項科以罰金而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第104年度偵字第1210號、第10291號、第21324 號起訴書,調解卷第30頁至第35頁),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以104年度訴字第599號、105年度 上訴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無罪確定,此亦有該判 決書卷內可考(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40頁,第215頁至第 225頁),是原告對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當可認已舉證 證明並無過失。
⒉而原告既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負僱用人 之賠償責任,伊仍依據同法第3項主張賠償損害後向受僱 人之求償權,論理上即有違誤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原告已向黃智宇家屬所為之各項給付,能否請求被告賠 償,分別審酌如下:
⒈和解金3,374,345元:
⑴原告所為此項給付,乃由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 ,對申請人即黃智宇父母莊金春黃貴芳及本件兩造進 行調解,歷經4次會議所得調解方案,其結果略以:「 資方(即原告)應於104年7月30日前將調解方案之金額 ...3,374,345元開立以莊金春黃貴芳為抬頭之即期支



票交付莊金春黃貴芳。」、「關係人郭明聰應於104 年7月30日前將...50萬元匯入莊金春黃貴芳之指定帳 戶...餘款...1,125,655元自104年8月30日起於每月30 日前按月...匯入...」、「待資方完全履行後,申請人 莊金貴黃貴芳對資方之其餘請求權拋棄,並同意不追 究資方之刑事責任。」、「申請人對關係人之其餘請求 權拋棄,並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210號業務過 失致死案件,同意檢察官對關係人郭明聰為緩起訴之處 分,若檢察官為起訴之處分,則同意法院對關係人郭明 聰為緩刑之宣告。」,此有新北市政府104年6月29日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憑(調解卷第10頁至第12頁),對照 原告嗣開立發票日均為104年7月22日、面額分別為 1,687,173元、1,687,172元之支票各1紙,有該支票影 本可參(調解卷第13頁),該影本且有前開申請人黃貴 芳於同月24日簽收之署押,可認原告確已依據該調解結 果而為給付。
⑵次審之調解紀錄中各方歷次會議所為主張,申請人莊金 春、黃貴芳於第3次、第4次會議中,均係於原告已給付 之職災補償與勞工保險局給付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 金外,另請求500萬元作為和解金;原告與被告則於第4 次會議同意,由原告給付3,374,345元、被告給付1,625 ,655元,合計共500萬元而與申請人達成調解,兩造且 免除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與侵權責任,有前述調 解紀錄可參,足見兩造均係本於應對申請人即訴外人黃 智宇家屬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意思,而達成調解。按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既本於應與被告連帶賠償之 意思而與被告、莊金春黃貴芳成立上開和解契約並為 給付,就兩造間關於和解金如何分攤之內部關係,自應 循同一法律關係主張,乃竟請求全額由被告負擔,已有 違「禁反言原則」而失誠信。
⑶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本件兩造係以連帶對莊金春黃貴芳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意思,與渠等訂定和解契約並為給付,業如前述,則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者,自應以超過應分擔部分為據 ,而兩造既然共給付5,000,000元,各自應平均分擔者 即為2,50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不足之部分874, 345元(2,500,000元-1,625,655元)即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慰問金200,000元:
原告於104年1月9日黃智宇遭夾死事件發生當日,即向黃 智宇家屬給付該200,000元慰問金,並由黃智宇之母黃貴 芳收受,有慰問函為證(調解卷第14頁)。按解釋意思表 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 第9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為之該筆給付,名義上雖稱慰 問金,然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指稱係為賠償之一部份 (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頁背面);又 衡之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於原因事故甫發生之際,即先 行給付一定金額予被害人或賠償權利人者,係基於該筆支 付日後將作為賠償總額一部之意思而為,並於嗣後與被害 人或賠償權利人協商過程、或於法院審理中主張扣除者, 乃合於情理之事。故本院認此筆200,000元應為預先支付 部分損害賠償金,以撫慰黃智宇家屬所受傷害之意思,並 非無償贈與之性質,被告抗辯該筆慰問金係為贈與,遂不 採取。
⒊職業災害死亡補償1,425,656元: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時,雇主應依左 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 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 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 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所為之本項給付,乃 依據前揭規定而為計算,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黃智 宇父母親所簽署之收據(調解卷第15頁)均記載清楚, 原告乃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為本項給付,乃無疑義 。
⑵次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為保 障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勞 動力之特別規定,屬法定補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負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 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 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 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 損益相抵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 8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裁判要旨均可參照。原告雖 引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54號判決,主張「職業災 害補償,基本上亦為損害賠償之一種」,然細譯該判決 書,前開文字乃原審見解之整理,該案雖係維持原審判



決,惟最高法院並未將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 災害補償作為主要爭點而為論述,自難認為係最高法院 一貫之見解;何況該院於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中決 議「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 損害賠償…」,對照前揭103年裁判要旨,當認「非損 害賠償」說方為實務所採。故原告所給付之1,425,655 元職業災害補償,尚不能作為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 對第三人賠償之損害。
⒋修繕費256,237元:
⑴原告主張有此項損害之發生,係以訴外人皇翔公司104 年7月17日皇翔字第1040230號函(調解卷第16頁)及合 約明細表(本院卷第87頁)為據,被告雖未爭執訴外人 皇翔公司有向原告請求該修繕費之事實,惟抗辯僅應分 擔其中之74,566元。查訴外人黃智宇遭車道電動拉門與 石柱牆夾住後,因車道電動拉門發生傾斜偏移的脫軌情 形,無法遙控向外開啟協助黃智宇脫困,迄臺北市政府 消防局救護人員據報前來,為搶救黃智宇始將該大門石 柱破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處理相驗案 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及照片為據(本院卷第1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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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怡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怡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