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36號
SLDV,104,訴,136,2017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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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6號
原    告 廖桓汶 
訴 訟代理 人 廖日麟 
       羅子武律師
複 代 理 人 夏元一律師
被    告 陳志華 
訴 訟代理 人 陳昭安 
複 代 理 人 周正國 
       張士偉 
追 加 被 告 孫淑萍即傳家商行
兼訴訟代理人 曾文信 
追 加 被 告 二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盈村 
訴 訟代理 人 林育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陳志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3 年度審交簡
字第164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7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並為訴之追加,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及追加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或追加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甲○○為被告,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見審交附民卷第 1 頁);嗣本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原告於民國10 4 年3 月5 日,具狀追加孫淑萍即傳家商行(下稱孫淑萍) 、乙○○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 萬4,7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38頁);於104 年4 月8 日,具狀追加二 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二新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一



第142 頁);於104 年4 月30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120 萬6,633 元(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於104 年7 月2 日, 具狀再擴張請求金額為126 萬7,123 元(見本院卷二第22頁 )。核原告歷次所為被告之追加,均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聲明變更部分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合於上開 規定,均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擔任小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 2 年7 月31日下午4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B 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1之3 號與淡金路3 段331 巷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路口、道路發生臨時 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 適有訴外人林芷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 A 車)搭載原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3 段331 巷由東往 西方向,自左方車道行駛通過上開無號誌知交岔路口,甲○ ○駕駛之B 車前車頭,因而與林芷璇騎乘之A 車右側車身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與林芷璇均人車倒地,原 告因而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甲○○於 偵查中自稱係受僱於行家菸酒公司及傳家商行之司機,雖行 家菸酒公司未經設立登記,而僅為追加被告乙○○對外聲稱 之公司,然甲○○係自乙○○取得薪資,甲○○自為追加被孫淑萍、乙○○之受僱人,又追加被告二新公司則係B 車 之靠行公司,是以孫淑萍、乙○○及二新公司,均應依民法 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12萬569 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共計花費住院門診費用6 萬569 元,另原告 因系爭傷害開刀縫合留下數條長型傷疤,醫師建議須以雷射 手術改善疤痕,經10次療程約可改善7 成,每次療程約5,00 0 至7,000 元,合計約6 萬元。
⒉醫療營養品及相關器材費用1 萬4,047 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產生額外生活上必須之鈣片等藥品、紗布 、棉棒等醫療用品所支出費用共1 萬4,047 元。 ⒊交通費3,440 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轉診之救護車費用、其與家人為就醫 來往醫院,共計花費交通費用及停車費3,440 元。



⒋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1萬3,067 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自102 年8 月1 日起無法上班工作, 102 年8 月16日出院後,醫囑須休養3 個月,即原告無法工 作之期間為102 年8 月1 日至102 年11月16日,而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為3 萬2,000 元,故不能工作之損失 合計為11萬3,067 元【計算式:32,000元×(3 +16/30 ) =113,067 元】。
⒌看護費用21萬6,000 元:
原告自102 年8 月1 日起共計休養3 個月又16日,且休養期 間須專人看護,均由父母輪流照料。按目前全日看護之行情 約為每日2,000 元,故原告得請求21萬6,000 元之看護費用 【計算式:2,000元×108日 =216,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80萬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中受到極大驚嚇,並因此受到系爭傷害,生 活品質下降,其肉體、精神均受相當大之痛苦。尤其原告不 論學業或是體育皆有優異表現,且自小學習舞蹈,常於比賽 中屢屢獲獎,並理想成為一位舞者或舞蹈老師,卻因系爭傷 害致原告至今仍因懼傷勢惡化,且目前仍須持續復健,被迫 放棄最愛之舞蹈,身心均感到相當痛苦。又對原告此一愛美 、正值花樣年華之女性而言,系爭傷害之右腿因開刀縫合留 下數道長型傷疤,實係一輩子難以平復之創傷,為此向被告 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
⒎綜上,原告受有損害共計126 萬7,123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 萬7,123 元,及 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 18日(見本院卷一第42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以供擔 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及追加被告之答辯:
㈠甲○○乃以:
⒈對原告實際支出以收據為憑之醫療費用、除疤雷射費用,及 1,900 元救護車車資部分不爭執;醫療營養品及相關器材費 用部分,就鈣片之6,577 元費用不爭執(如未提出記載品項 之收據,即對2,985 元不爭執),其餘未載品項之單據即不 予承認;看護費用部分,住院期間16日之全日看護費用不爭 執,惟休養期間應不須如住院看護須24小時隨侍在旁,應以 一般看護收費標準每日1,000 元計算;交通費用部分僅承認 原告來回醫院部分車資1,125 元,其親屬往返醫院部分交通 費用已包含於看護費用;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事發時年僅20 歲並就讀於世新大學,月薪資3 萬2,000 元對一在學未畢業



之學生明顯偏高而不合理,難認為真實;精神慰撫金部分, 甲○○年僅37歲,社會資歷尚淺,受僱於二新公司薪資不豐 ,且衡諸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之使用人林芷璇亦有重大過 失,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⒉又經警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結果認定,系爭事故 之肇事主因為林芷璇涉嫌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無劃分支 幹道且車道數亦相同者,身為左方車卻未暫停讓右方車之甲 ○○先行,甲○○之「涉嫌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僅屬肇 事次因。原告既利用林芷璇之駕駛行為擴大自己活動範圍享 受其利益,自應就林芷璇之駕駛行為所致生之不利益,負同 一過失之責任,而應就林芷璇之過失比例減少被告之賠償金 額,始屬公允等語。
孫淑萍、乙○○乃以:
傳家商行孫淑萍獨自經營之便利商店,經營20多年來從未 聘僱任何員工,乙○○為其配偶,與甲○○皆受僱於二新公 司,駕駛同輛貨車,故薪資是由二新公司每月匯款至乙○○ 之銀行帳戶,再由乙○○轉交予甲○○。而二新公司係承攬 亞洲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之業務,甲○○則 負責二新公司所承攬亞洲公司在淡水區之貨運業務,因此, 甲○○之勞保投保單位原為亞洲公司,後亞洲公司改以貼補 每位司機3,000 元方式,使其轉到各地方之同業公會投保, 惟因投保於同業公會即無員工提撥6 %之勞退金,甲○○始 與孫淑萍商量將勞健保轉到傳家商行下,由孫淑萍即傳家商 行負責提撥6 %勞退金,但錢實際由甲○○自行支付,傳家 商行並未實質支付薪資給甲○○。乙○○所印記載「行家菸 酒公司」之名片,是用以對外聯絡,因傳家商行的招牌是寫 「行家菸酒」,如果有訂購菸酒,就會由甲○○來運送,如 果是其他雜貨則不是等語。
㈢二新公司則以:
二新公司願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但對於原告請求金 額及項目仍有爭執等語。
㈣均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 利判決,則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免為假執行。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甲○○為二新公司之受僱人,於上開時地駕 駛B 車因過失與林芷旋騎乘之A 車碰撞肇事,而致A 車所搭 載之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除據其提出振興醫 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03 年度士調字第466 號 卷〈下稱士調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75頁)、現場照片(



見士調卷第24至30頁)、警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見士調卷第31頁),及甲○○提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運費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51 至267 頁),與二新公司提 出之運送、搬運人員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70 至294 頁)等 件為證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B 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卷一 第18頁)可佐,且甲○○前經原告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 告訴,由檢察官偵查後對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 判處甲○○罪刑確定,業據本院審閱本院103 年度審交簡字 第164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宗核實,而被告及追 加被告就此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背面、第212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99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又原告主張:甲○○同屬孫淑萍即傳家商行、乙○○即行家 菸酒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所定 之受僱人乙節,為甲○○、孫淑萍及乙○○所否認。經查: 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 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 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 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 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 ,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 14號判決參照)。因此,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僱用人之 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 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 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 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 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 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8 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甲○○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已承稱:伊在行家菸酒公司( 即乙○○)擔任駕駛人員,平日負責送貨(見系爭刑案他字 卷第79頁)等語;乙○○、孫淑萍於言詞辯論時並陳稱:傳 家商行孫淑萍獨自經營之便利商店,乙○○所印記載「行 家菸酒公司」之名片,是用以對外聯絡,因傳家商行的招牌 是寫「行家菸酒」,如果有訂購菸酒,就會由甲○○來運送 ,薪資是由二新公司每月匯款至乙○○之銀行帳戶,再由乙 ○○轉交予甲○○(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二新公司是乙 ○○與甲○○之雇主,甲○○勞保加在傳家商行,貨物配送



都有報表,報表由二新公司交付,傳家商行有從甲○○取得 利潤(見本院卷二第99頁)等語,此並有乙○○「行家菸酒 公司」名片(見本院卷一第47頁)、傳家商行商業登記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48頁)、二新公司匯款資料及乙○○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22 至227 頁)等件可佐 ,併參諸甲○○稅務資料上載薪資給付者為傳家商行(見本 院卷一第21、144 頁)之情,以及二新公司於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下稱勞保局)調查時出具說明函稱:甲○○為其靠行 司機等語、孫淑萍則稱:傳家商行因生意清淡,雇兼營貨運 代送業務,自行購車靠行於二新公司,另僱用甲○○承運貨 品等語,此有勞保局104 年10月1 日保納行一字第10410260 181 號函(見本院卷二第69頁)在卷可稽,可見縱認甲○○ 與乙○○均係二新公司之靠行司機,惟甲○○客觀上確有為 行家菸酒公司即乙○○、傳家商行即孫淑萍運送貨物,而為 其等使用,為之服勞務,且自乙○○收受薪資,及由孫淑萍 為之加勞保並為稅務上之薪資給付者,亦受乙○○、孫淑萍 之監督,傳家商行並自甲○○受有利潤,則依上說明,不論 甲○○與孫淑萍、乙○○間事實上是否有僱傭契約存在,亦 堪認甲○○為孫淑萍、乙○○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定之 受僱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乃屬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二新公司、孫淑萍及乙○○之受僱 人甲○○,駕駛B 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連帶賠償 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 之各項金額審認如下:
⒈關於請求醫療費用12萬569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計花費住院、門診費用6 萬569 元,及因系爭傷害開刀縫合留下數條長型傷疤,醫師建議須 以雷射手術改善疤痕,經10次療程約可改善7 成,每次療程



約5,000 至7,000 元,合計約6 萬元,合計12萬569 元等情 ,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49至53、183 頁, 本院卷二第30頁)、雷射除疤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 31頁)、傷疤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86 至188 頁)等件供憑 ,被告及追加被告就此均不爭執,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 出,自屬可採。
⒉關於請求醫療營養品及相關器材費用1 萬4,047 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產生額外生活上必須之鈣片等藥 品、紗布、棉棒等醫療用品所支出費用共1 萬4,047 元等情 ,並提出相關收據及發票(見本院卷一第54至56頁)為憑。 二新公司、孫淑萍及乙○○就此並未表示意見,甲○○除關 於鈣片費用2,985 元部分不爭執外,其餘部分則為否認。 ⑵經細觀原告主張為鈣片費用之收據1 張及發票3 張(見本院 卷一第54、55頁),其中為被告及追加被告所不爭執之收據 (見本院卷一第54頁),乃吉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 杏公司)所開立,品項為「活性鈣」1 瓶,價格為2,985 元 ,而另張同由吉杏公司所開立之發票(見本院卷一第55頁) ,固然未明載購買之品項名稱,然為單一一筆消費,價格亦 為2,985 元,消費日期在原告住院期間之102 年8 月15日, 衡情應同屬鈣片費用之發票,又原告提出之另2 張發票(見 本院卷一第55頁),依其由勝霖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 品項記載「醫療化工」,應屬藥品,再參諸其價格均為1,79 6 元,為單一一筆消費,以及原告特別標註「醫生開活性鈣 」,此外其他發票、收據均無此記載等情,堪認亦同為鈣片 費用之發票;再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8 4 頁),其上醫囑記載「建議使用鈣片補充」等語,復經本 院函詢振興醫院,其函覆略謂:鈣片對於原告骨折之癒合是 有助益的等情,此有振興醫院104 年4 月23日104 振醫字第 000000058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附卷可按,堪認原 告關於鈣片費用之支出共計9,562 元【計算式:2,985 元× 2 +1,796 元×2 =9,562 元】應屬必要,堪以採認。 ⑶另依原告提出之傷勢醫療中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86 至18 8 頁),其確實需要使用紗布、棉棒等醫療用品,則其此部 分之支出亦應屬必要費用,是原告所提出之發票中,關於支 出「滅菌布塊18元」、「滅菌沖洗棉棒40元」(見本院卷一 第55頁)部分,乃屬可採。至原告所提出發票及收據之其餘 部分,因未記載品項名稱,原告復未具體說明並為舉證,本 院無從憑認該等費用是否屬於必要費用,原告就此主張,即 難採認。
⑷綜上,原告此部分可得請求之金額為9,620 元【計算式:9,



562 元+18元+40元=9,620 元】,超過部分即非可採。 ⒊關於請求交通費3,440 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轉診之救護車費用、其與家 人為就醫來往醫院,共計花費交通費用及停車費3,440 元等 情,並提出計程車費收據(見本院卷一第57至71頁)、救護 車收據(見本院卷一第72頁)、停車費發票(見本院卷一第 73、74頁)為憑。二新公司、孫淑萍及乙○○就此並未表示 意見,甲○○除關於原告個人就醫之交通費1,125 元、救護 車1,900 元部分不爭執外,其餘均為否認。 ⑵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 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 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
⑶本件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家人開車至醫院,及出院後102 年8 月28日至醫院回診時家人至停車場之停車費共880 元云 云,甲○○則辯稱:原告住院期間親屬看護費用既比照一般 看護費用(已含看護人往返至院看護之交通費用)標準,其 親屬往返醫院醫院看護時所支出之費用予以否認(見本院卷 一第220 頁)等語。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停車費發票為 據,然除其中出院後102 年8 月28日至醫院回診時家人至停 車場之停車費150 元,係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醫院回診而支出 ,且由家人開車搭載就醫,於社會常情乃屬通常,而可認屬 必要費用外,其餘730 元之停車費用,依原告之陳述,則為 原告住院期間,其家人至醫院所生之費用,既非原告本人依 通常情形因系爭傷害所致生之支出,本不能認為該部分係原 告所受之損害。然被告及追加被告既就原告此部分主張之3, 440 元,於3,025 元之範圍內(差額415 元)為自認(見本 院卷一第219 、220 頁),依上說明,仍應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於3,025 元之範圍內為可採,逾此即非可採。 ⒋關於請求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1萬3,067 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自102 年8 月1 日起無法上 班工作,102 年8 月16日出院後,醫囑須休養3 個月,即原 告無法工作之期間為102 年8 月1 日至102 年11月16日,而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為3 萬2,000 元,故不能工 作之損失合計為11萬3,067 元【計算式:32,000元×(3 + 16/30 )=113,067 元】,並提出陸麟玻璃有限公司(下稱 陸麟公司)薪資證明(見本院卷一第76頁)、請假證明(見 本院卷一第185頁)為據。然為被告及追加被告所否認。



⑵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363 號判例參照)。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據此規 定,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 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參照)。
⑶本件原告雖提出陸麟公司薪資證明,主張其「自101 年6 月 15日起在該公司任職門市店員會計,月薪資為3 萬2,000 元 」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原告之勞工保險,並未見原告 有於陸麟公司投保之紀錄,此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 詢(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在卷可按,則原告是否實際任職 該公司,已非無疑。又參諸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陸麟公 司負責人與原告為父女關係(見本院卷二第42頁背面)之情 ,而陸麟公司復出具說明書陳稱:因該公司為家族企業,原 告於寒暑假、課餘時間至玻璃行幫忙門市助理工作,出勤日 期不一定,於102 年6 月15日開始幫忙,其薪資性質為補貼 學費和生活津貼,一個月約3 萬2,000 元,因無約定之薪資 和出勤記錄卡,故未投保勞保及提報薪資所得扣繳(見本院 卷二第40頁)等語,可見原告係因家族公司利用時間至玻璃 行幫忙,而所謂學費補貼及生活津貼,容屬親子間之生活扶 助和給予,並非原告在該公司任職員工賴以獲取之固定薪資 ,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於系爭事故受傷而未至玻璃行幫 忙,而遭追扣或停止其學費補貼及生活津貼,因此,尚難認 為原告有依已定之計畫而有取得每月3 萬2,000 元薪資利益 之情形,自無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實際上受有每月3 萬2,000 元之薪資「損害」可言。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 失11萬3,067 元,尚非有據,並不可採。 ⒌關於請求看護費用21萬6,000 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自102 年8 月1 日起共計休養3 個月又16日, 且休養期間須專人看護,均由父母輪流照料。按目前全日看 護之行情約為每日2,000 元,故原告得請求21萬6,000 元之 看護費用【計算式:2,000 元×108 日=216,000 元】云云 。二新公司、孫淑萍及乙○○就此並未表示意見,甲○○除 就原告住院期間16日看護費用3 萬2,000 元,及出院休養3 個月計92日(自102 年8 月17日起至102 年11月16日止)看 護費用9 萬2,000 元,合計12萬4,000 元部分不爭執外,其 餘則為否認。




⑵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用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 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不得只 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被告之支付義務,且此種親屬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 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 參照)。
⑶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2 年8 月1 日在振興醫院由急診 住院、102 年8 月2 日接受鋼釘內固定手術,迄102 年8 月 16日出院,醫囑須休養3 個月,期間需專人看護等情,有診 斷證明書(見士調卷第23頁)在卷可佐,而觀之原告所受右 股骨骨折之傷勢,如前所述,及其於住院期間之照片(見本 院卷一第186 至188 頁),,併參諸振興醫院函覆:「病患 數後須休養3 個月,因是大腿骨骨折,日常生活的確會造成 不便,故建議修養期間需專人看護;有關看護時間,住院期 間,住院期間實需一天24小時,出院後至少需一天12小時」 等語,此有振興醫院104 年4 月27日104 振醫字第00000005 88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74-1 頁)在卷可考,可知原告在振 興醫院於102 年8 月1 日入院至102 年8 月16日出院之住院 期間(共16日),確有不能自理生活,應有全日看護必要, 出院後102 年8 月2 日至102 年11月16日之休養期間(共92 日)則有半日看護之必要,且縱係由家人親屬照護,依上說 明,原告仍得請求賠償此期間之看護費用。本院審酌一般看 護費用常情全日為2,000 元、半日為1,000 元,被告並未就 此爭執,應屬妥當,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於12萬4, 000 元【計算式:(2,000 元x16日)+(1,000 元x92日 )=12萬4,000 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 非可採。
⒍關於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等判例參照)。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藉金時,法院對於慰藉金之量定,應就僱用人之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況一併予以斟酌,不應單以被害人與 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為衡量之標 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39 6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因甲○○之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 傷害,堪信精神上應有相當痛苦,其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
⑵本院審諸原告為大學在學學生,正值青春年華,因系爭傷害 留有傷疤,惟本院已判准其請求給付之除疤費用如上,小時 習舞,然未見其有舞蹈方面發展之具體規劃,有小額所得收 入,名下無財產;甲○○則係高中畢業,67年次,已婚,有 2 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小貨車司機之工作,月薪3 萬餘元, 名下有不動產;而二新公司、孫淑萍及乙○○自營傳家商行 (行家菸酒公司),均為營利事業,自應有相當之營收,且 二新公司名下有多部汽車之財產等情,除經本院核閱甲○○ 於系爭刑案審判筆錄之記載外,並有原告提出之獎狀及獎牌 (見本院卷一第79至90頁)、習舞照片及資料(見本院卷一 第91至97頁)、傷疤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86 至188 頁)、 甲○○個人戶籍資料(見系爭刑案他卷第40頁)、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32 、133 、 145 至150 、153 至158 頁)、傳家商行營利事業所得稅資 料(見本院卷一第165 至172 頁)等件附卷可憑,依此等當 事人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因素,並斟酌兩造間之 關係、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原告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2萬元 為適當,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⒎綜合上述,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本應合計為37萬7,21 4 元【計算式:120,569 元(醫療費用)+9,620 元(醫療 營養品及相關器材費用)+3,025 元(交通費)+124,000 元(看護費用)+120,000 元(精神慰撫金)=377,214 元 】。
⒏末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原告業已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規定受領強制保險金8 萬7,446 元等情,有旺旺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2 日(104 )旺總車 賠字第1935號函及所附強制險出險資料及明細檢核表(見本 院卷二第84至85-1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於 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連帶賠償金額時,此部分金 額應予扣除。經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機車責任險保險金



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8萬9,76 8 元【計算式:377,214 元-87,446元=289,768 元】。 ㈣另甲○○主張:原告所受搭載之A 車駕駛林芷璇,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甲○○僅屬肇事次因,而原告既利用 林芷璇之駕駛行為擴大自己活動範圍享受其利益,自應就林 芷璇之駕駛行為所致生之不利益,負同一與有過失之責任等 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 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 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 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規定(業經明定為 準用規定於民法第217 條第3 項)依同法第217 條第1 項規 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台 上字第1170號判例參照)。
⒉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前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下稱車鑑會)為鑑定,其結果認為甲○○與林芷璇 同為肇事原因,此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 議後,仍然維持原鑑定意見,有該委員會104 年6 月3 日新 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 )、新北市交通局104 年10月27日新北交安字第1042011770 號函(見本院卷二第75頁)存卷可考。本件原告就此結果, 雖聲請本院再送國立交通大學為鑑定,其結果乃認:林芷璇 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左方車位讓右方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小貨車,行經無號誌管制 交岔路口,為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則有國立交 通大學105 年9 月5 日交大管運字第1051009664號函附之行 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二第133 至135 頁)在卷可稽 ,細酌該鑑定意見,係以按系爭車禍具體客觀實況所為紀錄 之談話紀錄、現場圖、現場及車損及照片等資料為據,而進 行依相關學理計算研判,並無妄自臆測情形,應屬可信,而 原告就此結果表示雖仍有不服,然於本件訴訟不再予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等語,是堪認林芷璇騎乘A 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無訛。
⒊本院審諸林芷璇騎乘A 車搭載原告,行經無號誌管制交岔路 口為左方車,卻未依路權規定,讓右方車即甲○○駕駛之B 車先行,而甲○○則於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使兩車發



生碰撞因而肇事,併參酌交通大學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鑑定 之結果,認為林芷璇騎乘A 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而甲○○駕駛B 車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等情,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 告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規定,負擔六成 之過失責任。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萬5,907 元【 計算式:289,768 元40%≒115,90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連 帶給付11萬5,907 元及自104 年7 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被告及追加被告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 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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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霖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二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陸麟玻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